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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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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与管理性/取缔性强制性规定相对应的一种法律规范,其对合同行为的效力有着重要的影响。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欢迎阅读!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一、问题的提出

  甲、乙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厂房用于开办来料加工企业,租期五年。五年之后,因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给付义务,甲方起诉至法院。乙方以该厂房未按照建筑法和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证以及消防验收合格证等理由主张该租赁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上述乙方所述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有建筑法第七条关于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建筑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消防法第十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的规定。实务中,此类案件数量众多,违反此类规定是否导致租赁合同无效,值得探讨。

  二、对无效说的分析与评论

  无效说认为,上述诸条法律规范都属于强制性规范,出租人违反此类强制性规范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因此,租赁合同应当无效,此其一。其二,涉案房屋未办理相关许可证或合格证,属于非法建筑,因此,标的物违法,合同无效。其三,从社会效果考虑,此类租赁合同往往涉及到大量员工的住宿问题,存在消防、建筑安全方面的隐患。如果判定其有效,则会潜在地鼓励类似的出租人不办理相关的许可证和合格证而出租房屋,从而增加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应当判定其无效。

  对于无效说,笔者认为未臻妥当,评论如下:

  第一,“强制性规定”是指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的规定。其又可分为命令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从规范的功能分析,强制性规定又可分为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和取缔性的强制性规范。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前者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后者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由此,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合同方为无效,而违反取缔性的强制性规范,合同效力一般不受影响。可见,至少在理论上,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非都无效,而是需要区别对待。

  第二,从我国现行法来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类型的规定,相较于民法通则来说,其范围明显缩小。因此,严格限制无效合同的范围,促进交易、减少社会成本是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关于严格限制批准、登记成为合同的生效要件、第十条关于严格限制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规定都说明立法上对合同的有效要件之范围和无效合同的范围尽量限制的立法思路。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关于缺乏相应资质、借用资质或者违反招投标的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为无效的规定,也说明,即便此类合同违反了相关的强制性规定,在法律后果上则按照“无效合同、有效对待”来处理,并非严格按照无效合同对待(第二条说明,即使认定合同无效,也应当支持适当履行合同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而这明显超出了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上述规定说明,法官在判断违反强制规定的合同效力时,应当慎之又慎。

  第三,无效说所主张的“标的物违法”之理由,难以苟同。例如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在建房屋肯定尚未取得验收合格证、消防验收合格证等,甚至在房屋建成以后也未必能够取得相关证明,何以不认定此类合同因“标的物违法”而无效而仅判定购房人有违约请求权、合同解除权?厚此而薄彼,难以符合“相同事物相同对待”的形式正义理念。

  第四,从立法目的考量,建筑法和消防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之目的,在于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以及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此类规定所规制的对象是建设活动本身,根据这些强制规定,承担此类义务的是建设单位,因此,其规范对象是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而非双方当事人。如果认定租赁合同无效,则不当扩大了此类强制规定的调整范围,此其一。其二,如果认定租赁合同无效,并不能促使出租人及时地履行相关义务,因为法院无权直接要求当事人办理上述许可证和合格证(笔者就见到过同一出租人将一幢无证厂房先后出租给多个承租人、且都先后因未办理相关证件导致承租人损失的案例)。相反,在很多案例中,当事人约定了出租房屋的目的(办厂),同时约定了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后因出租人未办理相关证件导致承租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例如办理工商登记),如果不宣告合同无效,承租人可以根据合同请求其承担违约金责任,这样反倒促使出租人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履行相关安全义务,更有利于实现上述强制规定的立法目的。另外,对于虽未办理相关证件但事实上符合相关强制规定的安全标准和消防标准的出租人,宣告合同无效也往往有失公平。其三,实现上述强制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主要职权在于监管机关,判定合同无效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司法权的不当扩张。

  三、理论基础与路径选择

  综上可知,对于本案,需要重新认识相关强制规定与租赁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就合同的效力而言,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违反强制规定的合同并不都是无效。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都普遍认为,并非所有的违反强制规定的合同都是无效的,要根据该合同所违反的法律的立法目的来判断。在英美法上,只有在制定法明确规定不得强制执行或者反对执行此类合同条款的公共政策确实超过了执行该合同的利益的情况下,法官才会作出不强制执行该合同条款的判决。

