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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方面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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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方面毕业论文

  我国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法律规范,其空间效力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下的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方面毕业论文下载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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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和谐社会之下的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

  论文摘要 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下,国家机关几乎垄断了公诉权,对犯罪被害人的权益和主张容易漠视。我国在立法和实践中,同样存在犯罪被害人切身利益得不到足够保障的问题,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平安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我们迫切需要建立一套知情权得到有效保障、被害人意见得到充分表达和尊重、犯罪损失和损害有国家补偿作后盾的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

  论文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诉讼权利 权益保障 国家补偿

  一、被害人刑事诉讼权利概述

  我国在1979年通过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赋予了被害人一定的基本诉讼权利,将部分罪行较为轻微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妨害婚姻家庭等犯罪列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将被害人列为诉讼参与人,有权对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提起自诉,还赋予了参与庭审、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出刑事申诉等权利。但未有完全赋予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参加诉讼活动,对刑事案件的诉讼进展程度,被害人缺乏了解的途径,对诉讼结果也缺乏表达意见的渠道,诉讼权利仍有很大的局限性。

  为此,在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作了较大的修改,最为显着的是对当事人的范围作了新的界定,明确“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 首次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在审判程序中,规定被害人有权委诉讼托代理人,有权陈述犯罪事实,向被害人发问,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等。在审判监督程序,被害人对生效判决和裁定有提出申诉的权利,等等。 虽然,刑事案件的控诉权还是牢牢掌握在公诉机关手中的,但同期修订的刑法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刑诉法对自诉案件的范围都有了扩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对公诉的补充作用,使刑事被害人的保障不再停留在字面上,对被害人的诉讼权益起到实际的保障。以上可见,我国当前对犯罪被害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和地位的立法,是基本符合国际刑事诉讼发展潮流,基本符合我国国情的。

  二、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对被害人权利保障存在的缺陷

  (一)犯罪被害人对刑事案件的知情权缺乏保障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人口流动性大,要查找被害人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很多被害人对犯罪案件的破案、起诉、审判一无所知。

  (二)刑事犯罪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结果的影响力过小

  目前,在办理公诉案件过程中,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接触被害人,主要目的在于向被害人了解、复核案情,把被害人当作普通的证人而不是当事人,被害人也仅仅发挥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作用。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司法机关办案人员主动听取被害人意见没有形成一项根本的诉讼制度,就算是较能体现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不起诉制度,被害人的意志只能在不起诉后的申诉、自诉环节中体现 ,在其他诸如立案后的撤案、缓刑量刑、无罪判决等不能伸张被害人惩罚犯罪行为人意志的诉讼结果中,更没有给被害人表达意见、施加影响力的空间。

  (三)国家对犯罪被害人获得赔偿缺乏保障

  主要体现在国家补偿制度的缺位。关于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的理论依据,学界一直有国家责任说、社会契约说、公共福利说、命运说、社会保险说、公共援助说、诉讼参与说等等。 基于对此理论争议,虽然已有很多学者对我国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构建作了阐述,但立法机关一直未付诸行动,使得最关乎被害人切身利益的补偿一直处于空白。在国家垄断了处理加害人与被害人矛盾的权力之后,处理得当则好,如果处理不得当或者这种处理没有达到被害人的期待,那么矛盾就深化了,变得更加尖锐,被害人容易形成对国家、对社会的仇恨心理,甚至走向极端。这个时候如果能给予被害人适当的补偿,对缓解社会矛盾是很有现实意义的。

  三、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被害人权利保障体系

  (一)拓宽刑事犯罪被害人表达意见的渠道

  意见表达权,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充分地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把被害人的意见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之一,使被害人的意见得到确实的尊重,其影响力得到伸展。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中,被害人意见对案件处理有相对较大影响力的是不起诉,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但现实中,超过90%的刑事案件都是起诉和审判,而在对被告人判决、量刑过程中,被害人的意见基本上是被忽略的。当被害人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时,无权提起上诉,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被害人虽然在刑诉法中被列入了当事人的范围,但却不能和其他当事人一样拥有独立的上诉权利,由此可见,被害人目前还不能算得上是个完整的当事人。而最能充分表达被害人意见的途径、最能发挥被害人意见影响力的,恰恰就是拥有完全的上诉权。赋予了被害人法定、有效的伸张意见的途径,对于减少非正常途径的上访、避免司法不公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作为今后刑事诉讼改革的方向,应当充分考虑这一内容。

