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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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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商务作为当今社会发展的一种新型市场交易模式,在现在生活中得应用越来越广泛,电子商务具有快捷,便利等特点,反映着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电子商务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电子商务毕业论文范文一:试论海淘模式下的制度风险及其反思

  论文摘要 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海淘作为一种新兴购物方式,以其低廉的价格和广泛的选择等优势,为广大年轻人所推崇。但与此同时,我国现有法律不存在对海淘活动的针对性规定,而现有的救济解决机制又存在诸多弊端,导致海淘消费者在发生纠纷之后,往往得不到较好的救济。基于此,本文尝试对此问题作出剖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求更好地保障海淘消费者的权益。

  论文关键词 电子商务 海淘 政府监管

  一、 海淘概述

  “海淘”,即海外/境外网站购物,就是通过互联网检索海外商品信息,并通过电子订购单发出购物请求,然后填上个人信用卡号码,由海外购物网站通过国际快递直邮或由转运公司代收货物再转寄回国的新型购物方式。

  “海淘”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买卖关系发生于不同国家的主体之间

  考虑到跨国网络购物的价格,较国内相比具有较大的优势,因此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采取海淘的方式来购买商品。一般而言,消费者需要浏览外文的网站选择商品,并运用外文与海外出售方进行沟通。这个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因为语言沟通等问题而引发的一系列问题。

  (二)海淘模式下存在一定制度风险

  经过调研,我们发现,绝大多数的海淘一族选择海淘的原因,是出于对海淘来的商品质量的肯定。但实际上,经过海淘来的商品存在大量的劣质产品的情况,甚至有许多是从国内加工的山寨产品运送至国外,再由消费者海淘回国;即使海淘回国的产品是正品,也可能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因为许多海淘回国的产品,并没有经过品牌专门授权在国内进行销售;另外,在支付款项的过程中,也存在信用卡被盗刷的可能性。诸如此类问题,消费者在维权的过程中,也会遇到较大的阻碍。对此问题的具体论述会在下文进行进一步展开。

  (三)海淘回国的商品需要缴纳相应的关税

  根据海关总署发布的第43号公告和第56号公告的相关规定,企业或个人通过跨境电子商务方式进行的贸易必须接受海关的监管。其中,个人邮寄进境物品的,应征进口税税额达到一定额度以上,即需要征取相应的关税。但实践中存在不少谎报邮寄物品信息或者分装运输等行为来逃避关税的情况,需要引起重视。

  二、 存在的风险

  海淘与国内网购从性质上看并无太大差别,但海淘作为跨国消费的一种具体方式,在出现纠纷之后,将会涉及到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适用等问题,且我国对于海淘消费者的权利保护问题的规制也不甚完善,海淘消费者在面临维权的时候,极有可能处于举步维艰的境地。具体而言,在海淘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可以归结为现行法律规定欠缺和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两类。

  (一)现行法律规定欠缺

  目前为止,我国法律还未有对海淘的贸易活动进行专门针对性的规制。

  “海淘”无疑具有贸易性,但我国《对外贸易法》仅对对外贸易经营者予以定义和规范,对“海淘”人这种非经营性质的对外贸易者未予提及。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中,虽然对网购的法律关系进行了相应的规制,但对于海淘消费者来说,仍然较难适用加以保护。而其他国家的法律又较难惠及我国的海淘消费者。这就令海淘消费者在维权的过程中进退两难。

  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例,其并没有对跨国网购的支付安全问题作出一定的规制,而中国人民银行对此也并没有出台相应的规制制度,这就存在着适用上的漏洞问题。

  另外,于2014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海关总署《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对从事跨国电子商务的企业和个人进行了一定的规制,要求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经营者以及相关的物流公司需要将相应的信息通过联网的方式与海关方面进行对接,并提供相应符合要求的货物编码和物品税号等信息。该公告将对海淘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是否是正品提供鉴别上的帮助。

  (二)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

  在消费者进行海淘的过程中,有可能遇到假冒伪劣的产品,或者遭遇包裹遗失、毁损的情况,更有甚者,可能存在信用卡被盗刷的情况。遇到以上纠纷时,若消费者完全不采取措施,则其损失将得不到赔偿。但根据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海淘消费者面临的维权之路仍然是任重道远。下面笔者将对传统纠纷解决机制和新型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分别展开论述。

  1.传统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的问题。传统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诉讼、仲裁以及调解、和解等方式。

