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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方面的本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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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方面的本科论文

  证券投资是狭义的投资,是指企业或个人购买有价证券,借以获得收益的行为。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证券投资方面的本科论文的内容,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证券投资方面的本科论文篇1

  浅议我国股市内幕交易行为规制

  所谓内幕交易,指的是因地位或职务上的便利而能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即内幕人员),直接或间接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买卖,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或泄露该信息,使他人非法获利的行为。中国股市是一个新兴的证券市场,市场结构和机制尚不完善,存在大量的内幕交易问题。2006-2007年,中国股市出现了新一轮大牛行情,伴随着股指的连续攀升和股权分置改革的逐步深入,各种以新手法操作的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不断滋生。延边公路、杭萧钢构、ST长控、ST金泰等象征着巨大财富的名字以及“史上最牛散户”刘芳的横空出世,使得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问题再次受到学者及政府监管部门的广泛关注。

  一、世界各国内幕交易监管概况

  1、立法严而执法松

  尽管从上世纪60年代起经济学家们就对“内幕交易是否应该禁止”这一论题争论不休,但是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由于内幕交易行为对市场公平投资秩序造成的破坏,对内幕交易进行限制已经成为全球性的共识。如美国的1934年《证券交易法》、英国1993年的《公平交易法》、德国1994年的《内幕交易法》、日本《证券交易法》、澳大利亚2001年《公司法》、香港1990年《证券(内幕交易)条例》、台湾的《台湾证券交易法》及中国大陆的《证券法》等,均有禁止或限制内幕交易的明文规定(张宗新、杨怀杰,2006)。令人遗憾的是,从世界范围来看,禁止内幕交易的立法措施并未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真正能够规范市场不法行为的,是监管机构的执法行动。

  然而,相对于禁止内幕交易的立法,内幕交易的监管执法则要困难得多。即便是在被世界各国公认的禁止内幕交易最严格和最全面的美国,广泛对内幕交易进行诉讼也是较晚的事情。美国1934年颁布的《证券交易法》明文禁止内幕交易,但在其证券监管体系建立后的近半个世纪里,该条款也几乎是个摆设,从未认真执行过,1961年才出现了根据联邦法律进行的第一起内幕交易诉讼。直到半个世纪以后的七十年代,由于当时美国企业收购兼并盛行,投机分子乘机利用企业并购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行为十分猖獗,严重地扰乱了证券市场,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才开始加强内幕交易监管。

  为什么制定了限制内幕交易的法律却难以执行?原因归结起来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证券监管机构缺乏执法的主观愿望。除了对内幕交易带来的危害重视不够之外,一些国家还认为严厉的执法会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如有学者(StampandWelsh,1996)指出:“总而言之,许多司法当局显然是或者没有兴趣、或者没有作好准备投入必要的资源以切实实施它们的反内幕交易立法。”许多国家或地区的证券监管当局仍然强调在投资者保护和商业自由之间的平衡。另一方面,内幕交易执法存在许多客观上的困难。首先,内幕交易并非总是内幕人员自己所为,而往往以他们亲戚朋友的名义进行;其次,内幕交易的手段非常复杂,内幕交易者往往对内幕交易的各种方法非常熟悉,也熟悉监管当局的监管技术,不断创造出更新更复杂的交易方式,使监管者防不胜防;第三,内幕交易的认定和取证非常困难,这使得监管当局在资金、技术和人力上都面临极大的挑战。

  2、加强执法成为共同趋势

  20世纪90年代以前,英美模式的证券市场治理模式并未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但是,随着证券市场全球一体化的发展以及日本证券市场治理模式陷入困境,重视中小投资者保护的英美模式逐渐成为各国仿效的对象。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从90年代初期开始,世界各国纷纷加强了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立法,各国证券监管机构也开始把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作为监管工作的核心目标,内幕交易的执法活动由此得到了强化。