  (二)补偿刑事犯罪被害人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

  作为被害人另一项重要权利就是经济利益的维护。对于被害人获得赔偿权的保护,各国一般采用被害人赔偿优先的原则处理,值得注意的是,现在新西兰、英国、德国、法国、美国、日本等国家相继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确保被害人经济利益不受损害。在我国,被害人因犯罪遭受损失,获得赔偿或补偿的途径主要有两个:一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犯罪人进行赔偿;二是通过政府协调,由政府或有关单位进行补偿。目前,要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难度是相当大的,一方面其范围受到很大的挤压,只局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 。另一方面,当犯罪人无力赔偿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会落空,实践中大约有80%以上是无法从被告人方得到补偿的。

  据统计,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起以上, 也就是说每年约有300万左右的被害人不可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他们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对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切身的感受,不仅有揭露犯罪的强烈愿望,更有获得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的迫切要求,不少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导致死亡、伤残和经济上的严重损失,给被害人及其家庭带来心灵上、肉体上的伤痛是无法弥补的,一些犯罪行为更导致被害人家破人亡、妻离子散。被害人一旦不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就很容易对犯罪人乃至整个社会产生怨恨情绪和报复的动机,从而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影响社会的和谐团结。因此,构建国家的刑事犯罪补偿制度势在必行。

  (三)确保刑事犯罪被害人对案件知情权

  不管是意见表达权还是获得赔偿权,其根本保障是被害人获得知情权。没有知情权作为后盾,被害人的一切诉讼权利均无法行使。我国现行刑诉法为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创造了一些有利条件,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等等。但在立案环节,对于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却缺乏具体的规定,使被害人难以行使立案监督和要求回避等权利,有违立法的初衷。即使是上述列举的起诉告知制度,不少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也以被害人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条件为由,对大多数的被害人不予告知;一审判决以后,除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以外,绝大部分的被害人没有得到法院送达的判决书。

  这些行为显然都是侵犯了被害人知情权。改革之路在于:一是坚持司法公开。克服神秘感,对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公布诉讼阶段、公开审理和宣判,让社会大众通过报刊、电视、互联网等传媒知道案件的审判情况。二是设立破案告知制度。侦查机关在破案后,应当告知被害人,并在告知过程中向被害人核实犯罪事实和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对一些社会影响和危害性较大的案件,侦查机关还有义务向传媒公开和通报,让社会各界加强防范,避免和减少再有群众被同类犯罪侵害,可谓一举几得。

  笔者认为,在保障人权、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不能保护一部分人利益而忽视了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刑事被害人是社会上无辜的群体,需要国家的扶助和社会的同情。赋予被害人建立在知情权得到保障基础上的意见表达权和经济赔偿权,并使被害人的这些权益得到保障,将极大地体现国家在人权保障方面的公正性,也是我国司法文明、人权保障进步的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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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基本需要与犯罪

  马斯洛在《动机与人格》一书中,将人的需要分为三大相互重叠的类别:意动需要、认知需要、审美需要。这其中,他特别重视意动需要的探索。他起初将意动需要分为五个不同层次:生理的需要、安全的需要、爱与归属的需要、尊重的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人类的需要构成了一个层次体系,即任何一种需要的出现都是以较低层次的需要的满足为前提。人是一种不断需要的动物,出短暂的时间外,极少达到完全满足的状态,一个欲望满足后,往往会又迅速地被另一个欲望所占据。不断的需要,是贯穿人整个一生,甚至人类发展史的一个特点。随着马斯洛理论的不断完善,他在《Z理论》一文中,他将自我实现区分出两种不同类型:健康型自我实现、超越性自我实现。需要层次系统从此成为了X,Y,Z三层次。Z理论的提出,标志着马斯洛需要层次理论的彻底完善。但是,为了方便研究马斯洛需要层次理论与犯罪的关系,五层次论更便利于我们进行分析、进行研究,因此我们将采用最初的五层次论。

  从人的生活表现中可以看出,较低层次得到满足,它就不再具有支配的力量,此时,较高层次的需要取得原较低层次的支配权。(这里说的支配权,也就是具有决定人们选择、行动的力量,能够决定人的动机。)在这里,应该指出,并不是一个层次100%的满足才会显露出较高层次,层次需要的发展并不是封闭的,而是交迭式的。在理想条件下,如果社会中的每个人的基本需求都得到满足,并都在追求满足自我实现的需要,那么犯罪的行为将不再发生。然而社会的情况并不如此,有些人连最基本的生理需求都无法满足。社会中不同人的需要层次都停留在五个层次中的不同层次上,并且或者在这一层次上得不到满足,或者挫折。此时,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可能性将会大大增加。由于高层需要与底层需要存在着性质差异,犯罪的性质也有着不同的差异。