  海淘消费者一般不会采取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究其原因,最主要的考虑是诉讼成本的问题。其次,海淘消费者在提起诉讼时,需要对出卖人的信息予以确定。而海淘交易的整个过程都发生在网络上,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极不对称,海淘消费者较难获取到出卖一方的相关信息,因此无法满足提起诉讼的基本要求;再者,海淘消费者若要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权,则其将面临一系列繁琐的程序性问题,不利于尽快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最后,基于海淘纠纷是发生在跨国当事人之间,因此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还可能存在争议。诸如此类的原因,导致海淘当事人在发生纠纷之时,不会倾向选择诉讼这一救济途径。

  就仲裁来看,同样也是当事人所较少采用的救济途径。理论上,只要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满足已经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等要求,即可申请仲裁来解决纠纷。但实践中,海淘纠纷当事人之间基本不存在达成相应仲裁协议的可能性。即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满足提起仲裁的要求,在仲裁的过程中仍然存在各种与诉讼中类似的问题,并且在最后仲裁结果的执行上仍然存在较大的障碍。这种情况下,由于纠纷发生在不同国家的民事主体之间,对于仲裁的执行需要国家间存在相应的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任一国家对仲裁执行结果的不配合,都将造成仲裁执行困难的问题。

  而调解、和解等救济解决方式,也往往因为当事人之间语言不通等原因而无法达到很好的协调效果,且海淘消费者并不掌握出卖人除交易沟通账号之外的其他联系方式,一旦出卖人在纠纷发生之后选择逃避问题的解决,消费者一方将很难通过其他的联系方式与出卖人进行沟通。

  2. 新型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在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之外,还存在若干新型纠纷解决机制。具体而言,这类新型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海淘网站本身所设置的纠纷解决机制、ChinaODR、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所提供的《网上仲裁规则》以及中国消协的投诉和解平台等。

  其中,海淘消费者较倾向于选择海淘网站自带纠纷解决机制或者通过消协的投诉和解平台来维权。出现纠纷,首先选择向海淘网站提起纠纷解决请求,是较为便捷的做法,一旦网站认定出卖人存在违规操作的问题,海淘消费者可以很快得到一个满意的解决方案;而在中国消协的投诉和解平台上,通过组织消协等第三方来对海淘消费者和出卖人进行协调,能够促进纠纷的快速解决,因而为海淘消费者所广泛接受。

  与此同时,ChinaODR和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所提供的《网上仲裁规则》却鲜有人问津。究其原因,除却纠纷解决的成本问题之外,消费者对该纠纷解决机制的公信力存在质疑也是其不选择该救济途径的原因之一。

  三、 相关规制建议

  (一) 完善立法,加强合作

  前文中已经提到,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于海淘活动的规制并不具有针对性。据此,我国法律应增加对于海淘活动的相应规制内容:

  1. 信息披露。笔者经过调研,发现实践中存在国内加工厂经过劣质加工制作而成的山寨商品,通过运送出国,再经由海淘消费者海淘回国的情况,以及海淘消费者误入钓鱼网站而被骗取大量财物的案例。考虑到海淘消费者不易对海淘网站的正规性进行判断,因此笔者建议相关机构应当标识出符合要求的海淘网站,供消费者查询,从而到达有效监管海淘网站的效果。

  2. 对消费者知情权作进一步的要求。我国最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虽然已经对消费者的知情权问题作了规定,但其条文规定较为抽象,同时也没有对跨国支付的问题进行相应的规定。笔者建议在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制问题上,应当更为具体地进行表述,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3. 防范信用卡被盗刷情况的发生。由于海淘当事人的信用卡相关资料会提供给国外一方当事人进行操作,而国外的信用卡支付系统的交易过程中,并不需要持卡人输入密码,因此较容易产生消费者提供的信用卡被盗刷的情况发生。一旦信用卡被盗刷后,将涉及到举证维权等一系列问题,因此法律需要提前对信用卡的盗刷问题进行防范规制。举例来说,法律可以规定在信用卡消费过程中增加多种验证方式,以确认是持卡人本人所为消费等。

  4. 适当提高赔偿标准。今年来,随着海淘在新一代年轻人之间的盛行,越来越多的假冒伪劣商品开始横行。造成这种情况发生的原因之一,是我国对于假冒伪劣商品的打击力度不够,现有的赔偿标准尚不足以对不法商人构成威慑。实践中,考虑到违法成本不高,许多不法分子肆无忌惮地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对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较大的冲击。因此,笔者建议可以适当提高对于制假卖假等不法行为的赔偿标准,以达到维持市场秩序的目的。

