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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业方面的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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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业方面的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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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专业方面的毕业论文篇1

  浅析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问题

  论文摘要:取保候审制度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身强制性最弱的一项强制措施,也是体现人性化执法的有力手段。由于立法缺陷及侦查人员认识偏差等原因,取保候审制度在公安执法实践具体实施中存在一定的问题,严重影响公安机关的执法威信,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应对现行法律规定的取保候审制度进行立法完善,转变观念,加大监督力度,开辟法律救济渠道。

  论文关键词:取保候审,条件,问题,完善,监督

  ·一、当前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取保候审这种强制措施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得到了广泛使用,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同时也存在不良倾向,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执法的威信。

  ·1、取保候审适用的对象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公安执法实践中存在适用的随意性和盲目性

  ·现行刑诉法规定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但立法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63条对取保候审适用的对象存在扩充授权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错误理解,再加上取保候审是由公安机关自己审批、自己决定,而无其它监督程序,这就难免会出现在实践中有些办案机关受利益的驱动,滥用取保候审,具体有以下几种表现:

  ·(1)将取保候审作为处罚手段、代替结案、代替释放

  ·不少案件采取取保候审并非为了侦查需要,而是对一些根本就不构成犯罪,甚至刑拘以后经调查没有犯罪事实或只是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取保候审,对人民检察院以不构成犯罪作出不批准逮捕的人员适用取保候审,对一些嫌疑无据或嫌疑难以认定而无其他侦查工作可做的对象借取保候审“下台阶”或“创收”,甚至逃避承担赔偿责任。

  ·(2)对一些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也予以取保候审

  ·《程序规定》明确规定了不得取保候审的对象,但有些办案机关为了"创收”,受利益驱动或办“关系案”、“人情案”,只要犯罪嫌疑人提供高数额保证金就予以取保候审,甚至将一些严重的暴力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也取保候审,对外来作案的流窜犯也取保候审,且执行单位对取保候审的监管不力,导致犯罪嫌疑人逃跑、毁证、甚至继续犯罪,严重影响了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3)对一些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却把握较严,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出现了羁押与刑期“倒挂”的现象

  ·公安执法人员在“重强制手段,轻权利保障”的观念影响下,当前公安执法实践中偏好使用羁押手段。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远远低于被逮捕的人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甚至存在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比例极小,据调查,某区法院在审结的30起公诉案件,其中19名被法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而在这19名中绝大多数是未成年人,仅有1名在侦查阶段被取保候审,其余均被逮捕羁押。监管上流于形式,取保候审前“社会危险性”风险评估机制的缺位,办理取保候审内部审批程序的繁琐,流动人员犯罪比例高,办案机关内部考核制度及逮捕率作为重要指标以及基层办案机关“人少案多”的工作压力,对取保候审认识偏差等,都是造成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疲软的重要原因。

  ·2、取保候审制度的价值没有得到充分体现

  ·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且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从法律规定上看取保候审这种强制措施对于那些在侦查羁押期限难以全面取证的案件,就可以充分利用取保候审的12个月的期限来调查取证,从而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有效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但从司法实践的调查情况来看,这种手段的使用并没有充分发挥其作用,甚至形同虚设,取保候审案件存在几个月未进行实质性侦查的现象,取保候审后能诉出去的案件很少,这充分说明了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这种手段主要是针对一些证据不足而又无法查证的案件或基本难以认定犯罪的案件适用,导致取保候审以后能继续追诉的很少,大部分只能终止侦查,解除取保候审。

  ·3、保证责任难履行,对保证人处罚缺乏后续保障措施现行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的方式进行完善,规定了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二种担保方式,同时还规定了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应没收保证金或保证人违反法定义务时可对其处以罚款,从而促使取保候审的落实。但从公安司法实践实施的情况来看,取保候审后执行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监管不力、基本上处于空白,影响了取保候审的效果,难以做到随传随到。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情况也非常普遍,尽管有关司法解释对保证人罚款的数额作了具体规定,但保证人不交纳罚款将会受到何种制裁或处罚,法律没有规定,显然这一缺乏后续保障措施的条款实属形同虚设,实践中对保证人和被取保候审人的约束都不大。