  从内幕交易认定的举证责任制度来看,世界各国也有意识地在逐步向美国模式靠拢。美国规则明确指出对内幕交易的认定,控方不需要证明被告的行事意图,只要有内幕交易的事实,不管是谁,只要你直接或间接、有意或无意得到这个内幕信息(初级举证责任在控方),都被假设为从事了内幕交易,被告必须提供所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清白(次级举证责任在辩方)(高如星,王敏祥,2000)。一旦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证实内幕人员有从事内幕交易的事实,被控方除非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否则就将遭到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民事诉讼或者通过司法部进行的刑事诉讼。显然,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大大降低了监管部门的取证难度,因而更有利于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

  二、中国内幕交易监管的法律框架及执法现状

  1、限制内幕交易的立法措施

  我国禁止内幕交易的立法是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而逐步完善的,目前已经形成了一个由《刑法》、《证券法》、《公司法》、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行业自律性规定组成的,相对完整的禁止内幕交易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关于证券内幕交易的立法雏形是1990年1o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后来有了《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第39条和42条,《深圳市股票发行与管理暂行办法》第43条。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颁布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内幕交易及其法律责任做出了初步规定。1993年9月22日,国务院证券委又颁布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进一步对内幕交易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1997年10月生效的《刑法》纳入了证券欺诈条款,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证券内幕交易为刑事犯罪行为,并规定了其刑事责任,为打击内幕交易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工具。1999年7月1日生效的《证券法》,对内幕交易的定义、内幕人员的界定、内幕信息的内容、以及内幕交易的类型都做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和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刑法》、《证券法》和《公司法》中有关内幕交易的条款分别于1999年和2005年进行了适当修订,充实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等内容,对诸多违法行为设定了追究民事、行政法律责任的条款。2007年,中国证监会又颁布了《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及《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同时,《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与《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也已开始在证监会内部试行并报最高法院研究,相信具体的司法解释会在不久的将来出台。可见,我国对于内幕交易以及相关行为的立法正朝着查缺补漏并不断细化的方向发展,相对于以往恪守大陆法系与国情的僵化处置,我国证券法律法规正向英美等海洋法系国家借鉴成功之处,兼收并蓄,最终目的是增加内幕交易者的违规成本,对其形成法律威慑。

  2、内幕交易监管的执法现状

  虽然资本市场的发展起步较晚,但是与国外经验相比,我国的内幕交易行为具有自己的特点,主要是内幕交易普遍、隐蔽性强、交易主体多样且与其他违法行为相关联(如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复杂的证券犯罪形态加上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的相对滞后,使得我国在执行法律打击内幕交易的过程中一直面临着发现难、查处难和监管成本高昂的困境。因此,与其它国家一样,我国对内幕交易的监管同样具有“立法严而执法松”的特点,发现效率和处罚力度均未能令广大投资者满意。

  行政处罚方面,1994年的“襄樊信托内幕交易案”是中国证监会公开查处的第一起内幕交易案。截至2007年6月,在证监会查处的违规案件中出现“内幕交易”字样或被证监会按照与内幕交易相关规定公开处罚的案例仅有37件。它们有的只涉及内幕交易,有的则是市场操纵与内幕交易共同存在,共涉及沪深两市的36只股票。业内人士普遍认为,与实际发生的内幕交易相比,被查处的案例可称得上是凤毛麟角。

  刑事制裁方面,虽然1999年的《刑法》就已经对内幕交易罪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直到2003年3月10日,“深深房”原董事长叶环保才成为因犯内幕交易罪被追究刑责的第一人。而时至今日,内幕交易罪的判例也只有区区的两例。除了上面提到的叶环保之外,另一个获刑人为恶意重组“长江包装”的泰港实业主要负责人刘邦成。

