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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专科法律论文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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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大专科法律论文发表篇1

  浅析刑事和解制度与传统刑法理论的冲突

  近年来,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探索如何在刑事领域中实施恢复性司法,作为恢复性司法程序的一种阶段性表现形式,刑事和解在西方许多国家已经有了比较成型的经验。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行,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也得到了运行。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将庭外和解制度应用于刑事和解领域,随后在北京其它区,上海、安徽、湖南、浙江等地都进行了刑事和解政策一系列的尝试,但刑事和解制度从理念上与我们的传统的刑法理论有着根本的不同,对我们传统的刑事法理论提出了挑战,因此针对刑事和解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很多的争议和冲突,正确认识这些冲突是当务之急。
一、刑事和解制度与罪行法定原则的冲突

  罪行法定原则也称罪行法定主义,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基本含义包括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样的犯罪,以及应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并给予什么样的刑罚处罚,必须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前提,如果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即使行为危害很大,也不能认定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和给予刑罚出发,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1]同时另一方面的意义就是通过在法律上明文规定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并应处以什么样的刑事处罚,使打击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人有了法律准则,使犯罪行为人实施了犯罪就必须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决不能徇私枉法。犯罪行为有三个基本特性: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刑罚当罚性,因此每个犯罪行为人实施了犯罪就必须受到刑事惩罚,一件刑事案件发生以后不管被害人本人的意愿如何,司法机关必须予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从而到达审判阶段,在我国不允许刑事案件的“私了”。但是刑事和解制度却恰恰给予了被害人的“私了”权,这就同罪行法定原则相冲突了。因此有的学者就认为刑事和解“在最终实体处分时则做出低于法定刑的处罚或者免予刑罚,在一定程度上,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也有损司法的尊严”。抑或是改变了罪刑法定原则给予加害人预测犯罪后果的逻辑基础,可能削弱刑罚的预防功能。

  然而笔者并不认同这种看法。笔者以为刑事和解制度并不是完全地否认罪行法定原则,而是将罪行法定原则从绝对转变成相对,将刑法的工具职能和强制性软化。罪行法定原则设立初衷就是为了对犯罪行为的实施人进行惩罚和教育以及对被害人的权利的保障,而以刑事和解制度处理的案件,对犯罪行为的实施人并不是不去惩罚,而是将惩罚的方式变通一下,将法律规定的刑事惩罚转化成对加害人的心理惩罚,让加害人同被害人相互沟通了解其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同时给予被害人一定的赔偿,从而达到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同时也对加害人进行了一定惩罚和教育,并没有违背罪行法定原则设立的初衷。综上所述,刑事和解制度与罪行法定原则并不冲突。甚至可以说,从思想基础和价值取向上看,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和解制度是一致的。[4]同理,罪行相当原则与刑事和解制度也并不相互冲突,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加害人进行从宽处罚,是有合理的根据的。
二、刑事和解与刑法的平等性原则的冲突

  刑法的平等性原则也是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在宪法和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但有的学者认为刑事和解的实行使得刑法的平等性受到质疑,他们认为:通过刑事和解获最大利益的是那些富人,因为能够通过刑事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往往是那些富人,他们有足够的能力去履行经济赔偿责任,而那些家庭条件差的加害人,即使真心悔过,也无力承担赔偿责任,从而无法达成和解协议而必须诉之法院。这对那些经济条件差的人无疑是不公平的。

  同时其中也会涉及到被害人的意志是否会受到强迫的问题,因为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拥有了决定加害人命运去向的巨大权利,因此那些有权有势的加害人往往会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不当甚至违法措施影响被害人,迫使其“自愿”和解的情况也会出现,从而难以保证和解的自愿性,这对那些无权无势的加害人无疑也是一种不平等。然而笔者并不同意这种看法。诚然,在刑事和解制度实施初期会产生一些不公平的现象,比如一些富人会利用金钱,权势和被害人进行交易,而有些的被害人因为对司法诉讼的不确信以及害怕犯罪人的报复同时基于金钱的诱惑同犯罪人达成本不应该达成的和解协议。而另一方面某些穷苦人家往往因为经济原因不能达成和解。

  但是比较刑事和解可能产生的积极价值,笔者认为其消极的作用是可以承受的。同时这些现象都是暂时的,随着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和日趋完善,我们可以通过科学手段进行调节和改善。一方面对刑事和解的成立条件严格限制,首先必须是加害人的认罪态度良好,真心悔过,不能对被害人实施任何的威胁或胁迫,必须是被害人自愿和加害人实行和解。同时对于具体地区具体案件的赔偿标准做一个明确规定,防止被害人漫天要价。

  另一方面,针对那些真心悔过而又没有赔偿能力的人可以由政府出资替其支付或者是由两人签订合同延期支付,将刑事案件转化为民事关系,或者是建立公益机构,设立援助基金,提供国家补偿(具体措施笔者将在下文进行探讨)。总之可以通过一系列的规范措施将刑事和解中的不平等的可能性降到最低。笔者深信在刑事和解制度完善的同时,不平等的现象也会同时被杜绝。
三、刑事和解制度与刑法的责任主义的冲突

  我国一直流传这么一句话:“一人做事一人当”,在刑法领域来讲,这也代表着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刑事责任即犯罪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它是适用刑罚的必要前提同时也是连接犯罪和刑罚的重要环节,在定罪量刑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责任主义原则就是解决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均衡关系问题的原则,通过责任主义原则能够防止客观归罪和株连无辜。

  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涵义:(1)无责任则无刑罚(2)刑罚的轻重程度取决于责任的轻重程度。其强调的是个人责任,排除团体的责任,但刑事和解制度并不排除团体的责任。因为在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加害人对被害人行使赔偿责任,加害人家属往往也要承担一部分的赔偿责任,这就与刑法的责任主义相冲突了。然而笔者认为,虽然刑事和解制度会使加害人的家属亲友等人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他们往往只是替加害人承担一点经济赔偿责任而已。即使是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进行诉讼活动,加害人聘请律师等也会有一定的开销,而往往这笔开销也是由被害人家属亲友等团体一起承担的,也就是说其实一般的诉讼活动也会牵涉到团体的责任,并且如果加害人因此被判刑入狱的话,其家属往往会承担更大的不幸,甚至没有了生活来源,这岂不是比在刑事和解中承担的责任更重?而且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刑事责任与刑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刑罚虽然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但不是唯一的实现方式。免除处罚并不意味着否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存在,而是在确定行为人存在刑事责任的基础上,以免除处罚的方法解决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负担,刑事和解虽然免除了犯罪人刑事处罚,但并没有免除其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与刑法的责任主义的冲突是不存在或者说是可以忽略不计的。转贴于论文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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