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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涉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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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涉税论文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是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在力量。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建筑业涉税论文,供大家参考。

  建筑业涉税论文篇一

  浅析建筑业总包方涉税风险及对策

  建筑业涉税论文摘要

  摘要:建筑业属于营业税征税范畴,建筑业税收是地方重要税源之一,也是国家连续多年实施税务稽查的重点行业。与建筑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尤其是税收政策、法规几经调整,逐步完善,对纳税人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建筑业总包方在业务链条中具有特殊重要位置,工程管理和纳税环节却问题不断,甚至出现了危及企业正常经营的涉税风险。笔者结合所在单位相关工作实际,进行粗浅分析并提出解决方案。

  建筑业涉税论文内容

  关键词:建筑业;总包方;涉税风险;对策

  中图分类号:[TU-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8-0-02

  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包括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修缮工程、装饰工程和其他工程作业等内容,具有种类多样、流动性大、施工条件多变、工程周期较长等特点。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及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本文的总包方系广义概念,不仅指工程总承包人,还包括从工程总承包人分包工程后再对外分包的施工单位。

  一、税收政策与实务简介

  (一)根据《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6]128号)第九条规定,建筑业纳税人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为开票纳税人。凡未在建筑业劳务发生地办理税务登记证,非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所辖企业,属异地提供应税劳务,须到该地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并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笔者单位主要从事高速公路养护维修工程,注册地为广州市,但承接的工程项目覆盖广东省多个地区,如梅州、河源、阳江、江门等地级市或所辖的县级市、区、镇等。需要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简称“外管证”),持该证明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资料前往劳务发生地开展工程作业,就地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等建筑业流转税种,企业所得税仍回注册地缴纳。

  (二)根据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简称“旧条例”)规定,“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工程存在分包的情况下,总包方作为法定扣缴义务人,开票时须全额为分包方代付税金,同时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收代扣税款凭证》,交给分包方作为其缴税证明。

  笔者单位通常直接从业主承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其他专业施工单位,因此在营业税未修订前,履行总包方扣缴义务。申请开具总包方发票的同时,代付分包方税金,还需协助分包方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总分包合同、外管证、付款方付款证明、总包方发票及完税凭证等材料,申请开具分包方发票。对于代付的税金,在预付工程款时预扣,或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据实扣回。部分重大工程项目甚至直接由业主代扣代缴,总包方的开票申请手续和税金结算类似分包方。

  (三)2009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简称“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并没有改变上述跨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要求,但对于可抵扣项目、扣缴义务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方面提出新的规定,对建筑业总包方的影响巨大,如不正确对待将导致涉税风险的产生,下面对此具体分析和探讨。

  二、涉税风险分析

  (一)因可抵扣项目的规定改变,可能引起重复缴税风险

  旧条例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新条例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新条例取消了转包抵扣

  旧条例对分包和转包业务都允许差额征税,但新条例只允许对分包业务差额征税。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24号令)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同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都认为转包是一种违法行为,应依法取缔。转包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因而转包价款在计算营业额时不得扣除。另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即如果分包对象不具有相应资质或为个人,分包款也不得扣除。

  由于新条例的可抵扣项目与其他法律法规逐步衔接统一,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建筑业总包方若在工程业务的管理和实施上出现违法行为,申请开具发票无法抵扣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款项,给企业增加额外的税务负担,导致重复缴税风险。

  2.新条例缩小了抵扣范围

  旧条例规定“建筑业”允许差额征税,但新条例规定只有“建筑工程”实行差额征税。建筑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建筑工程只是建筑业的一部分,新条例将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排除在外,不得享受差额征税的优惠。总包方对承接的工程需要严加区分,既是建筑工程又是合法分包业务的,方可抵扣分包款。

  (二)因扣缴义务的规定改变,可能引起重复缴税风险

  旧条例规定: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新条例规定:取消了“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从2009年1月1日起,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能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所以,当总包方代扣分包方营业税时,分包方应当拒绝,并按新规定在施工地自行完税。

  由于取消了总包方的扣缴义务,分包方独立缴税和申请开票后,应向总包方提供发票与完税凭证,作为总包方申报营业税的抵扣依据,并按照抵扣后的差额缴纳税金。假如分包方未能及时向总包方提供合法合规的发票,将造成总包方无法抵扣分包款,从而导致重复缴税。

