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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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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一)应明确善意取得的标的物
  1.对盗窃物、赃物严格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近现代各国民法把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作为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前提。占有委托物,是指出于动产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委托物一般是指依据合法有效的保管、租赁、借用等合同而交付他人依法占有的动产。而占有委托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占有脱离物,是指非出于动产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脱离物主要包括盗窃物、赃物、遗失物和遗忘物等。笔者认为盗窃物和赃物严格地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我们可以根据中国国情,从刑法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倘若盗窃物和赃物都能适用善意取得,无异于在肯定和鼓励犯罪行为,结果不仅会导致该方面的犯罪加剧和猖獗,而且也同样不利于交易的动态安全,更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终究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根本得不到保护,或者这样的保护导致舍本逐末。其次,纵观大陆法系国家对此的有关规定“盗窃物和赃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以,在我国盗窃物和赃物严格地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遗失物和遗忘物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本条是规定遗失物的善意取得的,也就是说,即基于物权的追及效力,遗失物一般不发生善意取得,但是,当遗失物系从拍卖行及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在公开市场上以市场的价格购买时,权利人应当在向善意占有人偿还了其所支付的相应价金以后,方可以追回自己的遗失物,并且,物的所有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否则逾此期间,占有人就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换言之,如果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物的所有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未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那么受让人就善意取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
  3.明确善意取得他物权的种类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已经扩张到整个物权领域,以及特殊的权利领域。
  《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有关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这是有关留置权的善意取得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是有关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的规定。
  《技术合同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这是有关技术秘密的善意取得的规定。
  那么,不妨可以这么认为:在我国动产质权、留置权、票据权利和技术秘密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至于其他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是否也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有待于进一步的明确规范。
  (二)应严格受让人善意的标准
  这里的“善意”是指在取得标的物的占有时,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无财产处分权这一事实。认定受让人是否善意应该有一个客观标准,如果受让人基于对公信力的信赖,认为处分人是有权处分而与之进行交易的即为善意;否则,就是恶意。必须以这个纯粹的客观标准对受让人交易时的主观心态进行衡量。
  司法实践中认定“善意”,一般取决于是否有受让人为非善意者的证据。以下情形者可以认为是非善意:(1)受让物品的价格过于低廉,低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2)转让人身份可疑;(3)受让人与转让人的社会关系较为密切,不可能不知情,极有恶意串通的可能;(4)依据受让人的智力经验等足以感知转让人有可疑情况的其他情形。
  (三)应更加注重对财产原权利人利益的保护
  众所周知,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财产原权利人利益为代价来换取对交易安全的动态保护的。作为财产的原权利人,他无权向第三人追回原物,因为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要旨所在,但是,财产原权利人的权益却蒙受了损失。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即财产原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损失。但是,无处分权人的赔偿并不能使原始的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得到恢复。对于原所有人来说,善意取得引起了他的所有权消灭,也就是说导致了物权的消灭,而获得的仅仅是一个债权,倘若遇到无权处分人无力履行债务,那么财产原权利人的利益就根本得不到补偿。那么如何去做就能使原所有人利益的利益损害降低到最小呢?
  1.建议在财产原始的所有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建立一种协商机制。有的学者认为在适用善意取得规则之前建立一个法定的供当事人协商的机制,即确认在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之前,应当在财产原始的所有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建立一种协商机制。该种机制为法律必经程序,没有经过该种程序,善意第三人不得取得财产所有权。笔者认为这种想法挺不错的,不过好像不太好操作,也不太符合善意取得的本意。
  2.建议在事后通过三方协商,来补救解决这一问题,在财产原始的所有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以及无权处分人之间三方协商,也就是平常所说的“调解”,也许这是最终圆满处理该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同时也对财产原权利人利益进行保护的最佳方案之一。特别是针对无权处分人无债务履行能力的这种情况,更要注意一种利益的平衡,以及对无过错方的适当保护和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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