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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硕士论文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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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硕士论文发表

  刑法学 随着刑法的产生而出现的。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随着人类对犯罪和刑罚的认识不断深入,积累了大量的刑法文化遗产,成为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学硕士论文发表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刑法学硕士论文发表篇1

  试论无罪推定原则

  在现代社会,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在国际公约中具有普遍意义的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已被相当多的国家确立为一项宪法性原则,并逐步演变成为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理论基石。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此项原则,但仍有完善之必要。本文拟从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历史渊源及其基本内涵的认识、价值与具体规则及此项原则在我国的体现、不足与完善等层面进行论述,以期抛砖引玉之作用。

  无罪推定,是有罪推定的对称,滥觞于古罗马诉讼中的“有疑,为被告人利益”之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任何被怀疑为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控告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假定其无罪或者推定其无罪。在现代社会,无罪推定原则已成为国际公认的司法原则之一,并承载起体现和尊重人权之重任。在我国,1996年全国人大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了重要修订。新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等先进的思想,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从而结束了长期以来刑事司法活动中对涉案人员有罪推定的历史。随着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尊重和保护人权”宪法原则的确立,在此背景下深化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认识更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本文试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就此项原则作一次肤浅的探讨。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历史渊源及其基本内涵

  在法律发展史上,无罪推定思想是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丽亚作了最早表述。他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和刑罚》中指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无罪的人。”此后,无罪推定原则被广泛认同与接受并逐渐法律化。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即使认为必须予以逮捕。”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明其有罪前应视为无罪。”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项规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假定其无罪。”在社会主义国家,无罪推定原则也得到认可,前南斯拉夫《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被告人在其罪行未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之前,不认为是犯罪的人。”1978年前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的决议中也指出:“被告人(受审人)在其罪责未依法定程序被证明并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之前,应被视为无罪。”

  同时,世界上许多国家也将无罪推定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规定在宪法中。如《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1982年《加拿大宪法》第11条规定:“在独立的、不偏袒的法庭举行公开审判中,依法证明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此外,《土耳其宪法》、《越南宪法》以及《俄罗斯联邦宪法》等都对此项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

  尽管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现代各国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刑事司法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但对其基本内涵却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罪推定是有罪推定的对立物。既然有罪推定是指司法人员在刑事被告人一经确定,即主观地认定其是罪犯,其诉讼活动都是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进行的,那么,无罪推定当然应是与之相反。然而,无罪推定尽管与有罪推定存在这种对立,两者还是有一致之处,即都是在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而不是在结束之时(判决后),在刑事案件事实尚未搞清、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条件下,对刑事被告人有罪与否的一种主观认识。同时,无罪推定中的“推定”,不同于科学研究中的假设,因为假设并不是主观认定,而只是一种研究方法;也不同于法律中常有的根据已知事实对未知事实的推定,因为这种推定只是在法院的审判中才有意义,并不作用于整个诉讼过程。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罪推定是指司法人员在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刑事被告人有罪以前,不应认定其是罪犯或应认为其是无罪的。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是要求以证据定罪。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无罪推定才与有罪推定对立。有罪推定并不是以证据定罪,而是被告人业经指控即被认定为犯罪,或者虽然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也能对刑事被告人定罪。因此,无罪推定既不是一种法律推定,因为法律推定的本质是无证定案;也不是一种主观认识,因为它并不要求司法人员对被告人有罪与否有一先验的认识;而是一种法律要求,即对被告人有罪与否,最终应以证据来确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无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在未经判决以前,应先推定为无罪,这是一种法律拟制。法律拟制的一项重要作用在于,对某些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在无充分确实的证据条件下,确定有无、是非的方法。据此法院可以适时处理该特殊情况。例如对长期下落不明的人宣告“失踪”或“死亡”等等。当然,这种法律拟制只是一种暂时性的假定,并允许以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推翻。这种法律拟制并不是对司法人员主观认识的一种要求。正如在无证据证明长期下落不明的人是否“失踪”或“死亡”时,司法人员对其是否失踪或死亡的认识与法律拟制无关;无罪推定也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便宜措施,与司法人员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认识无关。目前,学术界许多人持这种观点。