  在完善本国立法之外,更重要的是要加强与其他国家的沟通合作。前文中已反复强调,海淘活动发生在不同国家的民事主体之间,其发生纠纷之时,将会涉及到各种诸如法律适用问题等难题。若该国与国之间没有加入到相关的国际公约或没有相应的国际惯例,则对于纠纷的解决将会非常不利。

  另外,若各国家和地区之间对于海淘活动的规制问题达成一个统一的规则,将大大促进海淘活动中纠纷的快速高效解决。

  (二)加强政府监管

  从法理上看,海淘活动是一种正常的私法活动,理论上不应受到过多的行政干预。但出于海淘消费者和出卖人一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以及海淘活动发生在不同国家的民事主体之上,在发生纠纷之后,仅靠海淘消费者一己之力,较难进行很好的维权。基于此,政府应当提供相应的辅助管理措施,以保障海淘活动的顺利进行。

  具体而言,政府应当首先对海淘过程中的跨境电子支付进行监管。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的“非金融机构”属性决定了它在简单适用现有金融监管体制时表现出不协调性,并造成其在外汇管理体制中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同时,由于它提供服务性质的模糊性,使得跨境支付中的消费者权益不能得到“金融消费者”式的保障。 实践中,由于对于跨境电子支付的监管职责不明,存在不法分子通过此途径进行偷税漏税、洗钱等情况。同时,若对于跨境电子支付问题放任不管,则海淘消费者在跨境电子支付过程中提供的相关资料可能会被利用,严重的可能还会对我国的金融安全造成一定影响,需要引起重视。为了防范第三方支付市场可能出现的风险,中国银行和银监会应尽快出台该行业的相关管理法规,严格界定和审核第三方支付厂商的从业资质、业务流程以及收费制度。

  综上,我国目前的海淘模式之下,尚存在法律规定欠缺、现有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等风险,需要通过对立法加以完善、加强相关国家以及地区之间的合作、加强政府监管等途径来加以解决,以更好地保障海淘消费者在海淘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毕业论文范文二:试析电子商务发展的民商法保障

  论文摘要 电子商务的发展与普及无疑给传统贸易行业带来了机遇与挑战,与此同时,对民商法律制度带来了不小的冲击。为了给电子商务的发展“保驾护航”,民商法的改革与创新便尤为迫在眉睫。基于此,本文对电子商务发展对民商法的冲击展开了探讨,并进一步分析了当前我国民商法对电子商务的立法现状、立法缺陷,最终提出了以民商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创新来保障电子商务的发展。

  论文关键词 电子商务 网络交易 民商法 民商事主体

  电子商务是对整个贸易过程的电子化,即各商务活动参与者以信息网络技术为手段来完成商业交易的一种新型贸易方式。随着计算机网络的迅速扩张,尤其是淘宝网、京东商城、苏宁易购等网络电商平台的崛起,继而带动了支付宝、微信钱包等网络支付平台的创新与蓬勃发展,电子商务的“版图”已然从最初的国际贸易、企业贸易范围扩张至“寻常百姓家”。电子商务的发展与普及无疑给传统贸易行业带来了机遇与挑战,与此同时,由于电子商务的特征而引发的新的贸易摩擦以及交易安全问题也日趋成为社会各界所广泛关注的热点。众所周知,市场经济实乃法治经济,电子商务必须要配以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建设,才能继续健康茁壮地成长。在众多法律法规之中,与电子商务发展最为紧密相关的莫过于民商法,因此,为了给电子商务的发展“保驾护航”,民商法的改革与创新便尤为迫在眉睫。

  一、电子商务发展对民商法律制度的冲击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贸易方式,较之传统商贸而言,衍生出许多新生的特征,由此,它的发展也给传统民商法律制度带来了不小的冲击。总体来看,电子商务对传统民商法律制度的冲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新型民商事主体的产生