  ·4保证金没收不规范,没收保证金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公安机关结案的一种处罚手段

  ·实践中,没收保证金不规范,没收保证金程序不规范,甚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卷中无违反哪条规定,有些虽写了理由,但很笼统。据调查公安机关以传迅未及时到案为由没收保证金的比例最高。没收保证金以后,没有重新担保或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更多的是没收以后不了了之。事实上,保证金绝大部分被没收,保证金在某种程度上被转化为一种处罚手段。

  ·二、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若干思考

  ·取保候审措施在公安执法实践适用过程中存在一定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公安刑事执法,充分发挥取保候审措施的作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取保候审制度进行完善。

  ·1、明确规定应该及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对象,禁止适用取保候审的对象,规范取保候审制度的实施

  ·取保候审措施在公安执法实践适用最突出的问题是适应范围的随意性,因此应通过再修改刑事诉讼法或其他的立法完善对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进一步的规范,根据目前的执法现状及侦查办案人员的综合业务素质,应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据了解,有些公安机关根据刑诉法及《程序规定》出台了关于取保候审适用范围方面的暂行规定,明确那些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其中有:可能判处管制、拘役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或具有预备、中止、未遂、自首、立功、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等情形的人;有帮教、管教条件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盲聋哑人,严重疾病患者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等,同时规定了不得取保候审的对象。这些规定对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便于可操作性,也为立法机关修改刑事诉讼法及制定完善相关的司法解释提供了参考。

  ·2、完善取保候审的办理执行程序,使取保候审措施的采取更加公开、公正、透明,充分发挥其效率

  ·取保候审是人身强制性最弱的一项强制措施,因此刑诉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及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均有权提出申请,尽管《程序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对律师提出的申请应在7日之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应着重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审批手续,使取保候审的采取更公开、公正、透明。笔者建议,取保候审的采取除了遵循刑诉法规定的审批手续,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对于有律师介入的,尤其是律师提出申请的案件应实施“报捕前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对已经逮捕或检察机关已提前介入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主动和检察机关相关部门进行沟通,以便监督公安机关正确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实践中监管上的“流于形式”是制约取保候审功能发挥的重要原因。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但具体的执行程序及执行要求法律并未明确,以致执行难以落实,尤其是检察机关、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更是不负责任,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适用取保候审的,实践中同样出现了决定权与执行权不分的情况,异地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的执行更是困难,因此应完善取保候审的监管制度,确立取保候审期间的共同监管机制,建立跟踪、监督、考核制度,强化逃脱责任制裁,对逃脱者考虑与原涉嫌犯罪数罪并罚,对遵守取保候审义务的犯罪嫌疑人在程序和实体处理上体现从宽精神,对保证人违反保证义务应加大处罚力度,增设司法拘留手段等。

  ·3、规范及细化没收保证金的条件、程序,加大监督力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刑诉法对没收保证金的条件作了原则性规定,一是针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二是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故意犯罪。据调查司法实践中以“传迅不到”为由没收保证金的比例最高。因此为防止公安机关滥用职权,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应进一步规范及细化没收保证金的条件,明确规定传迅的法律程序及“传迅未及时到案”的具体情况,明确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县、市的具体范围,针对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没收保证金的应有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同时对没收保证金的程序也应进一步规范,没收高数额保证金应增设听证程序,并赋予犯罪嫌疑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并建议公安机关内部应加大监督力度,在进行执法检查的过程中,一旦发现存在没收保证金不规范或把没收保证金当作处罚手段,应及时予以纠正并对办案机关及相关人员作出处理。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修订2版。

  2 谢诚:《论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以公安机关刑事司法实践为视野》,载《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2期。

