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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食品安全社会监督立法的“便利性”特征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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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食品安全社会监督立法的“便利性”特征研究论文

  我国食品安全治理须同时解决市场和政府失灵双重问题,近年来通过媒体曝光、公众对食品安全觉察度提高,社会监督作用越来越大。但影响力主要来自媒体受众广泛及食品安全问题敏感性,公众监督的力量仍然薄弱。我国可以从欧盟立法的“便利性”中汲取营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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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食品安全社会监督立法的“便利性”特征研究

  “社会监督”语义丰富,多用于政治管理中,“指公民个人、舆论机构、社团组织和人民政协依据宪法、法律和法规,运用各种方式对党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国家宪法和法律、贯彻落实党和政府各项方针政策的情况以及工作作风等方面实施的监督”[1],它是针对政治权力的外部约束。食品安全“社会监督”也是对政府的监督,包括监督国家机构的监管行为。社会监督与政府和经营者均联系紧密,监督力量要在对二者都要产生约束作用后才能达到效果,这需要降低食品安全社会监督的制度成本。欧盟通过赋予消费者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权,保障经营信息与监管权行使透明,保持行政机构对消费者诉求充分回应,保障消费者权利辖制监管权,提供了便于消费者进行社会监督的信息基础和制度渠道,是我国立法的重要借鉴对象。

  一、欧盟食品安全社会监督立法概况

  欧盟食品安全社会监督立法包括监管行为和消费者保护规则,前者如欧盟2000年《食品安全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成立欧盟食品安全局(EFSA)的《食品安全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178/2002号条例)、《食品营养与健康声明条例》(EC(1924/2006)号条例)等,涉及EFSA在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和风险沟通中回应公众义务,经营者生产信息、标签等强制要求,后者如规定公众向EFSA和经营者索要信息等监督权利。具体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确立消费者在食品安全保障中的核心地位。

  欧盟通过消费者保护政策确定消费者在内部市场政策中的中心地位,建立相应机构使社会监督权具有法律属性,监管者和经营者作为法定义务主体来保障普通民众在食品安全规制中的主动地位。欧盟食品安全立法奉行“消费者中心”,规定监管者和经营者服务于消费者。《白皮书》规定:“将欧盟的食品政策转化为积极的、动态的、协调一致的综合性工具,以保证高水平的人类健康和消费者保护”[2];《基本法》规定:“必须保证消费者、其他利益相关者和贸易伙伴对食品法律基础———决策机制、科学基础、结构、保护健康和其他利益机构的独立性具有信心”,“共同体以及境外消费者的安全和信心是最为重要”[3];《消费者政策战略》(2007~2013)规定:“消费者政策将作为下一阶段内部市场建设的核心”,“消费者的福利是保障市场运作良好的关键”,“消费者也被其置于欧盟其他政策和规则的重中之重”而作为优先行动之一,在其5.5部分详细阐述消费者在金融、共同利益服务(serv-ice of general interest,简称SGI)、参与政策制定等方面地位[4].整个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措施将保障消费者信心、地位作为中心任务,食品安全局与健康、消费者保护署与欧洲消费者中心作为机构保障。

  2.建立食品信息公开透明的保障机制。

  欧盟着力保障监管机构、经营者信息的透明度。《白皮书》划定风险沟通、标签和宣传、食品营养等全面、充分的信息作为公开对象。行政性主管机构与所有利益方信息的交流,“只有确保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的透明和公开,风险沟通才能很好发挥作用”,“消费者被视为利益相关者、其观点在以下方面被充分考虑至关重要:就食品安全所有方面征求消费者的意见,在科技专家和消费者间建立一个交流的平台,便于消费者在欧盟和全球范围内进行跨国对话”[2],公众监督已渗透到风险预防阶段,对食品安全事前防范具有重大意义。《基本法》规定:“标签、宣传、食品与饲料的形态(包括形状、外观、包装、包装物使用、布展的方式和展出环境),以及媒体有关其的任何信息,都不应当误导消费者”[3].要求标签使用中须完整、考虑文化背景多样性,主管机构编撰了标签识别方法的简易手册,作为帮助消费者识别标签内容、有效性的资料[5];“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食品的所有信息,包括:品名、价格(税收和运输费用)、运输过程的时耗等”[6],使标签内容真实反映食品信息。食品宣传要保证饮食平衡,尤其顾及儿童、老人及患病者等人群,不得宣传食品成分具有健康方面的特殊功能。

