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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环境公益诉讼中自然人的诉权主体资格(2)

时间: 宋仕强1 分享

  三、诉权主体资格的审查
  (一)国外的诉权主体资格分析
  1966年,美国的集团诉讼将诉讼主体扩大到“任何人”,即检察官、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提起诉讼。1970年修订的《清洁空气法》首创了著名的“公民诉讼条款”,其中第304条规定,“任何公民都可以直接或间接受影响着的名义,甚至以‘保护公共利益’名义对包括公司和个人在内的民事主体提出诉讼;任何公民对污染源不遵守排放标准和联邦环保局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1975年Warth诉Seldin一案中,纽约州罗切斯特市的一些居民和机构对彭菲尔德镇“区域、规划和城市建设委员会”提起诉讼,认为该镇的城区规划命令将一些低收入和中等收入市民排斥在城区之外,这侵犯了他们受宪法保护的权利。该案的原告较多,包括普通市民、市民纳税人组织及家居建筑协会等三种类型。这三种类型的原告戒备法院判定为不具有起诉资格。至今,无案例推翻该案的判决。可见,虽然美国法院在一些案件中对原告资格的限制有所放宽,但这绝不意味着人人都可以充当“公益捍卫者”提起诉讼。
  在英国,只有法务长官能够为倡导公众权利而代表公众提起诉讼,防止出现公共性不正当权力。一般来说,个人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力,除非不正当行为直接使自己的利益受损或很有可能受损的情况下,个人才可能要求救助。另外如果该问题能够引起司法长官的关注而他又不积极行使其职权,那么个人就可以请求司法长官让他自己去督促诉讼。如果司法长官允许,此刻个人就可以提起诉讼,但不是为其自身利益,而是为一般公众的利益。英国以检举人诉讼为基础,同时赋予某些机构、个人以诉权,在审慎、保守中不失灵活性。
  (二)诉权主体资格的考量
  在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建立之初,如果对诉讼主体资格不加限制,全方位地开放环境公益诉讼,“好事者”很可能就会滥用手中的诉权,导致环境公益诉讼的效果适得其反。由于环境公益诉讼还可能会囊括了部分私人权益,所以,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私人利益就可能会被一些提起诉讼的“好事者”操纵,进而侵犯私人权益,破坏“私权自治”的原则。故此,有必要设立一套规则来决定启动诉讼程序的公民是否适格。
  环境公益诉讼代表的主要是公众的权益,故此,需要考察原告的提起诉讼的动机、代表公共利益进行诉讼的能力等等。只有同时具备提起公益诉讼的动机、代表公益进行诉讼的能力(包括专业知识、经济能力),才能赋予该公民原告资格,否则将阻碍公益诉讼朝着维护公共利益的方向发展。
  在对诉权资格进行限制的过程中,必须考虑如何识别、排除这部分“好事者”,与此同时,保障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诉权。这就要求法院应推定每一个起诉的公民都不是“好事者”,除非在立案审查中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能作出充分的判断。如果私人利益所有者的权益被公益诉讼的原告否决、凌驾的,那么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应被视为干预了他人的私权。除非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将其视为“好事者”。
  同的利益主体通过诉讼,利用法律赋予的话语权获取利己的最优分配,其中充斥着各种各样的矛盾、冲突。只有在一个良法体系内,才能从法律层面上对不同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分配。在中国公益诉讼建立之初,应谨慎选择诉讼主体以引导和推行公益诉讼机制,不宜过于放宽主体诉讼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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