  3 徐静村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一版。

  法律专业方面的毕业论文篇2

  浅谈涉众型金融犯罪被害人权益之救济

  一、涉众型金融犯罪被害人权益维护之现状

  涉众型金融犯罪涉案人员多,金额巨大,损失一般难以挽回,案件一旦发生,处置及善后工作难度较大。涉众型金融犯罪一旦成立,其被害群众人数动辄成百上千,乃至上万,波及群众之多、地域之广、牵动利益之重都要求检察机关深度思考如何妥善处理和化解矛盾,如何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的切身利益就成了大家最关注的问题。然而犯罪嫌疑人在取得大量款项后,通常对赃款的处理有以下几种情况:用于小额履约以骗取更大额的钱财;用于维持“空壳公司”等非法存在的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用于偿还其他债务;用于个人或他人挥霍;转移或转投资进入其他账户或地点等等。由于赃款直接关系到被害人的经济利益的补偿,而赃款的追缴又是一项复杂而艰苦的工作,在这种矛盾中,司法机关往往对于形式上所有权或控制权性质明确的款项追缴不存在障碍,但对已被转移或更改财产属性、隐匿财产、偿还他人的财产等实质上财产所有权或控制权尚待具体分析的款项的追缴存在很大障碍。

  二、涉众型金融犯罪被害人权益无法切实维护之原因

  在涉众型金融犯罪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切实维护,原因是多方面的,除这类案件的自身特点外,相关法律设置模糊,界限不清,当事人法制意识淡薄等也是阻碍被害人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的障碍。

  首先,涉众型金融犯罪的特点决定了此类案件被害人的权益无法像其他侵财类案件一样容易得到维护。涉众型金融案件中,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法多样,不断翻新,或者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对案件的侦破、取证带来难度;犯罪分子贪利性强,涉案金额巨大,且所得赃款大多已被挥霍或转移,发赃工作难以进展,损失一般难以挽回;即使是追回了部分赃款,但由于受害群体人数众多,涉及范围广,往往存在“僧多粥少”现象。

  其次,相关法律相对滞后。目前,维护涉众型金融犯罪被害人的权益主要体现在“退赃”方面,一是司法机关依据职责采用各种手段追赃后,发还被害人,二是犯罪分子及其家属等人主动退赃。但是,我国尚未形成一套比较规范的退赃制度和规范的操作模式,导致给退赃工作带来困难,给被害人带来“第二次被害”。此外,相关法律概念的模糊也给维护被害人权益带来了难度。如现行法规文件对非法集资的概念界定不严密,对非法集资的打击处理可操作性不强,造成打击处理滞后。

  再者,制度体系不健全。目前,我国金融体系单一,缺乏多样的投资渠道。长期以来我国金融市场发展滞后、资金增值渠道单一、银行利率低、股市风险大、融资手续繁琐,这些都造成群众资金投向的迷惑和融资渠道的困惑,都希望寻找到一种投资快、成效大的投资模式,导致被害人轻易掉进犯罪分子精心设置的“陷阱”。

  最后,受害群体法律意识淡薄,具有贪财和盲目的心理,面对利益诱惑,被害人不能正确辨别合法与非法、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在求富心理的驱动下,一见到高利率的诱惑就盲目产生投机行为。部分受害人为贪财,明知是骗局也故意参与,充当犯罪活动的“帮凶”。

  此外,相关部门职责不明确,也是不能及时、有效打击该类犯罪活动的原因。实践中,往往存在这种悖论:“要打早、打小,切不可坐等其做大了成了气候”是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共识,但具体操作过程中,相关部门却又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做法,认为不形成一定的规模,不发展到一定程度,则很难认定为“涉众”,也很难认定为“非法”。即使有时及时发现了犯罪的苗头,由于信息资源的共享不够,沟通不够,信息传递不及时,没有统一的协调、配合,放任了犯罪行为的发展,也使得更多的受害者卷入。

  三、涉众型金融犯罪被害人权益维护体系之构建

  被害人权益的维护涉及众多方面,除通过对现有的退赃制度进行重构外,还需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以切实有力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

  (一)重构以大规模退赃为中心的退赃制度

  由于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对于追赃和退赃制度并无具体规定,实践中,通常由公安机关和法院负责退赃,具体包括:公安机关通过发赃大会集中退还被害人、承办法官直接通知被害人发还、被害人人数众多时指定数名被害人为代表人统一领取赃款、通过公告方式发还。此四类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均无法确保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笔者认为,针对被害人人数众多的特大型金融犯罪案件,应拟定符合我国法律和国情的发赃模式,重构以大规模退赃为中心的退赃制度,具体操作上可借鉴我国实践中的民事执行中的公告程序,由公检法三家配合进行。

