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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硕士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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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是在刑法理论中还是司法实践中,刑法因果关系都是必须正确解决的重要问题。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刑法硕士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刑法硕士毕业论文篇一

《 简析如何有效防范打击“两抢”案件 》

论文摘要 “两抢”案件多发,危害大。近年来,“两抢”案件呈现出未成年人犯罪率高,流动人口和无业人员是主要犯罪群体,团伙犯罪多等特点,有管理不规范、侦破难度大、群众法律意识不强等六个方面的原因,应当从加强市场管理、加大打击力度、加强法制宣传等方面入手有效防范打击“两抢”案件。

论文关键词 抢劫 抢夺 法制宣传

抢劫和抢夺案件是一种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力带来严重危害的多发性犯罪。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人们对财富需求的增加,一些犯罪分子为走捷径“致富”或解决生计问题,不惜以身试法,“两抢”案件的发案率一直居高不下,成为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治安的热点难点问题。为有效打击防范“两抢”案件,笔者拟从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两抢”案件为视角,分析其犯罪特点、成因,并提出防范打击的对策建议。

2010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共起诉抢劫案件140件256人,抢夺案件46件53人;2011年共起诉抢劫案件143件267人,抢夺案件55件62人;今年以来(1-6月),共起诉抢劫案件95件141人,抢夺案件29件40人。可见,花都区“两抢”案件一直据高不下,且呈现逐年上升趋势。

一、“两抢”犯罪案件呈现的主要特点

1.犯罪率据高不下,抢劫犯罪升幅明显。数据显示,2010年,花都区抢劫案件同比上升2.3%,抢夺案件下降10.5%;2011年,抢劫案件同比上升2.1%,抢夺案件上升19.5%;2012年1至6月,抢劫案件同比上升36.8%,抢夺案件上升1.2%。可见,抢劫犯罪案件上升是非常明显的,抢夺犯罪案件受近年来限摩、治安力量加强、群众“防抢夺”意识增加等因素制约,略有下降或升幅不明显。

2.未成年人参与“两抢”犯罪呈上升趋势,青年人作案多。2010年至今,花都区检察院共起诉未成年人人参与“两抢”案件147人,占“两抢”总人数的18.1%,呈一定的上升趋势,30岁以下的青年人作案556人,占“两抢”案件的68.3%。可见,参与“两抢”案件的未成年人和青年人都比较多。

3.流动人口、无业人员是“两抢”犯罪主要群体,有固定职业作案的少。在819名“两抢”罪犯中,流动人口有604人,占起诉总数的73.8%,无业人员403名,占总数的49.2%。流动人口和无业人员的收入较低,生活水平较差,经受不住物质刺激和金钱的诱惑,认为抢劫、抢夺收获大、来得快,往往一念之差就会走上犯罪的道路。

4.作案手法多样化。在作案工具方面,出现了利用自制辣椒水、炸药、汽枪、迷药等工作抢劫的案件。作案手法方面,除了伏击作案、尾随作案、色诱抢劫等传统方式外,还出现了犯罪分子假冒军警查车、假借租乘车辆以及买楼看房等方式,先骗后抢的案件。

5.团伙犯罪的比较多。在2010年以来起诉的508件“两抢”案件中,二人以上共同作案的有138件、三人以上团伙作案65件,分别占案件数的27%、12.7%,,由于共同作案、团伙作案的人多势众,被害人不敢反抗,犯罪分子容易得手。

6.犯罪人员文化水平低。在819名“两抢”罪犯中,盲32占4%,小学文化程度8人,占9.8%,初中文化程度559人,占68.3%;初中及初中文化程度以下占82.1%。犯罪人员由于文化水平普遍较低,没有一技之长,找工作困难,加上法制观念淡薄,容易产生不劳而获、铤而走险的念头。

二、“两抢”犯罪多发的主要原因

“两抢”犯罪易发多发的原因很多,因人而异,因案不同,其中最主要的发案原因有以下六个方面:

