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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执法细则(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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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批准扣押

  (1)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物品、文件的,由办案部门负责人决定。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物品、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

  (2)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扣押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扣押报告书》内容包括:所侦查案件的简要案情,拟扣押个人或者单位的名称,拟扣押的物品种类,涉及的具体的邮政、电信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扣押的具体理由,扣押的法律依据等。

  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包括:

  ①该犯罪嫌疑人寄发的;

  ②直接寄交该犯罪嫌疑人的;

  ③寄交他人转交该犯罪嫌疑人的;

  ④寄交该犯罪嫌疑人转交他人的。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扣押通知书》,将《扣押通知书》及回执送达协助扣押的单位。正本由协助扣押的单位留存,作为协助扣押犯罪嫌疑人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的依据。回执由协助扣押的单位填写后退回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存入诉讼卷。

  3.实施扣押。

  (1)执行主体。执行扣押物品、文件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有关法律文书、侦查人员工作证件。

  (2)扣押前告知。向被扣押人出示有关法律文书、工作证件,告知其扣押理由、依据以及如实提供证据、配合扣押的义务。

  (3)清点扣押物品、文件。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

  扣押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应当是原物、原件。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书证取得原件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的,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扣押的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拍照后当场密封,并由扣押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4.制作《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存入诉讼卷。

  对于应当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查封、封存或者交持有人保管,并且单独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在清单上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物品、文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物品、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存入诉讼卷。

  查封、封存房地产或者其他财产的,还应当在被查封、封存财产的显著位置张贴封条,同时通知有关权属登记部门,在查封、封存期间禁止被查封、封存财产流转,不得办理被查封、封存财产权属变更手续;必要时可以提取有关产权证照。

  5.解除扣押。

  (1)解除条件。对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或者不需要继续扣押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政、电信部门、网络服务单位。

  (2)解除程序。解除扣押,应当由原决定扣押人决定。

  解除对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的扣押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①呈批。办案部门制作《呈请解除扣押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解除扣押报告书》内容包括:所侦查案件的简要案情,拟解除扣押个人或单位的名称,拟解除扣押的物品种类,涉及的具体邮政、电信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解除扣押的具体理由,解除扣押的法律依据等。

  ②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解除扣押通知书》。

  ③解除。侦查人员将《解除扣押通知书》正本及回执送达协助解除扣押的单位。正本由协助解除扣押的单位留存,作为协助解除扣押犯罪嫌疑人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的依据。回执由协助解除扣押的单位填写后退回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存入诉讼产

  解除查封、封存房地产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协助执行的权属登记部门,提取的有关产权证照应当发还。

  (3)发还。发还扣押物品、文件的,应当由领取人在《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领取日期,办案人注明办案单位,并签字注明文书制作日期。《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领取人,一份存入诉讼卷。

  9-02.调取证据

  1.调取条件。侦查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持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证据。

  2.批准调取。

  (1)呈批。需要调取证据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内容包括:所侦查案件的简要案情,拟调取证据的个人或单位的名称,拟调取证据的种类和特征,调取证据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并准备好《调取证据清单》等。

  3.执行调取。

  (1)执行主体。执行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调取前告知。向被调取人出示有关法律文书、工作证件,告知其调取理由、依据以及如实提供证据、配合调取的义务和责任。

  (3)送达《调取证据通知书》。侦查人员向证据持有单位或者个人送达《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证据持有单位或者个人在通知书副本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侦查终结时,副本存入诉讼卷。

  (4)清点调取的物品、文件。对于调取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

  调取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应当是原物、原件。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书证取得原件的困难或者因 工作需要的,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5)制作《询问笔录》。向有关人员问明证据的来源、内容、保存情况等,并制作《询问笔录》。

  4.制作《调取证据清单》。当场制作《调取证据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和证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证据持有人,一份交公安机关证据保管人员,一份与《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一并存入诉讼卷。

  9-03.保管、处理扣押、调取的证据

  1.保管。对于扣押、调取的物品、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指派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取、复制的原始设备品牌型号、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等,并妥为保管。

  侦查人员应当将所扣押物品、文件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一同交保管人员,当场查验、清点,登记在册后签收。保管人员对所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装入保管袋中,并在封口处签名或者盖章;对于不能装入保管袋的,应当采取能保持其原始状态的方式存入。对涉案物品的保管、登记,应当按照案件及物品类别登记。

  对现场扣押的无主物品、文件,与犯罪有关的,在案件未破获前,由主办案件单位负责保管。

  2.处理。对所保管的物品需要随案移送、发还、没收、销毁的,侦查人员应写出报告,经侦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由保管人员在登记册中注明处理结果、日期和经手人,再将涉案物品交侦查人员处理。处理物品、文件,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记明处理物品、文件的名称、数量、特征、来源和处理情况,由侦查人员签字、办案单位盖章后附卷。

