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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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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我国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的几点建议
  (一)确立调解自愿和不公开原则,主持调解者多元化
  自愿原则是调解制度的核心,体现了法院审判权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有利于杜绝法院实践中的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久调不决的现象。严格法官的调解职责,规定法官或委托调解的期限,督促其准确适用调解,正确指导当事人进行调解,以和气的态度为当事人提供帮助。尊重当事人对于调解方式和调解内容的自主选择权,为当事人提出一些切实可行,最能使双方当事人满意的调解方案。当然法院提出的调解方案也只能作为一种参考供双方当事人参酌,一旦当事人对调解方案不满意或者不愿继续调解时应当及时将案件转入诉讼程序。
  公开审理原则是审判活动的基本原则,一般情况下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必须公开。但是调解本身是建立在和气的基础上进行的,由于双方当事人碍于颜面,只有在调解不公开的情况下更易于实现调解的目的。同时,考虑到对商业、个人隐私的保密,调解不公开迎合了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是这种不公开原则是相对的,仅仅是指对于个人及商业隐私的保护,可是对各种调解机构的调解员以及法官的调解行为必须进行监督,而此时就不适用不公开原则了,否则将不利于调解者公正合法的履行调解职责,使我国的法院调解重蹈覆辙,纠正不了已经存在的各种弊端。
  具体的监督办法是可以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法院调解工作的监督。在此,笔者的看法是,为了不增加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负担,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已经退休或者其他具有调解经验的人对法院的调解工作加以监督,这些人应当与被调解者没有利害关系。通过这种方式,促使法院在当事人无所顾虑的情形下以调解的途径帮助当事人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此外,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可以委托双方律师主持调解或者委托具有调解经验的人对案件进行调解,可以充分发挥主持调解者的专业优势。
  (二)建立独立完备的庭前调解与诉调对接制度
  这类似于当事人和解,但不同的是,庭前调解应引用专门的调解法规来引导当事人,这与许多学者赞同的诉调对接也很相似。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涉及到家庭、婚姻、邻里纠纷、工伤、合伙等六类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笔者认为,除了这些案件,法院应在立案之前对案件事实做一个简单的了解,对于一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易于调解的案件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调解组织、商业行会等机构进行调解,从而达到案件分流,为法院分压的目的。这就要求民事诉讼法同《人民调解法》规定的一样,认可其他社会调解的司法确认效力。
  另外,法院可以设立立案调解制度,在立案后,将那些经当事人同意,并且易于调解的案件交由立案调解庭独立进行调解。法院不必安排现有法官,而是返聘一些离退休法官进行主持调解工作。
  (三)建立调解违约制度,保证调解书的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可见,调解书在送达任何一方当事人,当事人拒签时,调解协议对任何一方均不发生法律效力,这意味着之前所做的调解努力都是枉然,必然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也损害了法院的权威。为了督促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保持慎重,笔者认为应当建立调解违约惩罚制度,从而促使当事人在调解时谨慎作出决定。如果当事人经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依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并与判决书具有相等的法律效力。当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也可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有效做好“调审分离”与“调审合一”的结合工作
  鉴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已久的“调审合一”模式所凸现出来的一些弊端,法院通过建立庭前调解制度先行对可能达成调解的案件进行调解,将调解与审判相分离,避免审判权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度干预。在庭前调解无法进行下去时,案件应当立即转入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一旦当事人申请调解,可将诉讼案件转入调解程序,此时法院可以委托调解员或者与当事人关系亲密的人作为调解者。但要规定一定的期限,双方当事人在此期限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应以诉讼形式作出判决。
  (五)营造有助于实现调解结案的调解氛围
  在我国各地的司法实践中,许多地方的法院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创设出各种调解方式辅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设立“温馨调解室”是实践中很多法院的做法,福建莆田法院就采用了这种方式,例如设置一个专门的调解室,在调解室里放置色调温和的小圆桌,茶具,鲜花等,为当事人调解营造舒适缓和的氛围,给大家一种像家一样温暖的感觉,为下一步的调解创造有利条件。此外,法院在调解过程中法官或者其他受委托的调解人员应当扮演好其作为调解者的角色,以正确的态度帮助当事人达成和解。在调解的过程中,调解员还可以通过“拉家常”的形式分散争议双方的注意力,慢慢使双方的怒气得以平息,这也不失为一种可行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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