1.流动人口和无业人员文化素质低,就业压力大。一些流动人口和无业人员因多种原因没有享受到失业、养老保险的保障,在找不到工作又没有收入的情况下,迫于生存需要,其中的一部分人会走上抢劫、抢夺、的犯罪道路。文化水平较低的青少年群体?没有一技之长,在激烈的社会条件中处于劣势地位,生活窘迫,有些人会选择实施“低成本、高回报”的“两抢”来满足基本生活需求。

2.二手和旧货市场管理不规范,销赃渠道畅通。由于二手和旧货市场管理不规范,给“两抢”犯罪分子销赃(特别是移动电话和金银首饰等)创造了便利条件,破案后销赃人多数无法抓获,赃物多数难以追回,客观上刺激了犯罪分子抢劫、抢夺的欲望,导致该类案件的多发。

3.对外来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不力。随着农村有大批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务工经商,由于部分农民没有专业特长,在寻找就业门路中盲目性较大,在就业无望的情况下,极易受坏人的教唆走上犯罪的道路。特别是对出租屋的管理存在漏洞,业主往往收钱就出租房屋,导致无法有效清查居住人员的基本情况,客观上造成外来流动人口的管理不力,少数出租房屋长期无人监管,为“两抢”犯罪分子流窜作案提供了方便,成为犯罪分子策划、活动场所。

4.群众参与打击违法犯罪的积极性还有待提高。“两抢”犯罪多属街面犯罪,部分群众抱着事不关己或明哲保身等思想,不想或不敢出面制止或抓捕“两抢”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也是利用了群众的这一心理而公然在公共场所作案。另外,部分受害人未及时报案,在“两抢”案件发生后,有相当一部分受害人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延缓了公安机关的侦破时间,不利于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影响了公安机关对社会治安状况的正确判断,客观上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使他们更加肆无忌惮地进行作案。

5.由于“两抢”犯罪本身具有的作案时间短、现场痕迹少等特点,令司法机关侦破案件难度很大,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

6.学校的教育管理存在缺陷。有些学校片面追求升学率,对学生的道德和法制教育比较少或者流于形式,导致一些未成年学生法制观念淡薄,不能正确区分罪与非罪,加上未成年人对待事物有一定的盲目性和无知性,容易被别人引诱和教唆,甚至走上犯罪的道路。有些学校对学习成绩差和不遵守纪律、缺乏礼貌等表现情况差的学生没有重点帮扶,听之任之,甚至开除学籍,导致一些孩子过早进入社会成为无业游民,慢慢走上犯罪的道路。

三、打击防范“两抢”犯罪的对策建议

1.健全职业培训机制和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通过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增加就业机会,最大限度解决外来流动人员的就业问题,尽量减少其因无以为生而实施“两抢”犯罪的机率。加大对低学历青少年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技能培训力度。低学历的青少年和流动人口因为没有一技之长,找工作的难度较大,政府有关部门应切实做好职业技能培训,通过举办各类短期职业技术培训、降低培训费用等方式帮助他们解决生活出路问题。

2.加大对销售、收购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销赃渠道越畅通,犯罪分子手中的赃物容易出手获利,“两抢”犯罪活动就越猖獗。所以,要大力整顿移动电话、金银首饰交易回收和旧货市场,让“两抢”犯罪分子销赃无门,同时,大力打击销赃、购赃违法犯罪行为,加大赃物重点流向地区的监管力度,从源头上遏制“两抢”犯罪高发态势。

3.加强对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工作。完善暂住证等管理制度,对流动人员设立专门管理档案,便于控制外来人员的流动性,加强管理,减少其流窜作案的机会;定期清查外来流动人员的构成情况,及时抓捕藏匿其中的“两抢”犯罪分子;切实加强对外来务工人员的引导、教育和培训,变无序管理为有序管事;另外,对“两劳回籍”人员要加大监管力度,对他们的就业或再就业要一视同仁,减少其重新犯罪率。

4.加大打击犯罪工作力度。政法各部门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认真分析研究“两抢”案件的形势,互通信息、资源,加强协作和联动,增强打击合力。要经常开展打击“两抢”专项行动,对“两抢”案件要快侦快破、快捕快诉、快审快结,严惩犯罪分子,让群众看到了政法机关打击此类案件的决心和实效。同时,要加强警力配置,加大巡逻执法密度、力度,提高见警率,充分调动治安联防队员、交通协管员等警力辅助队伍参与到打击“两抢”行动中来。