  欧盟食品立法有效保证食品成分与营养功能间关联为消费者有效理解。《白皮书》要求营养要符合膳食平衡、避免营养物质间抵触,特别注重疗效性食品(di-etetic foods)、食品添加剂(food supplements)和强化食品(fortified foods)[2].《食品营养与健康声明条例》及其3个修正案((EC)No 107/2008、(EC)No 109/2008和(EU)No 116/2010)专门规定营养标注规则,成员国考虑科学机构意见后,就特定成分的营养声明向欧委会提交清单,欧委会通过安全审查形成允许的营养声明清单,经营者依据科学证据证明食品成分有新功效,需通过适格主体向欧委会申请授权方可作出新营养声明[7].食品成分对应的营养功能被纳入标准化声明清单中辅之以安全标准和相应的认证机制来“显化”信息,确保信息便于公众识别和理解。

  3.构建公众监督权实现的有效途径。

  欧盟的社会监督立法形成了公众多元参与的法定程序步骤,既包括对产品直接监督和参与监管过程的规则。欧盟《基本法》前言和28、29段规定了食品追溯机制,论文格式根据标签显示的信息识别其身份,借助主管机构对标准和营养的简易说明,依据食品成分、外观、标签及营养说明等就能判断出安全状况,自主性发现风险而避免造成食源疾病与扩散。食品安全风险出现时,食品安全科咨机构即刻以风险预防法定程序规则展开对风险的评估和管理,并与公众开展交流,消费者即可通过参加相关听证会发表技术细节的意见,为防范食品安全风险融入监督因素。同时,欧盟规定食品安全局的运行必须保持独立而透明,保持对消费者和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开放性并与其密切联系,是食品安全制度形成、运行中实施社会监督的制度基础。

  欧盟对消费者的食品投诉倍加重视,发布定期的消费者市场记分牌来衡量市场满意程度,指导成员国对投诉依照欧盟标准格式进行分类和规整。欧洲理事会2007年决定要求在联盟层面发展相关制度;欧洲议会在两份决议(分别于2008年11月18日、2010年3月9日通过)中要求成员国统一方法,对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分类,并建立供所有主观机构通用的标准性投诉信息管理平台[8];欧盟消费者政策战略(2007~2013)将此作为优先行动之一,体现出欧盟对提高处理消费者投诉效率来回应公众对监督的工具需求。

  二、欧盟食品安全社会监督立法的“便利性”特征

  欧盟立法从上述三方面规定了公众监督地位、知悉食品信息的“便利性”和监管机制对监督的高效应答,降低公众参与监督时间、经济成本以确保监督效果,具有典型的“便利性”,从以下三方面得以呈现:

  第一,社会监督法律关系结构、效率保障的安排非常合理。立

  法以经营者、监管者义务本位为起点,将二者置于受公众监督的地位,强调对经营者监管关系有效运行为工具而非另建社会监督渠道,对三者关系的厘定充分体现了效率价值。由于食品安全信息主要起始、集中于经营者,欧盟安全标准及认证、标签与营养规则及配套措施,建立了高压态势的监管机制,行政强制手段作为强制经营信息公开的保障,经营者成为被监督的首要对象。欧盟主管机构职责中考虑了与公众进行沟通的内容,着力构建投诉的标准化处理机制,欧盟及其成员国的主管机构也成为社会监督义务人,行政监管权配合公众的效果良好,从关系构建上看社会监督处于对行政监管权的优益地位,避免了社会监督主体与主管机构之间对立而浪费资源。可见,公众与行政机构间、公众与经营者间的监督法律关系相对独立,并透过前者来实现后者对公众而言具有“便利性”.

