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啦 > 论文大全 > 毕业论文 > 法学论文 > 刑法 > 有关刑法方类论文发表

有关刑法方类论文发表

时间: 秋梅1032 分享

有关刑法方类论文发表

  刑法具有其他部门法无可比拟的强制性,它的强制性最直接体现在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上,这是其他法律都无法做到的,正因为这些特征,使得它成为直接与犯罪作斗争的法。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有关刑法方类论文发表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有关刑法方类论文发表篇1

  浅析我国动物资源的刑法保护

  动物是十分重要的自然、生态资源。动物资源是在目前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可以供人类合理利用与可能利用的资源。我国地大物博,多样的自然环境,动物种类繁多,动物资源极其丰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自然环境遭到严重破坏,非法猎杀贩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虐待动物等现象屡见不鲜,生物链遭到严重破坏,这也将给人类带来巨大灾难。因此,动物资源的刑法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在人类社会中,刑法是保护动物资源的一种有效手段,刑事立法显然是重中之重。从理论上讲,刑事立法充分发挥了刑法强制、教育的功能,对惩治犯罪、预防破坏动物资源的犯罪行为起到了不容小觑的作用;从实践上讲,刑事立法能够更有效地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类生活环境并提高人类保护动物的思想意识。因此,为了有效抵制动物资源犯罪行为,必须全面、深刻、科学的完善我国破坏动物资源的刑事立法,达到保护动物资源以维护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的最终目的。

  一、我国关于动物资源刑法的现状分析

  我国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阶段,动物资源保护意识也在逐渐增强,然而,有关动物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仍为较早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在1997年,我国《刑法》也增加了对濒危、珍贵珍稀野生动物的刑事立法,加强了对其的保护,但是直接规定野生动物方面的犯罪罪名也仅有《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刑法》第341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罪,《刑法》第151条第2款“走私珍贵动物、动物制品罪”。[1]

  一方面,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类生活形式的不断变化,上述法律法规也随之出现缺陷,略显滞后;另一方面,上述法律法规也仅仅保护那些“濒危、珍贵、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而日常生活中与我们人类关系密切的动物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与重视。我国关于动物资源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并不完善,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传统的动物保护思想践行不当

  中国儒家文化讲究“仁义礼智信”,主张“仁者爱人”与“仁者爱物”,最重要的内容就是仁爱、恻隐。“尊重生命”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精髓,但是也存在着局限性。就中国传统文化中动物保护思想和立法实践而言,中国早已具备了善待动物的法理和道德基础。[2]而在现在的中国仍然会出现活熊取胆、残忍虐猫、城市打狗、虐实验鼠等虐待动物的事件。对此我们应该进行深刻的反思。中国经历了““””以及实行市场经济等一系列大规模的“反传统”运动,对中国传统文化冲击巨大,文化传承的断裂是我们不希望发生却又不得不面对的。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对动物的观念也发生着转变,过分考虑现实的经济利益,忽略了对动物的人文关怀,商品意识强烈,动物所具有的食用、药用、工业用价值等引起了人们贪欲、物欲,人们对动物的伤害是无所顾忌的,贪婪的欲望也永无止境。信仰的缺失,对生命的冷漠,动物保护的思想早已微乎其微。

  因此,我们应该充分挖掘并继承中国传统的动物保护思想,将现代的动物保护思想与传统文化中的动物保护理念相结合,提高对动物保护的思想认识。

  (二)动物保护范围狭窄

  我国现行的有关动物资源保护的范围十分狭窄,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的发展需要。我国刑法大多保护的是野生、珍稀、濒危的动物,而不是任何动物,有的也只是出于社会管理的需要而非保护动物本身的目的。我国涉及动物的刑法中,对于非野生动物,例如实验动物、娱乐动物、观赏动物、宠物动物都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保护。网络上时常会出现虐猫、虐兔等虐待动物的视频,拍摄内容极其残忍,网友们纷纷谴责这种残害虐杀动物的行为。然而,刑法对于那些严重虐待、伤害动物的行为并没有进行明确规范,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上所述行为,对于动物本身,其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在社会层面上同样造成了不良的影响,有的人对此行为深恶痛绝,而有的人却争相效仿。

  (三)刑罚处罚存在处罚不当现象

  我国主要以自由刑和财产刑作为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的处罚方式。我国刑罚存在重刑情节,判处的自由刑相对过重且单一,财产刑以罚金刑为主,既适用于个人也适用于单位,单位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本罪的规定进行处罚。

  单纯的强调重刑可能会对不法分子予以震慑,但是又极易忽视生态法益的修复,不利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例如,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法条中还有刑罚轻重关系不协调的现象。例如,按照刑法第151条的规定,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最高刑可至死刑,但根据刑法第341条的规定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最高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两者的刑罚轻重关系不协调;刑法法条中罚金刑数额规定不明确。例如,《刑法》中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我国动物资源刑法保护的完善