5.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大力开展“送法下乡”、“送法进社区”、“送法进校园”、“送法进工厂”等普法活动,尤其注重提高农民和青少年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思想觉悟,以约束其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制作关于“两抢”犯罪的专题内容,通过报刊、电视、网络等媒体向全社会进行宣传,以引起群众对“两抢”犯罪的警惕和防范。在外来流动人口较多的地区通过召开“两抢”犯罪公开宣判会等形式,震摄违法犯罪。结合办案,加强对“两抢”犯罪分子的法制教育,提高他们的守法意识。

刑法硕士毕业论文篇二

《 试析无犯罪目的的绑架可构成非法拘禁罪 》

论文摘要 行为人并未绑架被害人,而是将被害人策划、配合去外地游玩、或将被害人骗至外地游玩,并向其第三人(一般为家属)谎称“绑架”了被害人并以此要求“赎金”的行为只能定性为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是否是暴力、胁迫、骗取等手段控制人身自由实现其他犯罪目的指控不能时的口袋罪名。

论文关键词 犯罪目的 绑架 非法拘禁

一、基本案情

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汤某经人介绍后谈恋爱,并有同居关系,后被害人汤某提出分手,经被告人冯某多次联系均未果。

2011年6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为了与被害人汤某见面,在本市奉贤区金汇镇菜场附近,采用言语引诱等方式将汤某的女儿婷婷(6周岁)带至本市松江区九亭地区。当晚,被告人冯某电话告知汤某婷婷在其手中,欲见女儿到其浙江宁海老家;后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汤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被害人汤某称冯带走其女儿的目的是为了要回之前花费在汤处的钱款,并提出归还5万元是否可以,冯某予以认可。次日11时许,民警在本市闵行区七宝镇将被告人冯某抓获并解救被害人婷婷。

二、分歧意见

本案定性为绑架罪、敲诈勒索罪还是非法拘禁罪?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冯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被告人冯某采用言语引诱的方式将年仅6岁的被害人婷婷骗离监护人,且以将被害人婷婷带至浙江老家等地为威胁,向被害人汤某索要5万元钱款,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其行为特征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虽然未实际取得5万元,但仍不影响绑架罪既遂的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冯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被告人冯某采用言语引诱的方式将年仅6岁的被害人婷婷带至松江九亭,该行为方式并不符合绑架罪中暴力、胁迫劫持被害人的特征,但是被告人冯某利用被害人汤某担心其女儿的恐惧心理,迫使汤某做出处分5万元钱款的决定,其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未实际取得5万元,故可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

第三中意见认为冯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被告人冯某采用言语引诱等方式将年仅6岁的被害人婷婷骗离监护人,其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迫使被害人汤某与其见面详谈分手事宜而非勒索财物,其在电话中提及归还5万元系一时冲动下的气话,且与被害人汤某、被害人婷婷间关系特殊,其行为未侵犯到被害人汤某是否拿钱赎人的自决权,年仅6岁的被害人婷婷被带离监护人后即可视为人身自由丧失,故其行为特征完全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三、法理研究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即冯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犯罪主观目的来看,被告人并不具有占有财物等非法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冯某供述称其以为被害人婷婷买溜冰鞋等理由将婷婷骗走并带至松江九亭地区,主要目的是为了要与汤某见面;因其与被害人汤某之前系男女朋友关系,且曾有同居关系,后汤某以家属反对等理由提出分手,但是遭其拒绝,后多次至被害人汤某工作单位以及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要求与汤见面谈清楚为何要分手等问题,但是均未果,其在无奈之下实施了上述行为。被害人汤某的陈述与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基本一致,称冯某带走婷婷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与其见面,而并非要索要财物。对于案发当天两人在电话联络中提到5万元钱款的问题,被害人汤某也作出详细解释,其得知冯某带走婷婷后就与冯联系,冯某称要见婷婷就回浙江宁海老家,其质问冯某“你带走婷婷不就是为了想要回之前花费的钱款吗,还2万元够不够”,冯回答称“不够”,其又称“还5万元够不够”,冯回答称“够了”。由此可见,被告人冯某只是在气愤之余随声附和称“5万元够了”,并非冯某主动向汤某索要5万元钱款。因此,从现有证据情况来看,被告人冯某主观上并无勒索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主观要件。

