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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及处罚探析(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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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几种逃逸情形的认定
  1.醉酒肇事后逃离的。行为人醉酒肇事后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但其逃离现场是否要认定为逃逸,则应区分对待,应当综合考虑肇事者体内酒精含量、举止言行及清醒后的反映等。
  如某甲酒后驾驶农用四轮车将一名男子撞死,随后弃车逃至附近一浴室,打电话给其亲属,称撞了人,现在某某浴室。当其亲属至浴室时,甲已失去自控能力,亲属随即报警。甲清醒后称不记得肇事经过。从甲肇事后的行为来分析,可以推断甲当时并未完全失去自控能力,甲逃离现场且事后拒不供述肇事经过,应当可以认定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表现,构成逃逸。
  2.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因被打伤或怕被殴打而离开事故现场。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的原因是为了自身的人身安全,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因此,一般不应认定为逃逸。
  3.肇事者自己受伤后先到医院治疗,后才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这种情形一般也不认定为逃逸,因其主观上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4.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而直接到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主要要看肇事者供述的真实性:如果肇事者不作如实供述,掩盖罪责,那么肇事者不保护现场目的是干扰交警部门查清犯罪事实,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应属于逃逸;如肇事者作如实供述,一般不认定为逃逸。
  三、逃逸与自首的关系
  有的学者提出,行为人在肇事后虽然离开了事故现场,但后来又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接受法律的追究,从整体上看,其主观上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笔者认为将逃逸与自首相对立的观点是不可取的。自首与逃逸作为不同的法定量刑情节,发生在不同的时间段内,自首情节只能认定其在自首时有愿意接受法律追究的故意,但不能因此证明其在离开事故现场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肇事后逃逸又去自首的,只能说明其主观故意发生了变化,因此,既认定逃逸又认定自首并不矛盾,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大量存在的。
  对肇事者报警后又逃离现场的,虽然其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其又离开现场,说明其不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而只具备逃逸情节,不具备自首情节。
  四、逃逸的处罚
  从逃逸的定义来看:“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逃跑的行为。”逃跑是一种行为,只要行为人一着手即视为逃跑行为已完成,并不需要一个实行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因此,逃逸应当属于举动犯。举动犯无既未遂之分,着手实行犯罪就构成既遂,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但举动犯存在犯罪既遂形态与犯罪预备形态、预备阶段的中止形态之别。故逃逸也就存在既遂、预备及预备中止三种形态,在处罚时也应根据其所处形态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1.只要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一作出逃跑行为的,不论其是否成功逃离现场,都应认定为逃逸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对肇事者为逃跑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如借他人的机动车辆准备逃离、支开事故现场的证人而准备逃离等等,都属于逃逸预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比照逃逸既遂犯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肇事者在预备逃跑过程中,自动停止了行为,放弃了逃跑的,属于逃逸预备中止,与上述二种逃逸行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程度显然很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由于逃逸的前提是在交通事故已发生,也就是说在逃逸之前被害人已造成了损害,而逃逸预备阶段的中止,对被害人进一步的的损害是微乎其微的,因而可以对该行为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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