  (三)因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改变,可能引起滞纳税款风险

  旧条例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新条例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还明确了“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执行新规定以前,总包方一般按照合同规定的工程进度,与业主办理中期计量或结算手续后,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并履行纳税义务。而对于收到的预付工程款,一般向付款方提供收据,暂不开票纳税。新规定的出台,改变了施工单位的计税方式,若不及时对预收款完税,将导致滞纳税款的风险,面临被税务机关征收滞纳金甚至罚款的可能。

  三、风险控制应对策略

  针对上述因建筑业税收政策变化可能引起的涉税风险,总包方应加强新政策的学习、理解,并在实务操作中调整工作思路,规范业务管理,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防范风险发生。

  (一)可抵扣项目变化的应对策略

  首先,总包方切记实行差额抵扣营业税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总承包人必须是查账征税的企业,实行核定定率的总包人发生的分包业务不能差额抵扣营业税;2分包方必须是有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且不是个人;3.必须持总分包合同到劳务所在地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同时做好建筑工程项目登记;4.分包方必须向总包方开具建安发票,并向劳务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其开具的建筑业发票和税收缴款书复印件;5.差额抵扣营业税只限于建筑工程;6.《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因此,部分地区税务机关还要求分包额除以总包额小于50%。

  其次,总包方必须履行抵扣营业税的法定申报程序,否则也无法差额抵扣营业税。比如笔者单位位于阳江市某县的工程项目,当地税务机关要求总分包单位务必同时提交外管证、工程合同、付款证明等资料,方可代开发票并对分包金额予以抵扣;又如位于梅州市所辖某县级市的税务机关规定,先由分包方申请开具建筑业发票,将发票与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交给总包方后,总包方持相关资料按照总分包款项的差额申报纳税。

  (二)扣缴义务取消的应对策略

  1.除在分包方的选择上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外,应重点加强合同签订环节的规范。总包方承担扣缴义务的情形下,部分单位与分包方的工程合同总价为不含税价格,其实这是对纳税义务的误解。不管税金是总包方代扣代缴还是分包方自行缴纳,分包方都是分包合同的实质纳税义务人,合同总价必须为含税价格,以防分包方在开具发票时因税金问题与总包方发生纠纷,影响实际开票金额的正确性。

  2.应加快办理工程计量、结算手续。由于以往由总包方统筹办理发票申请业务,在分包合同尚未签订或计量、结算手续尚未完成时,总包方仍然可以先行全额开具发票,并同时为分包方代付税金。而大多数税务机关年度代开发票业务均设定了最后时限,扣缴义务取消后,必须加强总分包业务的同步性,及时办理工程计量、结算手续,以便分包方尽早开具发票,为总包方开票留足时间。

  3.应加强对分包方开票业务的管理。部分建筑工程金额较大,分包方不止一家,每家单位的业务处理能力亦有差别。为保障总包方权益,避免因分包方发票不合要求引发涉税风险,总包方外出经营时应及时把分包合同向税务机关备案,对于具体开票地点和发票的及时性、规范性等要求应当明确并严格执行。若出现总包方不能及时取得分包方发票时,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协商,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依据分包合同申请同比例预扣,并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分包方发票。

  (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调整的应对策略

  对于预收工程款,严格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的最新规定执行。改变以往预收款项开具收据的做法,及时到工程所在地申请开具发票、申报纳税。该项规定也是税务机关近几年重点稽查的业务事项,总包方应规避滞纳风险,以免发生额外的税务支出,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和形象损害。

  对于工程进度款、结算款,不论是否收到款项,鉴于已经依据计量、结算资料取得了索取款项的权利,应及时履行纳税义务。这也符合权责发生制的会计核算原则,防止因不及时开票和确认收入、成本造成损益不实,给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增加难度和风险。

  四、其他注意事项

  作为总包方的建筑业企业,对于本单位工程业务的实际情况做到心中有数,财务部门要积极开展税务筹划,及时了解和掌握税收政策、法规的变化,加强与地方税务机关的沟通联系,实际工作中要特别注意不同地区与建筑业有关的税种、税率以及征管程序等方面的差异。比如营业税及附加作为建筑业的主税种,其中城市维护建设税因行政区划级别而略有不同,地级市一般为7%,郊区、县、镇多为5%;2011年4月新开征了2%的地方教育费附加,税务筹划时不要遗漏;堤围费因工程项目的地理位置如是否靠近河流、堤坝而存在征收与否、税率高低的差别。广东省内不同地区对于带征的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也有不同规定,如部分地区对于总包方不征个人所得税,而对分包方按3‰到5‰不等征收;部分地区对于未开外管证的总包方,或不予代开发票,或带征2%到2.5%不等的企业所得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但纳税实务当中一旦出现多缴、错缴税款的情形,不仅手续复杂,退还时间过长,甚至存在个别无法退还的情况。建筑业总包方尤其要注重涉税业务的过程管理,减少税务风险带来的不良影响。

  建筑业涉税论文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发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公布)

  [3]练庆慧.建筑行业税收征管问题的探讨[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09(11).

