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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毕业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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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毕业论文参考

  社会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的统一是刑法的整体价值目标,而不是刑法某一个构成要素的价值目标。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刑法毕业论文参考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刑法毕业论文参考篇1

  浅谈刑法自首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诚实地承认其的罪行。自首的监管体系有着悠久的历史,在中国有二千年的历史,但自首历史的起源形式单一。1979年,自首制度首先在刑法第六十三条有了明确的规定,但仍属于一般的总结。直到1997年,在刑法和其司法解释的修正案中,自首的概念制度、条件、惩罚的原则才有了明确的规定,并具体规定自首制度应用方式。自首的监管体系有着悠久的历史,在中国有二千年的历史,但自首历史的起源形式单一。犯罪分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其规则,所谓刑事自首,自首后自动诚实的承认他的罪行,或监禁的人承认其他犯罪事实,同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和国家裁判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是否愿意悔改不是一个具体的标准。其次,刑事自首的行为,必须是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并承认了自身的罪行。量刑上会根据具体问题给予不同的量刑,犯罪嫌疑人由朋友和家人陪同来到司法机关,或者由亲戚采用强制、捆绑等措施来到司法机关自首,在调查人员逮捕时没有拒捕,并诚实坦白了罪行,尽管不像自动自首给予相应量刑,但可以引用法律的有关规定,适当地从轻处罚。这样能够实现减轻惩罚成本取得更大的效益,也为国家建立的制度达到最高效率做出贡献,自首作为法律环境的理论基础是惩罚的盈利能力得以识别的体现。

  1我国自首制度的立法价值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使用自首制度有助于实现刑罚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自首制度是通过制度来鼓励犯罪分子自首。自首制度是符合经济原则的惩罚,对于国家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是非常重要的,有助于实现刑罚的利益最大化。自首制度有利于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也可以帮助司法机关收集证据,从而及时、全面获取其他共同犯罪人,从而彻底分化瓦解犯罪。这样能够实现减轻惩罚成本取得更大的效益,也为国家建立的制度达到最高效率做出贡献,自首作为法律环境的理论基础是惩罚的盈利能力得以识别的体现。

  2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问题

  (1)犯罪分子自首后受到严厉的惩罚的现象。

  因为自首行为被承认的一项首要因素是承认了自己的违法行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和国家的处罚,但是没有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嫌疑人,会出现由于证据不足不会被指控的情况发生。这样就造成了坦白从宽反而要接受惩罚,而不自首自己的罪行反而逃脱惩罚的情况发生。这样的情况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刑事自首的积极性,使立法者的目的制定自首制度的目的未能得到制度的有效实施。

  (2)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犯罪嫌疑人是否认定自首问题。

  司法机关召集犯罪嫌疑人来到司法机关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是否能够认定为自首。侦查机关发现犯罪事实后,口头(电话)或书新传唤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来到侦查机关如实坦白他的罪行。事实上,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能够认定自首,目前这一类别的情况在中国的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提供,在司法实践中也采用模糊状态定义。首先是不知道能否认定自首,主要原因是侦查机关已經掌握了犯罪事实,无论口头传唤或书和召唤,被传唤都具有提示性。有法律义务的强制措施相当于怀疑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过失犯罪自首的认定。

  自首条件下的过失犯罪的认定当前还存在较大争议,因为人们往往会忽视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的问题。过失犯罪能够认定自首的否定者认为,过失犯罪发生后,犯罪分子一般会主动承担责任,积极防止损害扩大,积极帮助司法机关还原事实发生的情景和真相。但事实证明,问题是开放的内容一般在我国刑法的规定,它并不排除过失犯罪的自首。此外,从自首建立的初始阶段,只是从司法成本的角度出发,如果犯罪分子过失犯罪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来掩盖他们的罪行,那么这样的过失犯罪行为将为公安机关调查不可避免地增加了困难。如果我们视而不见这一类自首,那么后果对于刑法制度的完善将产生极大的损失。