  笔者基本同意上述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对无罪推定原则应作这样的理解:无罪推定是指刑事被告人在未经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判决有罪以前,即在判决前的侦查、审判阶段应当被假定为无罪的人,而在法院最后判决阶段如果控方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罪则应判其无罪。其核心内容包括:在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无法确定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应有沉默权,其拒绝陈述,不应作为有罪的根据。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及其具体规则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确定和保障被告人法律地位的基本法律准则,已经远远超越了社会制度、意识形态、法律文化传统的界限,成为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宪法性原则,并作为民主法治社会的制度性要素充分体现在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结构之中,其重要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程序价值

  第一,由于无罪推定意味着被告人在未经判决有罪以前,应被视为无罪的人,故刑诉法律制度应赋予并保障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是其逻辑的必然。世界各国的现代刑诉制度,之所以大都赋予了被告人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广泛诉讼权利,并注重保障其实现这些权利,追本穷源,就因与其肯定无罪推定原则有着必然的联系。因此可以说,使被告人摆脱诉讼客体的地位,而具有诉讼权利主体的身份,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

  第二,由于无罪推定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需经法律规定的程序,那么,刑诉法律制度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设立公正的诉讼程序并维护其不可违反的尊严,就是其应有之义。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需要而设立的公正诉讼程序的含义虽不易确定(因为各种不同司法制度所规定的司法程序繁多,且差异很大),但其中心点是可以确定的,即它与在有罪推定刑诉制度下,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普遍存在的司法恣意是截然相反的,或者说制约司法机关的行为,使其司法活动既有助于实现客观公正,而又避免对被告人的不公正对待,就是这种程序的基本要求。

  第三,无罪推定是假定被告人在判决前是无罪的人,那么要推翻这一假定,就必须有充分确凿的证据,并且提出证据并予以证明的责任应由控诉一方承担;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应被禁止。对法院来说,这就意味着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应建立在确凿、充分的证据基础上,口供不再是证据之王;对被告人来说,既不应承担自认有罪的义务,而且虽然未能证明自己无罪,但如果控诉人的指控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对其无罪的假定即应转为判决的依据。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社会价值

  第一,刑诉制度的民主程度虽然可以体现在许多方面,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有无及广泛程度,却是其中最突出甚至可以说是最重要的一个方面。因为民主总是需要具体表现为人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处于中心地位的特殊人物,其诉讼权利的有无及充分与否,当然对刑诉制度民主程度的高低,有决定性意义。无罪推定要求确立被告人为诉讼主体,应具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就表明了它对刑诉制度的民主化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第二,如果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既要完成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又要注意避免使无辜者受刑事追究,是自刑事诉讼制度出现以后就产生的双重且往往是矛盾的任务,那么,如何协调完成这两项任务就是判明刑事诉讼制度民主与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实行有罪推定的刑事诉讼制度,注重的是完成前一项任务,后一项任务仅仅是前者的附属物。而无罪推定则要求,从刑事诉讼一开始,就应假定被告人是无罪的,因此要求司法机关从认识上,以及在司法程序的设立上,始终注意使无辜者免受刑事追究之累。因此,把两项任务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所以,只要认识到存在错捕及错判有罪的可能,就不能捕,不能判有罪,就是实行无罪推定的必然要求。

  无罪推定最初是由资产阶级为反对封建专制主义司法的罪行擅断和有罪推定原则而提出来的。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是司法文明战胜司法专横,刑事诉讼制度走向民主的标志。不仅如此,无罪推定原则还蕴涵着丰富的内容,而其核心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具体规则:

  1、疑罪从无规则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即对任何一个案件的认定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如果达不到证明标准,就会形成疑案,无罪推定原则对疑案的处理是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即在判决的结果上宣告无罪。在实际的刑事审判中,有的案件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势均力敌,定也定不了,否也否不了,按照国家实行的关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矛盾排除不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过去往往采用“挂起来”的办法,一拖就是好几年,不仅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利益,挫伤了当事人相信司法公正能够迅速有效地处理纠纷的积极性;同时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摧毁司法机关的权威。

  2、控方举证规则

  即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是由检察人员承担的;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原则上由自诉人承担,若被告人提出反诉,则应当对反诉举证。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明责任转移到了被告人身上,因为此时反诉人成了反诉的原告。如果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势必又要走回有罪推定的老路,同时也会导致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进一步滋生和蔓延。由此而言,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就成了无罪推定的一个当然原则。