(二)从犯罪的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行为在客观上已违背被害人的行动意志、限制了被害人婷婷的人身自由

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理解绑架罪中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中的“其他手段”。在绑架案中,行为人通常会使用程度较高的暴力,也包括使用轻微暴力以及胁迫,但也不能完全排除欺骗以及其他方法的存在。

“少年、儿童因为年龄大小的不同,一般具有不同程度的归家意志和表达归家意志的能力,如果行为人使用欺骗方法滞留少年、儿童,实施了超出少年、儿童处理事务能力的诱骗行为或者实施了足以违背少年、儿童行动自由的行为,按照具体的被害人认识、处理事务的能力判断,达到足以使其不能反抗程度的,则侵犯到少年、儿童人身自由,应当认为具有绑架的性质。如引诱少年、儿童打电子游戏、玩扑克牌,当被害人表示想要回家的时候,行为人施加威胁、恐吓行为继续滞留儿童的,或者将儿童置于无法回家的境地的,不让少年儿童回家或者不送其回家的等等” 。行为人因为使用上述方式实施控制被害人的行为,究竟是欺骗的手段还是暴力的手段只是一个概念之争,但从性质来看已完全符合绑架的特征。本案中,被告人冯某采用欺骗、言语引诱等方法将年仅6岁的婷婷带离监护人汤某且带至松江九亭地区,致使被害人无能力回到母亲身边,从客观行为来看已经将婷婷置于自己的实力支配之下,使婷婷丧失了人身自由,基本符合绑架罪的客观行为特征。这也是本案引发定性争议的关键所在。

此外,对于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已经不言自明。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际上绑架了他人 。如果行为人并未绑架被害人,而是将被害人骗至外地游玩,并向其家属谎称“绑架”了被害人并以此要求“赎金”的行为只能定性为敲诈勒索。本案中,被告人冯某实质上已经违背婷婷的行动意志,致其不能回到监护人身边,已经符合绑架的性质,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

其次要解决的是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关系问题。理论上一般认为,绑架行为与拘禁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内容的同一性,两者区分关键在于绑架罪的主观超过要素——勒索财物目的。“从犯罪构成来说,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包含非法控制人质自由的要素,因而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与非法拘禁罪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竞合关系”。 由此可见,仅从客观行为分析尚不能解答冯某的行为究竟是非法拘禁还是绑架。但一个事实可以确认,即冯某实施的上述行为使年仅6岁的被害人婷婷脱离其母亲汤某的监护,客观上已经限制了被害人婷婷的人身自由。

(三)从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来看,被告人冯某行为危害并未达到绑架罪所要求的严重侵犯被害人(被绑架者及第三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程度,未侵害被害人汤某的自决权

绑架罪的核心特征即“以钱赎人”,不但侵犯了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更为重要的是侵犯了被绑架人家属及他人的自决权。因为“当罪犯以虐待人质的方式甚至以杀害、伤害人质的方式向第三人勒索时,对第三人的影响是巨大的。第三人必须在满足犯罪人的非法要求与解救人质之间作出艰难的选择,这不仅是救人还是破财的两难选择,而且涉及到更为深远的道德、法律问题” 。本案中,被害人汤某于案发当晚知道其女儿被冯某带走以后,其表示相信冯某不会伤害婷婷。因为被害人婷婷虽然不是冯某的女儿,但是冯某对婷婷非常疼爱,经常给婷婷买衣服、玩具等,且婷婷与冯某相处很融恰。冯某之所以能将婷婷骗走,婷婷对其信任、熟悉也是非常重要的因素。被害人婷婷亦称其被带至松江后,冯某并没有对其打骂,晚上给其买了果冻等食品。因此,从现有证据情况来看,被害人婷婷虽然人身自由受到了侵害,但远未达到绑架罪所要求的严重威胁被害人人身权利的程度。同时,在绑架罪中,“对第三人勒索的意图中还应当包括利用第三人对人质的安危担忧的内容。因为只有意在使第三人为人质安危担忧来勒索钱财等不法要求的场合,才会侵犯到第三人的自决权”。 本案中,被害人汤某认为冯某不会伤害婷婷,因此从未产生过拿钱赎人的想法,其并未陷入救人还是破财的两难选择,即自决权没有受到侵害。故从被告人冯某行为侵犯的客体及法益来看,不符合绑架罪的本质特征。