  (4)投案单位没有将案件流转到司法机关的自首认定问题。

  犯罪分子向单位或所在社会组织坦白犯罪行为是否认定为自首依旧存在争议。一旦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并没有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自首,而是向其所在单位,城市组织和农村委员会来解释他的犯罪事实,但由于种种原因,组织的负责人,没有及时在案发前将所反映的问题报告给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这样的情况是否能够被认定为自首,当前还存在较大争议。

  (5)单位犯罪中的自首问题。

  单位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单位犯罪在刑法理论中能否认定为自首行为。有些学者认为,仅仅包括有独立意识的个人才能表现出自首行为,没有独立意识的单位没有思想没有精神不能做出自首行为。如果出现这种行为只能是认定为单位负责人具有自首行为,而不是单位具有自首行为。这种观点遭到了许多人的反对。主要原因是由于刑法单位意味着它可以识别单位为犯罪主体,但只要确认单位犯罪主体的存在,就应该承认单位也可能自首。识别单元自首可以解决司法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工作量,降低了监管难度,有利打击了犯罪行为,有利于及时解决问题,降低调查成本,也提高了诉讼效益。因此,必须从法律立法上完善自首行为的认定,使更多的自首行为有法可依,能够被认定。

  3我国刑法自首制度的完善进路

  3.1明确规定自首制度

  自首的扩张对象《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必要的解释,解释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符合立法意图,已基本满足司法实践的适用于自首制度。但是,刑事自首制度已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则适用。应该在未来适当修复相关法律,根据自首的特点特别立法,明确法律的适用规则。

  从中国的刑法中单位和个人犯罪罚来看,其中大多数的规则是,可以被判处罚款,而不是根据单位犯罪,不同条件下的损伤程度不同来判断。犯罪分子如果被认定为具有自首行为,不仅有条件做出减免罚款或免除处罚决定,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做出减轻处罚的决定。

  3.2设立首服制度

  首服看起来与自首是相同的,但有一个重要的区别,犯罪对象认为适用于自首制度,告诉犯罪本身的特点,如果相同的程序和其他共同犯罪,也将增加审理程序的繁琐性。此外,如果它可以有权告诉人们,坦白了罪行,并同意所提到的,仍然显示其自首,所以这些规则不仅符合立法精神,还可以让制度更合理和完善。

  3.3完善分则中的贿赂自首制度

  首先,第一百六十四条(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第三节的规定修改为:“行贿者积极诚实地承认贿赂起诉之前,审查和判断,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腐败和贿赂在刑法的具体规定一章,除了行贿的规定,和类似的单位的贿赂和腐败的指控,为了使自首的一部分制度更加完美,是还应设置在自首制度中的两种犯罪。

  4结语

  从中国的刑法中单位和个人犯罪來看,其中大多数的规则是,可以被判处罚款,而不是根据单位犯罪,不同条件下的损伤程度不同来判断。犯罪分子如果被认定为具有自首行为,不仅有条件做出减免罚款或免除处罚决定,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做出减轻处罚的决定。犯罪分子向单位或所在社会组织坦白犯罪行为是否认定为自首依旧存在争议。因此,必须从法律立法上完善自首行为的认定,使更多的自首行为有法可依,能够被认定。

  刑法毕业论文参考篇2

  浅谈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及其限度

  刑法的刑事政策化是刑法的一个动态的展现过程,能够推动刑法最终实施,维护司法的尊严。刑法与刑事政策化具有存在的现实意义,同时在实施的过程中应该注意刑事政策化的限度,将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与刑事政策化的人性化原则相结合,促进刑法体系的走向健全。

  一、刑法的刑事政策化的概念及其主要的环节

  (一)刑法的刑事政策化的概念

  刑法的刑事政策化是指在刑法的执行和使用的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刑事政策的标准,引导刑法的制定和实施。在这个過程中,刑法是刑事政策得到落实的一个工具。刑法是一种法律现象,是国家的一项司法内容之一,体现的是社会的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的功能,是国家治理的一项必要的手段。而刑事政策是属于国家政策的范围内的,属于政治层面的内容。刑事政策属于政治的层面,刑事政策的实施代表着国家权力的实施,是国家权力的结果[1]。因此刑法与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体现法律与政治的关系,两者之间的关系也体现国家的法制化、制度化的水平。