  以上述理论依据为基础,笔者认为,类似的租赁合同总体上应当承认其有效,其原因除了本文第二部分所阐述的以外,还有:第一,建筑法对违反第七条的行为、消防法对违反第十条的行为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消防法第四十条)。这说明,该强制规定着重强调此类行为违反了某些事实行为价值,应受到禁止,所以,在性质上,此类规定属于取缔性强制规范,违反它们应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二,准确而言,是出租人的建房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以及租赁合同的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强制规定,亦即,出租人的不当行为与租赁合同条款本身之间联系的直接性较弱。第三,从现实的案例来看,此类合同产生纠纷的原因往往是由于承租方拖欠租金所引起。法院在确认合同无效后,往往会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判决要求承租人返还不当得利(判决中往往用“房屋使用费”等字眼),实际上仍然是“无效按有效”处理。综合考虑不当得利的返还规则、我国法上的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为法律的安定性计,不如承认合同有效更符合法律体系内部的一致性。

  另,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强制性规定做了限制性解释,认为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才能确认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先生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7年5月30日)对两个规范作了明确阐述。

  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只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管理性规范通常使用“不得”、“应当”、“必须”等字眼,学理上又称为义务性规范,即使违反了此规范,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可以通过处罚等方式进行规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条款属于管理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规范,其仅仅是对物权行为的限制,并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条规定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6条和第122条规定的是公司内部决策程序,课以了公司董事、股东、实际控制人特殊义务,但是并不直接约束公司相对人。正如《政府采购法》规定了政府采购的众多强制性规则,然而根据该法第8章规定只有违反特定强制性规则并且合同尚未履行的,才可以撤销合同,否则只是相关当事人接受公法处罚,但是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公司法》第16条和第122条的强制性实际上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权限的限制,认定公司违规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0条而非第52条。因此,公司违规提供担保的,只要担保债权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公司担保违规的,该担保行为即为有效。

  而效力性规范通常使用“应。。。否则。。。。”字眼。如,法律规定“不动产赠与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否则无效”,就是一个效力行规范。

  无效合同是指已经成立,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当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民通意见》第118条关于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出租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无效的规定在理论上不科学,且与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是相违背。出租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是一个独立的意思表示,《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情况,并不是因为合同双方意思表示欠缺法定有效要件,而是因为承租人主张权利而造成合同无效,这意味着还存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可能因《民通意见》第118条承租人不主张权利而有效的情况,也可因承租人承租人主张权利而合同无效,这与合同无效的本质不相符合。依《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理解,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出租人出卖的房屋上附有已经出租的负担,或者虽然知道房屋已出租,但不知道出租人未尽通知义务,就不能认定为无效。特别依《物权法》的规定,出租人已经将房屋过户登记给善意第三人后,就更不宜当认定合同无效。

  结合案例,笔者认为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分别对待:

  第一,在合同签订后交付租赁物前或者租赁物已经交付、部分履行的,承租人因出租人未办理消防验收等手续而无法办理工商登记的,承租人起诉要求出租人办理相关手续(继续履行)、解除合同或者请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相反,如出租人欲以合同无效为理由收回租赁物,不应支持,应判决其继续履行,完成相关验收手续等强制法规的义务是继续履行的构成部分。

  第二,在部分履行场合,如出租人以承租人未按约定给付租金为理由请求承担违约责任,而承租人以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出租人履行相关验收义务,法院应作如下处理:首先,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房屋应办理相关验收手续,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租赁合同解释为出租人负有办理相关验收等手续的义务(合同解释的合法性假设);其次,如当事人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或者约定先交房后付租金,法院则应支持承租人的抗辩;再次,如果当事人约定先交部分租金后交房,在承租人交付部分租金之后未付剩余部分租金从而产生纠纷的,应认定承租人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就剩余部分租金而言,履行顺序应为先交房后付剩余租金),从而间接促使出租人履行相关义务;最后,如果承租人未给付足额租金,出租人也未办理相关验收手续,则应判定双方违约,在结果上减轻承租人的违约责任,同时间接促使出租人履行相关验收义务。

  第三,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出租人因承租人拒付租金或延付租金起诉,承租人以房屋未办理相关验收手续为理由抗辩的,应当判定承租人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但是,考虑到消防法、建筑法等法律立法目的的实现,可以同时认定出租人也存在违约行为,从而在结果上减轻承租人的违约责任,间接促使上述法律立法目的的实现。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化识别

  为了规范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作了限缩性解释,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该司法解释对何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及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没有进一步回答,可以说,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和认定已经成为目前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

  由于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大多属行政法规范,[1]本文拟结合《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所列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选取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些强制性规定类型,就该类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效力的关系进行一些探索性的梳理。

