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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财产的民法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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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虚拟财产是伴随着互联网科技发展而来的新型财产形式。当今互联网经济迅猛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的地位也日渐重要。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网络财产的民法保护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网络财产的民法保护论文篇1

  浅析网络财产及其民法保护

  摘要:作为一种纯粹的的技术产物,网络犹如一把双刃剑,网络化的生活在拉近人们之间的距离,在提供前所未有的便利的基础上,也导致了诸多新问题的产生。2003年12月18日,我国首例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案在北京朝阳区法院开庭审理,至此,网络虚拟财产首次进入了司法的视野,我国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也积极对网络虚拟财产展开了深入研讨。尽管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定位,但是网络虚拟财产已被越来越多的人认可,网络虚拟财产案件也逐渐增多,虚拟财产已不是一个虚拟的问题了,而是一个迫切需要法律解决的现实问题。

  关键词:网络财产 网络财产权 民事保护

  一、网络财产概说

  (一)网络财产的含义

  相比较与传统的财产概念,网络财产是一个新生的事物,其定性存在着一定的难度,这就需要我们从外延的层面上进行把握。

  一般来说,网络财产包括网络游戏账号和装备、邮箱账号、QQ号码、电子货币等等。但是网络财产不应该包括网络作品中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网络知识产权。网络知识产权是以网络为载体的知识产权,与传统的知识产权仅在载体上有所差异。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是知识的表现形式,而对于此种表现形式究竟使用什么样的载体并没有特殊的要求。因此,网络知识产权仍然可以纳入传统的知识产权体系,并得到知识产权法等相关法律的保护。当然,如果认为只要和网络有关的财产都是网络财产的观点,显然是望文生义的结果,是不可取的。

  网络财产属于无形财产,其本质是一种信息权利。首先,网络虚拟财产应该是一种财产。所谓“网络财产”,一般是指网民的QQ号码、电子邮箱帐号、网络名字以及网络游戏玩家在游戏中的帐号、积累的“货币”、“宝物”、“武器装备”等财产。网络财产不仅可以满足网民或游戏玩家的某种需要,可以给网络公司带来效益,而且它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虽然它不同于看得见摸得着的现实财产,但是具有了财产的属性,是财产的一种形态。其次,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无形财产,其本质上是主体享有的信息权利。一言概之,网络财产是指产生并存续于网络之中,主体依法取得并享有排他性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特定信息权利。不同于有形财产,它属于无形财产;不同于有形财产的所有权,它本质上是一种信息权利。不同于一般的信息,它具有经济价值。

  (二)网络财产的特征

  作为一种网络世界的新的财产表现形式,网络财产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虚拟性。网络财产的虚拟性又称为无形性,具体表现为网络财产要依托于特定的网络空间并外化为各种各样的角色、武器和货币等形式。

  第二,价值性。价值性是网络财产能成为法律上财产必须要具备的财产的特性,即应凝结着某种体力或者脑力劳动,并且具有稀缺性,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

  第三,现实性。现实性是指仅仅发生在虚拟空间里的虚拟物品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财产,只有与现实社会发生了某种联系才有可能被界定为法律上的虚拟财产。

  第四,合法性。合法性主要是指以合法的方式获得的虚拟财产,而非指虚拟财产本身必须是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财产,这是基于打击私服、外挂等网游顽症,维护虚拟世界的公平秩序的立法价值取向。

  二、网络财产权的法律性质

  不同的权利建构于不同的客体之上,什么样的权利以网络财产为客体呢?当我们将网络财产纳入财产的范畴以后,我们还需要进一步的对以网络财产为客体的权利进行分类,以便于进一步确定其到底是属于现有的某种财产权还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我们知道,现有的财产权主要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及继承权等等。当下在关于网络财产纳入民法财产权的范畴上,主要有物权说、债权说与知识产权说三种观点。

  (一)物权说

  民法理论认为,“物”是除人之身体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机体及自然力。�P因此,物的基本属性应体现在五个方面:非人体性;可控性;有用性;独为一体性(即单独具有使用性);有体性(即物质性)。当我们分析网络财产可以得知:网络财产的确是独立于人之外的;人们能够通过一定的技术和方法对其进行控制;网络财产能满足人们传递信息、娱乐游戏等多种需要;虽然网络财产是以网络为载体的,但是其能够单独使用和交易;网络财产在本质上是由物质性的电子流构成的。这样来看,网络财产似乎具备“物”所必需的五个基本属性。由于网络财产能够在网络中移动并且移动以后不会改变其性质或者损害其价值,网络财产应当属于物中的“动产”,玩家自然应当是该动产的所有人。因此,“虚拟财产”是物权的一种客体物,具有财产性,是一种真实的、合法的的财产,自然应当列入物权的保护范围。�Q