  (一)传承及提高动物保护思想认识

  传统的儒释道思想中有着超前的动物保护思想,是朴素的平等观,对动物的保护与关爱只是传统文化的一小部分,而不是主体。中国文化更多的在意人和人的生活,关爱动物是人对自身生命价值认知的扩展与延伸。

  我们在继承中国传统动物保护思想的基础上,还要把“仁”真正的扩展到动物上,坚决树立人与动物平等的思想理念,在法律思想上真正确立动物本身的“主体”地位,从而加强了动物保护的力度;同时,我们还要加强对动物的科学性研究,打破思想束缚,运用科学和理论来证明人与动物的同质性,确立现代的动物保护思想;积极组织多种宣传活动,提高动物资源保护思想的影响力。要做到尊重大自然,特别是要坚持“尊重生命、热爱自然、保护环境”的理念。要坚决树立尊重生命的思想观念,生命形式都是独立的,理应得到相应的尊重,尊重生命是善待动物、不虐待动物的思想基础,善待动物是尊重生命的基本要求,人类必须受到行为道德的约束,本着人道主义,树立良好的动物保护思想。

  (二)扩大动物保护范围

  我国现行的动物保护制度大多针对野生动物、国家自然保护区动物以及进出口动物。与较发达国家立法中关于受保护动物宽泛的范围相比较,我国与之存在较大距离。早在19世纪中期,法国、德国、奥地利等欧洲国家先后通过了“反虐待动物法”,并且将动物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任何动物”;1987年欧洲各国又签订了《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共约》,公约规定“任何人不得引起宠物动物不必要的疼痛、痛苦或者忧伤”等;美国刑法规定“行为人故意或者轻率地使任何动物遭到残酷的虐待,或者使任何由他监管的动物遭到残忍的忽视,或者杀死、伤害他人的动物而没有得到主人的许可,构成残害动物罪”。[3]因此,笔者认为在完善我国动物资源保护刑事立法中,动物保护范围应将“任何动物”加以具体诠释,例如野生动物、经济动物、宠物动物、实验动物和其他动物等。科学有效的整合动物资源体系,也是完善动物资源保护刑事立法的重要基础。

  在立法方面我国应根据基本国情借鉴国外优秀的立法思想,将罪刑明确具体,在立法时应当尽量采用详细说明的方式明确罪刑;破坏动物资源罪的立法保持高度协调,根据实际情况对与之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进行合理的修改,以致与所立刑法协调统一。

  增设故意伤害、虐待动物罪名。故意伤害、虐待动物,尤其是对珍贵、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应将以上行为规定为犯罪,且范围扩大到一般动物。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建议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行政复议的期限和补偿政策以及配套法律的处罚依据。

  增设关于杀害、买卖、滥食野生动物犯罪的罪名。杀害、买卖、滥食野生动物的行为屡见不鲜,却迟迟不见解决办法。刑法应增设“买卖、食用野生动物罪”,并给予一定的刑事处罚。

  (三)完善刑罚

  在刑罚处罚方面,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立法刑罚轻缓且具有多样性的特点,与世界刑罚轻缓化的立法趋势相适应。首先,应当根据犯罪行为的轻重进行刑罚处罚,尽量减少死刑,情节极其严重的可适当将死刑降至无期徒刑,对破坏动物资源犯罪实行重刑重罚可能会起到震慑和预防的作用,但是我们不能只强调严惩犯罪,应当充分考虑如何恢复和补救被破坏的动物资源;其次,适当的减轻破坏动物资源罪的自由刑,重视罚金刑的适用,明确规定罚金刑的数额,罚金应根据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程度进行衡量。这既能从经济上有效地惩治犯罪,又能利用资金对动物资源进行保护及补救;最后,统一量刑也是我国刑法完善过程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部分。相同或类似的犯罪行为在不同法条中所对应的处罚不一致也是法律条文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因此,在完善法条的同时应当注重量刑相一致原则。

  三、结语

  动物资源保护已经引起社会乃至整个国际社会的关注,而动物资源保护的刑法立法是时代进步的要求,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在法律上的重要体现。立法需要借鉴,但在借鉴国外立法时,不能一味紧盯最先进立法,必须立足于我国国情、经济发展水平和公众的动物保护意识,以促进动物保护、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三者的统一。[5]动物权利的保护也是人类自身权利被保护的必然要求。法律作为人类社会的产物,凝聚着人类美好的愿望,而法治作为人类追求完善自身理想的一种有效方式,也注定要以关怀人类自己为落脚点。从表面上看,立法保护了动物,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类处置动物;但恰恰正是这种限制,反而在更深层次上体现出了人类关怀自己生存发展的价值取向,用发展的眼光来看,今天立法保护动物,也是人类关怀自己明天的一种体现。