  民事赔偿方面,情况则较为复杂。由于1999年7月开始实行的《证券法》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的规定语焉不详,但没有明确禁止。而2000年10月最高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有证券内幕交易纠纷、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纠纷、虚假证券信息纠纷等。于是,2001年中,有一批亿安科技操纵股价案、银广夏虚假陈述案的投资者向有关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仓促之间,2001年9月21日,最高法院下发了《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即《9.21通知》),称因法院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条件,要求各地法院暂不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案件。2002年1月15日,最高法院颁布通知,宣布可以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2003年1月9日,又颁布了更为详尽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此基础上,5年多来,全国各地法院共受理了近30家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总标的约7-8个亿,涉及股民近10000人。目前,80%以上的案件都已得到圆满解决。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诉讼受理一直未解禁。

  直至2007年5月底,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对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做出了重要指示,强调2005年修订后的《证券法》已明确规定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侵权民事责任,因此对于投资者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参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前置程序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受理,并根据关于管辖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会后,奚晓明的讲话作为最高法院文件下发到全国各级法院,这意味着尘封多年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终于解禁。

  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件的成立,需以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及其他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认定有罪的刑事判决为诉讼前提,诉讼时效为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书做出之日起两年内。因此,目前尚在诉讼时效内的案件有下述两例:陈建良买卖天山股份内幕交易案(诉讼时效截止日:009年5月23日)以及世纪中天股价操纵案(诉讼时效截止日:2007年l0月l5日)。在案件发生期间内买入并卖出相关股票而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可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由此可见,在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责任方面,我国在立法和执法两个层面均存在较大欠缺。法律条文对于投资者因内幕交易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内幕交易的时间应如何确定等关系到投资者切身利益的问题未有明确规定,对于上市公司在内幕交易过程中是否应付连带责任,会不会成为共同被告等问题也尚未提及,需要司法解释做出相关规定。由于缺少相关司法解释,受损失投资者的民事索赔权利实际上无法行使,这使得内幕交易受害者的维权之路显得崎岖而漫长。

  三、加强内幕交易监管的政策建议

  1、完善并落实民事赔偿制度,加强内幕交易执法

  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的积极意义在于:可以对内幕交易的受害者给予充分的补偿,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可以充分发挥司法机构对内幕交易的裁判功能,预防与遏止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可以通过民事责任的方式动员广大投资者来参与对内幕交易的监控,更有效地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

  目前,我国已经具备了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的法律基础,2005年修订后的《证券法》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侵权民事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随着2007年5月底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对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所做出的重要指示,尘封多年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诉讼受理问题也终于解禁。这些举措标志着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已经建立。但是,民事赔偿在实际操作中还有许多问题,例如小股民集体诉讼制度的确立,内幕交易中受害人遭受损失如何计算等,还需要立法机关及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说明。

  除了完善立法,我国在内幕交易执法力度方面也需要加强。众所周知,法律的威慑力并不在于其条文字面上的严厉程度,而在于法律条文能否得到切实的执行。我国已经制定了较为完整和严厉的禁止内幕交易法律,但长期以来没有能够有效地实施,造成这一局面的主要原因是内幕交易调查取证较难。为了强化针对内幕交易的执法力度,首先,应对我国有关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做出适当修改,授予中国证监会查处内幕交易更大的稽查及执法权力;其次,修订银行保密条例,保证证监会能获得银行账目信息,方便对证券公司等潜在内幕交易主体的稽查调查;第三,借鉴国际经验,采用“举证责任在辩方”的制度,减轻证券执法的取证难度;第四,证券监管应该积极地利用司法手段,对违反法律的内幕交易给予严厉的法律制裁,追究内幕交易者的刑事责任。

  2、改善证券市场基础设施,完善交易制度

  (1)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定期报告制度,预防内幕信息被利用。国内目前大部分的内幕交易和股价操纵都与上市公司的内幕知情人员有关。为此,有必要建立定期报告制度,规定对于上市公司内幕人员和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等中介机构的内幕人员,以及持股数量达到5%以上的大股东,要严格要求其申报持股种类、数量及其变动情况,并及时地公开披露。