  3、沉默权规则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沉默权,或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从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这也是其在法律上的本质。其基本含义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讯问,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以沉默的方式反对强行要求作可能导致刑罚或者更重刑罚的供述的权利。沉默权最早渊源于英国,后又在美国推行,并波及欧洲诸国,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现在不少国际文件都有规定。从沉默权的提出到广泛适用,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早在12世纪之初,沉默权就作为辩护理由来对抗宗教法庭不人道的审讯方法。在西方,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

  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般是指拥有证据调查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为定罪与量刑的根据。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尽管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不尽相同,但都规定了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例如:美国的证据法中“毒树之果”理论就要求不但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证据不能使用,就是根据该证据所获得的线索而进一步取得的证据也作为“毒树之果”而被排除,体现出对执法人员取证权的严格限制和对人权保障的重视。

  三、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法律、司法实践中的体现以及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一)、“疑罪从无”规则的确立

  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情况。我国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疑罪从挂”的现象,即对于事出有因,又查无实据的疑难案件,先挂起来拖着,对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则实行长期关押不予释放,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正式确立了疑罪从无规则。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些规定,是我国确立疑罪从无规则的显著标志,它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派生规则,而且也是证据采信规则的重要法则,该规则强调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来承担,控诉机关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犯罪,如果不能证实犯罪或者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定罪存在异议,则应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和处理,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有罪无罪不能确定时,应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

  (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确立

  该原则是刑事诉讼中对举证责任分配的通俗说法。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只能是控诉机关,控诉机关必须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对被告人的指控,而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该原则的核心理念就是要求控诉机关证实被告人有罪而提供的证据必须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控诉机关不能通过法定的犯罪推定降低证据的标准。

  (三)、司法实践具体操作中的体现

  根据保护和尊重人权的原则,我国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戴上头罩;在被法院判决有罪之前称谓上也从以前的罪犯或犯罪人改称为犯罪嫌疑人。这些细微的变化无不体现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影响与被适用。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由于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时间不长,我国目前在践行无罪推定原则时也存在不少的问题,主要体现在:

  1、“自证其罪”,重视口供为定案依据。

  侦查、追诉及审判机关负有全面调查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职责,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明有罪的可靠程度,并排除合理怀疑,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侦查、检察及司法机关从一开始就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证明无罪的责任就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就被视为有罪,既然有罪,其就应当侦查、审判的任何阶段,对有关犯罪事实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无权保持沉默,否则被视为抵抗侦查和审判,认罪态度不好。由此,“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中国特色的司法政策、量刑情节得以形成、保存,并影响至今。

  2、刑讯逼供未能杜绝。

  刑讯逼供也是有罪推定的必然产物,与自证其罪密切相关,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又坚决不认为自己有罪,那么司法机关动用刑讯逼供手段强近其提供口供似乎比较正常。在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侦查中,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机关不是司法机关,其侦查程序不受刑事法律所规制,因此刑讯逼供更是成为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机关取得案件重大突破的主要手段。在治安案件中,也同样存在这个问题,由于针对的对象不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理治安案件的人员主要为联防队员,所以询问、处理程序同样不受刑事法律所规制,例如曾经轰动全国的“处女卖淫案”,由于不是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即使出现严重后果,也无法律依据定罪处罚,所以这种行为大可肆无忌惮地发生。

  3、待审羁押强制措施滥用、超期羁押现象大量发生。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待审羁押强制措施是有其法定适用条件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拘留、逮捕为最常见的措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相对较少。这一问题也与有罪推定有关,既然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那么为了防止“纵虎归山”,就要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在案情疑难时,司法机关想到的不是恢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而是想方设法延长侦查期间,或者补充侦查,规定的侦查期间往往得不到严格遵守。强制措施的滥用、超期羁押,不仅直接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而且也影响到最终的裁判结果,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已被采用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即使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从轻或减轻处罚条件,法院也往往不予适用,虽然2004年最高法、最高检已注意到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并采取了相关措施,但如果不从制度着手,强制措施滥用、超期羁押等诸多问题难以得到根治。同时,在实践操作上也有不少问题,如举办公捕大会、法庭上给被告人设置囚笼席等。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国际公认的重要司法原则之一,其价值与作用已被大家所认同,我国也应尽快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确保无罪推定原则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

