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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如何进行外资公司注册

时间: 晓敏706 分享

  2016年申请注册外资公司应该怎么做呢?注册外资公司又有哪些相关的流程要走的?小编为你带来了“外资公司注册”的相关知识,这其中也许就有你需要的。

  外资公司注册流程

  1. 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2. 授权委托书;

  3.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一式两份原件);

  4. 项目申请报告书(内附提纲供参考,需由法定代表人或持有授权委托书的代理人签字);

  5. 企业章程(需由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持有授权委托书的代理人签字);

  6. 董事会成员名单;

  7. 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会成员委派书(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会成员有效合法的护照或身份证件复印件);

  8. 法定代表人委派书(不设董事会的提交此项, 附法定代表人有效合法的护照或身份证件复印件);

  9. 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需附法定代表人证明函(原件)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 外方投资者为自然人的需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台湾客商需提供台胞证复印件;

  10. 投资者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11. 环保部门审批意见 请申请者提前持投资计划书、场地或土地使用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申请书前往环保局申请批复,但本批复不能代替新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须完成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由新公司邀请专门的评估公司根据项目量身制定);

  12. 企业场地落实证明或厂房租赁合同(需提供出租方产权证明、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3. 涉及照前行业许可的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外资企业注册材料

  1、《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2、外资企业章程;

  3、审批机关的批复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副本;

  4、投资各方的合法资格证明;

  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

  6、《指定(委托)书》;

  7、《企业秘书(联系人)登记表》;

  8、《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复印件;

  9、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项目,应提交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10、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11、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或创立大会决议(附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

  中外合资企业注册材料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原件)

  2、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原件)

  3、合同、章程(原件)

  4、批准证书副本(一)(原件)

  5、审批部门关于合同、章程的批复(复印件)

  6、外方投资者的银行资信证明(原件)

  7、董事会成员任职文件(原件)

  8、董事签字及总经理登记备案表(原件)

  9、董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住所使用证明或租赁协议(原件)

  外资公司注册法律体系的特点

  第一,没有统一的外商投资法。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初,由于缺乏利用外资的经验,在外资公司注册立法的工作上是“摸着石头过河”,采取“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方式,我国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由各种专项立法及相关的单行法律、法规组成,重复和混乱的立法较多,不利于法律的权威性以及统一实施。

  第二,由分开立法向合并立法过渡,先采取内外资分别立法的“双轨制”模式,即内资企业的投资关系由国内经济法调整,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关系则由涉外经济法调整,从而形成了同一调整对象但仅因主体国籍的不同而由两套不同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的格局,在条件成熟时再逐步合并立法。

  第三,由按企业所有制性质给予鼓励政策,发展到按产业性质给予优惠政策,从按区域制定鼓励政策逐步过渡到全国统一的政策。

  第四,融投资法与企业法于一体,以企业为本位。现有的外商投资法中的基本法律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它们各自的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从这三部法律的体例和内容上看,都同时含有投资法与企业法的双重内容,而且其中又以企业法为重。其中的大部分条款是规定企业的法律地位、设立程序、组织机构、经营范围、经营规则等内容,只有少部分条款涉及投资法内容,如投资领域、投资保护、投资奖励等。但是,企业法和外资法的立法理念是完全不同的。企业法以企业利益为本位,所有规制旨在保证企业利益充分实现,以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外资法则以社会利益为本,一切规制都以社会利益为出发点。

  外资业务中的税收法务

  一、外资设立公司时的税收法务

  在设立公司时,不仅要考虑拟投资所在国的税收制度和优惠政策,还可以根据各国之间税收协定中的优惠来实现减轻税负的目的。各国签订的避免重复征税协定通常为缔约国各方的居民提供了减免税的优惠待遇,第三国居民为获取该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通过在协定的缔约国一方境内设立具有该国居民身份的公司即可间接享受该税收协定提供的优惠待遇。如图:

  A公司拟在C国投资,但是A国与C国没有税收协定或C国限制税收优惠,但是A国与B国存在税收协定或者B国对A国公司投资有税收优惠,B国与C国有税收协定或者C国给予B国公司投资者有税收优惠,则,A公司通过在B国设立B公司并由B公司在C国设立C公司,即可享受各国的税收优惠。

  除此之外,选择合适的组织形式也是外资公司设立时所需要考虑到。一般而言,如果设立分公司,则公司统一计算盈亏,经营亏损可以冲销总公司的盈利;无需履行复杂的法律注册手续,在税务管理上属于所在国的非居民公司,当地政府对其业务活动的管理相对松弛,有关财务资料也不要求全部公开。而子公司是独立的纳税实体,亏损不能记在母公司账上;可以享受较多税收减免优惠待遇;但建立子公司的法律手续比较复杂,还要接受当地政府管理监督。我国税法不允许用境内总公司的利润弥补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二、外资股权转让的税收法务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非居民企业的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性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投资企业有未能分配的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转让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在性质上属于预提所得税,税款应由买方代扣代缴。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并于代扣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如股权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内交易的,非居民企业直接在证券交易市场转让境内上市公司股权等,由非居民企业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出于避税和避免办理上述手续的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一般都会设立BVI等形式的公司,由BVI公司单纯持有所投资的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股权,通过转让BVI公司的股权达到股权转让目的。

  三、外资企业日常管理中的税收法务

  由于中外税收理念的不同、双重征税的可能性以及商业模式与立法的差距等,外资企业在日常管理中需要进行税务管理和风险防范。

  虽然对内外资企业的税收政策逐渐统一,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外资企业不能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所属行业、区域不同所享受到的税收优惠政策也不一样,如高新技术产业、保税区等。

  (一)外资分红税收法务

  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包括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即每月在减除35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1300元。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果外资企业高管属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则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根据外资企业高管的住所、在中国境内的居住年限等因素来决定由境内公司还是境外公司向高管支付工资薪金,由此可以帮助高管减轻税负。

  四、外资清算税收法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对外资企业在清算期间取得的清算所得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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