(四)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看,将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定性为非法拘禁罪能更好地实现罚当其罪、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诸如因无知、愚昧、一时冲动扣留岳父母要求媳妇回家、扣押女友的父母迫使女友同意继续恋爱等,一般情形下不具有与绑架罪严厉刑罚相当的否定评价程度,也不认定为绑架罪” ,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本案案发后,被害人汤某对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多次请求对冯某从轻处理。因此,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是结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被害人的意愿以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最佳选择。

综上,结合被告人冯某的主观目的、与被害人的特殊关系、对被害人权利侵犯的程度、是否侵犯第三人自决权、是否能够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等因素考虑,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冯某的刑事责任是妥当的。

刑法硕士毕业论文篇三

《 浅论检察技术工作如何适应对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新增规定 》

论文摘要 新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了讯问全程同步录音或录像的合法性,这既是我国证据类型的扩充体现,也对当前检察机关技术工作产生了深远影响,提出了更高要求。本文结合检察技术工作实际,深入剖析了检察技术目前在实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困境,并提出了相关对策建议。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新增规定 检察技术 对策建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14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首次重大修改,包含内容广泛,其中多处涉及检察技术工作,尤其是对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做出了新增规定,对检察技术工作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以下笔者就以刑事诉讼法对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新增规定的具体内容做为切入点,就其对检察技术工作可能造成的影响检察进行剖析,联系基层工作实际,针对技术工作如何适应新的刑事诉讼法提出一些对策建议。

一、刑事诉讼法对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新增规定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于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新增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1.将全程录音录像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加以规定。刑事诉讼法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其中规定“证据包括……(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很显然,录音录像资料属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类证据。

2.单独在刑事诉讼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此条规定的侦查人员自然包括检察机关内部反贪、反渎等部门的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因此,根据此条规定,检察机关在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时,区分情况“可以”或“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且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二、刑事诉讼法对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新增规定对检察技术工作可能造成的影响

刑事诉讼法对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上述新增规定,既是对检察技术工作的肯定,又对检察技术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对检察技术工作可能造成的影响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一)直接影响

1.加重现有检察技术人员的工作负担。现阶段在很多基层院,限于编制和经费等种种原因,检察技术部门往往是从后勤部门划分出来,属于检察机关内部的技术后勤服务部门,因此检察技术人部门要么人员不足,要么素质不高,往往只能做一些简单的技术后勤保障工作;加之现代社会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技术人员的知识储备和技能往往跟不上时代发展的步伐,与新刑诉法的技术需求存在很大差距。

很显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必须由专职录制技术人员制作,这既是侦查__的基本要求,也是技术设备保障的基本要求。实际工作中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因为要求全程完整性,往往耗时很长,甚至时差颠倒,却又必须安排技术人员全程值班监控设备的运行。面对此种局面,基层院技术部门往往人手不足,连续作战能力严重不足,技术人员工作负担重,人困马乏的情况下甚至只能采用应付式办法,必然影响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质量。

2.对检察技术设备提出了更高要求。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显然已超越了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其实只要求全程同步录音或录像,而高检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要求录音录像同时进行,势必对相关技术设备提出更高的要求。目前在绝大多数基层院,设备技术质量不达标(或讯问室装修和技术设备不匹配)现象比比皆是。如《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要求主画面显示同步录像时间,但因设备质量原因,往往使得讯问室固定装修的时间、温度、湿度电子显示屏不能放在主画面内;如果要在主画面内,往往要把摄像镜头拉远,又无法反映被讯问人的体态、表情等要求,陷入两难,从而影响工作质量。再比如录音设备技术不过关,导致混音严重,甚至根本听不清楚内容。另外《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要求在讯问过程中使用证据、被讯问人辨认书证、物证、核对笔录、签字和捺印手印的过程应当以主画面反映,但在办案实践中被讯问人在上述环节往往会离开座位(即离开主画面范围导致偏录漏录),也影响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质量。