  无罪推定是重要的法治原则,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其规定在宪法中,由于宪法的效力远远高于刑事诉讼法等其他普通法律的效力,确立无罪推定的宪法地位,有助于社会更加重视无罪推定,也适应我国刑事诉讼国际化的需要。

  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根据无罪推定的含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因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逻辑的必然。

  3、建立和完善待审羁押的审查机制

  (1)、司法审查制度。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先行拘押、逮捕、待审羁押措施的撤销、变更均由预审法官或法官审查批准。(2)、扩大取保候审适用范围,借鉴国外的保释制度,是防范强制措施风险的有效方法。在西方国家,除少数特殊情况,如罪行特别严重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原则上都可以被保释。(3)、待审羁押措施变更和撤销制度,一旦待审羁押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或者情况表明继续羁押与案件重大程序和可能的刑罚或矫正及保安处分不相称时,应当撤销逮捕令。

  4、加大刑讯逼供的查处力度,修改《刑法》对刑讯逼供罪的规定,将司法工作人员作扩大解释,将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机关人员等调查处理人员也纳入刑讯逼供罪的主体范围。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城市出版社

  2、章礼明:《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研究》,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3、李学宽等:《论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效力》,政法论坛

  4、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5、樊崇义:《论联合国公正审判标准与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改革》,2000年12月

  6、王永波:《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和意义》,《当代法学》2001年第10期

  7、李昌道:董茂云《西方沉默权比较研究》,《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

  8、刘根菊:《法院统一定罪原则与无罪推定》,《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刑法学硕士论文发表篇2

  试论刑法之剑高悬信托市场

  一直以来,刑法条文都没有明确提出信托的刑法保护,从之前信托市场出现的几个判例来看(如伊斯兰信托等),基本上都是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刑法条文。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的出台改变了以往的情况,其中第十二点明确规定了信托财产的刑法保护,该条规定成为了真正意义上的高悬于信托市场的刑法之剑,信托公司应当对此予以高度重视。

  一、《刑法修正案(六)》第12点之概况

  《刑法修正案(六)》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并予以公布,内容涉及惩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和公众投资者利益的犯罪、商业贿赂行为的犯罪,以及其他犯罪等。其中第十二点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以下简称为“该条”)

  目前对于该条尚没有正式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而专家学者主要从犯罪主体和犯罪行为两个角度进行解读:(1)在犯罪主体方面,认为该条是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公众资金经营、管理机构滥用资金犯罪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对原有刑法中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不能由单位构成的情况所设立的,通过这一修订,就使证券、期货领域中单位滥用资金的刑事责任问题,得到了解决。 (2)在犯罪行为方面,认为其客观行为所指的“运用”,应包括“动用”、“提取”、“动支”。从字面上看,似乎也应包括“挪用”,但由于刑法第185条已对“挪用资金和挪用公款”做了专门规定,因此,本条的“运用”,似应包含除刑法第185条之外的“挪用”情况。此外,这里的“运用”还应包括财产处分行为。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中国证监会的一份文件《维护和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重大举措——祝贺《刑法修正案(六)》通过》中将该条描述为“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受托义务,挪用客户信托或者委托财产的行为。” ,即似乎将客观行为定性为挪用。

  二、《刑法修正案(六)》第12点之评价

  (一)《刑法修正案(六)》第12点之意义:

  1、增加了金融市场单位犯罪的新罪名

  该条在犯罪主体方面明确提到“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且在处罚方式上采用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及罚金”,所以该条被认为是新增单位犯罪的罪名。

  一般而言,单位实施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的前提是该行为必须是在刑法分则和有关法律具体规定中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如果刑法分则和有关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则不能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在该条公布之前,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是不作为单位犯罪行为的,但在该条出现后上述行为则构成单位犯罪行为,即国家以法律的形式新增规范了金融市场的一种单位犯罪行为及处罚方式。

  2、明确了对信托财产的刑法保护

  该条是我国刑法及其修正案的条文中首次明确出现“信托”一词的条文,这一方面说明了信托制度正在逐渐为社会所重视,另一方面也说明信托财产的保护已经引起了立法部门的相当关注。