  有关刑法方类论文发表篇2

  论社区矫正对象权利的保护

  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社区矫正从今年5月1日起由试行转为正式施行。而要推进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必须充分认识保护社区矫正对象权利的重要性,因为,能否保护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关系到社区矫正制度能否真正建立和顺利实施。

  人道主义是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保护的本源人道主义的核心就是将人当作人来看待。人是自然的产物,也是社会的产物。人作为社会的产物,社会应当给予个体的人以必要的尊重,赋予他们平等的权利。罪犯首先是人,只是因为实施了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成为了罪犯,但是他们理应享有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最基本权利,这是罪犯获得相应权利的最充分的理由。人道主义在刑罚运用中就是要将罪犯作为伦理主体来对待,而不是作为物体来处理。因此刑罚执行机构在行刑过程中要清楚地认识到:受刑人是人,必须将其作为人来看待和尊重,而不是作为手段的客体。具体而言,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要更好地体现人道主义:其一,受刑人虽然受国家追诉和审判而受刑,但并不因此而失去其人格自尊;其二,在刑事司法中,受刑人是因其罪责而承受刑罚,并非作为手段而受刑罚,其独立的人格主体还是存在的;其三,对受刑人进行刑罚处罚重在以积极的态度对其予以教育矫治并促使其复归社会。在社区矫正过程中,要尊重社区矫正对象的人格自尊,禁止将其作为实现刑罚的工具并采取歧视的态度。社区矫正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刑罚适用与执行的主导形式,其本身也是刑罚人道主义的反映。社区矫正对象作为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从人道主义出发必须给予切实保护。

  人权保障是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保护的基石人权是指人作为社会存在物基于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享有或者应当享有的权利。我国有关法律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有着明确规定,特别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原则性规定,既赋予人权概念以确定的内涵,又从原则上提升了公民权利的实质含义和价值,为人权保障提供了充分的宪法依据。“人权”入宪,有利于国家通过法律制定将人权观念转变为法律权利,促进权利观念的发展,使我国人权保障进入了新的时代。

  罪犯权利是人权观念最重要的表现。在封建社会,由于强调“轻权利重权力”的专制集权统治,基本上实施刑罚报应主义,罪刑擅断现象严重,人们也不把罪犯当作独立的个体和权利主体来看待。而到了现代社会,罪犯虽然犯了罪,受到了刑罚应有的惩罚,但并没有开除他们的国籍,因而,他们仍然是一国公民,拥有一定的法律地位。罪犯权利是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所应享有的基本人权。国家刑罚权的行使只改变了作为公民的罪犯的权利状况,但并没有否定罪犯的公民资格。因此,国家在有权惩罚罪犯的同时,也负有保障罪犯权利的义务。在最低限度上,国家既然没有剥夺罪犯的生命,就意味着国家在法律上承认罪犯生命权的存在,因而除保护罪犯生命权外,也必须保障罪犯作为人所共有的基本平等权利。即使对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在执行死刑前,罪犯的公民资格还没有消失,其所享有的法定平等权利也必须受到保护。罪犯是社会上的一个特殊群体,罪犯权利是社会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罪犯权利的保障,就没有所有公民的人权保障。社区矫正对象作为服刑人员,同样具有宪法与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保护的人权内容。

  法治理念是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保护的精神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的法治建设包括立法与法律修改、司法改革、依法行政,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是,制度的构建必须要有理念支撑,法治理念是人们对法治本质及其规律的理性认识与整体把握而形成的一系列理性的基本观念,是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和对法律价值的解读而形成的一种认知模式。法治的一个核心内容,就是对权力的限制与制约和对权利保障的加强。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的方式,同样要受法治约束。在刑事法治领域,国家刑罚权属于公权力,刑罚权的滥用和扩大,势必侵犯罪犯的权利,因此,刑罚权必须受到限定和制约,不可随意扩张。国家在运用刑罚权时必须恪守尊重受刑人人权的义务,赋予受刑人更多的对抗非法侵犯的权利,防止公权力随意对罪犯权利进行克减,更好地激励罪犯自我改造,最大限度地发挥矫治罪犯的作用。

  相关国际人权公约是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保护的参照随着国际人权运动的广泛深入开展,国际社会对罪犯权利保障问题日益重视,通过不懈努力先后达成了一系列关于罪犯权利的国际协议和公约,这些国际协议和公约主要有1955年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75年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1979年通过的《执法人员行为守则》等等。这些文件是联合国人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表明了对罪犯人权的尊重和对罪犯人格尊严的维护,对罪犯所应享有的权利形成了较为广泛的一致意见,对于推动世界范围内罪犯权利的保障起到了标示作用。一个国家一旦加入上述国际条约或公约,则该国际条约或公约就对该国有约束力,并要求在国内立法中得到体现。我国已签署或者批准加入许多有关罪犯权利保护的国际条约或公约,因此,我国不但要在法律中体现这些国际条约或公约的精神,而且要在司法实践中包括社区矫正工作中予以贯彻和体现。

猜你喜欢:

31668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