  此外,掌管国企上市公司的国家各部委工作人员以及证监会监管机构的职员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亟需法律规范的内幕人士,而对于这些人应该如何监管是一大难题。证监会2006年年底曾允许监管机构职员投资开放式基金,虽然采取了备案等方式,但无法避免其中的巨大利益冲突与道德风险,引发极大争议,后有传闻称已被禁止。以此类推,国资委、财政部等部门的官员是否可以购买下属公司的股票,是不允许购买还是应该更强调信息的公开透明,这些问题均需要制定相关制度做出明确的界定。

  (2)改善证券市场的各种基础设施,真正实现证券交易实名制。美国之所以能够较为有效地查处内幕交易行为,与美国完善的市场基础设施是分不开的。在美国,要利用他人账户或者假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是很困难的。我国现行证券登记结算制度表面上也是实名制,但在我国现有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下,我国证券交易中普遍存在虚假账户交易的情况。因此,真正实现证券交易实名制是制止内幕交易的一个必要手段。为此,可以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第一,改变两个交易所分别开户的制度,使每个投资者只拥有单一股票账户;第二,严厉制裁利用他人账户从事交易的行为;第三,与其他部门合作,将投资者证券账户与其他经济和社会活动的身份识别(如银行账户、社会保险号码等)结合起来,建立完整统一的个人信用制度,以此加大内幕交易者利用他人账户交易的成本,并方便证监会和其他投资者对内幕交易的识别。

  证券投资方面的本科论文篇2

  浅析证券投资中控制市场风险的策略

  引言

  证券投资作为风险投资,风险主要的指向就是投资者的投资与预期相分离,证券投资的收益不具备确定性。证券投资的风险类型很多,其中市场风险是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的结合体。市场风险主要是指证券市场本身因各种因素的影响引起的证券价格变动风险。证券市场的变化很快,所有的变化都会影响供求关系。在证券市场的现实发展中,证券市场的冷热与政策和现实环境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而风险也是体现证券市场价值的重要要素,没有风险,就没有利润,风险和利益并存是证券市场最为基础的特征。

  一、证券投资风险的认定

  风险主要是指事件发生后,其损失机会或损害的可能性、不确定性。证券投资中,风险和收益是一对矛盾结合体,有收益就有风险,二者存在内部的必然性。证券投资的风险可以运用科学的手段进行一定程度的预测分析,通过对对主客观风险、市场及经营风险等要素进行控制。证券投资在运行过程中处于动态的、复杂的交互性的选择过程,对市场的了解,对投资时机选择,对投资品种的确定,都是影响风险和收益程度的要素。一个证券在一定时期内收益率、收盘价、上期收盘价、单位红利及股息收入等指标产生的,都是需要在现实操作中进行评估和预测的,收益率的方差和标准测度是证券投资的重点。证券投资风险的分类标准是从多个方面界定的,根据风险构成可以分为系统风险,如利率风险、汇率风险、政治风险等,业包括相对应的非系统风险,例如企业经营风险、财务风险、操作风险等。根据操作角度一般划分为,选择风险和投资者风险。证券投资风险的主要表现形式就是股票、债券、衍生证券。

  二、提高证券投资市场风险控制的对策

  1、正确运用证券投资风险测的重点理论方法。

  从风险的定义来看,证券投资的风险是在证券投资过程中,投资者的收益和本金遭受损失的可能性。科学的测度理论是规避风险的重要手段,只有科学的理论,才能达到其控制目的。证券投资风险的理论主要是效用函数的概念,风险金测度模型,标准风险测度模型,随机优势选择模型理论,均值――方差测度理论。值理论,下偏矩测度理论,VaR测度理论,信息嫡测度理论等。在实际操作中,新的风险测度指标主要从定量、定性及定性与定量相结合三个方面提出,在定量测度方面,主要基于损失序列、紧迫程度、分布和频度进行风险测度;在定性测度方面,是投资者对某证券投资风险的定性判断,在投资市场上主要是指主观风险的评估问题;在系统测度方面,兼顾指标的定性和定量两个方面,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其平衡单方测度可能产生的矛盾。

