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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上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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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因审判阶段沉默所作的不利推论

  被告人在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题,如满足特定情形,可作出不利于其的推论。审判阶段适用沉默权的例外规则,前提条件是控诉方举证完毕,法官确信被告人知晓并有能力提出辩护证据,因此向被告人提出相应问题,但被告人拒不提供证据,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题。此种情况下,法官或检察官可以提请陪审团作出适当的推论,例如,可以根据常识推断被告人对控诉方提出的控诉证据未作出适当解释。

  沉默权例外规则在审判阶段的适用,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被告人未对特定物品、材料或痕迹作出解释。如果警察在被告人体表、衣物、随身物品或被告人被逮捕时所处场所的任何地方发现可疑物品、材料、痕迹,并且发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与上述物品、材料或痕迹存在关联,但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未对上述物品、材料或痕迹作出解释,则在审判时,法官或陪审团可作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

  该情形下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主要包括以下条件:被告人已被逮捕;警察发现有证据证实特定物品、材料或痕迹与被告人有关;警察要求被告人作出解释;警察用通俗的语言告知被告人拒不作出解释的后果。

  第二,被告人未对其在案发当时出现在犯罪现场作出解释。如果警察因被告人在案发当时出现在犯罪现场而将其逮捕,并且有关联证据证实,被告人当时出现在犯罪现场与案件有关,但被告人接受讯问时拒绝对此作出解释,那么,在审判时,法官或陪审团可作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该情形下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主要包括以下条件:被告人已被逮捕;警察发现关联证据证实,被告人当时出现在现场与案件有关;警察要求被告人作出解释;警察用通俗的语言告知被告人拒不作出解释的后果。例如,警察在犯罪现场发现一部被丢弃的无SIM卡的手机,又在被告人身上搜查到另一部手机,经技术分析发现,从案发前半个月至案发时,这两部手机的运行轨迹完全相同,但被告人接受讯问时拒绝对这两部手机运行轨迹相同的情况作出解释,在审判时,法官或陪审团可作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

  审判阶段的沉默权例外规则主要适用于上述特定情形,该规则不是为了迫使被告人作证,而是当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或身边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材料、痕迹,或者发现被告人在案发时出现在犯罪现场时,被告人应当对这些明显证明其有作案嫌疑的情形作出解释,从而帮助法官和陪审团查清事实及相关情况。

  沉默权例外规则在审判阶段的适用,需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该规则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关系。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第35条第4款规定,不得强迫被告人提供证实自己有罪的证据,同时,不得因为被告人当庭没有回答法官提出的问题而被认为是藐视法庭。

  宪法中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司法领域具体化为沉默权制度,两者互为依存。英国刑事司法既重视沉默权制度的价值,也正视沉默权对打击犯罪带来的影响,沉默权例外规则就是兼顾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折衷产物。

  第二,因被告人沉默而作出不利于其的推论,只是证据推论,不能据此认定其有罪。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始终在控诉方。

  根据法律规定,推论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唯一基础。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只是针对证据的推论,法官或陪审团不能仅因被告人拒绝提供相关事实所形成的不利推论就认定被告人有罪。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前提,必须是控诉方已经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

  如果指控证据并不充分,仅仅因为被告人沉默就认为已经达到证据充分并足以定罪的程度,无异于部分转移了应由控诉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同时,如果不了解被告人保持沉默的实际原因,而将其沉默作为有罪证据,很可能造成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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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沉默权的适用

  关于沉默权的适用,最初是来源于“对强迫性自我归罪 的证言特免权”,而在英美法系中,证人也包括了被告人。由于在早期的 英国司法体制中,侦查职能和 审判职能还没有分离开来,对刑事案件查明案件事实的任务,基本上都是由法官和 陪审团在法庭上完成的,因此被追诉者的沉默权,自然也就是针对法庭的审判而言的。

  其时的沉默权,也就主要是指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享有沉默权,可以概括为“审判沉默权”;后来,随着现代警察制度的建立,逐渐实现了侦查与审判的分离,由于在 法庭审判之前,先要由警察来 讯问犯罪嫌疑人并提取其 口供,于是产生了犯罪嫌疑人在进入审判阶段之前在接受警察讯问时是否有权保持沉默的问题。

  据有的学者考察,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英美法律都把沉默权局限于审判阶段,有关的判例也只认可被告人在法庭上享有沉默权,而没有把沉默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法庭审判前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直到进入20世纪中期以后,英美法律才将沉默权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之中。

  “米兰达规则”的确立,标志着正式将原来的“审判沉默权”扩展成了“审讯沉默权”,由此而造成了对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很大限制。

  当前中国 刑事诉讼法学界争议的焦点,主要不在于“默示沉默权”和“审判沉默权”,而是集中在 中国是否应采用明示的审讯沉默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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