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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案例分析(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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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认定标准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7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确认无效。

  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的基本含义所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和目的上却是非法的,此种行为又称隐匿行为。在实施这种行为中,当事人故意表示出来的形式或者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其要达到的目的,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而只是希望通过这种形式和行为掩盖和达到其非法目的。

  合同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其目的必须合法,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这对一般的合同当事人来讲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在实践中即出现了一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在实践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一)合同当事人只订立一份合同,该合同是形式上合法的合同,但是该合同并非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于合同之外,当事人还存在其非法目的。

  (二)当事人为达到其非法目的,签订两份合同,一明一暗,明的一份合同内容、目的都合法,但是当事人并不准备履行该份合同,只是为了应付有关机关的审查与检查;暗的一份合同是违法合同,但是却是当事人准备实际履行的合同。这样的合同也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也是无效的。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认定标准结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的特点,在实践中对此种合同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这种行为就其外表来看是合法的如果行为的违法性是明显的,从外表就能看出来的,则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第53条其他款项所规定的情形来认定合同的效力,如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等。司法实践中较为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集中表现于以其他合法形式掩盖企业问非法借贷为目的的合同,包括名为联营实为企业问借贷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的合同、名为补偿贸易实为企业间借贷的合同等等,就是以联营合同等为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借贷目的的合同,应当依法确认为企业之间的无效借贷合同。

  (二)合同行为只是一种表象,其被掩盖的是一种非法的隐匿行为合同目的,是当事人签订合同所希望达到的目的,即签订合同的内心起因。合同要想受到法律的保护,其目的必须合法;如果合同的目的非法就不受法律的保护。

  当事人主观上所追求的实质是一种非法的目的,其实施的外表行为只是达到非法目的的手段。这种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由于掩盖的目的是非法的,所以该行为因违法应被宣告无效。如果当事人所掩盖的目的并不是违法的,而是合法的,则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认定及处理,使被掩盖的行为生效。如具有贷款业务经营资格的金融租赁公司与某企业之间所签订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合同,则其经营范围既有借贷、又有融资租赁,故其与其他企业之间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都不会因为违反国家关于经营金融业务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所以此时即使按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的合同关系即借款合同关系,也应当认定有效,而不能认定为无效。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与规避法律的行为并不完全相同,规避法律的行为有两种,其中一种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而另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界限则较为模糊,需要明确界定,此时该合同是否有效还需要解释合同的内容,然后才能确定合同的效力。同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是以一种行为掩盖另一种当事人所希望实施的行为,而规避法律的行为只是通过实施某种规避行为达到违法的目的,而并没有实施掩盖的行为。

  (三)当事人主观上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知道其所隐匿的行为与外表行为不一致,也就是说当事人所要达到的非法目的是故意的,而不是过失造成的a}法结果从该种行为的法律规定特征来看,构成该种行为应当是当事人的故意行为,而不包括过失行为。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其外在的行为不一致,则按《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按合同内容的解释规则进行解释与确定,以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继而按其真实意思确定相关合同的效力。

  (四)结合《合同法》该条其他项下的规定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所掩盖的非法目的,主要也应当是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等的目的,一般的违法目的不宜作为确认无效的惟一原因。但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其客观后果可能是造成了损害,也可能没有造成损害,无论损害造成与否,都可以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非法目的”的行为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区别

  有人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实就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一种表现形式,之所以单独成条款,只是强调而已。

  笔者以为,这二者是有区别的。

  区别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强调对行为本身的效力判断。这行为和目的不具有两重性。如甲乙签订合同,买卖毒品。这个行为单一的,目的也是单一的。不存在“合法形式”的外衣掩盖真实目的。

  区别之二。合同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不同。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无效行为,合同当事人可能是一方出于故意,一方有过失,也可能两方都出于过失的心理状态,并不知道其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合同行为,肯定是有一方是出于故意行为,不可能出现双方都是过失的情况。

  对于合同的效力的认定,最严重莫过于宣告其无效。“契约自由”是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

  这一原则越来越受到挑战,对其绝对性进行限制,限制的方法就是国家干预民事行为。绝对的自由就没有了自由。对某些合同认定无效,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平正当的社会秩序,引导建立诚信的市场交易,恰当而有效的手段。

  行政行为不合法的表现形式

  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定原则,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只要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之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即为违法。

  (一)主要证据不足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某食品生产或经营企业进行执法监督时,认为该生产企业或经营单位有作为违法行为,要采取行政处罚,予以罚款处理,采用了罚款这种具体行政行为,但是没有收集违法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违法的表现形式。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这类事例在一些行政处罚决定书写的档案中,经常可以看到,在监督记录中描述的所谓违法事实,从《食品卫生法》中找不到相应违法条款,在法规中也没有。实际上就是没有违法的法律依据。就是俗语说的:“犯了那条法不知道。”监督员只管记录事实,不知道这事实是违反《食品卫生法》中或法规中的哪一条。就随便牵强附会的安了一条,结果一审查,是错误的适用法律,这种情况也是常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法监督过程中,没有按法定程序执法监督。如食品卫生监督员判定某食品经营单位商品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要求,予以没收或销毁的行政处罚,但是,监督员在采样时没有按法定的随机抽样原则进行,只是从大宗商品中选择几个变质的样品作的检验,不能代表大宗商品质量。对方对没收或销毁的行政处罚不服,就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审查,监督员采样违反法定程序,其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四)超越职权

  超越职权,也叫越权执法。这样越权执法行为,在《食品卫生法)颁布实施的几年中,不少地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违法处罚时,在处罚决定中,常有越权执法字样。如买卖双方食品变质的处罚过程中,处罚决定常有这样字样:“卖方承担买方的经济损失。”这种决定,不仅是监督机构的越权执法,而且把监督机构置于双方经济纠纷中去。监督机构的这种判决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实际上是行政行为的违法表现。又如罚款处罚。罚款是《食品卫生法》授权的行政处罚权,但有的行政处罚决定中,有越权执法字样,写“罚当月奖金,降一级工资,撤销行政职务”等越权字样。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只有罚款权,没有涉及奖金和工资权。更没有撤销行政职务的权力。监督记录的这种字样实质都是行政行为的违法。

  (五)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在食品卫生监督实践中,也经常有所发生。本不是监督机构的职能范围,硬要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对菜农索办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借故勒索。这就是滥用职权的一种表现形式。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要求应该给食品生产经营者办理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 而具体执行人员长期拖延不力、,或不正面答复,或拒绝不办。这种行为就是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表现。

  上述这六种表现形式,就是行政行为违法的具体表现。对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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