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中单方举债性质是如何进行认定的(2)
无效婚姻中单方举债性质是如何进行认定的
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仅仅引用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 条而未引用《婚姻法》第41条,值得商榷。尽管《婚姻法解释(二)》第24 条规定加强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司法操作性,同时也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但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在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时,仍然不能忽略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以《婚姻法》第41 条确立的标准为出发点和归宿,《婚姻法解释(二)》第24 条规定才能得以更合理的适用。仔细揣摩立法与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标准,两者并非只有冲突而缺少平衡。
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的解释,司法解释的技术性和可操作性必须忠实于立法,符合立法本意。在身份关系标准和共同生活标准中择一裁判,在司法实务中仍然很普遍。笔者认为,《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确立的规则不应割裂适用,而应当视为同一整体,采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将两条规定视为原则和规则的关系。在个案处理过程中,首先以身份关系标准对债务作出评判,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基于这一前提,当举债方配偶提出抗辩时,法官应综合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与举证责任分配等方法,同时考虑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及家庭是否分享举债带来的利益等因素,以《婚姻法》第41条确立的标准进行修正和衡平。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益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实现法律正义。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三、家事代理制度与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基础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可操作性掩盖了夫妻债务的根本属性,这一规则对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却损害了法律的最大价值公正公平,过度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作了倾斜,严重损害了债务人配偶的利益。还原夫妻债务的根本属性,我们需要关注其中的两个要素,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但在现代社会,势必躬亲与效率相违背,夫妻之间的日常行为如果都需得到另一方的确认,势必影响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为了更好地实施上述两个认定标准,同时兼顾交易安全、交易效率,在立法上对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作进一步明确就显得尤为重要。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对于日常家事得互为代理人,一方得为他方就日常事务对外为一定的民事活动。
①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意味着就日常家庭事务中任何一方都有权代理另一方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双方共同承担。
②但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一旦超越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就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界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最重要的是明确日常家事的除外情形。例如,夫妻职业事务、夫妻个人财产处理、大额举债、惯常礼物馈赠之外的无偿赠与、不动产转让、不动产上设定担保、不动产租赁以及一些需要变更登记的财产权转让。
③在家事代理除外情形中的单方债务,举债另一方是否完全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呢?在债权人主张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举债行为又无法纳入家事代理范围的,表见代理是否构成是判断这一类纠纷的第二条路径。
例如,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贷款购买房屋、汽车等所负之巨额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之债,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表见代理制度便存在适用的可能。划分家事代理制度与表见代理制度适用的界限,需确定家事代理权及其范围、权限,这也是平衡配偶的财产权利保护与债权人权利保护之间冲突的重要手段。
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一般而言,日常家用不需要数额较大的借款,因日常家用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当夫妻一方在外大额举债或非因日常家事在外举债时,债权人就应当注意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及借款的具体用途。在司法实践中,厘清单方举债情形下各方的举证责任是解决这一类难题的关键所在。但就本文阐述的家事代理制度和表见代理制度的运用,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有观点认为,家事代理制度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并未明确,以家事代理制度来推定夫妻共同债务并不恰当,《婚姻法解释(二)》的第24 条已就夫妻债务的认定规则作出切实可行的操作方案,如果举债方配偶对该债务性质存有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与表见代理规则下的举证责任相互矛盾,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表见代理制度自然无适用的空间。
也有观点认为,《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基本上确立了日常家事代理权,但针对家事代理权之外的情形,应依照《婚姻法》第41 条的规定,严格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基于对夫妻债务共同属性的理解,对超越家事代理范围的单方行为,债权人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即债权人应证明该借款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在离婚率高发的当下,夫妻一方的恶意举债行为往往导致另一方陷入无尽的债务危机,夫妻这一共同体虽然较之其他关系更为特殊,但一方是否需承担另一方单方行为的所有风险,这仍然值得我们思考。如果夫妻一方的行为在未得到另一方许可的情形下,都存在无效的可能,这势必影响交易的效率和安全,但对夫妻一方的单方行为作出合理的限定,更有利于平衡举债方配偶和债权人的利益。
家事代理制度的产生就是为解决夫妻单方行为被宣告无效的潜在风险,而家事代理的范围和权限是家事代理制度运用的基础,在立法上对家事代理的范围和权限作出明确的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家事代理制度来肯定夫妻一方的日常家事行为,无疑符合家事代理制度产生的初衷和目的。但在夫妻一方的行为超越家事代理范围时,基于夫妻之间的特殊关系,债权人应尽到何种注意义务,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无疑能彻底地解决这一问题。
绝大多数的民间借贷案件均发生在熟人社会,而夫妻单方举债的情形下,举债方和债权人往往相识,债权人在大额举债的情形下,为降低债权存在的风险,完全可以主张由夫妻双方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在债权人未有任何主张的情形下,推定债权人是基于对举债方经济实力的信任未尝不可,但倘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举债方配偶,举债方配偶因缺乏对举债行为的知悉和实际控制,是极难通过举证证明来免除自身责任的。
探究这两项制度的本质,家事代理基于立法上的授权,是有权代理,债权人因举债方的有权处分行为信任其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行为,免除其举证责任对其债权予以保护,是有法可依的。表见代理本身是无权代理,既然在立法上明确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
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那么在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大额举债的情形下,夫妻双方也应取得一致意见。当债权人在大额举债的情形下,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时,要求就单方举债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举证符合立法之精神,在这种情形下,严格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才能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