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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悉合宪性解释与合宪性推定原则(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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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与合宪性解释对照
  关于宪法解释存在很多不同的理解,如梁慧星教授认为,合宪性解释“即以宪法及阶位较高的法律规范解释阶位较低的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姜福东博士认为“合宪性解释系指司法过程中,当法律规范依字义及脉络关系产生多种可能解释时,法官依职权应倾向于选择最符合宪法原则并使该规范得以维持的解释。”用合宪性解释适应了战后大陆法系国家借鉴英美宪法解释传统——通过实施宪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时代要求,并且在英美传统中得到了发扬。但是追溯根源,合宪性解释却最终是源于大陆法系。且在大陆法系下,人们把合宪性解释只是理解为宪法影响下出现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例如,拉伦茨在自己的《法学方法论》一书提到,“早在萨维尼就已经区分‘文法’、‘逻辑’、‘历史’及‘体系’的解释因素。”且在“解释的标准”一节对几个解释方法进行了详细解释。这也是迄今国内学者对于他的通常理解。当然,也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他只是传统的体系解释方法的延伸。“它是基于现代文明社会突出地强调宪法的基本价值而发展出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其实质乃是传统法律方法论的体系解释准则向公法领域的延伸。”
  国内对于合宪性解释大体是遵循了大陆法系,将合宪性解释作为了法律解释的原则和方法之一。例如,梁慧星教授在自己的《裁判的方法》一书提出四个类型——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其中论理解释的类型涵盖了合宪性解释;四黄茂荣教授认为,合宪性因素也是与文化因素、历史因素、体系因素、目的因素并列的诸种影响法律解释的因素而已。我们认为仅仅将合宪性解释作为法律方法并不合适,如果是法律方法的一种,那么对于合宪性解释的应用就是一种自发的、有选择性的运用,并非衡量每一个案件时都可以用到。但是当上升为一种宪法的义务,这种解释就成为一种自觉地运用,可以将宪法的精神贯彻每一个案件中。“合宪性解释应该由法律方法向宪法义务转化,部门法学者应该主动而自觉地做合宪性解释。”叫尽可能维护以宪法为基础规范建立起来的整个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尽可能避免因做出“违宪”判断与决定而引发法律秩序统一性的紊乱。为宪法的司法适用做好铺垫,推进宪政的发展。
  对于合宪性解释和宪法解释两个相关的概念,我们认为有必要细致区分。对于合宪性解释和宪法解释的区别学者们有不同的认识,姜福东认为:“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知识背景下,合宪性解释与宪法解释是有区别的。而在英美国家,合宪性解释与宪法解释则没有什么区别。从语言学上来看,英文当中的Consif—tutionalInterpretation,根据其含义,既可以翻译成‘宪法解释’,又可以翻译成‘合宪性解释’。可以说,在英美人的眼里,‘宪法解释’与‘合宪性解释’二者似乎没有太大区分的必要。”德国有效地区分了“宪法解释”er一-fassungsauslegung,英文对译词为ConstitutionalInter—pretation)与“合宪性解释”(VerfassungskonformeAusle—gung,英文对译词为Conformity—with—ConstitutionIn—teprretation)。叫旦是我们从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一书中了解到,苏永钦将法律的合宪性解释英译为TheInteprretationofConstitutionalityt,并非如姜福东所言的ConstitutionalInterpretation可以翻译成‘宪法解释’,又可以翻译成‘合宪性解释’。严格的来说,“合宪性解释”英文对译词为Conformity—with—Consti—tutionInteprretation。我们认为,合宪性解释和宪法解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严格区分二者才能够使我们的研究更具有针对性,更有助于司法实践的推进。
