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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跨国破产中跨国企业集团的界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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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国际组织对跨国企业集团的界定
  虽然在立法和法院判决中都日益承认企业集团的存在和集团各成员之间关系的重要性,却没有一整套规则综合地对这些问题直接加以规制。一些国家在立法上承认企业集团的存在,但没有通过商业立法或公司立法等法律对这类集团进行监管,而是将有关问题放在税务问题、公司会计处理办法、竞争与合并或其他问题的立法中;涉及企业集团破产处理的立法更是少见。
  在国际层面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指南》(OECDGuidelines)没有给出一个非常精确的定义,它仅指出:跨国企业集团通常是一个由位于不同国家的单独实体构成的集团,他们之间的联系能够使他们以不同的方式统筹经营活动。一个或一些实体能够对其他实体的经济活动实施实质性的影响,这些实体的自治性因企业集团的不同而不同。跨国企业集团的所有权可以是私人的、国家的或者是混合型的。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小组从2006年第31届会议开始,对跨国企业集团的破产问题进行讨论和研究。在2009年11月9日至13日的第27届会议中讨论的《贸易法委员会破产立法指南》对几个概念进行了界定。“企业”指的是从事经济活动并可受破产法管辖的任何实体,不论其法律形式如何。“企业集团”指的是以控制权或所有权而相互联结的两个或多个企业。“控制权”指的是直接或间接决定企业的经营和财务政策的能力。从这些概念的界定中,可以推断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也倾向于从广义上来界定“跨国企业集团”这个概念。但是,在实体之间的关系中它并没有直接表述为可以通过股权来进行联系,而是通过实际上的控制来进行联系的。
  目前,国际破产协会委员会也在从事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的协调工作,他们将跨国企业集团解释为一个由设立或位于不同国家的实体通过一定形式的控制通过所有权、经济上的控制或协调直接或间接联系起来的企业。这个界定比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组的定义更加宽泛,它明确表示了协调的方式也是实体之间联系起来的重要要素。
  四、跨国企业集团的定义
  跨国企业集团的概念如果从广义上进行界定,既包括实际上的控制,又包括有能力控制或协调经营活动的模式,一方面有利于提高法律制度的一致性和明确性,另一方面与经济现实和社会创新相适应。
  “企业集团”(Multinational Enterorise Groups,简称MEGs)一词包括形形色色以单一实体为基础的经济组织,可以松散地描述为以某种形式的控制权或所有权相联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当企业集团具有国际因素时,就是跨国企业集团。企业集团的大小与复杂程度难以从表面上进行认定,在公众的印象中,许多企业是以单一公司身份开展业务活动的统一组织。从以上定义和表述中可以得出,跨国企业集团并不是传统意义上根据某个国家的法律成立的单独法律实体,而是分别在不同国家成立的实体以某种特定的联系相互联结而形成的经济体。从这个意义上看,跨国企业集团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但是,将其作为破产的主体进行研究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目前,通过在不同国家设立独立法律实体来经营跨国企业集团的现象是非常普遍的。这可能是由于经济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优势所造成的。跨国企业集团并不是以单一的形式出现,它存在着许多不同的国际集团的结构形式。构成跨国企业集团的各个实体之间的关系在不同的企业集团之间也是不同的。其中有一个趋势是通过合同形式将独立的实体与母公司联系起来,形成跨国企业集团的分层结构。同时,母公司与子公司形成的传统的纵向等级结构也具有明显的优势,因为在某些行业中,这种综合管制程度高且结构简单的商业形式是非常重要的。⑩因此,这些结构将会继续被使用。
  如果在定义跨国企业集团时,把实体之间联系的程度限制在“能够控制”、甚至“实际控制”上,是没有好处的。它不仅会排除企业集团具有更多分层结构形式的实体,而且还会怂恿集团逃避法律责任。出于这些原因,笔者认为应该采取一个更加兼容的方式来理解跨国企业集团的含义。这个含义应该在破产法领域下谈论,并且会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法律实体通过持股或合同等不同方式相互联系起来,他们在不同国家设立或者他们的主要管理中心位于不同的国家,并且实体之间具有控制与被控制、相互协调等不同的关系。在跨国破产时,对于集团实体之间关系的不同会有不同的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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