  1、依照平等、及时保护原则发赃。发赃程序中不存在优先受偿权,应当依各被害人实际受损失的情况,根据所追缴的赃款数额平均补偿。鉴于“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案件审结后,法院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及时通知被害人,及时将赃款发还至被害人。

  2、明确发赃对象及条件。发赃对象必须是经过刑事审判程序确认的被害人。因为未经司法程序确认的事实非定罪事实,亦不存在追缴赃款问题。对于未经司法程序确认的被害人,只能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挽回损失。此外被害人必须提供发赃依据,如当时“投资”的依据等,及相关身份证明资料。

  3、规范具体操作程序。笔者认为,根据刑事案件的具体特点,可以采取当事人申请和公告相结合的方式。返赃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发还,如果被害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就视为对债权的放弃,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操作中可以采取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告知被害人的方式,由被害人填写统一制作的申请发赃表格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和联系方式,由办案单位制作专门的发赃卷宗,在起诉时一并移交法院。这样,在案件审结后,法院可以根据追缴赃款的数额及申请发赃的被害人情况确定具体退赃数额,通知被害人以适当的方式领取退赃款。当然,当事人申请的方式要付诸实践还假以时日,对于现存的特大型犯罪案件的发赃工作,在现有条件下,公告模式是相对比较可行的方式。公告应当刊登在有一定影响的媒体上,同时亦应在相关法院的因特网上予以发布,公告中应对被害人申领登记的时间和地点、申领人所需携带的如身份材料和申领依据等证明其受到侵害的材料、审理中确认的被害人人数、追缴到的赃款数额和具体的分配方案予以详细说明。此外,鼓励被害人委托他人代领。

  总之,发赃操作过程中需要不断完善、细化相关规定,并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发赃情况,使之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以适应新型犯罪背景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现实需要。

  (二)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

  1、加大法制宣传和犯罪预警的力度。涉众型金融犯罪中犯罪分子常以高额利益做鱼饵引诱被害人卷入,犯罪手法越来越具欺骗性,鉴于此,相关部门在对此类犯罪加强打击力度的同时,还需大力加强防范宣传工作,开展相关案例警示教育,使群众了解各种经济犯罪的形态和手段,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及时识破犯罪分子的谎言,使犯罪分子无处遁形。作为公民个人而言,要不贪利、不侥幸、不盲从,理性投资,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2、加强办案机关自身建设,增强打击犯罪能力。办案人员要转变观念,重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平时加强相关金融业务的培训,及时学习相关如产品、投资、金融、保险、税收、知识产权、广告、期货、破产以及电子计算机等方面的业务知识,提高打击各种新型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水平,使自身能力能适应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新情况,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3、加强部门之间配合。立法、司法和行政部门要加强加强法律和行政法规和有效衔接,积极行动,协作配合,对发现的犯罪苗头及时扼杀。各地司法机关可建立、健全“经济犯罪举报中心”,并与金融、税务、审计、工商、海关、纪检、监察等部门建立起一套多种形式的社会联系制度和案件移交制度,形成发现、揭露、打击犯罪的社会合力。

  4、健全金融监管制度。凡重大涉众型经济案件,都无一例外地利用当前我国金融监管制度不健全的管理漏洞,大肆利用虚假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开立银行帐户,完成对赃款的转移、隐匿等洗钱行为,给案发后的追缴工作造成极大的障碍。对此,要大力加强金融系统综合治理工作,及时掌握民间非正常的投资动态,捕捉可疑资讯,如发现犯罪迹象,则毫不犹豫地将其扼杀在萌芽之中,做到防患于未然。

  5、建立长效的追赃机制。长效的追赃机制可以使追赃活动不因案件审查起诉或判决而停止,不因被告人被交付执行而停止,不因法院一段时间内的财产执行而停止等等,真正做到在任何时间发现被告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司法机关都可以随时追缴用于发还被害人等,同时使被告人祛除“执行刑罚即不用还钱”等侥幸心理,使被害人随时有可期待财产归还的平和心态。司法机关必须形成合力,并建立与随时追缴相适应的长效机制,从而真正维护被害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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