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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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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并须提前6个月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市、县级出版行政部门和省级出版、发行协会可以主办地方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提前2个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

  (二)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选定的教科书,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发行任务,确保“课前到书,人手一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受到影响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新闻出版和教育行政部门,积极做好补救措施;

  (四)不得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

  (五)不得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

  (六)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

  (七)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发行费用;

  (八)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等相关工作;

  (九)应于发行任务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和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

  (十)为保证中小学教科书使用的连续性、稳定性,各地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有效期原则上不少于三学年。

  (十一)中小学教科书出版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足量供货,不得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

  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报告,并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出版物发行单位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保障与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发行业的发展与转型升级。国家给予优惠政策扶持实体书店发展、农村发行网点建设、发行物流体系建设、发行业信息化建设等,鼓励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等新兴业态的发展,鼓励具备条件的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公益性出版物借阅场所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三十一条 对为发行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正常发行经营活动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第三十四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或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二)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三)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处3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被吊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单位吊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或向社会公众分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分发、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权的单位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

  (九)未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进货的;

  (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二)未按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报告的,或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规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的;

  (二)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的;

  (六)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的;

  (七)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

  (八)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的;

  (九)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

  (十)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未报送统计数据的,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出版物发行企业,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办理,并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合资等形式提供音像制品(含后电影产品)的发行服务;

  (二)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取得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书。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教科书,是指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和经授权审定的义务教育教学用书(含配套教学图册、音像材料等)。

  中小学教材发行包括中小学教材的征订、储备、配送、分发、调剂、添货、零售、结算及售后服务等。

  第四十五条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的样式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原新闻出版总署和有关部门颁布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其它规定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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