  但是网络财产权确与传统物权有所不同。就使用性质而言,传统物权表现为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两类。所有权是一种有期限的权利,而网络财产权确实有期限限制的。物权是直接支配的权利,权利人无需借助于他人的行为,然而在网络游戏中,玩家要想实现其虚拟财产的权利内容却需要借助于服务商的积极配合,并且要求的对象只能是特定的服务商。�R在现有的技术下,玩家要想处分其网络财产,亦存在诸多限制。由此可见,相对于传统物权而言,网络财产具有比较明显的特殊性。

  (二)债权说

  如果“将虚拟财产关系认定为债的关系,虚拟财产仅是玩家得以请求服务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内容的证据,这一债的关系根源于玩家与服务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服务商提供游戏服务,玩家出钱购买,而虚拟物品则代表了概括的游戏服务中具体的子服务。”归纳起来,这种观点主要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看作是玩家主张债权的权利凭证,玩家一旦合法取得对某网络虚拟财产的控制,就应当被视为享有对其控制下的网络虚拟财产的债权。因此对玩家对游戏上享有请求权,而游戏商必须按游戏规则服务。当然,此种观点亦存在着一定的弊端。比如,债权说并没有明网络财产本身的性质,只是概括了玩家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交易的过程。

  (三)知识产权说

  知识产权说认为,网络财产的产生是玩家参与游戏、投入智力性劳动的过程,从而创造出了不同的角色,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可复制性等特征。它本质上是一种智力成果,应该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游戏开发者仅仅创造了这些复杂角色的骨架,他们并没有开发玩家独特的个性,因为玩家排他地控制角色的某些特征。比如角色和游戏中的其他角色会建立某系俄关系和联盟,而游戏开发商并没有控制角色的这些特征,因此可以把“虚拟财产”作为知识产权。�S

  网络财产确实是曲星的,但是我们却很难说玩家对于网络财产享有知识产权。网络财产是由开发者所创造的,对于开发者来说,确实是属于著作权的客体。玩家所进行的创造性活动,其智力成果是新的具体内容,但却不是创造了新的网络财产。如果这种游戏的内容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可复制性,应当保护玩家的知识产权,但是我们却不能认为是保护玩家爱对网络财产享有的知识产权。

  总之,以现有的民法理论对于网络财产定性存许多困难。网络财产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其产生和实践本身就在传统财产理论之外,因此,企图用传统理论就能对当代的网络财产权属性作出完全恰当的解释,本身就是不合理的。实际上,网络财产既然产生于特定的网络社会,就应当以网络社会特定的眼光来看待这一新生事物。问题的中心并非在于如何给网络财产确定一个传统抑或现代的属性,而是如何完善对网络财产的保护。在现阶段,从民事权利的角度来看,我们只能认为网络财产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暂且称之为“网络财产权”。

  三、网络财产的民事保护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既然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财产,就有被侵犯的可能。当网络虚拟财产受到侵害时,民法应给权利主体以权利救济,要求侵权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一)我国民法对网络财产保护的依据

  《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对于“其他合法财产”,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解释。我们可以通过扩张解释的方式,将网络财产纳入到“其他合法财产”的范围内,以便于实现民法对网络财产的调整和保护。

  (二)网络财产的归责原则

  现代民法对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网络财产权的,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呢?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则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过重,容易影响网络产业的发展;如果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则受害人难以举证,这样又无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果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则能够比较合理地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有利于公平的实现。因此,对于网络提供者与网络财产权主体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一种比较理性的选择。我国《合同法》对于违约行为的归责原则,规定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以过错责任为例外。网络财产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就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的归责原则来确定违约责任。

  (三)网络财产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十种责任承担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是这十种责任方式并非都适用于网络财产侵权。网络财产本质上是一种信息权利,而信息是可以人为控制的。信息可以传递、复制和修改以及恢复原来的状态。网络财产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即当某项虚拟财产被侵害了,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侵权者停止侵害,可以要求对方返还控制虚拟财产的密码或者恢复自己库存的虚拟财产。对于损失的赔偿,可以是现实的金钱,也可以赔偿同样的虚拟财产。

  网络的产生和发展不仅带来了新的“利益蛋糕”,也提供了新的利益分配平台,民事利益和资源需要在网络时代“重新洗牌”。而法律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在超速发展的网络时代中,却表现出明显的滞后性,从而出现很多法律真空,导致了众多“涉网”疑难法律问题的出现。网络已成为生活的组成部分,网络财产产业已实然存在。时代在变迁,社会在发展,理论应更新,我们的观念亦应与时俱进而不能拘于传统理论的束缚。广大玩家要求出台相关保护其网络财产的专门法律的呼声越来越高,国家出台相关的法律已经具有相当的现实性和目的性,建议国家有关机关尽快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将网络财产的保护纳入正轨。

  注释:

  �P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8页.

  �Q邓佑文,李长江.“虚拟财产”的物权保护.社会科学家.2004(2).第66页.

  �R邓张伟,戴斌,谢美山.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各方关系问题之分析.

  �S陈旭琴,戈壁泉.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浙江学刊.2004(5).第1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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