  一项制度要进入刑法被明确规范,至少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制度是为我国国家制度所认可和保护的法律关系;二是该制度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而言已经具备相当的重要性,以至于需要刑法进行最严格的法律保护。信托首次进入刑法说明了信托制度已经具备了上述两个条件,成为我国国家建设和经济发展的有利支撑。而且,从条文的规定也可以发现,信托制度并非为信托公司所独享,而是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被其他的金融主体合法运用,信托制度的重要性并不简单的体现在我国信托业的发展,而是在金融业这个更大的平台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信托首次进入刑法从另一个侧面也说明目前对于信托财产受侵害的情况已经较为严重,以至于引起了立法部门的高度重视。例如,2005年9月“德隆系”下属的伊斯兰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的9名管理人员和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11名管理人员分别被检察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至法院,要求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2005年7月南京国投及其部分高管人员也已被公诉机关以非法吸收存款案诉诸法院。这几个案件的过程几乎如出一辙,均在由德隆系设立的上海友联管理研究中心的指使和操纵下,采取承诺固定收益率、低本付息的方式与不特定客户签订委托购买国债、资产管理等形式的合同、协议以及补充协议,非法开展信托业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数额达到惊人的200多亿。上述情况说明对于信托财产的刑法保护已经刻不容缓,因为首先信托涉案的金额一般十分巨大,对社会稳定会产生很大的破坏,其次目前刑法对于信托犯罪缺乏针对性的惩罚措施,所以本次刑法修正过程中明确了对信托财产的刑法保护,加强了对信托犯罪的刑事处罚。

  3、严格了管理信托财产的行为标准

  该条规定的管理信托财产的行为标准较一般刑法条文更为严格,在短短一句“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包括了三个关键词: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

  关于“受托义务”,主要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两个方面,法定义务主要源于信托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以下7项:(1)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2)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3)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4)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5)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6)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7)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约定义务主要源于信托文件,由信托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进行约定。受托人违反上述义务的,将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擅自”,主要是指没有经过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同意,具体视信托文件约定。如信托文件没有特别约定,则根据受托人应当为受益人最大利益服务的信托法理,受托人应经过全体受益人同意的行为才符合规定。如信托文件有特别约定,则受托人以信托文件约定方式得到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同意即符合约定。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所指“擅自”,不是指没有经过控股股东、上级主管部门、金融监管部门的同意或批准,即使经过上述单位同意但没有经过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同意,仍属于“擅自”。

  关于“运用”,主要指管理、使用、处分等各种方式。 需要注意的是,运用一词首先其外延十分广泛,一切涉及信托财产的管理行为都可以被包括在内,其次其属于中性词,不像其他的刑法条文采用“挪用、占用”等贬义词,所以该条规定的行为方式较挪用、侵占等刑法条文范围更大,意味着该条对信托财产的保护规定了更为严格的行为标准。

  (二)《刑法修正案(六)》第12点之不足:

  1、某些用词不够严谨

  该条虽然在保护对象中明确提到信托的财产,但是在犯罪主体中没有明确提到信托公司,这至少有以下两点不足:第一,犯罪主体没有提到信托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信托公司的警示作用。特别是信托一直处于私募的状态,社会大众甚至司法机关对于信托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法人性质可能认识不够,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或误导社会监督和司法监督。第二,在犯罪主体没有提到信托公司却在犯罪客体中明确提到信托财产,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信托的准入机制,容易给人造成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天然都可以经营信托的错误观念。这种观念不仅违反信托相关法律法规,而且会进一步削弱信托公司应有的专属市场地位。

  2、犯罪行为标准存在一定的模糊

  该条在犯罪行为标准即信托财产的行为标准上存在一定的模糊性。首先,受托义务存在相当的不确定性。其次,“运用”一词涵盖十分广泛,对于情节严重的情况又没有明确的解释,上述问题都会使信托公司在实践中的正常业务发展受到过于严格的制约。例如,由于我国信托业正处于向正规信托业务转型期间,再加上信托制度天生具有的创新特质,导致目前很多新型的信托业务(如年金、资产证券化、银信合作、财产权信托等)正在探索过程中,这就产生三方面的问题,一是相关的受托人义务在成文法方面存在一定的空白,二是相关的成文法在某些受托义务标准上存在原则性较强、操作性不强的缺点,三是相关的信托财产运用方式也处于实践的探索阶段,所以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再考虑到审判人员对信托制度的不熟悉,可能在如何把握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等标准的问题上存在较大的不确定因素,以至于不当的束缚了我国信托业发展的步伐。

