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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合伙的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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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就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群体,发挥各自优势,一同去做一些可以给其带来经济利益的事情。那么你听说过隐名合伙吗?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你详细介绍隐名合伙的相关法律知识

  隐名合伙的权利与义务

  在隐名合伙中有出名营业人和隐名合伙人两方当事人,当然同时也涉及与合伙组织有法律关系的第三人。针对我国目前对于隐名合伙的立法欠缺,为更好处理合伙实务,很有必要对隐名合伙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作进一步的探讨和分析,以期早日将隐名合伙制度法律化。


隐名合伙的权利与义务

  (一) 出名营业人的权利义务

  1. 从德、日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隐名合伙的规定来看,出名营业人独立享有合伙财产。这里的财产可以是所有权和债权,也可以是知识产权,但劳务、信用等则不应作为出资内容。出名营业人有权决定和独立经营管理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当隐名合伙人出资怠慢、滥用账簿查阅权、泄露商业秘密时,出名营业人可行使终止权,终止与隐名合伙人的合伙关系。

  2. 出名营业人在接受隐名合伙人出资后,负有如实向隐名合伙人报告经营情况和接受营业监督的义务。出名营业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应谨慎尽心地进行营业,不得故意损害隐名合伙人的利益。因出名营业人过错造成损失的,应向隐名合伙人承担责任。当隐名合伙终止后,出名营业人应明确报告合伙事务的始末并承担清算的义务。

  (二) 隐名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

  1. 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在出资后除了享有利益分配请求权之外,对营业还享有检查权,以监督出名营业人对合伙财产的正当有效利用,包括查阅账簿、核实营业收入、知悉出名营业人营业内容等权利。

  在隐名合伙存续期间,出名营业人如有将隐名合伙人的出资滥用于契约外的目的,违反营业竞争故意使隐名合伙的目的不能实现、营业方法不适当、怠于执行业务、虚报或谎报经营损益,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向隐名合伙人报告经营状况、延迟利益分配等情况时,隐名合伙人可声明退伙,终止隐名合伙。

  隐名合伙人在双方协议届满时,有权请求出名营业人返还自身所投入的资金和应得的利益,如果其出资因损失而减少的,则仅返还余额。对于出名营业人在经营活动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侵犯隐名合伙人利益的行为,隐名合伙人可要求赔偿。

  2. 隐名合伙必须依隐名合伙约定的出资种类、数量、方式、期限等进行出资。隐名合伙人对其出资应负瑕疵担保责任。隐名合伙人不按照合同的规定出资或者出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 隐名合伙的债权债务关系

  在对外债务的承担上,出名营业人承担无限责任,而隐名合伙人则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是各国法律的惯例。但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各国法律均有例外规定。

  如果当隐名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或者第三人举证隐名合伙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参与了合伙事务的执行,隐名合伙人又不能提出反证时或有其他由于隐名合伙人的行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为普通合伙人而非隐名合伙人的情况下,即使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间事先约定隐名合伙人仅负有限责任或不负责任,也不能对抗第三人,隐名合伙人应与出名营业人负相同的责任。

  如日本商法典规定,隐名合伙人允许以其姓或姓名作为营业的商业名称时,隐名合伙人应与出名营业人负连带责任。

  又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05条规定:“隐名合伙人如参与合伙事务之执行,或为参与执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参与执行而不否认者,纵有反对之约定,对于第三人应负出名营业人之责任。这些规定都是出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保障交易公平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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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的分类

  1、商事合伙、民事合伙

  我国实行的是民商合一的法律制度,所以没有所谓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概念。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是大陆法系的传统分类,是合伙在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下的分类。(为了能够比较全面地看民事合伙,在这里把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一起展示)

  简而言之,民事合伙是指设立与存在的基础是民法的合伙;商事合伙是指设立与存在的基础是商法的合伙。 具体而言,民事合伙是指向社会提供专业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合伙。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商事合伙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销售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合伙。

  民事合伙比较强调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将合伙视为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而商事合伙更加注重合伙人之间的集合性,将合伙视为合伙人之间基于合伙合同而成立的享有某种特定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的组织体。

  2、普通合伙、有限合伙

  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区分标准是合伙中是否存在负有限责任的合伙人。

  普通合伙是指所有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均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是指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一名负有限责任的合伙人组成的合伙。 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的事务执行,并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则不参与合伙的事务执行,对合伙债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3、一般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

  一般普通合伙与特殊普通合伙是我国《合伙企业法》中具有特色的分类。

  一般普通合伙就是通常的普通合伙,即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均负无限连带责任。

  在特殊普通合伙中,合伙人的责任根据其是否实施执业行为而有区别,因执业过错而造成合伙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则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4、显名合伙、隐名合伙

  显名合伙与隐名合伙的区分标准是合伙中是否存在不公开合伙人姓名并不参与合伙事务执行的合伙人。

  显名合伙是指所有合伙人都公开合伙人身份和姓名,并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

  隐名合伙是指和合伙中存在一个或一部分不公开合伙人姓名并不参与合伙事务执行的合伙人。隐名合伙是部分合伙人只出资而由其他合伙人经营的合伙,隐名合伙人在合伙内部关系中所承担的责任性质与其他合伙人一样,只是他并不为外人知晓,不直接对外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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