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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授权模态的规范分析(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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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究竟在“可以P”与“可以不P”之间成立何种逻辑关系呢?
张庆旭先生在探讨“可以P”(“可为……”)与“可以不P”(“可不为……”)的关系时认为:[12]183“可以”在具体操作时有三种可能。他以E 表示“可为……”,以e 表示“可不为……”,那么,对一个“可以”的行为S:
(1)肯定性倾向,即“可为……”,用G 表示;
(2)否定性倾向,即“可不为……”,用g 表示;
(3)中性(无)倾向,即既“可为……”,也“可不为……”,以F 表示。
将上述关系用集合图示表示出来,如下图:
从上图可见,集合E 与e 的交集F 就是喻中先生所论证的在私法领域中的“可以P”与“可以不P”相等值这一意涵。但是,由于张庆旭先生不恰当地将“可以不P”当作了“可以P”的补集,并在所谓的肯定性倾向“可为……”与否定性倾向“可不为……”之间划出一个既“可为……”也“可不为……”的中性区域,就形成了“可以P”与“可以不P”之间的这种三分关系。根据笔者前面陈述的四点理由可以判断出,在“可以P”与“可以不P”之间不存在等值关系,因此F区域是不存在的。虽然如此,但根据喻中先生的论证,在允许性规范中,公民具有对相关规定作出“可以P”与“可以不P”的选择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在这一点上,“可以P”与“可以不P”的关系中体现出公民选择不同的权利实施方式的自由,所以,不是在“可以P”与“可以不P”具有交集的内部,而是在其外部的边界上,两种权利实施方式展现出同等的选择自由方面的价值。
这样,就可以以下图来表示“可以P”与“可以不P”的关系:
从该图可见,代表“可以P”与“可以不P”的集合E 与e 相切于O 点,经过此点只能做出一条直线AB 与集合E 和e同时相切,此点即是表达公民在“可以P”与“可以不P”之间具有同等价值的选择权利的那一点。这就是笔者对“可以P”与“可以不P”之间逻辑关系考察的最后结论:在法律规范命题中,“可以P”与“可以不P”之间的共通之处在于,它仅能反映公民对权利实施的不同方式具有同等价值的选择自由,而绝不意味着“可以P”与“可以不P”是对同一权利或者具有相同法律效果的权利的表述。
对于法律之治下的任何一位公民而言,只有那些被明确写在纸上的法律规范中蕴含的权利规定才是他的权利与利益的真正护身符。但是人们对法律权利内涵的理解并不一致,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我们往往对法律规范命题中权利规定的不同表述方式及其逻辑关系缺乏合理而具确定性的分析。尽管德沃金提出,对于一个政府而言,“我们可以坚决要求它认真地对待权利,要求它遵守一个关于权利是什么的前后一致的学说,要求它始终如一地遵守自己的宣言。”[13]245 但这必须以我们知道如何解读我们的法律权利为前提。这样看来,我们对于“可以P”与“可以不P”及其逻辑关系的分析就是极具实践价值的,权利之于人的生命与尊严的构成性意义决定了我们必须成为努力追求权利并善于分析和把握权利的理性动物。
注释:
[1]R• 德沃金。 认真地看待权利问题——论美国公民的反对政府的权利[J]。 潘汉典译。 法学译丛,1980(2)。
[2]列宁全集:第12 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
[3]梁庆寅。 法律逻辑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黄士平。 法律逻辑研
究中值得注意的问题[J]。 江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1999(2)。
[5]李茂武。 论可以P 与可以不P 的关系[J]。 江汉大学学
报(人文科学版),2001(2)。
[6]喻中。再论可以P与可以不P的关系[J]。江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4(1)。
[7]丘汉平。罗马法[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8]哈特。法律的概念[M]。许家馨、李冠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9]汉斯•凯尔森。 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 沈宗灵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10]德国民法典[M]。 杜景林、卢谌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1]卡尔• 恩吉施。 法律思维导论[M]。 郑永流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2]周庆生,王杰,苏金智。 语言与法律研究的新视野[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3]R• 德沃金。 认真对待权利[M]。 信春鹰,吴玉章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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