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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工作心得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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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环节,下面是学习啦小编精心整理的法院执行工作心得体会,供大家学习和参阅。

法院执行工作心得体会

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全国人大十二届四次会议上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这是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作出的庄严承诺。人民法院能否解决执行难问题,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终兑现,关系到司法权威的树立,关系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目标的实现。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执行难相关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以期对正确找准人民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方法有所裨益。

一、“执行难”内涵的探析

(一)学界对执行难的探讨

何为执行难?学界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讨。有人从主体角度将执行难分为社会上理解的执行难和法院、执行人员理解的执行难,认为社会上理解的执行难是指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书、裁定所确定的当事人的权益,全部应当兑现,凡是没有兑现的,无论什么原因,都属于执行难;法院、执行人员理解的执行难是指具体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阻力,如当地政府的干预、当事

人的逃避和抗拒、协助执行单位不协助,甚至某些群众的围攻等。也有人认为执行难是个历史范畴的概念,其本身是一个执行过程或者司法过程,将执行难分为狭义和广义的执行难。认为狭义执行难是指执行员在执行个案中,因某种来自于内部或外部的非法对抗执行的行为,而使其不能实施执行行为或实施的执行行为不能继续进行的执行过程。广义的执行难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受到

社会、政治、经济、舆论等诸多方面的非法干预和影响,而使其组织实施执行措施不能或者实施的执行措施失去功效,致使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执行秩序遭受破坏的司法过程。这些研究从不同角度阐释了执行难的特征,有利于人们进一步理解执行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给中央的《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所提的“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人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是关于执行难典型表现形式的官方注解。

(二)执行难与执行不能的界定

事实上,理性分析,就给付金钱类执行案件而言,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是一个相对确定的客观事实,也就是说在案件执行时,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者履行能力是相对固定的。根据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客观状况,执行案件大体上可分为两类情况:一类情况是被执行人丧失履行能力,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另一类是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有财产可供执行。还有一些案件,被执行人虽有一些财产,但因立法等原因不能处分,比如小产权房、军产房等,导致案件客观上执行不能。对这些案件,人民法院无论采取什么执行措施都不可能执行到位,被执行人客观上丧失履行能力导致债权得不到履行,是当事人自身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或法律风险,属于执行不能,不能归入执行难的范畴。以此为由指责法院“空调白判”有失公允。

应该说,所谓执行不能,是指被执行人客观上无任何财产,抑或查控财产被依法处置后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虽有财产但客观上(譬如前述因立法原因)无法执行的一种客观执行状态。客观事实需要经过主观的认识,司法实践中,无论何种情形,执行不能均表现为人民法院采取足以令人信服的查询措施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一种状态。对于执行不能案件,“法院穷尽一切执行措施都是无济于事的,不能归责于执行工作,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执行难’,应通过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或社会保障制度予以解决。比如,建立自然人或非法人的破产制度以及强制破产程序、简易破产程序来消化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对涉民生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通过社会救助、社会保障、司法救助制度来予以消化。”

笔者认为,执行难是指有财产可供执行而不能得到及时、全部执行的情况,表现为被执行人抗拒或规避执行、转移或隐匿财产、逃废债务;法院执行手段匮乏、执行措施不力或出现消极执行、拖延执行,以及有关人员或部门干预执行等情形。解决执行难,要把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上,使这部分案件全部或绝大部分得到依法及时执行。

当然,在一定条件下,执行难的案件可能因原因排除而转化为执行不能的案件,比如执行难的原因排除、财产得以执行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由此,执行难本身隐含着执行不能的潜在因子。因执行不能本身之客观性,其无转化为执行难之可能性。然而,执行难和执行不能案件均可因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之改善、充盈而转为可执行案件,譬如被执行人非法建筑因政策调整转为合法、受赠大额资产等。对于此种情形,人民法院可依权利人之申请或者主动恢复执行程序。

因此,正确区分执行不能和执行难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把被执行人完全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都视为执行难,将会造成法院难以承受之重,执行难问题也势必在任何国家、任何时期都无法解决——因为法院不是债权银行或保险公司,法院无财力更无责任代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执行难”原因的分析

造成执行难,既有法院内部的因素,也有外部复杂的社会体制因素,是诸多因素相互叠加共同作用的结果。

(一)法院内部的原因

1. 法院强制力度不足,积极主动性不强,存在消极执行现象。有的执行人员思想上存在畏难情绪,片面放大执行困难,怕当事人以暴力对抗、危及自身安全,怕出现意外事件自己承担责任,面对各种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不敢严格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导致部分被执行人有恃无恐。还有的过于依赖申请人举证、提供执行线索,忽视了执行权的主动性,怠于行使职权。