  第二,食品安全社会监督所依凭信息的透明度保障力强。

  安全风险包括营养学、微生物学和化学风险[9],信息透明是社会监督关键,欧盟立法规定了监管信息的公开与透明,实施预防风险和处理安全事故等环节中与公众双向交流信息,监督主体能方便地知晓监管权运行状态。《基本法》规定:“除非紧急情况不允许外,在食品安全法律准备、评价和修改中,应当直接或通过代表机构进行透明而公开的磋商”[3].通过标签内容与识别规范、营养声明清单等措施,确保经营者将生产经营环节的安全信息较完整地呈现于包装上,食品安全状况的可识别性得以保障;食品回溯制度又保障了社会监督视野扩及食品流动的各个节点。严密的安全管理要求、产品信息披露规则降低了公众寻找信息的时间与劳动成本,在食品门类繁多、食品工业专业性强而公众认知有限条件下,欧盟的做法解决了信息不对称、阻塞问题,是切实提高公众食品安全监督参与能力的“便利性”措施。[LunWenData.Com]

  第三,欧盟在食品安全监管机制中科学设定了回应社会监督需求的良好机制。

  EFSA下设多个分支工作机构分别对甲型流感等疫情进行监管,在监管职责和程序设计上注重吸纳社会监督主体的智慧,重视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投诉,逐步建立统一标准的投诉分类规则,消费者投诉中心是通过信息平台接收回复投诉并搜集立法、监管的信息来源。食品安全是生存所需,如果安全得不到保障可能涉及人权问题,欧盟允许公民直接在欧洲法院对欧盟机构进行起诉。由于欧盟保护消费者利益观念深入人心及司法救济机制的存在,公众能较好地利用食品、消费者健康主管机构对市场经营者严密的监管,从行政体制内部找到监督食品安全的路径,是一种较其他外部监督更为便利的安全监督体制。

  三、我国食品安全社会监督立法现状与不足

  我国现行食品安全社会监督立法已确立起监督关系,并在信息来源和程序性规则方面有所规定,规则的数量较丰富,也涉及了社会监督的基本环节,但是社会监督的立法本位和实施效果远未达及“便利”公众的程度。

  1.我国食品安全社会监督的立法现状。

  监督关系上,《宪法》和《食品安全法》等作了相关规定。《宪法》确认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批评建议和对违法行为检举揭发、控告申诉权,《食品安全法》对其加以具体化,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可见,我国食品安全社会监督试图在监管关系和交易关系之上构建监督关系。

  信息保障方面,我国已在信息透明化建设方面作出了许多努力。《食品安全法》第82条规定了信息公布及日常监督管理制度,要求相关信息准确、及时、客观;《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条要求信息发布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卫生部等六部委颁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规定相关部门信息发布权限、内容和程序,我国对信息透明有较强认识。

  标签对传递安全信息的作用得到重视,我国已制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和《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GB13432-2004)两个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标签内容和要求,同时,卫生部《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也规定了食品营养标签的标注要求。我国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制度初步建成,但频发的事故及其运行实践使我们认识到还存在诸多局限。

  2.我国食品安全社会监督立法的非“便利性”局限。

  从社会监督的客观需要来看,我国公众参与制度成本过高的问题比较突出,表现为监督关系结构残缺、信息保障乏力、监管权对接不畅三大问题。

  监督关系构建方面,公众监督监管者的社会法律关系上缺乏实质性内容。食品安全风险预防及事故处理、立法等环节中融入公众意志的强制性、程序性差,违背被监督义务的责任机制缺失,欧盟正是将行政机构列为义务主体达到社会监督的目的。我国现行立法将消费者中心理念指导下公众对监管者、经营者并行监督的应然结构,移转为公众辅助监管者而共同压制经营者,社会监督权的法律属性丧失殆尽,法律关系建构逻辑起点上缺乏方便公众维护利益的基本考量。

  监督信息充分、透明保障方面,监管和经营信息义务的法定性匮乏。

  一是信息公开单向而缺乏互动,监督触角没有触及食品生命周期所有环节,公众意志纳入食品安全制度严重不足,信息披露的体制性弊端引发效率低下,表现为信息披露主体的“缺位”、披露机制的政府“权力幻觉”和披露组织机构的“分散”三个方面[10];

  二是信息真实性的保障力度不够,欧盟依赖技术法规及遍布各地的实验室等技术力量,但我国的安全标准、检验检疫技术水平都无法与之相比,信息保障的能力基础薄弱,如至今地沟油检测技术仍是空白;

  三是“信息短板”的负面影响,营养声明、标注只是正向性说明,成分标注是选择性而非强制,遑论对膳食平衡、病患幼婴等特殊人群需要的顾及,食品广告规制多为竞争而考虑,如部分餐饮企业将骨膏熬制汤料宣传为大骨原汤,其中潜存的安全风险因素并未成为主要关注点。

