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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系毕业论文5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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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系毕业论文5000字篇1

  试论我国立法机关的监督职能

  摘要:我国立法机关与西方议会作为代议机关在监督权职能的行使方面具有许多表象上的相似之处。但是,由于我国与西方各国在国体、政体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从而导致了中西代议机关在监督权的行使与制度设计方面应当存在一些不同之处。西方议会行使监督权的有益经验对我国人大监督权的增强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但并不具有照搬的作用,我们应该着重从我国立法机关的特有基础性理论出发,着重分析和重新审视我国立法机关职能的监督性因素,为此找到我国宪法实施监督模式的出路。

  关键词:分权;监督职能;宪法监督

  一、中国的立法机关的性质和地位中国的立法机关理论所承袭的是前苏联的代表学说,立法机关整体是全国人民的受托人,这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委托关系,即“代表式”的委托。代表说主要包括两层涵义:第一,承认国家主权归属于全体人民,而不是属于某个人,选区选民只是全国人民的一部分,不能认定为主权主体;第二,承认立法机关整体所表示的意义,与人民全体表示的意志相当,因而具有拘束全体人民的效力。政治学上的立法机关性质必须包含有代表民意的要素特征,而立法机关代表说无疑是对这一特征的凸显和强化,并将其作为立法机关性质的源法性特征。

  既然我国立法机关的性质和地位均有其特别之处,那么,如何实现如权力分立理论架构下的国家一样,对国家权力运行予以牵制与监督呢?结构主义对立法机关的解释是:“为一个国家或州制定法律的部门、会议或一群人”。功能主义质疑这种解释,英国宪法学者惠尔(k·c·wheare)指出:“立法机关的大部分时间,并不致力于法律的制定,它最重要的功能之一,即批评行政机关,在某些国家中,它组织和解散政府。它讨论公众关心的重要问题。”我们所熟悉的结构主义的方法论观点在不能给予我们出路时,似乎必须求助于功能主义对立法机关的描述性解释。

  二、立法机关职能的监督性因素

  第一,在立法职能中,国家立法机关毫无疑问的享有一国法律的制定和修改的权限与职能,制定法律是立法机关的主要功能。

  立法机关运用直接或者间接民主的形式把民众的意见和要求汇总,经由严格的立法程序而制定为法律,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的法律意味着可以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在不特定多数场合及案件中加以适用的法规范。现代国家基于国家任务的加重,立法机关将某些具有专业性、技术性或者必须视情势变化加以灵活应对的有关事项的立法权限委任于行政机关加以实施,乃是各国家运作的实际需要,并且在法理上也给予这样的委任立法以肯定。

  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职能和委任立法的存在,体现和反映出立法机关对于一国法律制度体系的监督与掌控,立法机关必须统筹考量一国的法律制度、法律资源和民主要求,对其制定的法律负有监督责任和保障实施;对委任立法的权限、事项加以限定,防止立法机关本身权能的衰弱,并可以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与制约。

  第二,立法机关具有监督的职能。

  任何不受制约的权力是极度危险的,并可能导致腐败与走向专制。立法机关是民意的代议机关,受到选民的监督与制约,同时又负有代表人民监督其他国家的责任。立法机关的监督功能是通过行使质询权、弹劾权、通过预算权、人事任免权等权力来实现的。日本国会还可以通过行使财政监督权、外交监督权、国政调查权来进行广泛的监督。我国全国人大及其会作为国家的最高立法机关,其监督职权主要有:(1)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和汇报。(2)向本级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提出质询案。(3)向行政机关、法院和检察院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4)组织特点问题的调查委员会。(5)受理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宪违法行为的申诉与控告。(6)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7)罢免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立法机关具有的职能虽然是世界各国均具有的客观共同点,但在与权力分立国家立法机关的比较分析中可得,我国的立法机关处于不同的政治构建模式之中,因而必须重新审视和重视立法机关的诸项职能中的所具备监督因素,这对于我们国家全国人大及其会逐步摆脱立法机关的“橡皮图章化”、提升立法机关的实际地位、强化对其他权力运行的监督和制约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三、立法机关监督性职能对宪法监督的作用

  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规范,处于一国法律位阶的顶端。由于这种最高法规范的特性,有时即会出现下位法律规范同宪法相冲突或者违反宪法权力性质的行为行使,而产生一国宪法所确定的法律秩序与承载的价值追求受到威胁或者扭曲的事态。“因此,有必要在事前防止可能招致宪法崩溃的政治动向,或者预先在宪法秩序之中建立侍候可以纠正的错失。这种措施,通常被称为宪法保障制度。”这样一种宪法保障制度同时也是监督宪法实施的一种手段,以一种特定的制度化、具象化描述,可被称为“违宪审查制度”。