  2、强化对风险的预测与控制。

  证券投资风险主要分为非系统风险的控制和系统风险控制。风险预测是为了更好地控制风险,证券投资风险的预测主要是计算出各标准时段内投资风险,形成风险时间序列,然后对其进行预测。预测的准确性和可靠性,这里使用组合预测的方法,使预测模型更具有对环境变化的适应能力。非系统风险,主要控制方式是确定各类投资的权重,实现投资的多样化,对风险本质的认识及测度指标的定义是风险预测和控制的基础。系统风险的控制主要方法是利用金融衍生工具,如股票指数、期货进行系统风险的控制研究,在确定多个证券的情况下,设定满足预期的约束条件,进而确定各类投资的权重,通过目标收益率与期望收益率进行比较,作为风险控制的分界线。设定股票投资组合即现货、股票指数期货、观测时期数,组合现货持有量,保证在一定预期收益的前提下,投资风险最小。现货与期货组合后的收益率可通过目标收益率、期望收益率及调整后的现货收益率计算得出,进而实现对风险投资的优化。

  3、降低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干预作用。

  市场存在一定的缺陷,市场的自由调控作用难以对资源进行有效的配置和优化,政府需要选择多种方式对证券市场进行调控,对证券投资实施法制建设和监管,并且把握调控的力度。在相关法律法规的参与下,杜绝证券市场中出现无序竞争的现象,证券市场具有复杂的经济体系它的运行和发展需要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实现对市场主体的调节和规范作用。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则发生变化,可能引起证券市场价格波动,使投资者存在亏损的可能,投资者将不得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机构投资者具有信息、资金上的优势,个人投资者盲目跟从就容易导致投机风气的盛行,对机构投资者进行有效的培养,并有效发展证券投资基金,是证券市场健全的方式。如果能深入分析有关企业或公司的经营材料,并不为表面现象所动,看出它的破绽和隐患,并作出冷静的判断,则可有效回避经营风险。

  4、规避市场风险的存在方式。

  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政府会改变发展证券市场的战略部署,出台一些扶持或抑制市场发展的初期,在社会经济比较繁荣时,市场风险来自各种因素,每种股票价位变动,其公司利润有保证,历史数据详细的分析,是要掌握趋势,了解收益的持续增长能力,了解其循环变动的规律。有的企业受其自身的经营限制,其股价出现不稳定状态,就要选择买卖时机,当股价低于标准误差下限时,可以购进股票,当股价高于标准误差上限时,最好把手头的股票卖掉。注意投资期,经济气候好时,股市交易活跃,经济气候不好时,股市交易必然凋零,不要把股市淡季作为大宗股票投资期,根据历史资料分析,正确地判定当时经济状况在兴衰循环中所处的地位。股市得变化对经济气候的反映更敏感,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风险,上市公司所处行业整体经营形势的变化,或者经营决策重大失误等,使投资者的交易委托无法成交或者无法全部成交,投资者将不得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证券产生影响的风险,它通常是由某一特殊的因素引起,与整个证券市场的价格不存在系统、全面的联系,而只对个别或少数证券的收益产生影响。

