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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务教育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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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特别是义务教育,从宏观角度来讲,是人类社会发展和进步的重要推动力量。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办法该如何实施?下文是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办法,欢迎阅读!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为:2002年,全面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三条 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地区义务教育的年限为六年;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地区义务教育的年限为九年。

  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一般不少于当地健全儿童、少年接受的义务教育年限。

  第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临护人,应当保证符合义务教育入学年龄的儿童、少年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完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实施义务教育,以县\(市、区\)为单位组织进行,落实到乡\(镇\)。

  第六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工作。

  第七条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鼓励多渠道、多形式社会集资办学和民间办学。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初中和小学校长由县\(市、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任免;农村乡\(镇\)初中和中心小学的校长\(正职\)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任免。

  第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初中、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新任的校长必须经过岗位职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条 建立浙江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行使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教育督导职权,负责对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评估、指导和督导人员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为七周岁,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推迟。

  因缓学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的在校年龄,可以延长至十八周岁。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教育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具体办法在省定的标准和范围内,由县\(市、区\)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已规定免收杂费的,其规定可以继续执行。

  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在义务教育阶段,免收杂费。免收杂费后所需经费,按照学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安排预算指标时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 为帮助贫困学生就学,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实行助学金制度。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设置,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农村小学以就近入学为原则,学校设置应当适当集中;农村初中一般以乡\(镇\)为单位设置,人口多的乡\(镇\)每所初中的规模应当在十二个班级以上。

  盲童学校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安排;聋哑学校\(班\)的设置由市\(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弱智学校\(班\)的设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本省的小学、初中按照国家或者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义务教育教学计划、各科教学指导纲要和国家或者省审定的义务教育教材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实施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学校,参照国家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义务教育学校的必需经费。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抓好依法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工作。城市教育费附加由财税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基层财税部门、乡\(镇\)财政组直接征收。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管理,每年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经费收支情况,并接受县级教育、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借用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摊派,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省定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舍、场地、图书资料、仪器设备和文件器材等办学条件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立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检查验收制度,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检查验收的标准及方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采取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招用未满十八周岁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责令其清退,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义务教育基本性质

  中国义务教育的三个基本性质为强制性、公益性、统一性。

  公益性

  所谓公益性,就是明确规定“不收学费、杂费”。公益性和免费性是联系在一起的如修订的义务教育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统一性

  统一性是贯穿始终的一个理念。在新法中,从始至终强调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义务教育,这个统一包括要制定统一的义务教育阶段教科书设置标准、教学标准、经费标准、建设标准、学生公用经费的标准等等。这些与统一相关的内容以不同的形式反映到法律的修改中来。

  强制性

  强制性又叫义务性。让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是学校、家长和社会的义务。谁违反这个义务,谁就要受到法律的规范。家长不送学生上学,家长要承担责任;学校不接受适龄儿童、少年上学,学校要承担责任;学校不提供相应的条件,也要受到法律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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