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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刑诉法修改对公安机关执法的要求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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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近年来,公安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执法规范化建设,且已取得显著成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从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证据制度等多个方面给公安机关的执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安工作面临新的挑战,为此,公安机关应主动适应,从执法理念的转变、工作方式的改变、与刑诉法相衔接的立法、自身的监督检查、与相关部门的协作等方面入手,更加强化执法的规范性,为新刑诉法的顺利实施打下良好基础。
  论文关键词 刑诉法修改 公安机关 执法
  一、刑诉法修改对公安机关执法的规范性要求
  2012年3月14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刑诉法的修改共涉及111条,绝大部分条款都和公安机关刑事执法直接相关,涉及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证据制度等多个方面。此次有着“小宪法”之称的刑诉法的“大修”对公安机关刑事执法规范性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任务要求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刑诉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而刑事诉讼活动是国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其诉讼过程与诉讼结果均与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基本权利息息相关,体现了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博弈。将这一宪法原则在刑诉法中加以规定,明确了刑事诉讼的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双向任务,既要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对于行使刑事侦查权的公安机关来说,一直以来都将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作为刑事侦查的主要任务,在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虽然也强调程序和手段的正当合法性,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屡屡发生侵犯犯罪嫌疑人甚至被害人或证人合法权益的事件。因此,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任务写入刑诉法,要求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侦查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在打击刑事犯罪的同时确保公民的合法权利免受侵害。
  作为刑诉法的基本任务,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每一诉讼阶段都有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程序性要求。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对于强制措施的适用、证据的收集、侦查手段的运用等等都会不同程度地涉及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问题,因此要求公安机关更加重视刑事执法的规范性。
  (二)辩护制度改革的要求
  刑诉法对于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涉及律师会见权、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法律援助范围、律师执业保障等问题,其中与公安机关执法密切相关的主要是律师会见权问题。
  关于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现行刑诉法已经作出过规定,而且国家六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规定》第11条也明确规定了安排律师会见的时间,但现行刑诉法施行的这些年来,由于羁押机构往往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设置各种障碍,包括拖延安排会见时间、非涉密案件也要求审批、禁止律师单独会见、未对犯罪嫌疑人尽告知义务等等,律师普遍感觉“会见难”。为妥善解决这一问题,新修订的刑诉法第37条进一步明确了律师的会见权,规定了羁押机构的及时安排会见义务,并取消了对会见的监督。
  作为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与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问题存在非常密切的关联,辩护律师能不能顺利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会见,很多情况下取决于公安机关的态度。作为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尽可能地限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显然能够减少侦查工作中的麻烦,因此当现行刑诉法对会见权问题规定得比较模糊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往往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任意限制甚至剥夺律师的会见权。刑诉法对律师会见权问题作出修改后,对公安机关的工作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公安机关不能仅从侦查权是否能顺利行使的角度出发看待律师会见权,更应从刑诉法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双向任务和大局对待该问题,应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规定规范执法,确保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得以实现。
  (三)强制措施完善和改革的要求
  强制措施是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一种暂时性强制方法,是为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而采取的临时性措施。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强制措施既关系到刑事诉讼能否顺利进行,又关系到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了五种不同的强制措施,各有其适用的对象和适用条件,各种强制措施间也具有衔接性,但现行刑诉法在执行过程中也反映出强制措施存在的一些问题,包括强制措施功能异化、逮捕条件不明确、取保候审的规定弹性过大、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未区分、监视居住的适用性差、以拘传名义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现象严重等。
  此次刑诉法修改对强制措施制度进行了完善和改革,重点完善了逮捕、监视居住的条件和程序,以及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的规定。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场所,增加了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并明确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此次刑诉法修改还对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作了严格限制,明确采取逮捕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同时,将拘留后因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
  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于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况,为加强公安机关的内部制约,防止看守所外的违法行为,此次刑诉法修改要求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并规定对讯问过程实行录音录像的制度。
  作为拘传、拘留措施的决定和执行机关,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执行机关,此次刑诉法对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和改革与公安机关的执法工作密切相关,从总体上说对其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四)侦查程序和侦查监督改革与完善的要求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侦查居重要地位。一方面,侦查是起诉的前提和基础。另一方面,侦查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侦查活动的开展以限制甚至剥夺有关公民的法定权利为代价,侦查权力的任何不当行使或者异化滥用,均可能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犯。因此,健全侦查程序,规范侦查行为,是刑诉法修改的重要任务。此次刑诉法修改,着重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和必要的侦查措施,同时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和监督,防止滥用。
  此次刑诉法针对侦查程序的改革与完善主要包括:根据侦查取证工作的实际需要,增加规定了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适当延长了特别重大复杂案件传唤、拘传的时间;增加规定了询问证人的地点;完善人身检查的程序;在查询、冻结的范围中增加规定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根据侦查犯罪的实际需要,增加规定了严格规范适用范围、适用主体和批准程序的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手段。
  在这一系列侦查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措施中,有关拘传犯罪嫌疑人程序的规定和技术侦查手段的规定对公安机关规范性执法影响最为明显,使得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问题体现得更为突出。现行刑诉法将拘传作为侦查程序中的强制措施加以规定,而且将拘传犯罪嫌疑人的持续时间限定为12小时。由于司法实践中无法保证重大、疑难案件的讯问时间,此次刑诉法修改将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时间适当作了延长,同时对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问题作出规定。此外,为有效解决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的非正常死亡和刑讯逼供问题,要求讯问必须在看守所内进行,这将进一步减少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的时空条件。并且对讯问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作出了规定。
  技术侦查作为公安机关经常使用的侦查手段,因其一直没有被纳入到刑诉法中而饱受争议,通过技术侦查所获得的材料也不能直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为从制度上防止滥用技术侦查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情况发生,此次刑诉法修改专门用一节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对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种类、期限等作出要求,这些规定有利于对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手段进行监督。
  此次刑诉法修改还完善了侦查监督的规定。为有效防止因司法腐败导致的冤假错案,新刑诉法用11条共15款规定了诉讼监督和制约,其中侦查监督又是诉讼监督的重点,实施侦查监督的主体既包括检察机关,又包括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等。尤其是扩大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权的监督范围,加强了监督力度,赋予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的调查权、处理权,包括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合法性的监督、审查批捕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对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等等。这一系列有关侦查监督的具体规定能够督促公安机关在执法中规范执法行为。
  (五)证据制度改革的要求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和灵魂,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收集证据,如何审查判断证据。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减少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证据的行为,此次刑诉法的修改重点对证据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整,其中与公安机关工作有关的内容重点体现在四个方面。首先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新修订的刑诉法规定对于非法言词证据适用绝对排除的原则;对于非法实物证据,适用相对排除,即附条件排除的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从制度上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要求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时更加注重程序意识,强调手段的正当性、合法性。其次是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这意味着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能会面对零口供案件,要求公安机关必须改变以前过度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侦查办案模式,大力提高侦查水平,强化侦查技术和能力。第三是规定了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保障,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采取有效的保护性措施。第四是增加了人民警察出庭作证的规定,要求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重视方法和手段的正当合法性,否则其向法庭提供的证言难以通过质证而被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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