(二)间接影响

随着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和人权保障的现实需求,技术侦查或侦查技术将日益重要,新刑事诉讼法中证据类型中把“视听资料”扩充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一单独类型就充分说明了这种趋势。在这种趋势的影响下,必然要求检察技术部门从现在的技术后勤服务保障部门,逐步转变成为检察机关内部一个重要的取证、护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就是检察机关技术部门“护证”的充分体现)、鉴证部门;检察技术工作也将不再局限于服务保障功能,而将逐步转变为支撑功能,是检察机关其他业务部门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在这种趋势的影响下,检察技术工作既要强调部门与(检察机关其他业务)部门充分沟通合作,又要强调检察技术必须紧跟时代科技潮流,重视技术升级更新和创新能力。

三、检察技术工作适应刑事诉讼法对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新增规定的对策建议

(一)加强技术人力储备和培训,提高技术人员的素质

当前,检察机关基层院因为种种原因,技术部门在开展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时任务重人员少的矛盾将持续突出,特别是面对大要案或窝案侦查讯问时更是如此。要破此矛盾,首先,在政策范围内应尽量增加技术人才;其次,必须加强现有技术人员的培训和储备,尤其要加强技术人员关于保密制度及法律基础知识的培训和普及,提高技术人员的保密意识和证据意识,同时建立努力钻研专业技术知识,拓展知识结构的激励机制,提高检察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知识水平,培养多面手技术人员;最后,相关领导干部更要关心检察技术人员的工作、生活等困难,合理调配人手,防止过度疲劳给技术人员带来的身心伤害,同时在奖励、晋级等待遇上将他们与一线检察办案人员一视同仁,从而更好的激发检察技术干警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注重设备的质量,提高技术升级更新能力,保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证据的全程性和完整性

当前基层院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建设上应注重设备质量和讯问办案区建设的匹配。基层院受经费场地等因素的影响,录音录像设备质量技术不佳致使摄录效果不太理想,比如讯问室未进行吸音处理,灯光不好,话筒及拾音器布局不合理等问题,致使画面不够清晰,声音不太清楚等情况突出。因此在建设阶段,上级院应加强指导,基层院应加强向先进建设单位的学习,既防止因建设上的不匹配而导致的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也有利保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质量。

技术设备的升级换代或多技术门类的结合创新,往往能大幅度提高工作效率和品质,降低相关人员的劳动强度,甚至减少相关人手。从这个意义上讲,技术的升级更新是破除基层院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任务重人员少困局的根本出路,也是提升此工作品质的根本出路。如有的基层院技术部门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自动感应技术将各讯问场所的灯光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设备联动起来,实现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设备的自动开启、关闭和衔接,既节约了录制资源,又保障了录音录像的全程进行,也降低了技术人员的劳动强度,是一个比较明显的技术结合创新,在实践中取得良好效果。同时应储备一定的技术设备,防止运行中技术设备系统因为一个节点或一套损坏而导致全部工作的被动,保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证据的全程性和完整性。

(三)完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保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证据的真实性

1.组织侦查部门和技术部门共同学习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流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作为保护侦查取证合法性的有效手段,有赖于两个部门的通力合作。侦查人员更应认识到这项工作的意义,讯问过程中有碍技术人员开展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时应当及时主动通知;技术部门则应当全程配合服务,双方加强沟通协调,必要时应建立健全两部门的追责机制,明确划分权责,确保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质量。

2.当前应确保三方封签真实性。依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三方封签是保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合法有效的最后保障,如果这一步骤形同虚设,可以说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功亏一篑,也就没有意义,因此必须确保三方封签的真实性,才能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划上完美的句号。而要做到这点,首先就必须让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在思想认识上重视三方封签的意义,行动操作上适应三方封签的要求。其次应建立封签告知制度,即封签前侦查人员必须告知被讯问人三方封签的相关内容、程序及其权利(如违反程序其有权拒签并投诉),让被讯问人在封签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其已知悉。再次在三方封签时,应将被讯问人“封签捺印”步骤放在最后,由被讯问人亲手完成最后的密封步骤,从而确保三方封签的真实性,保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证据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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