2. 执行权过于集中,执行行为不规范,存在乱执行现象。执行程序具体包含财产查控、评估拍卖、过付款物等多个阶段。按照现行的执行权运行机制,整个执行程序由承办法官一人负责到底,自由裁量权过大,难以监督。比如有的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财产线索,但执行法官迟迟不采取措施去核实、处置;有的没有查清财产现状(抵押、租赁情况)就匆匆予以处置;有的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置之不理;有的执行款项到法院账户后不及时向

申请执行人过付;等等。执行行为的不规范、不透明和难以监督,造成乱执行的现象屡禁不止,使得本就难以执行的案件雪上加霜,为人民群众和有关机关所诟病。

3. 立案、审判和执行工作的脱节也是造成执行难问题的原因之一。审判不忘执行是人民法院的一贯优良传统,但随着“审执分离”制度的深化和结案率考核的影响,审判部门往往对案件将来的执行可能性考虑不周,导致很多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确定而难以执行。比如有的判决恢复原状,但“原状”为何却没有说明;有的判决被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却没有确认;有的判决双方当事人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房子其实早在十年前就已拆迁完毕,当事人根本无法重新签订协议,等等。另外,大部分法院的诉前或诉中保全均由立案或审判部门负责,财产保全的不到位或有瑕疵往往会给将来的执行程序造成很多困难。

4. 执行人员司法能力偏“弱”,案多人少压力大,执行效率底。多数法院存在“重审判、轻执行”的倾向,对执行队伍配备不强、不齐,没有达到中央 11 号文件要求的占正式干警 15%的比例,而且往往将一些没有审判资格的军转干部甚至年龄较大、缺乏上进心的司机、工勤人员等调配到执行队伍,导致执行队伍的整体素质和能力偏弱,难以适应新形势下执行工作的需要。从统计数据看,新收执行案件每年大约在以 10% 左右的速度增加,而执行人员的数量基本不变,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

(二)法院以外的原因

1. 立法滞后、缺失,现有法律规定不周延、不明确。首先,我国把民事执行制度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混淆了审判权和执行权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在审判程序中,法官居于中立的位置,代表国家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公正的判断。而执行程序是在审判程序确定的权利无法实现的时候,国家经由债权人的申请采取强制措施保护债权人权利的程序。其次,关于执行方面的法条过少,合理性不够。当前执行程序的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篇,只是一些基本的框架性规定,过于空洞和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最高法院虽然针对执行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先后出台了不少司法解释和个案答复,但也存在不少歧义,甚至存在相互矛盾之处。第三,刑事立法不全面。在制裁方面,强调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分,严格限制对债务人人身的拘束,忽略了刑事制裁在民事执法领域中的运用。

2. 社会诚信体制不健全,司法权威不够,公民守法意识不强。我国目前的信用制度并不完善 , 各职能部门信用信息相对分散 , 相互之间不能信息共享。法院在查询被执行人信用信息时需要耗费较大成本。同时对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惩戒措施不足,失信者得利的情形屡见不鲜。此外,司法权威不足,公民遵纪守法的意识较差。由于缺少法治的传统,加之近几年个别冤假错案的影响,司法权威受到较大影响,公信力不足,导致当事人面对法院执行工作,怀疑多于信任,抗拒多于配合,埋怨、诬告多于理解、支持,甚至把法律当儿戏,公开对抗法院执行。

3. 法院执行工作难以承受化解各类生活、经营风险之重。人们在日常生产生活和经营中肯定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因此在从事某项行为时应足够注意谨慎,并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风险,不能将各种生活、经营的风险交由法院执行工作来承担。比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交通肇事案件、非法集资类案件,“僵尸企业”等等,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多数客观上就不具备偿债能力,无论法院采取任何执行措施,都不可能使其履行义务。因此,不能要求法院将所有案件都执行完毕,也不能把执行不能类的案件归为执行难。

4. 沟通协调不畅,执行联动机制未充分发挥作用。执行联动机制建立运行几年来,虽解决了一些疑难案件,但机制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远未实现制度设置的预期功能。其他联动部门思想重视不够,认为这是法院的事情,没有从法治政府建设和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的高度认识执行联动机制。一些部门和单位不能积极主动地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甚至有个别部门为保护下属企业、单位利益而妨碍执行。

三、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对策及建议

针对上述执行难原因的分析,笔者提出以下解决对策:

(一)强化执行措施,规范执行行为,解决执行工作中“怕”“懒”“乱”的问题

1. 树立主动执行意识,增强执行工作强制性。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要根据案情依职权主动采取各项执行措施,快速及时地调查、控制、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杜绝各种消极执行现象。严格落实财产报告制度,对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一律要求报告财产。对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或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律义务的被执行人,应果断采取搜查、罚款、拘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追究拒执罪等措施。严格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坚决抵制不当干扰,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各项执行措施。

2. 全面实行执行公开,提高执行规范化水平。加强执行流程信息管理和重点风险环节防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依法将执行流程及相关信息全面、及时、准确地录入执行信息公开平台。执行人员外出办案必须“双人双证”,必须携带执法记录仪,对执行现场录音录像并刻盘留存。执行人员应记录执行日志,将每天办理案件的情况记录下来,入卷留存备查。统一执行法律文书格式,将应公开的执行法律文书全部在互联网公开,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3. 建立执行指挥系统,加强执行信息化建设。建立与银行、公安、国土、房管等部门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以信息化的手段查控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建立协调统一、快速反应的执行远程指挥系统,增强快速反应能力,接受上级法院指令,指挥协调本辖区内法院重大、紧急执行案件。充分发挥执行案件管理系统的作用,以信息化的手段对执行案件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加强协调配合,强化监督管理,解决法院内部各部门和法院之间的衔接配合问题

1. 完善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立案阶段应加强诉讼指导、法律释明、风险告知和审前和解,尤其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依法及时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审判阶段应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强化判后答疑制度,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自动履行义务;努力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要表述准确、清晰,并充分考虑判项的可执行性。

2. 落实“三统一”制度,加强监督管理。完善上下级法院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的“三统一”管理体制,从工作部署、案件、人员、经费和装备等方面加强监督管理。检察机关应依法对执行案件进行监督,及时查处执行工作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法院应自觉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依法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诉权、异议权和复议权等救济权利。建立健全对执行人员的错案追究机制和领导责任追究制度。

3. 强化执行宣传工作。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专题报道、跟踪报道、设置专栏等方式,开展执行法规政策讲解、重大执行活动报道、典型案例通报、被执行人逃避、规避或抗拒执行行为的曝光等宣传活动,使社会了解执行的过程、执行工作的困难,了解执行干警的付出,争取理解和支持。

(三)积极探索实践,优化执行权配置,进一步推进执行机制改革

1、深化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制度,探索分权集约执行。执行分权,将执行权分为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监督权,分别交由不同的执行庭室行使,分工配合,分权制衡。集约执行,将所有执行实施事项通过执行指挥系统集中,并按照事项的性质、办理时限、外出地域等不同因素,分别交给相应执行人员办理,合理调配人员、车辆、装备等资源,实现执行力量和事务的集约效果。

2、合理配置执行权,人民法庭办理部分执行案件。发挥人民法庭自身的优势和潜能,将人民法庭审理的案情简单、易于执行的案件交由人民法庭执行,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司法成本。

3、畅通执行与破产衔接制度,打通执行案件出口。将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案件及时移交破产程序处理,有效化解被执行人客观上已不具备履行能力的执行积案。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告知后果,配合法院完成执行转破产程序;执行机构应与破产审判机构建立沟通机制,细化、明确执行转破产的条件标准、操作程序等,防止推诿扯皮。

(四)紧紧依靠党委,实行联动威慑,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

1、建立打击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协作机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加强协作,密切配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共同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非法处置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犯罪行为。

2、充分发挥执行联动机制作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等 19 部委《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联动部门应积极协助人民法院开展执行工作,形成合力,共同解除执行难。联动部门不应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司法建议函等进行实体审查,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拒绝采取相应措施,也不能以各种借口干预、阻碍执行。

3、落实失信惩戒等执行威慑机制。建立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共享机制,依托法院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通过与相关联动部门信息系统的链接,实现执行联动成员单位间信息互通、共享。各执行联动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失信被执行人在资格审查、项目审批、树先评优、政府采购、资金政策扶持、融资信贷、出入境等方面进行惩戒,形成“一处失信、处处被动”的信用惩戒机制。

4、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机制。各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应带头遵守法律,维护司法权威,积极协助、支持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对违法干预法院执行工作的,要依据相关程序进行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开。人民法院要按照《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要求,全面、如实记录有关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干预执行、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五)加强教育培训,狠抓廉政建设,解决执行队伍司法能力“弱”的问题