  相比较而言与传统交易市场中的法律主体不同,在电子商务中存在的民商事主体是指包含了从事配送业务的企业、在网络提供服务的商户等等网络企业,这意味着在法律主体界定上会难免出现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存在于以下层面:一是对于电子商务活动的主体及其行为的权利义务,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二是可从事电子商务的主体定义不明确,意味着没有统一的进入标准。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什么样的主体可以从事电子商务,这点没有明确的规定,再就是设立流程不完善,如何申请如何运作,尚没有统一规范的程序操作,因而在现实中就不能对一个电子商务主体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另外,电子商务所特有的虚拟性、多领域性、多层次性、无地域性更是加大了现实中对民商事主体的判断和区分,这也意味着在发生纠纷时是很难找到准确的评判手段的。

  (二)新型法律关系的诞生

  同时,显而易见伴随着的另一个问题是在出现乏力问题时,传统商业模式与新型电子商务模式有很大的区别,前者是纸质化的,而后者则在于交易的程式关系。因此本文就重点探索对现行法律制度进行完善,针对出现的问题找出更好的解决方法。目前问题主要有:(1)电子信息的意思自治及其法律效力;(2)电子签章的法律效力;(3)电子信息交易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及纠纷;(4)电子合同订立的法律效力;(5)电子资金划拨的安全及权利义务;(6)电子证据的认定标准;(7)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等等。

  (三)对传统交易范围与交易权益的冲击

  电子商务的最为显著的特征便是以网络为媒介进行信息的沟通、资金的流转、交易的操作等,同时意味着这些活动极大的依赖于网络,如果没有网络则所有的活动都无法开展,而网络的虚拟性、无地域性、无时限性,会造成大范围、宽领域的活动开展,谁能掌握网络谁就可以控制交易发展,数字化信息的传播与沟通决定着商务的交易,而一旦发生纠纷,信息安全等问题,就很难得到有效控制,从而合法权益很难得到维护,在发生纠纷时没有有效的解决渠道

  二、我国关于电子商务的民商法律制度现状

  (一)我国现有的电子商务民商法律制度

  我国关于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自1994年以来,就在国家和地方层面进行了不少有益的尝试。尤其是我国《合同法》以合同书面形式的扩展性规定对电子商务中数据电文与传统书面形式进行了调和,继而又于2004年颁布了《电子签名法》等举措,着实为电子商务相关法律制度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具体来看,我国现行《合同法》第十一条明文规定,合同书面形式的范畴包括了电子数据交换等5类数据电文;第十六条第2款确认数据电文为要约形式;第二十六条第2款界定了数据电文承诺的到达时间;第三十四条第2款规定了数据电文形式合同的成立地点。在《电子签名法》中,则对电子签名的界定有大篇幅的说明,总共有5章共36条,明确规定了: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等核心词汇的界定;电子签名的要件、保管、法律效力;违反电子签名、电子认证规则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二)我国现有的电子商务民商法律制度的缺陷

  总体来看,在民商法方面,我国目前关于电子商务规制仍十分有限,现有的法律制度也未能完全符合电子商务日新月异的发展要求。总结起来,其缺陷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

  1.电子商务相关领域的民法保护不足。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包括了大量与之相对应的操作模式,如:电子银行、电子图书、电子理财、网盘操作等,这些交易模式的变化直接造成了民法制定之初所未预料之事,从而无法准确的保护合法权益。

  2.民商法立法相对于电子商务新领域的发展明显滞后。在网络的不断发展过程中,在立法过程中必须考量网络的发展规律与价值:(1)对交易平台的认证如何操作,避免其虚假交易;(2)变化的网络不断地出现新兴事物,传统的交易方式不断地被刷新;(3)网络的虚拟性、无地域性、无时限性,扩大了交易范围的同时也增加了交易的风险性。而且现行民商法的调整范围是有限的,因此,相对于日新月异的网络发展与电子商务发展,民商法的建设与发展显然是滞后的。3.电子商务相关法律体系的构建未能与国际接轨。电子商务必然是国际化的贸易方式,因而对其规则的制定以及管理,也必须走国际化的路线。然而,事件中,我国的相关法律建设尤其是民商法律制度的建设并未能融入国际化的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建设中。长此以往,这必将成为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掣肘。

  4.现行证据规定对电子证据的认定缺位。在已有的案例中,大多数法庭很少采纳电子证据,因为存在无法核实等问题,所以难以取证调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但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但根据法律条文规定电子证据是属于七大证据中的视听资料类,却没有进一步对如何举证使用进行界定,因此造成了实际中的证据不充分、不认可现象。时至今日,我国的法律若还不能意识到电子证据认证的重要性、不加紧对电子证据认定的法律制度建设,那必将对电子商务的安全保障构成重大的威胁。

