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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与案外人的区别

时间: 肖阳1034 分享

第三人与案外人的区别

  为遏制司法实践中频现的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以及对此类诉讼侵害的第三人提供更为有效的权利救济,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区别是什么?下面就跟着学习啦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区别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有损害未参加原诉审理程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赋予该案外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以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保护自己权益的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的程序,它以撤销或者变更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为目的,以救济未参加诉讼的原诉第三人的权益为功能,与审判监督程序具有较多相同或者相似的法律价值和功能。

  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有所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该规定将案外人申请再审限定在“执行过程中”,并以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故第三人能够启动再审程序对权利进行保护的,只能是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才能适用该程序予以救济。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自愿履行了债务,由于没有进入执行程序,也有的案件无需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这些案件的第三人一旦因生效裁判受到损害,则无法得到救济。

  因此,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第三人权益救济的规定。从形式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全新的独立诉讼制度,但就其内容看,以生效裁判错误作为实体条件,与再审的条件一致;从实质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与再审并列的纠错程序。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在第56条,而没有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部分,也没有对原《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进行修改,是基于保护案外第三人权益的目的,且均为了撤销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故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这两种程序为并存关系。那么,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现有的规定下,案外第三人同时享有两种程序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但不能同时适用,两者之间只能选择其一。关于两种程序具体如何协调,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应当属于一般民事诉讼与再审程序相结合的特殊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可以参照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有关程序性规定进行审理。

  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含义

  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起源于法国,法语表达为“tièrce opposition”,我国学者将其译成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1]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是一项各国立法普遍确立的诉讼制度。就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仅有法国《民事诉讼法》、意大利《民事诉讼法》、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等少数几部法律对其进行了规定。依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82 条的规定,“第三人提出取消法院判决的异议是指,攻击判决的第三人为其本人的利益,请求撤销判决或请为改判之;第三人异议,对提出该异议的第三人,是指对其攻击的已判争点提出异议,使之在法律上与事实上重做裁判”。[2]我国台湾地区在2003 年确立了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依据其“民事诉讼法”第507 条的规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我国台湾地区设立这一制度“旨在提供受判决效力所及之第三人(事后之程序保障),而与新民诉法第67 条之一所增设之法院依职权为诉讼告知之制度相结合,共同配套形成(纠纷解决一次性)及(程序保障)之调和机制。[3]我国有学者提出,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因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诈害,或因受确定判决效力影响而受到不利的原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讼,以致于不能提出有利于自己并影响判决结果的事实或法律主张,从而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原确定判决的再审之诉。[4]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质而言,其是通过赋予案外第三人启动一定诉讼程序的权利和主体资格,使该案外第三人获得对抗生效判决不利影响的事后救济手段。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一定就是指第三人启动再审之诉。因此,笔者认为,所谓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未参加原案审理,但原案生效判决使其权利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且无其他救济手段,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改变原案生效判决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这种诉讼程序属于事后救济程序,与事前救济程序相对应并形成互补,并且只有在各种事前保障程序不足以为判决效力向第三人扩张提供充分正当性时方能启动。

  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理基础

  1、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弱化

  所谓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是指既判力的范围受到当事人、原因和标的三方面同一性的限制,只有这三各方面相同,才产生既判力。如果一项请求从原因、标的、当事人资格三方面考查都是新的,就能起诉,不触犯原判决的既判力,反之则不能起诉。[5]这种相对性对案外第三人特别重要,案外第三人可据此免受当事人之间裁判的拘束。因此,对案外第三人而言,最优厚之程序保障方式,乃为贯彻(判决效力相对性)之原则。[6]然而大陆法系国家常常允许当事人提出前诉判决作为证据,从而使既判力相对性原则逐步弱化。这种现象在我国表现得尤为突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 条第4 款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给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带来了困难。

