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啦 > 论文大全 > 毕业论文 > 法学论文 > 法学理论 >

试析新刑事诉讼法中对宽严相济政策的贯彻(2)

时间: 李红琳1 分享

  二、刑事和解制度实践中存在的不足
  1.刑事和解制度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致制度的公正性受质疑。新《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刑事和解制度只是在旧《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简单做了规定,其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的解释》第197条也有简单阐述,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是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相对较为详细,虽然各省市对刑事和解制度都有规定,但是纵观我国的相关法律,对刑事和解制度还缺乏法律层面的较为详尽的规定,尤其缺乏高位阶的法律的明确认定。同时由于各省市自行出台自己相关的规定差异较大,导致事件中司法部门对制度理解各异,从而造成操作有失规范,在实践中刑事和解随意性较大,给司法腐败留下了较大的空间,同时由于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人情社会,公众缺乏一定的法治理念,刑事和解在社会公众中容易变形成“花钱买刑”的思想。
  2.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同意导致不能很到得到落实。目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主要是指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司法实践中,主要集中在轻伤案件、过失犯罪案件和未成年人事实的轻微事实案件。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涉及到可能判处重刑的刑事案件也适用和解制度,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究竟该如何适用刑事和解由司法机关自行把握,由哪个机关进行主持刑事和解也无明确规定,同时由于缺乏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缺乏自我掌握的权利,是否和解或和解对刑事处罚将差生哪些影响均由司法机关掌握。该如何平衡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私权利与司法机关的公权力之间的关系是下一步亟需解决的问题。
  3.赔偿无统一标准易致被害人权利滥用。实践中,被害方意见往往成办案部门作出决定的重要因素,而由于目前我国关于刑事和解的赔偿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一些被害人趁此机会大开口,而一些被害方出于免刑的考虑,被迫同意。这种表面上的和解不仅不能起到惩罚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反而会破坏已经修复好的社会关系,尤其是加害方在减刑上达不到自己想要的标准时,就会不服判决,不断抗诉,恶化社会矛盾,而被害方在获得赔偿后,可以再多大程度上获得减刑也没有规定,一些司法机关为了省事或者规避司法腐败的不良影响往往对被害人的谅解不予理会。
  三、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单列一章,使试行多年的刑事和解制度得以法律认可,解决了长期以来刑事和解制度“有名无分”的尴尬局面。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利用刑事和解制度及其他制度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得以彰显。新《刑事诉讼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规定。
  1.将刑事和解制度的范围进行一定的扩大并给予明确规定:(1)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侵犯财产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除渎职外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2.当事人和解的条件:(1)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2)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3)被害人自愿和解。
  3.当事人和解的方式: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资源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4.刑事和解的结果和程序: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局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毫无疑问,新《刑事诉讼法》为刑事和解制度正名后,将会有越来越多的案件走刑事和解程序,但是新《刑事和解制度》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整体层面上来说还是相对粗略,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公、检、法三机关均应当主持刑事和解,但三机关在主持刑事和解制度过程中该如何分工合作,以及加害方的赔偿在多大程度上能影响其刑罚的宽缓都需要进一步详细的规制,这也是司法解释亟需解决的问题。
426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