  一、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

  有些情况下,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就某项民事行为达成的合意,还必须加入国家意志,才能得到履行,国家意志的实现通过审批程序来完成,此时,合同本身成为批准直接调整的对象,审批程序直接调整法律行为或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本身。司法实践中,这类合同主要包括针对市场准入资格的批准和针对市场交易行为的批准,前者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合同,后者如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合同、国有企业转让国有资产的合同、矿产资源转让合同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民事行为本身的批准,其直接后果至少有三种可能。后果之一,批准之前合同未生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就审批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该法的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再比如,国务院1998年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必须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经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后果之二,因未报请批准,合同无效。如原《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2]现有判决表明,在一起国有企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报请批准,该合同违反了当时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3]后果之三,因批准申请被不可逆转的拒绝,合同无效。批准申请被不可逆转的拒绝,表明国家对该民事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该民事行为很有可能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而无效。此时合同如果无效,并不是因为批准被确定的拒绝,而是因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即便如此,有些情况下仍要结合具体案情作具体分析。还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规定的“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为例,此条规定的“合营协议、合同”是否应该作限缩性解释,究竟是指合营各方签订的所有协议和合同,还是仅指设立合营公司时的协议、合同,而不包括公司为经营需要签订的协议和合同?至少已有判例认为此处经审批生效的协议和合同仅指合营各方设立合营公司时的协议、合同,而不包括合营各方为经营需要签订的协议和合同,合营各方为经营需要签订的协议和合同的生效并不以行政审批为条件。[4]

  值得注意的是,有时候合同履行行为的批准与法律行为的批准会纠结在一起,较难分辨。比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0条第1款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4款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这里的“转让”究指转让合同,还是指转让合同履行行为中的实际股权变更?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此处的批准应是法律行为,而非履行行为,但也有学者认为,《条例》关于“未经审批,其转让无效”的规定,规范的应是转让合同的履行行为,而不是转让合同。[5]

  综上分析表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合同体现出多样性的特点,批准的内容或者说侧重点不同,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也不尽相同。

  二、特种行业经营许可与合同效力

  我国针对特定行业设置的市场准入的强制性规范很多,如采矿许可,港口经营许可,水陆运输经营许可,网络文化经营许可,烟草专卖、盐业专卖许可等等。

  就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的强制性规范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司法解释传递的信息是,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等严重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无效。

  但新近的审判实践开始突破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注意从强制性规范的解析入手,分析该类强制性规范的规范性质、规范指向、规范意图及利益衡量等角度综合分析合同的效力。如上海二中院审理的赛强公司与桥仙公司码头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港口法第二十二条虽然规定从事港口经营应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但目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未因该码头尚不具有经营许可证通知关闭取缔该码头,事实上桥仙公司也一直使用租赁该码头至今,赛强公司以桥仙公司未能提供港口经营许可证为由,要求确认码头租赁合同无效,不予支持。[6]

  本文认为,对违反限制经营和特许经营的合同,似乎可以区分不同的情势具体认定合同效力。

  如果合同的标的指向的是经营许可证本身,如转让经营许可证,应一律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如《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和出借。违反该规定的,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买卖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

  如果合同标的指向的是许可证项下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应该从保护相对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合同效力。如某药品生产企业甲持有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已经超过一定的期限,与乙签订销售药品买卖合同。假设合同签订后该类药品价格大涨,甲以其签订买卖合同时无生产许可证为由请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如果支持了甲的诉讼请求,必将对非违法的乙的利益造成较大的损失。所以,在认定这类合同的效力时,还应同时兼顾合同相对方的利益以及合同相对方在与违法一方从事交易之前应尽的注意义务,考虑是双方违法还是一方违法以及双方恶意还是一方恶意等多种因素,综合认定合同效力。如果合同相对方没有恶意,且认定合同无效会损害相对方的利益,则应考虑认定合同有效;如果合同相对方没有尽到审查对方是否有许可证的注意义务,只要认定合同无效会损害相对方的利益,也应考虑认定合同有效;如果合同相对方具有恶意行为,则应认定合同无效。

  三、特定资质和资格与合同效力

  行政许可设置资质和资格的特殊要求,考虑的是某些职业和行业的公共服务性,当事人对某类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或者专业人员的选择,就是对公共服务的选择。对公共服务有需求的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判断标准来选择自己信赖的服务提供者。国家对特定人员资质或资格的管理只是为服务需求方更方便地寻找合格的服务者提供一个便利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说,资质和资格的要求似乎不应构成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其实,司法实践已经体现出这方面的宽容。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者资质的,允许在一审诉讼期间得到补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佳和物业中心与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就认定,佳和物业中心在企业资质有效期届满后未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核定以及收费未报经物价部门核定,可根据相关规定承担行政责任,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不能以此对抗佳和物业中心的民事主张。[7]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新近的一个判决认为,《营业条例》要求不动产中介人必须具备营业许可证的规定并不妨碍中介活动在私法上的效力,并认为其在经济上产生了积极的效果,因而确认该中介行为有效。