  (二)刑法刑事政策化的环节

  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对刑法起到监督和指导的作用,刑法作为一种法律最重要的就是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而刑事政策化的作用是它应该体现司法的公正并关注社会民生。因此刑法刑事政策化主要包含两个主要的环节,即立法的刑事政策化和司法的刑事政策化。

  刑法的立法刑事政策化是将刑事政策的主要内容融入道刑法的立法体系和过程之中,从刑法的法律条文中体现刑事政策的内容和原则。简单来说,立法刑事政策化就是刑事政策依托于刑法立法的过程得到展现。

  1979年《刑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刑法的立法刑事政策开始。在这个《刑法》中将刑法的制定的依据改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并在刑法中得到体现[2]。如《刑法》规定多人犯罪的案件主犯从重、从犯从宽、自首人员给予宽大处理等内容体现了其“严惩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这些规定通过将社会中的实际情况与法律的形成和实施的过程相结合,通过法律的立法进程与社会政策逐步深入完成的。

  而司法的刑事政策化就是刑法在运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把刑事政策化的内容体现在法律的执行的活动中。相较于立法的刑事政策化环节,司法的刑事政策化涉及到诸多的因素和内容,实施的过程具有极其复杂性。一方面表现为司法刑事政策化需要立法刑事政策化做基础,另一方面司法刑事政策化体现在司法工作人员的价值取向、实际的指导实践的作用等,因此在司法的刑事政策化环节中必须要坚持限度,执行正确的刑事政策。刑法的司法执行过程中,根据不同的刑事案件可能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况,这就需要刑事政策对这些“空白”进行弥补,保障司法的公正和公平。

  二、刑法的刑事政策化的实施现状

  1979年的《刑法》实施以来,中国开始逐步走向依法治国的正轨,刑事案件是社会中的一个普遍而又特殊的现象,其普遍性表现在刑事案件发生在各个社会制度中,而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刑事案件具有突发性和严重的社会影响,对于刑事犯罪的主体进行惩罚则需要从社会的实际情况出发,就是刑事政策化[3]。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事业的不断深化,社会矛盾比较突出,社会治安现状十分严峻,刑事政策化将会有效保障社会发展的稳定,实现国家安定。而由于刑事政策将刑法的内容与动态发展中的社会相结合,导致目前中国的刑事政策化也对社会发展产生了反作用。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刑法》的修订将“严格与宽大”的原则修改后变成了“严打”的原则,在国家的几次刑事“严打”的行动中,虽然起到了预期的严打效果但是却也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人民内部的矛盾。2005年以后,刑法的原则又改为“宽严相济”,对社会的部分特殊群体的犯罪行为进行从宽惩罚,充分考虑犯罪者的犯罪动机和背景。在这项原则实施的过程中,刑法逐渐将社会中“严打”的阴影渐渐消除,体现了刑事政策化的科学性和人性化的趋势。由此可见,中国的刑法刑事政策化正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逐渐走向完善。

  三、刑法的刑事政策化的限度

  每个刑事案件中包含不同的因素和动机,每种因素和动机所发挥的影响也不相同,而刑法的制定是根据已经发生的刑事案件的效应进行编制的,因此刑法的刑事政策化不仅受到刑法规范的定性的局限,还会受到刑法法规范体系的影响。在刑事政策化过程中如果过度依赖刑法将会导致刑事政策化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严重破坏中国的政治经济秩序。

  此外,刑法作为国家的一个主要法律,最主要的应该是其公平和公正才能发挥法律的效用。在刑事政策化的过程中如果不能正确把握将会扩大刑事政策的功利性,破坏刑法的法律权威。因此,刑法和刑事政策化之间的公平性和功利性的区分和结合以及在刑法案件中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将会成为保证刑法与刑事政策化发挥不同的作用。

  四、结论

  综上所述,从刑法与刑事政策化两者之间的关系中可以看出,刑法为刑事政策化提供了方向,而刑事政策化为刑法的实施提供指引,促进刑法的完善。刑法在定罪量刑时,刑事政策化是一个重要的参考标准,刑法的形式政策化是评价司法公正的一个尺度。刑事政策化应该在社会的发展中逐步改善内容缺陷,对刑事犯罪的处理起正确的监督作用,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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