  宪法解释发生在宪法诉讼层面的宪法案件之中,而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宪法义务,发生在普通法律案件的审理中。如张翔认为,存在两种不同意义的“宪法案件”,分别是:(1)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宪法案件,这种宪法案件是违宪审查层面的、宪法诉讼层面的宪法案件,是“真正的宪法案件”。(2)“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层面的宪法案件,在普通的法律案件审理中,法官负有对法律作“合宪性解释”的义务,这种案件本质上是普通法律案件,但其中却纳入了宪法的考量,所以可以说是另一种宪法案件,是“非真正的宪法案件”。而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区分了宪法解释和合宪性解释。合宪性解释并非违宪审查层面的宪法解释,而是在普通法律案件的审判中,法官通过解释法律而将宪法的精神纳入普通法律的规范体系。
  我国的法官并非宪法解释权的主体,法官进行宪法解释为体制所不容。但是法官在判断个案的行为过程中可以进行合宪性解释,做宪法的考量,通过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将宪法的精神渗透于整个法律体系。
  四、与合宪性推定的对照
  合宪性推定原则在不同国家的宪法文化背景下产生并得到发展,呈现为不同的内容和具体运用形式。这也表现了不同国家的不同的宪法理念与宪政特点。合宪性推定原则(Presumptionofconstitutionality)最初源于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在宪法解释实践中产生和发展的。其基本的含义是:任何一个违宪审查机关的权力都是相对的,特定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时应考虑审查对象涉及的各种因素,要在合理的范围内有节制地行使违宪审查权,以减少可能引起的社会矛盾与社会震动。当判断某一项法律或行为是否违宪时,如没有十分确实、有效的依据认定其违宪则应尽可能推定其合宪,做出合宪性判断,避免违宪判决。从以上对于合宪性推定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司法审查涵盖了合宪性推定,司法审查是合宪性推定的前期阶段。只有先做出司法审查,然后才能做出是否合宪的推定。合宪性推定原则是司法审查中的重要原则,“西方国家在长期的司法审查实践中,为了更好地发挥司法审查的重要作用,保证法院在处理错综复杂的社会问题时不至于有所疏漏和错误,逐渐形成了一大套适合于资产阶级需要的运行原则。如:(1)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2)诉讼身份限制原则;(3)合宪性推定原则;(4)宪法判断回避原则。”
  当然,对于合宪性推定作为一个原则,学者存在很多解释。如,姜福东博士认为合宪性推定是合宪性解释的一个原则,“合宪性解释方法的适用,必须遵循其特有的原则和规则。其一是一个依职权行使的原则性前提,其二是合宪性推定的基本原则。”用根据姜福东的理解,他将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法律方法,进而合宪性推定成为合宪性解释的基本原则,结论可以成立。根据合宪性推定的定义,其就是司法审查过程中,我们进行宪法解释时的一项原则。而我们对于合宪性解释的理解是:合宪性解释本身就是一种宪法义务,一种原则。就是在普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做宪法的考量,通过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将宪法的精神渗透于整个法律体系。基于此种理解,姜博士的合宪性推定是合宪性解释的原则的观点就明显不合逻辑。
  基于我们以上对于合宪性解释的理解,合宪性解释发生在普通案件审判中,我们有做出合宪性解释的义务;而合宪推定原则发生在宪法诉讼的宪法案件中,在司法审查过程中进行宪法解释时,尽可能推定其合宪,做出合宪性判断。如张翔的界分。因此,我们认为,合宪性推定原则与合宪性解释只是在宪法案件和普通案件两种不同的案件中,采用的是两个不同的原则,他们是在同一层面上的两个不同的行使原则。由于合宪性推定发生在宪法案件中,合宪性推定与宪法解释的联系更紧密一些。
  结语
  像其他法律的实现一样,宪法的实现需要解释。没有对宪法的解释与使用就不存在宪政的实现。宪政就是通过宪法对政治决策约束来达到对权力行使的限制。这种约束约有两种实现方式:一是自律,即自觉接受宪法原则与规范的约束;二是他律,即通过对重大行为审查裁决对宪法的理解是否合乎宪法,或通过解释宪法明确宪法规范的含义来保障对宪法的统一理解。宪法实施是宪政的核心和关键,宪法适用始终伴随着宪法解释,没有宪法适用、宪法解释就谈不上宪政建设。对宪法进行解释更有利于走向宪政,有利于宪政的创新与发展,有助于成文宪法的稳定性,进一步促进社会和政治的稳定。宪法的发展采用宪法解释的这一方式保持宪法的稳定,极大地促进社会的进步与文明发展,减少成本代价。许崇德教授说过:“运用宪法解释,可以在不改动宪法文字或条款的前提下,推动宪法的向前发展,从而保证了宪法的稳定,同时又保证宪法能够与时俱进,不断适应客观实际的需要,为社会的发展开辟正确的道路。因此,它是一种很好的制度。”同时,我们需要区分宪法案件和普通案件两种不同的案件,以明确使用合宪性推定原则还是合宪性解释,从而正确的指导我们的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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