  5、综合性风险的防范。

  综合性风险主要包括经营风险、购买力风险、利率风险。在现实生活中,所有企业都受全局性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包括社会,政治,经济等各个方面。在购买股票前,要认真分析有关投资对象,与那些经营状况不良的企业或公司保持一定的投资距离,在购买股票前,要认真分析有关投资对象,研究它现在的经营情况以及在竞争中的地位和以往的盈利情况趋势,如果能保持收益持续增长、发展计划切实可行的企业当作股票投资对象,较好地防范经营风险。在规划和政策既定的前提条件下,政府应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管理手电引导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在通货膨胀期内,应留意市场上价格上涨幅度高的商品,从生产该类商品的企业中挑选出获利水平和能力高的企业来。周期波动是经济发展过程中常见的现象,我国经济在年度间的频繁波动是一种随机波动,尽量了解企业营运资金中自有成份的比例,利率升高时,会给借款较多的企业或公司造成较大困难,从而殃及股票价格,而利率的升降对那些借款较少、自有资金较多的企业获公司影响不大。由于通货膨胀、货币贬值给投资者带来实际收益水平下降的风险,它是与整个股票市场或者整个期货市场或外汇市场等相关金融投机市场波动无关的风险,由特殊因素引起的,股民可通过投资的多样化来化解风险,对证?煌蹲手械姆缦招枰?有宏观与微观上的认识,防止易变的收入将导致收益和现金流量的不确定。

  结语

  我国证券市场经过多年的发展,无论是体制还是机制上,都逐渐接近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的成熟需要在现实操作中不断进步,需要政府给予一定的指导,更需要遵循市场发展规律。证券投资中控制市场风险过程中,一定要从证券市场的基础情况做起,运用专业化、科学化的方法,对市场有足够的了解,对证券发展有足够的认知,在投资中恰当选择,在发展中有效控制,是证券投资能够在有计划、有准备、有步骤的过程中运行,促进证券投资的新发展,使证券投资,能够更加符合操作者的意愿,创造出更加具有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的经济运行模式。

  证券投资方面的本科论文篇3

  试谈证券公司财务管理模式

  一、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依各国法规、金融体制不同,大致可分为美式、欧式及其他类别。美式证券公司又习惯称“投资银行”(investment banking),其特点即分业经营,它们不得从事商业银行的存贷款业务,而主要从事与证券及证券市场相关的业务活动,日本、中国香港的证券公司也属这一类;欧式证券公司最根本的特点即混业经营,以英国为例,英国的证券公司通常也被成为“商业银行”(Merchant Bank),是其在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同时也可以从事银行中长期信贷业务,而在德国、瑞士,其证券公司则称为“全能银行”(Universal Bank),可以经营所有的证券业务和银行业务。我国证券公司则更接近于美式证券公司,在叫法上通常称为“证券公司”(Security firm)。

  二、证券公司业务

  中国证券市场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证券市场所能提供的服务和产品逐渐丰富,就我国证券公司目前的业务结构而言,传统业务仍居主导局面,但除了传统的通道业务外,资产管理、融资融券、股权投资等新兴业务也渐渐成为券商盈利的重要来源,同时也是券商差异化竞争的焦点。证券公司的主要业务介绍如下:

  证券经纪业务主要指证券公司以证券营业部为载体,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其在证券交易所买卖证券,而券商从中收取手续费佣金的业务。

  自营业务指证券经营机构为本机构买卖上市证券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行为。上市证券主要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下列证券:人民币普通股、基金券、认股权证、国债、公司或企业债券。

  投行业务主要有证券发行与承销、财务顾问等。 证券发行与承销业务是投资银行的一项传统业务,也是主要业务之一,其承销工作由证券公司完成,证券发行业务实行保荐制,目前主要包括IPO、上市公司再融资(再融资包括配股、公开增发、非公开发行、可转债、分离交易的可转债、公司债)以及资产证券化业务;财务顾问主要包括收购兼并、资产重组、业务重组与战略咨询等。

  资产管理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公司按协议规定向委托人收取管理费或业绩报酬。

  融资融券业务,即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业务,由于客户融资的同时伴随着买券,融券的同时伴随着卖券,所以该业务不仅给券商带来息费收入,而且其交易规则也增加了券商的交易佣金收入。

