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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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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全文完整版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 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 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六条 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第七条 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第八条 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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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小某未满16周岁,在某玻璃厂上班并居住在该厂职工宿舍。2012年5月23日21时左右,彭小某与在该厂工作的魏某、陈某从厂内出来,走了大约30米时,彭小某被突然驶来的摩托车撞飞当场死亡。交警支队对魏某、陈某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记录:事发当晚,魏某在厂内加班,见彭小某和陈某在厂里健身房健身。魏某准备回家时,彭小某和陈某称想与魏某一起到他家附近的电子城玩,三人便一同往魏某家方向走去,刚出厂门不远即发生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小某无事故责任。2012年12月,经法院判决,彭小某的父亲彭某、母亲黄某获得肇事者赔偿36万元。

2013年3月12日,彭某、黄某又起诉玻璃厂,要求玻璃厂赔付彭小某死亡一次性赔偿金和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共计76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对在用工中致童工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彭小某系因下班后要去电子城玩耍而外出,其死亡不属于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因工死亡的情形,故玻璃厂不承担非因工致童工死亡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彭某、黄某的诉讼请求,后彭某、黄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玻璃厂是否应承担彭小某死亡的赔偿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性质的赔偿责任,各方有不同观点:

彭某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玻璃厂违反法律规定,招用未满16周岁的彭小某为其工作,应对彭小某负有生活和工作上的监管义务,玻璃厂在非法用工期间未履行对彭小某的管理、监护职责,应对彭小某发生的各类事故造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彭某的代理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以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下简称《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应当对在用工过程中致使童工死亡的情形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彭小某是否系下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即是否属于“因工死亡”应由玻璃厂承担举证责任,而玻璃厂未举证证明彭小某非“因工死亡”,所以应认定彭小某为“因工死亡”情形,由玻璃厂对在用工过程中致彭小某死亡的情形承担赔偿责任。

玻璃厂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在用工过程中致使童工死亡的情形承担赔偿责任,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对彭小某是否系“因工死亡”进行认定。彭小某的死亡并非在用工过程中造成,而是彭小某下班后外出玩耍时遭遇车祸所致,即彭小某的死亡不属于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导致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因工死亡的情形,玻璃厂不应对非因工致使童工死亡的情形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非法用工单位对童工死亡赔偿以“因工死亡”为前提。

一、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是一种特殊的工伤保障途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因上述非法用工必定有一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所以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或童工与用工单位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劳动法规的规定,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动者获取和实现工伤保险权的前提,伤亡职工或童工被认定为工伤必须首先证明其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或童工与用工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或童工受到伤亡在理论层面或实践操作中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但立法者鉴于应当为已付出实质劳动的劳动者提供恰当有效的救济路径的考量,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没有简单因非法用工单位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无法形成劳动关系,而直接将他们排除在工伤保险保障之外,而是在《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内设置了不同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特殊救济方案。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并规定上述赔偿纠纷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这一规定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获取工伤保险保障提供了特殊的制度路径。

二、非法用工单位对童工伤亡的赔偿以“因工伤亡”为前提

《工伤保险条例》虽对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作了特殊规定,但规定比较简单原则,实践中对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事故性质的认定存在争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非法用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规定,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上述规定均未对伤亡职工或童工“事故伤害”的性质予以明确,即伤亡职工或童工是否只在“因工伤亡”的情形下才能获得该种赔偿。有观点认为对此处“事故伤害”应作限制理解,仅指在用工过程中遭受伤亡,如职工或童工非因工作原因导致伤亡,非法用工单位不承担该赔偿责任。另有观点认为,此处“事故伤害”应在使用童工上作拓宽理解,非法用工单位使用童工的情况,只要童工受到事故伤害,不论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导致,非法用工单位均应承担该种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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