  3、与刑法第185条的关系不明朗

  该条被表述为“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那么其是否是作为第185条的单位犯罪的补充?如果将该条定性为对185条自然人挪用资金的补充,即补充一个单位挪用资金的条款,则刑法第272条、第384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挪用的几种情形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如果不将其认为是简单的补充一个单位犯罪的条款,则从字面上看只要是违反了信托法律法规及信托文件的相关约定使用了信托财产,且未经受益人(委托人)的同意,就可以适用该条。而且,信托财产一般数额巨大,完全可以达到情节严重甚至特别严重的要求。所以,明确该条与刑法第185条的关系对于理解、适用该条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三、《刑法修正案(六)》第12点之启示

  总体而言,在该条出台以后,信托公司必须更加谨慎地履行受托人职责,具体表现在严格的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当然,为了更好的保护自己,信托公司在实践中尤其应注意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的订立,在订立合同中特别注意在投资管理方面和征集委托人、受益人意见方面保留相应的空间。

  第一,在投资管理方面,建议在投资范围和限制、管理运用方式两个方面进行尽可能详尽的约定。在投资范围和限制方面,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要从该信托所处的领域出发尽可能的对投资品种等进行事前约定。例如,就证券投资信托而言,不要简单的将投资范围约定为股票二级市场,而是要提示委托人在新股申购、开放式及封闭式基金等方面也有不错的收益可能,闲散资金投资货币市场基金也可以更好的提高信托财产的整体收益等等。对于个别愿意承担高风险以求得高收益的客户,还可以约定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投资各类金融衍生产品如权证等等。在信托成立之前对信托投资品种做较为全面、完整的思考并在信托合同中进行体现。在管理运用方式方面,对于管理原则和具体运作方式进行事前约定。例如,在管理原则中要确定本信托由受托人自主管理,还是按照委托人/受益人指令进行管理,在按照委托人/受益人指令进行管理时受托人必须享有一定的否决权以保证信托的合法运作。此外,还有委托人/受益人指令和受托人指令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就要约定两种指令的界限及交叉的处理、双方指令的具体要素及传送方式等等。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规定某些行为必须得到一定比例受益人同意(如集合资金信托发生的关联交易),则无论采取哪种管理方式,受托人都必须得到规定比例受益人同意后才能运作。

  第二,在征集委托人/受益人意见方面,建议采用以下两种方式,一是设立委托人/受益人代表,由其代表全体委托人/受益人与受托人在信托运作过程中行使委托人/受益人的权利。在该代表设立后,受托人仅听从该代表的指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委托人/受益人承担。这样的安排对于受托人征集意见,提高信托运作的效率有很大的帮助。但是,设立委托人/受益人代表一般更适用于该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之间本来就比较熟悉,有较强的互信互利的基础。在委托人/受益人之间不熟悉的情况下,则建议采取第二种方式,即简化信息披露方式及收集方式。其中信息披露方式可以通过公司门户网站、手机短信等形式,在收集方式上采用委托人/受益人在规定期限内沉默即视为同意的方式。例如,可以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在达成关联交易前5个工作日,在受托人网站披露该关联交易条件和市场一般交易条件;受益人反对该关联交易条件的,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反对意见,未提出反对意见的视为同意;若代表全部受益权10%以上份额的受益人反对该关联交易条件的,受托人将暂停达成该关联交易,否则,受托人将达成该关联交易。

  四、结语

  《刑法修正案(六)》第12点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国家机关对于金融市场犯罪的重视,信托作为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自然成为该条规范的对象。由于该条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立法从严的思想,所以信托公司必须对该条规范予以高度重视,在遵守受托义务、管理信托财产等方面采取更大的谨慎态度,在制定信托文件的过程中更好的保护自己,在实施信托的过程中严格执行信托文件和相关法律法规,使高悬于信托市场的刑法之剑更多的发挥信托业规范运作的警示作用,而不是惩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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