  券商直投业务,是指对非公开发行公司的股权进行投资,投资收益通过以后企业的上市或购并时出售股权兑现。

  三、证券公司财务管理模式

  (一)财务管理模式一般认识

  在当前国内学术界,普遍的观点将集团财务管理模式归纳为三种,即集权式、分权式、以及融合式。而该种分类区分的主要依据为母公司对下属公司的财务决策权、控制权及管理权的集中和分散程度。集权式的管理模式为权利高度集中型,母公司对下属公司的管理幅度最大,这种管理模式通常认为有利于集团整合资源、实现集团效益最大化,但另一方面,过于集中,也制约了下属公司的经营自主性,且信息传递时间长,造成低决策效率;分权式管理模式下,母公司对下属公司充分授权,子公司决策效率高、自主性强,有利于下属公司的经营积极性并能有效避免决策时间延误造成的损失,但另一方面,由于各自为政,可能造成集团资源浪费,整体优势和综合功能难以发挥,在子公司利益和集团利益相悖的情况下,则将损害集团利益。相融式是集权与分权相结合的财务管理模式,在操作层面上,例如“事业部”的财务管理模式,即“集团总部一事业部一成员企业”,事业部作为利润中心,而下属公司作为成本费用中心,各层次以不同形式向集团负责。

  (二)证券公司财务管理模式研究

  传统的财务管理模式主要基于内部财务控制,并将集团及下属公司同视为一个财务管理主体而进行财务权利的划分,然后却忽视了集团下属子公司与分公司在产权差异以及企业类型差异,由此导致实际财务管理运作过程中有诸多问题。就证券公司而言,随着中国证券市场近二十年的发展,证券公司业务已逐步突破证券经纪、证券自营等传统业务框架,资产管理、风险投资、基金管理等已称为证券公司新的业务核心,而证券公司特有的业务属性及外部监管环境决定了证券公司财务管理模式有其特殊性。

  1、产权与财务关系

  集团公司下,有具备独立法人主体的子公司,也有非法人成员的分公司或分支机构,而这两者与集团之间的财务关系明显不同。一般来说,法人单位按照公司法相关要求,有独立的经营权,并拥有法律所赋予的财务决策、执行、监督等完整的财务权利体系,而非法人成员则是集团(总部)的分支机构,其相关财务权利由集团赋予,并不具备法定的财务权利体系。因此,这两种产权下所对应的财务关系不同,不能简单的视为同一个财务管理主体来进行管理。

  2、业务属性及外部监管

  就产权关系而言,证券公司与其他企业集团有一定共性,但与其他企业不同的是,证券公司的业务属性及其特有的监管。传统业务上,由于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企业融资等业务具备独立的管理体系、监管要求,因此其从会计核算还是财务管理上都相对独立,所以证券公司对传统业务一般采用事业部的管理模式,而随着证券公司开始成立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直投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这些具备独立法人实体的子公司业务与证券公司传统的业务模式完全不同,其有独立的业务核算要求,且监管部门对其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外部信息披露等都有独立的要求。因此,这就决定了证券公司集团(总部)对子公司及内部事业部的财务管理不能简单区分是集权还是分权,其对这些子公司的财务管理还必须符合外部监管的要求。   因此,证券公司财务管理模式不应是集权、分权或融合这种简单的以划分财务权利的财务管理方式,应更关注企业的内部组织架构、各成员企业的企业性质和财务运作监管要求,根据不同的企业属性、不同财务管理目标设计不同的财务管理模式,可归纳为直接组织和间接协调管理模式。

  (三)证券公司财务管理的直接组织和间接协调管理模式

  1、直接组织管理模式

  根据企业属性,对于不具备法人实体的成员单位可采用直接管理的模式。而在直接管理的模式基础上,可根据各企业的发展战略及财务管理目标,对各成员企业进行适当的财务权利安排和直接的财务行为控制。就券商的传统业务而言,笔者认为事业部仍是比较理想的财务管理模式,而事业部中,最为典型的经纪业务事业部,则是财务管理体制设置的关键。在当前券商对经纪业务财务管理模式实践中,也同样存在着集权、分权、相融式三种基本管理模式,分别以招商证券、国信证券及国泰君安证券为代表。

