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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进口贸易反垄断豁免失当性(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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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有违WTO国民待遇原则的失当性

  根据前文分析,进口卡特尔豁免导致的结果是,外国竞争产品无法进入到我国国内市场,同时不承担相应的反垄断责任,但是,若没有涉及外国产品,纯国内产品经营者达成限制竞争协议则会受到我国反垄断法的追究,由此导致的结论是:同样是竞争产品,却因竞争产品的国别不同而享受不同待遇。当然这里的国别不同系我国与外国竞争产品国别不同,而不是同属外国的竞争产品之间的法律待遇不同。故,此种不同待遇似涉嫌违反WTO国民待遇原则。

  根据GATT第3条规定,国民待遇含义是指一成员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境内时,进口方不应直接或间接地对该产品征收高于本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国内税和国内费用,以及在执行国内规章方面实行差别。对此含义的具体理解,国内学者进行了归纳,可分为三个方面:(一)一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时,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对进口产品征收高于对本国同类产品征收的国内税和国内费用(第2款第1句)。(二)一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标价出售、分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规章方面所享有的待遇,不应低于同类的本国产品所享有的待遇(第4款)。(三)国内税和国内费用,影响产品在国内销售、标价出售、分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对进口产品或本国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第1款、第2款第2句)。

  根据前述规定,在实践中为了使国民待遇原则得到适用,申请方主张其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有争议的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是相似产品;二是,争议的措施是影响内部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条例和规定;三是,进口产品所赋予的待遇低于国内的类似产品。将国民待遇原则规定与竞争法含义的理解联系起来,可以得出结论是,GATT第3条规定的目的是要求WTO成员方为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提供平等的竞争条件。因此,从另一个角度视之,国民待遇标准就是竞争条件的有效平等性。如果WOT成员方未能对内外竞争产品提供平等的竞争条件,就违反国民待遇原则。

  对于第一条件争议产品具有的类似性和第二个条件争议的措施存在性,在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下均符合此要件,问题的关键是第三个条件,此种规定是否产生内外竞争产品不平等?

  根据我国学者前述总结的国民待遇三个内容,与本案相联系的仅系后两个内容,具体分述如下:(1)当外国的竞争产品进入我国境内进行销售时,我国国内竞争产品经营者为了不使外国竞争产品在我国市场占有一定份额,达成限制或排除竞争协议,使外国竞争产品无法在我国境内得到实质性销售,或使其无法占有一定较大市场份额,但是根据我国《反垄法》第15条规定,其可以得到豁免,即我国竞争产品因经营者豁免而得到优于竞争的待遇,外国产品根据我国《反垄断法》规定却未享有此等待遇,只能受竞争法约束,因此《反垄断法》似乎给予内外国竞争产品不同待遇,有违国民待遇之嫌。此等结果的发生,完全缩减了边境关税壁垒减少所造成的国际贸易便利化成果,变相造成国际贸易壁垒,也就与WTO所倡导的贸易自由化相违背。(2)之所以给予本国竞争产品免受竞争法约束,其实际上就是为了保护我国竞争产品经营者利益,使其免受外国竞争的威胁,使我国竞争产品能够在我国竞争市场上安枕无忧享受免于竞争的销售,也就是为了保护我国竞争产品产业结构不受竞争影响,使国内产业政策优于国际竞争,从某种意义上来看,进口豁免所体现的产业政策优先就是贸易保护的再现,与前述第三个方面的内容相吻合,此为贸易自由化所不容。

  五、结语

  对于进口卡特尔豁免规定,无利于我国产业升级改造,相反,还会造成国际竞争力不足,甚至会涉嫌违反WTO之可能,其无存在之必要。在目前无修改立法之可能时,由于反垄断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实施具有一定的自由,我国执法机构及司法机构应对此条款不予适用,以避免适用所带来的不利之处。笔者以为,如果将贸易政策或产业政策作为反垄断豁免的理由,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或司法机构是否有能力胜任此项任务将深表怀疑,因为产业政策或贸易政策涉及并不是一个具体的规制适用,而是一个政策的选择,其选择与否及其与反垄断政策的衡量应是立法机构份内之事,应在法律中加以明确规定,或将其作为反垄断法除外内容进行规定。对于豁免的内容应效仿美国的反垄断法,仅限于经济效率内容。这样既可以实现产业政策或贸易政策的目的,也可以使反垄断法的适用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在我国现时无修改立法之可能,如何避免违反WTO之嫌?前述所分析的WTO义务违反之可能,是鉴于我国《反垄断法》没有规定任何限制条件,而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第1款第6项规定却规定了一个限制条件,即存在“正当利益”。因此,可以此“正当利益”条件作为解决问题的途径,使“正当利益”的含义符合GATT第20条例外条款规定。当然,符合此条件并非易事,其应具备相应的条件。例如,如果将“正当利益”解释为此条(b)规定,即“正当利益”是“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其必需要符合“必需”条件。总而言之,不能以贸易保护为由任意运用“正当利益”,其适用已经非常狭窄,否则即有违反WTO之嫌。由此,即使我国允许进口贸易反垄断豁免,其适用范围已非常有限。

  注释

  ① 进口的原因或许还可能因为进口产品质量较好,如果国内外价格相同,国外产品质量优于国内产品,从另外一种角度来讲,也可以是国外产品价格低于国内产品。进口原因还可能因为国内无产品来代替,此时只能进口,此种情形不在本文考虑之内。

  ② 反垄断法的除外与豁免应有区别,由于本文主题限制,此处不予探讨。具体详见许光耀著.欧共体竞争法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

浅析我国进口贸易反垄断豁免失当性(2)

四、有违WTO国民待遇原则的失当性 根据前文分析,进口卡特尔豁免导致的结果是,外国竞争产品无法进入到我国国内市场,同时不承担相应的反垄断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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