  国家对特定资质和资格的特别要求,本质上是国家为需求方提供安全、合格的服务者,在民事合同的效力上,应该站在需求方的利益上考量,是合同有效对其有利还是无效对其有利。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合同无效。该司法解释第二条接着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一司法解释要解决的就是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即此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一般都比较低,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工程款据实结算,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会超出合同获得更多的利益。

  审判实践中,有三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注意:

  一是要考虑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合同完全无效,有时会对合同相对人直接造成损害,除社会公众外,合同相对人也应该受到保护,只有在双方当事人都故意违反禁止规范时,或者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时,才会认定全部无效。所以,一般的对于资格和资质要求的违反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应从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出发进行考量,若合同有效对相对人更有利,应认定合同有效或者允许资质和资格的补正;但双方当事人都故意违反特定资质和资格的禁止规范,或特定资质和资格要求的违反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应认定合同无效。

  二是要考虑资质缺陷因事后取得资质而被治愈。实践中,完全可能出现从事法律行为时没有取得相应资质,但事后取得的情形,此时不能认定合同自始无效,而应认为自取得资质之时起治愈了此前资质的欠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三要考虑资质的欠缺能否因合同的履行而被治愈?一般认为,合同无效意味着自始无效、绝对无效,所以无效的合同不具有可履行性。此种观点是有道理的,但要区分。这种观点主要适用于内容不法的场合,如买卖枪支弹药等。但资质欠缺则不同。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承建的建筑工程完全有可能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在认为合同无效的同时,又规定可以参照有效合同处理,遵循的思路实际上是无效合同已因履行而被治愈。再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半数以上村民以发包方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对外发包提起的诉讼中,如果发包方越权发包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但如果承包合同签订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承包人作了大量投入的,不应确认无效。该条司法解释是合同效力缺陷因履行而得以治愈的典型。

  四、物品安全审定与合同效力

  涉及物品安全审定类的强制性规范调整的对象,是物品的质量,即生产、销售的物品必须经过检验、检测、检疫,以确保其产品质量。

  审判实践中,与此类物品质量相关的民事合同主要是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本文以买卖合同为例,探究违反物品安全审定的强制性规范与买卖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本文认为,买卖合同的效力应该不受该类强制性规范的影响,理由有四:

  1、该类强制性规范指向的对象是检验、检测、检疫本身,并不指向以须检验、检测和检疫的物品为标的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并不受该类强制性规范的约束。

  2、如果违反该类强制性规范,对买卖合同来说,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的物品是一个未经检验、检测和检疫的瑕疵物品,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或国家、行业要求的质量标准。就该瑕疵物品的法律规制来说,应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瑕疵担保的责任规则,未经检验、检测和检疫这一事实,在买卖合同中只能起到标的物瑕疵的证据作用。在买卖合同中,若出卖人系瑕疵履行,致使所交付的标的物具有质量瑕疵,则买受人原则上并不负担受领义务,完全可以拒绝受领瑕疵标的物,理由是出卖人的履行存在瑕疵,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因此不会发生债务清偿效力。

  3、在认定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有权选择要求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等多种责任方式,买受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最有利的救济方式;相反,如果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对买受人来说只能选择退货一种途径,对买受人是不利的。

  4、违反该类强制性规范的后果,行政法规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由行政主管或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没有必要因此否定民事合同的效力。

  所以,有关物品安全审定类的强制性法律规范,都应该属于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五、主体资格与合同效力

  企业或其他组织只有经过行政许可,依法成立,方才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也才符合法律关于民事主体资格的要求,未经过行政许可的企业或其他组织,表明其法律上的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欠缺,法律不认可其民事主体资格。

  由于该类合同的主体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该类合同的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主体,法律肯定地不会承认一个不符合民事主体资格要求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作为法律主体承担责任,而是要寻找符合民事主体资格要求的主体即真正的民事主体来参与诉讼并承担责任。[8]司法实践中大致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企业或其他组织尚未成立或正在设立之中,设立人以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二是企业或其他组织被依法终止,如破产清算、吊销营业执照后,仍以该企业或组织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三是他人冒用企业或组织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私刻公司公章对外签订借款合同。由于这类合同都是由假象的主体出现在合同之中,法律关注的更多是“寻找”假象主体背后的真正主体,对于该类合同的效力,原则上不宜因合同主体资格欠缺、合同主体不真实、合同主体与法律确定的主体存在差异,而被认定为无效。[9]但如果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如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则当然地认定合同无效,但此时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原因已不是合同主体资格的欠缺,而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原因了。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就设立中公司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作了明确的规定,也是贯彻了这一原则。

  所以,对于企业或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强制性规定,应该都属于管理性规定,而并非效力性规定,对该类强制性规定的违反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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