  随着证券市场不断发展完善,券商营业部也从传统提供纯粹的通道业务逐步转向咨询、理财服务的综合性营销平台,根据最新的监管动态,监管部门已倾向鼓励设立轻型营业部,这就意味着营业部只作为开户和服务推介窗口,因此,传统的经济业务组织机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同时,券商也在积极寻求差异化竞争,在服务、产品、客户细分等方面开辟蓝海,以摆脱目前同质化竞争的红海局面。由此可见,经纪业务的发展态势一方面要求财务管理模式应适度集中,以满足业务转型的需要,另一方面,又需适度分权,给营业部一定的财务决策权、管理权,以满足其差异化竞争的需求。所以纯粹的集权或分权局限性始终存在,而直接组织管理模式下的财务集权和分权相结合的权利安排比较适应当前券商的战略发展。

  2、间接协调管理模式

  对于具备法人实体的子公司而言,则应采取间接协调管理模式,在公司法的框架内以股东身份对它们进行间接的财务目标和财务行为协调与控制。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具备独立的经营权,本应具备独立的财务决策、管理权利。而作为股东,其相关财务控制、管理、监督权利应是通过三会制度安排、公司章程设计及关键人员安排来实现,并不能将其视同下属的一个事业部进行简单的财务权利划分。需指出的是,目前,中国的证券公司多数为国企控股,而部分国企集团为实现集权管理,往往忽视了证券业务与其实业在业务属性、管理体制、内部控制等方面的不同,结果造成集团财务组织管理实务中出现许多不规范的财务管理行为。比如,一股独大,大股东意志明显;注重财务权利划分而不注意财务协调管理的运用,由此导致子公司财务管理和运作效率低下,并削弱了证券子公司经营自主权。

  (四)财务管理机制安排

  财务管理模式的安排,目的是为了有效控制财务风险、发挥财务资源、实现企业整体价值最大化,财务管理模式安排的效果如何,除了模式本身是否符合企业战略规划、企业特质外,更重要的是要有合理的财务管理机制安排,以全面协调和控制企业财务管理行为。对于财务管理模式,无论是直接组织管理模式还是间接协调控制模式,都需要合理的财务机制安排来保障财务管理目标的实现。主要体现如下:

  1、将全面预算管理机制作为有力且有效的集团财务运作协调控制机制

  全面预算管理,通过明确并量化公司的经营目标、规范企业的管理控制、落实各责任中心的责任、明确各级责权、明确考核依据,从而将企业整体目标分解并涵盖到各成员企业经营者及各级执行者,各方达成一致的责任目标体系,从而有效的协调并控制集团成员的财务运作、经营行为。

  2、财务制度政策安排机制

  财务制度及财务政策对受控财务主体的财务行为进行规范与约束是一种有效的财务控制手段。对于直接组织管理的成员企业,集团公司可以通过建立完善统一的财务制度以规范其日常财务行为,比如,建立统一的会计核算模式,以及会计系统,以完善的内部会计控制,同时便于总部对各分支机构进行有效的财务管理与监控, 保证财务信息的可比性, 数据采集的便捷性。而对于独立法人主体的子公司,集团(总部)则可以通过安排相对灵活的财务政策实施有效的财务管理控制,比如通过重大决策管理制度及信息沟通制度安排,保证集团公司有效行使股东权利,保障集团利益。

  3、财务监督机制

  财务监督机制可包含财务经理委派监督制度以及审计事后监督评价机制。集团(总部)向成员企业委派财务经理,并通过委派的财务经理行使财务管理和监督职责,从而组织、协调、控制下属成员企业的财务行为;另一方面,集团(总部)通过设置内部审计机构,对下属非法人成员单位财务活动实施审计监督,而对子公司,则通过外部审计或监察制度安排,实现对其财务活动的监督。从而保障成员企业有效贯彻集团战略,有效控制风险,确保集团利益不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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