1、提升执行人员的司法能力水平。结合执行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培训,提升业务理论水平,克服凭经验、凭习惯、凭感觉办案的问题。适应新形势变化,重视对执行信息化应用和舆论引导能力的培训,提高应对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的水平。对年轻执行法官采取以老带新、专题讲座等形式,加强岗位锻炼,积累办案经验,不断提升执行人员的整体司法能力水平。

2、加强教育和监管,确保廉洁公正执法。逐步在执行机构配备专职廉政监察员,加大对执行中容易产生腐败的重点环节的监督力度;加强对执行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权力观教育和警示教育;规范执行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的交往;细化岗位职责,强化内部监管,认真执行中政委“四个一律”、最高法院“五个严禁”等规定,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3、加强物质装备保障,配齐配强执行人员。适应执行工作强制性、机动性和对抗性较强的需要,为执行人员配备必要的执行车辆、

警械和通讯工具。满足执行信息化建设的需要,为执行指挥系统建设提供专门的场所和高标准的软、硬件系统设备。落实中央 [1999]11 号文件要求,确保按不少于全体干警现有编制总数15%的比例配备执行人员,并确保执行人员的文化程度不低于所在法院人员的平均水平。

法院执行工作心得

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环节,也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的最终体现。执行效果如何,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能否全面履行宪法赋予的审判职责和当事人权利真正实现,关系到能否维护国家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执行难问题目前已成为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突出问题。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因此,认真探索和解决“执行难”的现状

,全面正确的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人民法院的职责,强化执行体质和方式改革,改善执行工作,是实现公平和正义的前提和保障。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仲裁和公证文书,一旦生效,即具有法律强制力。而这种强制力的实现,除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外,都需要人民法院去强制执行。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任何具有法定协助执行义务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都必须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任何地方、任何单位、任何人都不得抗拒、阻碍、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从当前的执行工作来看,并不尽如人意。各级法院都有许多积案执行不下去,使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变成了一张盖有法院大印的“白条”。执行难不仅严重地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破坏了我国法制的权威的尊严,且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和尊严。

一、法院执行难的现状

(1)公民法制观念淡漠

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时,社会主义道德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观滑坡,没有在全社会普遍形成靠诚实信用经营的价值观念。相应的法制方面的发展没有跟上,守法经营的观念很差,大量的债务人道德观念、法制观念淡薄,逃债、废债、赖债的思想严重。认为赖债不会坐牢,有的债务人甚至目无法纪,视法律和法院判决书为儿戏,公开肆意对抗法院执行。有些个人经法院多次传票传唤才到局,最后使法院不得不加大执行力度,强制其履行义务。这是“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2)有一些是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案件

这类案件被执行人差不多都是判处有期徒刑入狱进行劳动改造或本人基本没有履行能力,其家庭经济条件有限,赔偿能力低下,而赔偿的数额少则几万,多则十几万,几十万。这一类案件也加重了执行的负担。

(3)被执行人难找

一些被执行人欠债后,为躲避执行而外出躲藏或与执行法院搞游击,这些被执行人大都有能力履行,却不愿意履行,采取各种手段与法院软磨硬顶,你发传票他不到,发限期履行通知书他不理,经常使案件并没有实际解决,而且还加剧了法院执行工作未来的压力。

(4)被执行财产难查

为逃避执行,被执行人以各种手段千方百计转移、隐匿、消耗其所有的财产,达到不履行或少履行其应履行的债务的目的。有些案件的被执行人甚至在诉讼乃至仲裁阶段就开始转移、隐匿财产,一旦进入执行阶段,早已是人去楼空,财产踪影难觅。

(5)执行财产难动

一方面,一旦查找到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案外人以各种理由提出执行异议;另一方面,不少涉及不动产的案件,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局限而不能实施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由此,许多案件因难以执行而被拖延积压。

法院执行工作心得体会

执行难一直是严重困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乃至全局工作的突出问题。在党的十六大上,江泽民同志代表党中央明确指出:要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在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上,将解决执行难问题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正式向全党提出,充分表明了党中央对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高度重视,表明了党中央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坚定决心,表明了党中央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亲切关心和大力支持。这对我们这些从事执行工作的同志是巨大的鞭策和鼓舞!” 如何解决执行难这一历史重任已不可回避地摆在我们每一位执行人员的面前。