  [4]陈娟.总包方工程发包法律风险的识别与防范[J].建筑,2010(10).

  [5]康臻.浅析施工企业涉税风险及纳税筹划[J].财会月刊,2010(23).

  [6]张剑.建筑安装企业涉税风险探讨[J].企业研究,2012(04).

  [7] 曹益兰,刘志耕.如何防范建安企业四大环节涉税风险[J].财会学习,2012(05).

  [8] 肖太寿.建筑业总分包合同的涉税风险管控[J].财会学习,2012(08).

  建筑业涉税论文篇二

  浅析建筑业总分包工程扣缴义务的涉税会计处理

  建筑业涉税论文摘要

  摘 要:此文分析了建筑工程总分包的主要法律特征,分包工程营业税扣缴义务和计税依据的规定,指出了建筑总分包财税处理的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分包工程营业税代扣代缴及其涉税会计处理。

  建筑业涉税论文内容

  关键词:建筑工程总分包;分包工程;涉税会计处理

  近年来,建筑安装业迅速发展,对地方经济做出了很大贡献。与此同时,建筑安装业虽在国家众多范畴的法律法规的管理下,其行业规范程度却参差不齐,很多施工企业并没有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实务操作上也碰到很多疑难。从多年基层税收征管实践看,其中一个最为典型的问题是分包工程营业税扣缴义务会计核算不准确,纳税行为不规范。为此,笔者以建设工程分包行为的法律特征为基础,结合营业税条例的规定,分析了建筑总分包财税处理的存在的问题,阐释总承包方与分包方营业税纳税的义务与责任,从而对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以及分包工程的涉税会计处理做初步地分析。

  一、建筑工程总分包的法律特征

  建筑工程的工艺、技术的要求千差万别,出现了很多不同的专业施工企业,这样使得同一工程多家承包或一家总承包后再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的情况很普遍。因此,施工企业按照承包业务性质不同可以划分为综合施工企业和专业施工企业两类。根据国家基本建设工程的管理要求,一个工程项目如果有两个以上施工企业同时交叉作业,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实行承发包责任制和总分包协作制,在这种规定下,综合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总承包合同后,由其他专业施工企业承接分包工程成为一种常用的经营方式。如《建筑法》规定了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发包单位认可。分包工程总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两层承包关系,即承包合同和分包合同。承包合同是建设单位与总承包方之间订立的合同,分包合同是总承包方与分包方之间订立的合同。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总承包方应当就承包合同的履行向建设单位承担合法的责任,同时要就分包的工程向建设单位负责,分包方则就其施工的工程向总承包方负责,并与总承包方一起向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实际工作中还经常遇到不法的工程转包行为,即施工企业承包工程项目后,在未获得建设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这其中最常见的当数所谓的项目经理的工程管理模式或者接受其他施工单位挂靠的方式,施工企业与项目经理或挂靠单位签订转包合同,以工程结算价款扣除一定的管理费,税费等款项作为承包标的额,工程的材料,设备、施工、人员等一切支出概由项目经理或挂靠单位负责。这种转包与分包的主要区别在于,分包工程的总承包方参与施工并自行完成工程项目的一部分,而转包工程的承包方不参与任何工程。由于转包行为大多不对工程的管理、质量等承担责任,《建筑法》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禁止工程转包。综上所述,工程分包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分包行为必须在总承包合同中事先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认可,总承包方与分包方对分包工程向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这些符合合同约定或建设单位许可的工程分包属建筑业正常的经营行为,决定了正确处理分包工程的税务与会计事项的原则和方法。