  2、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指既判力可以向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扩张。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有着非常复杂的原因。首先,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产权形式重组,所有人与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相分离,同一财物上的利益主体多元化现象日益增多,为了保障资产流动的安全性,司法需要尽量让与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能进入诉讼程序或者受到判决的拘束,以一并解决相关的利益冲突。这是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经济基础。其次,“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理念为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奠定了思想基础。“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理念要求尽量扩大确定判决所能产生拘束力的事项,并使该拘束力尽可能地扩及所有与此纷争有关的当事人,以扩大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功能,以达到纷争解决一次性的理想。再有,使判决效力及于对该纷争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利于减少后诉提起的必要性,亦可达到有效地运作司法制度、节省法院审判资源、减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由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案外第三人受到判决影响和拘束的现象非常普遍,为了维护第三人的权益亦有必要建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

  3、审判的反射效力

  所谓审判的反射效力,是指“第三人虽非确定判决之既判力所及,但因与当事人间存有一定之特殊关系,致使当事人因受既判力拘束,而反射地对该第三人发生利或不利之影响之效力”。[7]虽说法院判决必须严格遵循既判力的相对性,只对判决书上所列明的诉讼参加人有拘束力,但这只是理论上的设想。任何法律事实,任何法律行为,即使表面上仅仅涉及一两个人,但在实质上往往有更大的辐射范围。[8]审判的反射效对于第三人而言,既可能是有利的影响也可能是不利的影响。反射效不利地及于第三人的情况很多,例如“合明公司承受的判决效力及于公司股东的情形以及债务人获得的判决之效果及于其一般债权人的情形等”。[9]因此,从审判的反射效对第三人所带的影响来看,也有必要确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

  4、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存在缺陷

  所谓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指对当事人诉讼行为实行意思自治的民事诉讼模式。[10]当前,当事人主义已经成为了绝大多数国家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或者努力靠近的方向。根据主流观点,以意思自治为基本理念指导的当事人主义包括辩论主义与处分权主义两项核心内容。辩论主义要求: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应将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来的事实。处分权主义在诉讼中具体体现为:“民事诉讼只能因当事人行使诉权而开始,因当事人自主的撤诉行为而结束;诉讼程序开始后,原告可以放弃诉讼请求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双方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提请调解;提出什么样的诉讼请求以及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己决定”。[11]由于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是以意思自治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拥有很大的决定权,而法官对当事人的监督和约束受到限制。在这样一种诉讼环境中,当事人很容易以自由处分的名义避开法院的约束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例如当事人双方很容易通过虚伪自认、诉讼欺诈等方式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由此不难看出,建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克服当事人主义所固有的缺陷,从而使第三人利益免受不当侵害也是非常重要的。

  5、第三人利益事前保障措施不能满足正当程序的需要

  为了奠定判决效力扩及案外第三人的正当性基础,各国诉讼法一般都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建立了一套包括事前保障措施和事后保障措施在内的第三人程序保障体系。第三人程序保障体系包括以下一些措施:[12]第一,赋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机会,使该第三人有机会进入他人之间的诉讼程序,并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诉讼材料,以维护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及权益。第二,赋予第三人派代表参加诉讼的机会,即所谓的代表诉讼。通过代表诉讼,受判决效力拘束的第三人可以通过代表人表达其基本的立场、观点,并适时地提出主张和证据材料,从而使其利益获得程序保障。第三,法院站在公益的立场,通过限制处分权的行使以及职权探知主义的采用等方式进行职权介入,以确保裁判的正确性,并以此来维护受判决拘束的第三人利益。第四,赋予第三人事后争执前诉判决正确性的机会,亦即在前诉判决确定后,使受该判决某种拘束力所及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将该确定判决的部分或全部加以撤销,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以变更确定判决的内容,事后赋予其程序保障。上述四种手段中,前三种属于事前保障程序,最后一种属于事后保障程序。如果事前保障程序能够给予案外第三人足够的程序保障,那么事后保障程序的设立就显得没有必要。然而,无论哪种事前保障程序总有不能完全保障第三人利益得到恰当保护的时候,例如法院常常不能明确哪些人属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不能保证受判决拘束的第三人都能获得参加诉讼的机会;代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一定都能真诚地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双方当事人相互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案件时有发生;法院通过职权介入维护第三人利益仅限于公益案件,作用非常有限。因此,事前保障措施并不能代替事后保障措施,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事前保障措施的必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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