  世界各国由何种机关实施违宪审查权,存在各式各样的情况。“因为宪法是人民的意志,其权威源于人民的同意和拥护。”宪法关于全国人大职权的措辞,也表明它对人民的主体地位的自觉意识,对于我国的政制模式,违宪审查制度若断然否定最高权力机关的审查模式而另设机构适用宪法,几乎难以实现,设计过于超前,反而会影响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完善的发展进程。目前的现行宪政体制下,中国并不适合西方的宪法法院模式。充分发现并运用立法机关自身职能的监督性,是建立我过违宪审查制度的依据和支撑。

  权力分立理论或许只是一种监督制衡权力运行的手段,对于手段而言都有其针对性和专用性。无论是从国情、政治伦理,还是从我们的政治体制和法律框架出发,以权力分立理论为基础的监督模式似乎并不适应我们。在中国实质上真正需要监督和难以监督的是党权而非政权;从立法机关的职能角度可见,中国并不缺少监督的手段,而是缺乏必要的、从立法机关本源性出发设计的监督制度;为此,有必要在符合现有的政治体制和法律的框架内,提高和加强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会的监督地位,方可找到设计适合中国独特结构的违宪审查制度,监督、保证宪法实施的正确路径。盲目抄袭国外的经验只会适得其反。

  法律系毕业论文5000字篇2

  浅谈我国旅游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

  一、引言

  随着时代进步,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旅游越来越受消费者青睐,旅游业已经成为世界最大产业。自从19世纪以来,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旅游业已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产业,并且以其发展速度快、投资回报率高等特点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旅游业迅速发展,90年代后,成为世界上最大、发展速度最快的产业,在世界经济发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

  旅游含了食、住、行、游、购、娱六要素,其中,前四个要素是游客为满足旅游需要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后两个要素对旅游者来说不是必要开支。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旅游市场不断发展,游客在旅游活动中关于购买和娱乐的支出费用比重越来越大。我国的旅游业自80年代中期兴起以后,经历了一段相当艰苦的发展历程,但是随着旅游资源的发掘、旅游服务和旅游设施的不断完善以及人民经济水平不断提高,旅游业获得了迅速发展。旅游人次数、旅游业营业额,从业人数及相关企业数量等都迅速增长,并逐渐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第三产业的龙头。我国旅游业虽然起步较晚,但随着改革开放深化,我国经济迅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质量也随之提高,在物质生活基本得到满足后,人们开始寻求精神上的满足,越来越多的人开始热爱旅游。

  目前,我国旅游业发展正在飞速发展,为满足不同游客的需求,旅游业也逐渐细化为观光旅游、体育旅游、疗养旅游等等。据世界旅游组织预测,到2020年我国将成为世界第一大旅游目的地国和第四大客源输出国。[2]然而,伴随着我国旅游业迅速发展,与之相关的问题也逐渐越来越多,特别是近几年,关于导游强制购物、自费项目、旅游网站等的投诉越来越多。这些问题的屡教不改与我国旅游法制建设的滞后有着非常紧密的关系,旅游相关法律制度缺失导致旅游者与相关旅游业经营者之间因旅游合同等而引发纠纷、旅游者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障等等现象大量存在,已经严重影响到我国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3]

  二、我国旅游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

  旅游业是依托性、关联性很强的产业,它的健康发展必须以法制为保障。为保证我国旅游业有秩序的发展,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旅游法律法规。1985年5月,我国制定并发布第一个旅游法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4]1991年,国家旅游局起草《关于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若干问题的请示》,[5]2009年5月开始实施新《旅行社管理条例》,2013年10月1日我国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我国旅游法制建设工作经历了从无到有到日趋完善的成长过程,旅游法律制度已初见端倪,为保障我国旅游业健康发展发挥了必要作用。

  虽然,为保障我国旅游业的秩序健康发展,我国多次进行一系列的旅游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但随着我国旅游业的快速发展,我国当下的旅游法制依然不能满足当前旅游发展的需要。自2011年,香港发生导游强制游客购物事件后,类似的事件不断被媒体曝光出来,特别是今年因强制购物游客被困珠宝店数小时,诸如此类的事件更加多起来,其次旅游风景区也屡屡被曝商贩暴利宰割游客事件,比如“青岛大虾”事件等等。此类旅游消费者权益不断被不法分子侵害的事件正暴露出我国旅游法律体系的诸多问题:

  (一)旅游法律体系不完善,法制建设存在多种不利因素

  与旅游相关的许多行业法制建设都存在不足不够完善,一些重要法律规范缺失导致许多旅游纠纷找不到解决的法律依据。大部分游客在旅途中遇到问题,首先会向旅行社或旅游所在地旅游局等相关部门进行投诉,寻找最快解决方案。但是由于通过司法来维护自身权益对于游客来说程序太过漫长,除非涉及金额较大。

  (二)现有法律法规在立法技术上有缺陷

  在现有立法体制下,部分制定规章制度相关部门通过立法为本部门创造利益,规章制度制定质量让人怀疑。除此以外,我国旅游法虽然形成一定法律体系,但地方立法与国家立法并没有形成统一,这种不统一状态的立法状态对我国旅游市场的健康发展很不利,并且可能产生地方与国家的冲突形成新的地方主义,从而对中央立法权威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

  (三)在保护旅游消费者权益方面《合同法》也存在很多不足

  面对我国游客逐年递增但执法资源却依然很有限的现状,很难完全依靠旅游相关执法部门来维护市场秩序规范以及保障游客权益。

  三、相关建议

  旅游业健康快速发展与其健全完善的法制密切相关,可见加快完善我国旅游法律相关制度建设,才能为我国旅游业健康稳定快速地发展壮大提供坚强的保障。因此可见,加强我国旅游业相关法律制度建设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

  (一)明确规定旅游消费者应当享有的特殊权利

  相对于广大消费者来说,旅游消费者因其自身特殊性从而是消费者中弱势群体,特殊群体应该特殊对待,因此旅游消费者在享有一般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外,还应当享有与其弱势地位相对应的特殊权利。除此以外,对于只有旅游消费者才享有的特殊权利应该明确其名称和内容,如此当旅游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才能为其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如合同替代权、自由旅行权、合同解除权、医疗权等等与旅游消费者利益息息相关的权利。

  (二)完善旅行社相关法律法规建设

  旅行社是旅游经营活动的关键环节。首先,应当完善《旅游法》中旅行社设立条件的相关规定,加强对旅行社设立主体资格鉴定。旅行社作为连接游客与旅游目的地的重要载体,通过对旅游交通、住宿、景点等多个要素的整合为旅游者提供符合约定条件或法定标准的旅游服务。[6]这就要求旅行社相关经营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和经验,并且在法律法规中对旅行社相关经营人员资格做出明确规定和要求,以监督和促进旅行社服务质量的提高。

  其次,完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机制。以旅行社的营业额以及游客对旅行社的满意度为缴纳质量保证金多少的标准,根据旅行社营业额一定比例来收取质量保证金,可以大大减轻规模小、营业额少旅行社的负担,同时结合游客对旅行社满意度,满意度高可减少保证金,满意度低则增加保证金,同时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将旅行社所有违约行为都纳入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赔偿范围,可以大大降低旅游消费者维护自己权利时的风险,使旅游消费者的赔偿请求权得到有效保障,有利于充分维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此以来不仅兼顾到小规模旅行社的利益,同时还能促进旅行社提高服务质量,当然也更好的为旅游消费者权益提供保障。

  (三)完善导游权益的法律保护

  导游服务质量高低,导游权益是否能够得到有效保护,与游客的利益息息相关。提高导游行业准入标准,完善导游等级考核制度。其次,明确导游职业地位,完善导游薪酬保障制度,为导游解除后顾之忧。再次,建立导游行业协会,协会一般具有更加亲民的性质,能够很好地弥补相关法律的不足,将导游者权益保护落实到实处。与此同时,应制定严厉的处罚制度,对于违反职业道德以及相关规定的导游,给予相应的处罚,从而对导游的行为起到很好地约束,促进导游其服务质量提高。

  (四)完善旅游投诉处理机制

  首先,转变以往旅游投诉及处理方式,通过赋予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直接要求旅行社等赔偿旅游消费者损失的行政决定权,使其具有强制性和效率性。然后,规定旅游投诉处理中举证责任倒置,把旅游合同是否履行和投诉对方持有证据作为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在此情形下,证据处在被投诉人控制下,被投诉人很容易提供证据而投诉人客观上不可能举证,从而为旅游消费者在维护自身权益时减轻负担与压力,为旅游消费者权益提供更加完善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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