  监管体系对社会监督的应答方面,监督义务人履行义务强制性不高。一是监管权本身自身功能实现不足,欧盟社会监督立法以政府严密监管经营者为基础,通过监督权触动监管关系,而我国的监管机制还存在机构关系、技术机制、安全水平等内生问题,“之所以会出现食品安全事故屡禁不止的现象,根本还在于漏洞百出的监管体制”[11],难以对社会监督形成制度支援;二是我国现行信息公开制度缺乏监管者、经营者公开信息、回应投诉时限步骤的程序规则,责任机制未对规避公众监督、侵犯监督权加以惩戒。信访、领导人信箱等渠道能起到一定作用,但监管者的主观裁断性过重而缺乏责任意识,司法机制也不能回应社会监督的所有需求。

  可见,我国公众监督地位处于有言无实的境地中,无法通过法制手段作用于监管权,获知的信息不全面且真伪难辨,要行使监督权既缺乏权利基础也缺乏信息保障,非“便利性”特征非常明显。

  四、欧盟立法“便利性”特征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食品安全治理须同时解决市场和政府失灵双重问题,近年来通过媒体曝光、公众对食品安全觉察度提高,社会监督作用越来越大。但影响力主要来自媒体受众广泛及食品安全问题敏感性,公众监督的力量仍然薄弱。我国可以从欧盟立法的“便利性”中汲取营养。

  首先,立法上准确定位社会监督关系是前提条件。公众基于食品获得的健康利益作为中心,监管者、经营者对公众的法律义务应得到立法确认。社会监督法律关系中,经营者依法提供基础性信息,作为社会监督的信息源泉,政府履行对经营者的监管职责,验证其信息提供的合规性,惩戒无证经营、虚假标注、不实宣传,成为安全信息的“筛子”.以听证会、互联网等平台将公众意见纳入风险预防、立法过程中,同时履行执法信息公开义务。公众依消费行为来验证监管、经营信息,根据安全标准、标注内容及指导规则辨识风险,以社会监督权为据发出纠错信号而政府须立刻处理。由此,社会监督法律关系体现为监管程序和责任上,且独立于监管行为和合同维权行为。

  其次,食品安全信息充分透明是社会监督的核心问题。信息分布不均且阻滞是我国公众行使监督权的最大阻碍,在欧盟实践中信息的来源广泛且数量庞大,真实性程度高,公众对知晓食品信息的权利应以公开信息平台为依托,具备独立的科咨机构作为客观性支持,否则掺假制假、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无法呈现,信息真实性也就成为空中楼阁。公开的范围上既包括经营信息,也包括政府履行职责的监管信息,特别是应对安全风险、事故处理等决策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公众获取食品信息的权利必须得到法律保障,信息的公开要在公众、监管者、经营者间双向互动,迫切需要我国以《政府信息公开法》或类似立法赋予公众无碍获取政府信息的法定权利。

  再次,安全标准应体现科学研究的制度成果而具备较高公信力。欧盟立法对成分、营养、包装等方面的强制性规定是约束经营者最有力的措施,是评价经营者和政府提供信息的重要尺度,如Gelita AG通过德国向欧委会证实一项关于胶原质水化物(collagen hy-drolysate)营养声明科学性及其对关节健康的维护作用[12],Vitabiotics公司通过英国证实关于左旋酪胺酸(l-tyrosine)营养声明科学性及其对合成多巴胺(dopa-mine,一种治脑神经病的药物)的作用后[13],才作出新的营养声明,以建立在科学基础上的严格程序维持了安全标准的有效实施。

  最后,食品安全社会监督立法的终极目的是“以人为本”.社会监督立法的价值追求应着眼于破解现实困境,而统合所有利益方的力量形成食品安全保障合力。从辟除无毒无害食品等初级需求向满足膳食平衡等高端需求发展,从对公众一刀切式处理到对特定疾病人群、妇女儿童、老人等不同人群特殊化关注,食品需求的特殊性、个性化是社会监督立法应达成的愿景。

  欧盟法制经验可归结为食品安全社会监督机制以方便公众行使监督权、启动监督程序为本质特征,“便利化”是将食品安全利益融入社会监督关系有效手段,我国应当提升社会监督在食品安全中定位,充分借鉴欧盟“便利化”立法经验而实现质的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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