我们知道,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盛行、全社会的法律意识不高、现行法律不健全等是造成法院执行难的重要原因,解决执行难是一项重大的历史性课题,不是靠法院一家的力量所能解决的,其根本解决有赖于我国政治文明建设的逐步加强和经济体制的进一步改革,有赖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建立,有赖于全社会法制观念的进一步增强,有赖于国家和社会各项管理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这将是一个渐进的长期的过程。但并不等于说人民法院在解决执行难这一问题上,就可以无所事事、无所作为,或者在困难面前只是一味地怨天尤人。相反,作为肩负着执行工作这一神圣职责的人民法院来说,在当前的条件下,要如何更好地克服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如何更有效地发挥现有法律所赋予的执行措施的作用,如何在全社会营造一种良好的执行氛围?是每一位执行人员必须思考的、也更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为此,笔者试从一名执行人员的角度,分析一下当前法院执行工作中存在的几个误区,以期抛砖引玉,与大家一起走出误区,共同为执行工作的正常运行创造良性的社会空间。

误区之一:包揽一切

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采取了包揽一切的做法,形成了当事人一纸诉状交到法院就把全部责任推到法院的错误观念。法院虽几经努力,但社会至今还是将全额兑现的重负全部压在法院肩上,认为案件一到法院,法院就应负责到底,就有责任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百分之百地得到实现,否则,法院裁判文书就是法院给权利人打的“法律白条”,就是“执行难”。这种认识上的偏差,导致了全社会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普遍不满意,也因此,不管我们执行人员如何努力?如何加班加点?我们的工作却得不到社会的承认,责怪、批评的声音仍然不绝于耳。可以说,这个问题正是几年来法院执行工作倍受关注、倍受非议的根源,不能不冷静地进行思考。

上述观念的形成有其历史的原因,但与法院自身的职能定位也不无关系。长期以来,我们有意无意地夸大了法院的职能作用,把法院当成是各种民事主体的“保护神”,可谓无所不管、无所不能,给群众以过高的期望值。结果,法院一旦无法满足当事人的要求,当事人在失望无助的情况下,自然而然地就会认为是法院没有尽到责任、是司法腐败。公安系统的“110”在成立的初期,也遇到过同样的问题,“有事请找‘110’”的宣传,导致了大量警力的浪费,也闹出了一些笑话。但是公安部门意识到这个问题后,及时调整了职能定位,转变了宣传导向,得到了社会的认可。那么,同样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是否也该好好审视一下,给自己确定一个准确的位置。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从事市场交易行为必然伴随一定的风险。比如,由于对贷款对象还贷能力的判断失误而导致贷款难以收回;由于对交易对方的主体资格审查不慎而被骗,导致血本无归;由于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发生经营困难而不能交付约定的标的且无能力赔偿损失,等等。可以说,这些风险是当事人从市场行为中可能获利而应支付的一种不确定的对价,是正常的、符合市场法则的风险。因此,当事人在从事市场行为时应当预见并且承受这些风险。纠纷诉到法院之后,这些风险并不因此而转移到法院身上。法院只是通过履行审判职能,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居中裁断;通过履行执行职能,依法采取执行措施,以保障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但这种‘实现’并不必然是百分之百的,因为它受到诸如被执行人是否有足够的履行能力、被执行人的真实财产状况能否查清以及被执行人能否被找到等客观因素的制约。而这些制约因素导致的‘执行不能’或‘执行难’,正是申请执行人应当承受的正常的商业风险。因此,不能把这些客观因素造成的‘执行不能’或者‘难执行’的裁判文书,时髦地称作法院给当事人的‘法律白条’,并以此归责于法院及其执行人员。”

市场有风险,这是由客观经济规律所决定的,是不为人的意志所转移的,这一点大家都能理解。而法律这种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虽有能动的规范、调节作用,但同样无法改变经济规律,无法化解市场经济所固有的风险。当市场主体因遇到风险而找到法院,这时,法院执行人员的作用犹如一名医生,能否“药到病除”,关键还取决于“病人”本身,再高明的医生也不可能“起死回生”。只要执行人员尽了一切努力,依自己的职责走完法律规定的所有程序,也就是我们现在所强调的做到程序公正,那么,申请执行人的要求是否能全部实现或是实现多少,结果只能由申请执行人自己承担。因为风险原来已经发生,法院作为负责执行的国家机关,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予公力救济,是在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尽可能地降低风险成本,而不是为当事人挑风险,更不是象有些当事人提出的:法院既然这样判了,就应负责到底,就等于是法院欠债,执行不执行是法院的事,到期执行不了法院就该赔偿。否则的话,谁都可以不必考虑什么经济规律,在市场经济中为所欲为,成功了是你的本事,失败了有法院负责赔偿,把原本中立的实施国家公力救济的司法机关推到负债累累的欠债大户一边。这样的结果相信谁都无法接受,除了少数“当局者迷”的当事人外,相信社会也不会认为法院应承担这样的责任,法律上也不可能规定法院应负如此不公平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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