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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利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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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利息问题

  国际商事仲裁,又称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仲裁、涉外仲裁等,是指不同国家的公民、法人将他们在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中所发生的争议,以书面的形式,自愿交由第三者进行评断和裁决。那么对于国际商事仲裁里的利息问题你怎么看的?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国际商事仲裁的相关法律知识。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利息问题

  英国1950年《仲裁法》规定法院和仲裁庭对利息问题(simple interest)拥有明确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以他们认为适当的期限和利率对裁决作出日之前的利息进行裁决。1996年《仲裁法》则在此基础上加以扩张:1、可以裁决复利;2、除非当事人作出相反约定,可以裁决至实际付款日。

  德国法则规定利息问题属于强行性规则(mandatory rules),法院和仲裁庭必须根据民法典和商法典中确定的规则对利息问题作出裁决。具体来讲,仲裁员应按照下面的原则处理利息问题:

  对于一般性的合同约定利息(contractual interest),应考察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和合同准据法(proper law)。如果根据这两方面的考察,合同约定利息应予支付,就可以裁决利息。除非仲裁程序法(lex arbitri)禁止仲裁员裁决利息(如沙特阿拉伯法)。

  损害赔偿性质的利息(interest payable in the way of damages),一般是延期付款利息(interest for the late payment of money)或称罚息。

  对于这种利息,首先,应考察仲裁协议的具体约定和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the law which governs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对利息问题的规定;其次,应考察合同准据法(proper law)。如果合同适用的proper law与仲裁程序法(lex arbitri)不是一个法律,仲裁员必须考察仲裁程序法的冲突规则(the conflict of law rules)。

  例如:德国法认为,利息的支付责任、支付期限和适当利率问题均属于实体法律问题,因此此类问题均应受合同适用的proper law管辖;

  如果一个德国的仲裁庭认为合同适用的proper law是英国法,那么这个仲裁庭不仅要适用英国法中被认为具有实体性质的规则,还要适用那些英国法中被认为是程序性的规则,因为根据仲裁地法(lex arbitri),德国的仲裁庭认为这些合同适用的proper law中的程序规则均具有实体性质;再次,考察仲裁地法(lex arbitri);最后,考察可能的执行地法(the law of the place of enforcement)的规定。

  结论是:如果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或者合同适用的proper law禁止仲裁员裁决延期付款利息,仲裁员就不能裁决。如果仲裁程序法(lex arbitri)禁止仲裁员裁决延期付款利息,理论上仲裁员可以不予考虑而直接适用proper law,但是如果仲裁地法的规定是强行性规则的话,仲裁员作出的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裁决可能会被提出异议以致被宣告无效。

  利率一般是以裁决作出地法院判决采用的标准。

  例如:CIETAC的仲裁员习惯于采用法院确认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利率标准(2000年11月21日以后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已经重新调整了住房信贷政策和相应的罚息利率水平);美国的法院判决则多采用当期美国政府短期债券利率(Treasury bill rate)作为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一份仲裁裁决最终以法院判决形式在特定国家被确定和执行,这一利率可能被当地法院判决所采用的利率所取代。

  另外,仲裁员通常可以对裁决后发生的利息(post-award interest)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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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特征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法律特征:

  第一,它是特定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同意将他们之间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这种特定的法律关系,既包括由于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投资、技术转让等方面的契约性法律关系,也包括由于 海上船舶碰撞、产品责任、医疗和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等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

  第二,仲裁协议是使某一特定的仲裁机构取得对协议项下的案件的管辖权的依据,同时也是排除法院对该特定案件实施管辖的主要的抗辩理由。

  因为按照《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仲裁协议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方之请求,令当事人提交仲裁,但仲裁协议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者不能施行者,不在此限。”

  此外,1987年《阿拉伯商事仲裁公约》第27条、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示范法》第8条第1款等,均有类似规定。

  第三,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裁决得以承认与执行的基本前提。对于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败诉一方未能自动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 法院强制执行此项裁决。但法院在执行此项裁决时,如果认定该项裁决根据无效的仲裁协议做出,按照《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被请求执行该裁决的法院也会拒绝承认与执行此项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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