  二、分包工程营业税扣缴义务和计税依据的规定

  为了维护国家权益,简化征收手续,有利税收征管,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建筑安装业实行分转包形式的,除了总承包方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方价款后的余额计算缴纳营业税以外,分转包方提供建筑工程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分包方必须就其完成的分包额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具体征管措施上采取以总承包方为扣缴义务人,在与分包方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时,以与分包方结算的工程价款为依据计算并代扣代缴应纳的税款,按规定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分包方以此作为其完税凭证。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扣缴义务是法定义务,如果总承包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总的说来,对总承包方而言,其建筑工程营业税的申报纳税一方面必须对自行参与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计缴税款,另一方面还必须对分包方履行扣缴义务进行代扣代缴税款的申报;对分包方来说,也必须对当期取得的分包工程价款申报营业税,并以从总承包方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款凭证作为当期应缴税款的抵减项目。值得一提的是,由于财务人员对分包工程纳税义务的认识可能有偏差,甚至施工企业劳务发生地与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采取的征管措施也不尽一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总承包方不提供相关凭证或分包方不接受代扣代缴等行为,从而导致会计核算不准确和纳税行为不规范的现象屡屡发生。

  三、建筑总分包财税处理的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总分包代扣营业税的问题

  原《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第二条,均规定了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总承包人履行扣缴义务。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分包单位的营业税不再由总包单位进行代扣。是分包方自行申报还是由总包方申报,还是兼而有之,由地方税务局自行决定。这样在事实上造成了各自为政、管理混乱、操作无序的现象。从取消代扣代缴这一原先熟悉的流程来看,还面临着如下两个问题:

  1.分包方以前的合同签订一般都是不含税的实际工程款金额,这样分包方在开具发票时不能按照原先不含税金额的合同操作。因为原先税款全部由总包方负责,那么新政实行必定影响总分包合同约定的实际开票金额。

  2.总包方抵扣分包税款以及超过二次分包的工程监督问题。原先规定总包下只允许二级分包抵扣,而超过二级分包需要独立纳税不能抵扣税款。此外,分包的被抵扣发票是否属于该工程。而且是否被抵扣都需要监督和审核。

  (二)关于双方缴交印花税的问题

  一些总分包企业对于总分包之间的行为关系理解不准确,认为总包企业已经在与发包企业签订合同时双方均按建筑合同交纳了印花税,因此,在签订总分包合同时,就没有再次按相应税率报税或贴花。

  (三)关于混合经营及兼营业务的区分问题

  多数建筑安装企业认为增值税税率偏高营业税税率较低,因此有意无意地没有按规定缴纳销售的增值税,故意混淆国、地税征管范围,把应该缴纳增值税的应税业务,也缴纳了营业税,造成少交增值税,变相偷税。

  (四)其他问题

  1.发票问题。鉴于总分包工程项目涉及金额复杂,支付次数较多,是否代扣,付款金额与发票金额常常出现的不对应现象,导致总分包企业对于发票开具管理混乱,具体体现在发票使用地、开具金额、开具时间等都没有统一的认识,这对于企业对账,税金管控等都存在较多的影响。

  2.双重申报。建筑施工企业纳税人必须实行双向纳税申报,这对施工地和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加强征收管理、共同监控施工经营起到了促进作用。但事实上,各级总包分包企业在操作方法上千差万别,更多的是按分包事项单独进行报税。

  四、分包工程营业税代扣代缴及其涉税会计处理

  (一)分包工程与总承包方没有关系

  分包工程的收入和支出均不通过总承包方收支体系核算。这种做法在以项目经理或挂靠方式的管理模式运作的分包工程的会计核算上占了很大的比重。这种做法从表面上看,虽然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势有关“总承包企业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方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匹配较好,但却没有全面反映总承包方收入与费用。因此,这种分包工程的会计处理方法,违背了工程分包行为的基本法律特征。

  (二)将分包工程收入纳入总承包方的收入将所支付的分包工程款作为总承包方的施工成本,与自己承建的工程做同样的处理

  这样处理的特点是全面反映总承包方的收入与成本,与《建筑法》、《合同法》中对总承包方相关责任和义务的规定相符,同时按照这种做法确认的收入与《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营业额的正常差异,属于会计规定与税法规定的调整范围,不影响对分包工程的会计核算。值得说明的是,虽然《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没有对分包工程的核算提出明确的、直接的规定,但其中第二十二条中规定采用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来确定合同完工进度时指出分包工程作为总承包方成本的组成部分,同时也为这种做法提供了间接的法律支持。因此,总承包方在核算分包工程时必须按照第二种做法进行账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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