  需要层次理论与犯罪的关系我认为应该由于是在某一层次需求上不满足、受挫折或者变态的去追求满足所引起犯罪。

  一、生理的需要

  生理的需要是人们最原始的、最基本的需要,如吃饭、穿衣、住宅、医疗等。若不满足,则有生命危险。这就是说,它是最强烈的、不可避免的、最底层的需要,也是推动人们行动最大的动力。当一个人为生理的需要所控制时,其他一切需要都被推到幕后。医患纠纷,拆迁问题,征地问题等具体问题。侵犯财产型犯罪的大多数都与此项需要不满足有关。

  二、安全的需要

  安全的需要比生理的需要高一级,当生理的需要得到一定的满足后,安全的需要便出现了。也仅仅是因为生理的需要得到一定满足后,有了安全意识的存在意义,来保证生理需求不再受到挫折。当安全的需要未能得到相应的满足时,他就会对个体起到支配作用,是该个体的行为全然指向安全需要。处于这种状态下的人可能仅仅为安全而活着,为了寻求安全,而自卫过度造成的一些违法犯罪行为。

  三、爱与归属的需要

  一个人已经满足了较低级的需要后,比如,已经具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他便开始需要爱人,孩子及朋友,以及在群体中所处的恰当的位置,渴望有个适合的归属。如果得不到满足,个体便会产生强烈的孤独感,疏离感,产生极其痛苦的体验。也就是说,需求得不到满足的人,将会敌视社会,远离社会,对社会产生敌意和报复感。

  四、尊重的需要

  当爱与归属的需要得到一定的满足后,尊重的需要便显露了。尊重的需要可分为自尊,他尊和权利欲三类。尊重的需要满足将产生自信、有价值、有能力等感受。但是,当这一需要收到挫折时,就会产生自卑、弱小以及无能的感觉,并进而产生补偿或者神经症倾向。

  五、自我实现的需要

  当上述所有需要都获得满足之后,需要的层次就会进入到最高阶段。对于最高层次的需要的内涵,马斯洛认为,“它可以归入人对于自我发挥和完成的欲望,也就是一种使它的潜力得以实现的倾向。这种倾向可以说是一个人越来越成为独特的那种人,承认他所能够成为的一切”。在马斯洛的理论研究中,自我实现者完全是一个褒义词,在此,为了更好的进行研究,我将自我实现者的这一概念进行一个扩充,例如:像本·拉登这类人,再前四种基本需要都满足的情况下,所做的一切,虽然是反人类反社会的,但是确实又应该归为在满足自己自我实现的需要,不过是扭曲的满足。

  为了方便研究,我们依据犯罪者的内在动机,结合需求层次理论对犯罪类型进行分类,将犯罪分为以下五大类:生理饥渴型犯罪、自卫性型犯罪、报复型犯罪、神经症型犯罪、自我超越性犯罪。

  (一)生理饥渴型犯罪

  此类犯罪的犯罪者皆属于在生理需要层次上得不到满足或者受到挫折的人。如为生存的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等侵犯财产型犯罪,和触及生理需要的行为所引起的违法犯罪,如拆迁、征地、医疗问题等。由于生理的需要是人们最原始的、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需要,涉及人最根本的需要,由此类所引起的犯罪,从逻辑上来看,与社会的发展、分配有着必然的关系,此类犯罪的产生由物质环境的好坏所决定,因此对此类犯罪重点不是惩罚。又因为此触及人的生存问题,是在最基本的需要层次上的问题,心理治疗几乎没有任何效用。例如,心理治疗不能为人止饿解渴。因此,为了有效的减少此类犯罪的发生,我们重点不应该放在惩罚和心理治疗等外围措施上,要减少此类犯罪而应该着力于国家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平分配和公民权利保护上。

  (二)自卫性型犯罪

  这里所涉及的“自卫”,比刑法中的概念较宽泛,刑法中的“自卫”是对于现实不法之侵害,为防卫自己或他人之权力所为之行为。这里的“自卫”,是行为实施者在安全需要的层次得不到一定程度的满足,或者受到挫折而导致采取的违法犯罪行为。例如,当自己的劳动安全,生活的稳定,自由的权利已经生命的安全受到威胁。对于此类犯罪的产生,采取心理上的干预,较生理需要所引起的犯罪有所疗效。正所谓治标不治本,对于此类犯罪,最根本的解决应对方式不在于惩罚性措施和心理干预,而在于国家要让人民处于一种安全的状态之下,要满足人民劳动安全、生活稳定、自由的权利、生命财产的权利等安全需要。解决好人民的安全需要问题,由此产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动机都会有效的减少甚至消失。