  三、针对电子商务发展的民商法律制度完善

  (一)加快推进电子商务的相关立法

  近年来,电子资金支付安全、网络交易信息安全、网络著作权纠纷等问题层出不穷,且受到了社会大众的普遍关注,这些对电子商务发展带来的新问题也逐步引起了我国法学家和立法机关的重视。而对于进行电子商务的专门立法抑或是在现有民商法基础上针对电子商务的内容进行创新与完善,各界也争论不一。笔者认为,无论是专门立法还是立法完善,我国在进行电子商务的相关立法时,都应注意如下内容:(1)电子商务实乃大势所趋,因此立法当以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为出发点;(2)电子商务是国际化的贸易趋势,因此我国在吸收现有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应充分借鉴国际组织以及国外先进经验,注意电子商务立法与国际接轨;(3)电子商务立法属民商法范畴,应当坚守其私法属性,着重对平等主体间的交易规则的确定。

  (二)确立新型民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

  新型民商事主体法律地位的确立对于电子商务民商事主体权利和义务的明确有着重要意义。电子商务中的民商事主体多为虚拟主体,虚拟主体是主体在网络平台上的呈现,其与合格的真实主体区别主要是在于采用电子数据的方式,这给人们准确识别虚拟主体的身份造成了很大的困扰。因而,确立电子商务中新型民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其关键就在于对虚拟主体的民事主体合格性的承认。

  此外,对于电子商务主体的认证需要从技术和法律两个角度同时入手创新,以技术角度对电子身份进行认证,从法律制度角度对电子商务主体身份进行确立。而电子商务平台的准入机制也应当从中发挥重要作用。严格电子商务准入机制不仅是对非法经营主体的限制,同时更是对合法电子商务主体的保护。

  (三)创新制度与国际接轨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全球化的贸易方式,其发展与规范需要各国之间的公平、规范的竞争。因此,电子商务相关法律的制订,应站在全球化的视角,跟上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步伐,不断创新且更要与国际协调接轨。事实上,国际互联网商务涉及到多方面的贸易,包括货物、技术、服务等,同时也涉及到知识产权和金融等,而在这些方面WTO的规则与制度给了世界各国以很好的示范。作为WTO的成员国之一,中国的电子商务民商法制建设也完全可以而且应当从WTO组织借鉴经验。目前而言,我国可以从下列规则与机制的建立入手来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保障:

  1.电子商务行为规则。通过民商法制度的完善来规范电子商务行为。例如商品与服务的类别、物流配送的权利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问题,均需要民商法律制度予以进一步的明确。

  2.安全认证规则。该规则主要针对交易过程中对对方身份真实性的确认,以确保交易的不可修改性。当前,数字证书的申请、签发、制作、认证以及管理主要由CA中心机构提供,因而人们一般将CA中心机构视同“网络公证处”。然而,民商法制度中并未对CA中心的法律地位及其权限与责任予以明确的规定,也尚未对数字证书的效力进行有关认定,因此,相关制度的建立迫在眉睫。

  3.数据电文和单证规则。该规则设立的目的主要在于对电子合同和电子证据的规制与认定。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对数据电文、电子单证等法律性质的认定,及其可接受程度与识别方法的规定;对数据电文的生成、传输、接收等流程的认定;电子提单的转让,质押规则等。

  4.电子支付规则。电子支付形式的创新与丰富,实乃电子商务篷勃发展的必然趋势。现如今,除了传统的现金支付、POS机刷卡支付、银行转账等传统的支付方式外,更有诸如支付宝、微信钱包、二维码支付等各式新型的支付方式。新技术在电子支付中的推广与使用,一方面促进了支付方式的多样化,为人们提供了更为便捷的支付体验,另一方面也加大了电子支付的安全隐患。因而,必须建立并完善电子支付规则,跟上电子支付形式的发展,确保网络电子支付的安全。更要加强民商事立法,以明确电子支付过程中的交易关系与权利义务,为电子支付的安全保驾护航。

  5.权利救济的仲裁机制。电子商务的特殊性以及电子商务立法的不完善必然导致在电子商务交易的进行中会引发不少的权利义务纠纷,因此权利救济的仲裁机制也是必不可少的。而民商法的自治原则足见其“自治法”的性质,因此,以仲裁协议对其实施补充,实为必要之举,如此才能充分体现其价值,而这一机制的建立与使用也是国际化的电子商务时代民商权利救济的大势所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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