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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医疗技术损害举证责任之分配(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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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侵权责任法》的进步意义
  《侵权责任法》中对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修改是有进步意义的,主要原因有:
  1.对于适用一般过错原则的医疗损害责任,本应由受害人一方负举证责任,在不违反一般过错原则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同时,规定了特殊情形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更为合理。2.第三方利益。从医疗机构角度考虑,如果要对每一位患者存在的潜在危险都负有证明自己本身不存在过错的义务,未免过于苛刻。针对病情如果同时存在两种治疗方法,一种高治愈率高风险,另一种效果低下风险较低,医疗机构会产生可能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负担,从而致使医疗机构在接待患者时首先考虑的不是如何治愈病人,而是如何在可能存在的责任分担上减少或者避免自己的责任。更重要的是,患者也不能够在第一时间获得救助,长此以往,最终需要买单的还是广大人民群众。
  五、举证责任缓和规则
  《侵权法责任》中将一般过错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受害者一方,就是明确的要求受害者独自承担行为人损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过错的证明责任。前文已经多次强调医患双方在医疗损害中的不平等地位,硬性的要求弱势一方完全证明侵权行为各要件显然有失公平。举证责任缓和制度,就是在一般过错原则的举证责任基础上,患者一方对因果关系的证明举证达到一定的程度时,推定因果关系,由医疗机构一方负责举证,推翻因果关系推定。在医疗技术损害纠纷举证中,要求受害者一方完全证明出因果关系和当事人的过错难度过大且极不公平,引入举证责任缓和制度来帮助受害者一方进行维权,则显得尤为重要。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中恰恰将举证缓和制度移除,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与遗憾。
  明确举证责任是处理各种医疗纠纷的焦点,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性正是这个焦点中的焦点。只有法律严谨地分配举证责任,平衡医患双方以及全体人民之间的三方利益,充分保护权利人权利的存续与实现,医疗技术损害纠纷才能顺利完满的解决。仅从学理分析,《侵权责任法》在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依旧存在瑕疵有待改进,但较之先前的相关规定明显更为有效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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