  (三)报复型犯罪与神经症型犯罪

  这两种类型的犯罪之所以合起来来介绍,是由于这两种类型在对其进行分类上,很难在爱与归属的需要和尊重的需要上进行明确的界定,在这两种需要上不满足或者收到挫折,都有可能引起这两类型的犯罪的发生。

  一个人只有满足了爱与归属的需要,才拥有一个合格的可以融入社会的人格,人与人之间的交际、归属感,人与社会的归属感,良好的人际关系,和谐的社会环境,是营造一个和谐社会所必须拥有的条件。如果一个人在爱与归属需要层次上得不到满足或受到挫折,也就意味着一个人在被排挤到人与人的交际圈外,或者被社会孤立,有可能从此敌视社会,远离社会,对社会产生敌意和报复感,报复型犯罪发生概率将会大大增加。如果此类人长时间得不到他人的认同和被社会所接纳,神经症型犯罪将会产生。

  尊重需要的满足将会在人身上表现为有自信、有价值、有能力等感受,如果每个人都能在尊总需要上得到不同程度的满足,那么将会对社会的发展产生极其重大的推动作用。反之,这一需要一旦受到挫折,就会产生自卑,弱小以及无能的感觉,并且有可能进一步产生补偿性倾向或者神经症症状。这样的人将会想安全需要得不到满足的人一样,远离社会或者敌视社会,因此而产生的犯罪较轻的类型归于报复型犯罪,较重的类型归为神经症型犯罪。

  对于这两种类型的犯罪,与前两种犯罪有着很大区别,应对这两种犯罪的重点应从改善环境条件转移到心理干预和价值体系的构建。也就是说,前两类犯罪类型应该从人的外部环境为重点来改善,这两类犯罪应该以人为中心来应对。相对了前两类犯罪,在这两种犯罪类型中采用心理干预会产生巨大的作用。又由于这两类的需要层次上的不满足或者受挫折,会影响人的价值体系,当今社会的价值体系不断逐渐崩塌已经成为事实,物质条件较以往已经大幅度改善的今天,前两层需要已经不断在被满足所有人,但是价值体系的完整稳定性却与其成负相关关系,这或许是由于相对以往而言,爱与归属的需要和尊重的需要这两层需要已经越来越主导人类的价值观。

  我相信在不久的未来,犯罪数将会逐渐集中靠拢在这两类犯罪中上,因此完善稳固当今正在不断崩塌中的人类的价值体系,从心理方面解决此类犯罪问题才是最关键的地方。

  (四)自我超越型犯罪

  在马斯洛的研究中,自我实现本是褒义词。当以上四层需要都获得满足之后,动机的发展就会进入到最好形态——自我实现的需要。关于这一需要,马斯洛认为:“他可以归入人对自我发挥和完成的欲望,也就是一种使它的潜力得以实现的倾向。这种倾向可以说成是一个人越来越成为独特的那个人,成为他所能够成为的一切”。但是有些犯罪无法合适的归入前三种犯罪类型中,就算将神经症型的犯罪内容再次扩充,也无法涵盖所有的其它犯罪行为。

  对于这种犯罪中的犯罪人,它就犯罪视为一种最高成就,将犯罪的过程视为自我实现的过程。换句话说,一个诗人必须写诗,一位音乐家离不开音乐,否则他将永远体会不到成功,而此类犯罪者,不犯罪就始终无法宁静。自我实现的需要在需要的层次系统中处于最高点,其产生于发展有赖于其他较低层次需要的满足。虽然说需求的层次越高,心理干预就越有效。在最次的需求层次上,心理干预几乎没有用,但是在扭曲的非常态的最高层次需要上,心理干预可以说是也几乎无效。对于此,我认为最有效的方法便是加强打击力度,用严厉的外围措施打击、杜绝此类犯罪的发生。

  六、总结

  通过本文,我们将犯罪分为五类,但是可以看出,犯罪可以再概括的分为三大类:物质不满足引起的犯罪、精神不满足引起的犯罪、变态的自我实现引起的犯罪。物质不满足引起的犯罪,主要通过物质条件的改善来治理;精神不满足引起的犯罪,主要通过心理干预与价值体系的构建来治理;变态的自我实现引起的犯罪,我认为最佳途径只有通过严厉的打击来治理。该采取什么措施来治理,该用什么态度去面对值得我们去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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