  (1)处理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文件。对不能随案移送的物证,应当拍成照片;容易损坏、变质的物证、书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对查获的下列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文件,原物不随卷保存,但应当拍成照片存入卷内,原物由公安机关妥为保管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或者销毁:

  ①淫秽物品;

  ②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品;

  ③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等毒品和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管制药品;

  ④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宣传品;

  ⑤秘密文件、图表资料;

  ⑥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⑦其他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

  销毁物品、文件的,应当同时制作《销毁物品、文件清单》,记明销毁物品、文件的名称、数量、特征、来源和销毁理由,经批准人、侦查人员、监销人签字后附卷。

  (2)处理不易保管的物品。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通知被害人后,超过半年未来领取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变卖、拍卖的手续和上缴国库的凭证应当附卷。

  (3)发还被害人。对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的发还,应当经原扣押、调取决定人决定,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书面说明返还的理由。凡是已经送交财政部门处理的赃款赃物,如果失主前来认领,并经查证属实,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部门提回,予以归还。如原物已经卖掉,应当退还价款。

  发还被害人物品、文件,应当同时制作《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领取人,一份存入诉讼卷。原物照片、清单和书面说明应当存入诉讼卷。

  (4)随案移送。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返还受害人,并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上缴国库的凭证应当存入侦查卷,复印件抄送人民法院。

  随案移送物品、文件,应当制作《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由移送公安机关留存附卷,一份交案件接收单位。

  (5)随案移交。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

  移交财物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上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第114-118条、第198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50-53条、第57条、第58条、第210-223条

  《关于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中正确适用提取和扣押措施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2009〕3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42-47条、第332-354条

  第十章 鉴定

  10-01.鉴定条件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鉴定。

  10-02.鉴定范围

  鉴定包括刑事技术鉴定(与查明案情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的鉴定)、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精神病鉴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文物鉴定、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鉴定、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鉴定时,应当确定进行何种鉴定。

  10-03.鉴定期限

  1.除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2.伤害案件的鉴定期限。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三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七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10-04.确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

  公安机关需要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时,可以指派本公安机关有专门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也可以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具体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以下鉴定,应当分别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1)刑事技术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负责进行,由具有鉴定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必要时,可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鉴定。

  (2)对人身伤情进行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二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伤情鉴定比较疑难,对鉴定意见可能发生争议或者鉴定委托主体有明确要求的,伤情鉴定应当由三名以上主检法医师或者四级以上法医官负责实施。需要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送达被聘请人。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要鉴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3)对犯罪嫌疑人、证人或者被害人、自诉人是否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作证能力、自我防卫能力、辨认能力、诉讼能力,应当进行精神病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4)价格鉴定由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负责进行。

  (5)文物鉴定由文物部门或者有关鉴定机构负责进行,但涉及文物价格鉴定的,由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负责进行。

  (6)对淫秽物品的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进行。

  (7)对毒品的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禁毒、刑侦或者刑事技术部门进行。

  (8)对枪支弹药的鉴定,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进行。

  (9)对电子数据的鉴定,由公安机关网络安全保卫部门设立的电子数据鉴定机构负责进行。

  (10)对假币的鉴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负责进行。

  (11)对办理制黄贩黄、侵权盗版案件中所查获的光盘及母盘进行鉴定,以确定送检光盘及母盘的生产企业的,由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负责进行。

  (12)对在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中,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13)对办理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案件,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

  (14)对医疗事故进行首次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15)对发票真伪的鉴定,由税务机关进行。

  (16)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 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 工作部门进行。

  (17)对查获的军服仿制品的认定存在争议的,由省军区(卫戌区、警备区)或者军分区(警备区)军需主管部门进行鉴定。

  10-05.批准鉴定

  1.呈批。需要指派或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鉴定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鉴定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鉴定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需要鉴定的种类;鉴定结论对案件办理所起的作用;拟指派本公安机关有专门鉴定资格的人鉴定的,提出具体鉴定人或者单位;拟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有鉴定资格的人鉴定的,提出具体鉴定人或者单位。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鉴定人的,办案部门制作《鉴定聘请书》;由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鉴定机构鉴定的,不需要制作《鉴定聘请书》,直接将检材送交鉴定。

  3.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对当事人要求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意见,可以参考,但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0-06.送交检材

  1.《鉴定聘请书》制作完毕后,侦查人员持正本及副本并携带检材送达被聘请的鉴定人,正本由鉴定人留存,副本由鉴定人在附注部分签名、注明日期后,由侦查人员带回,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鉴定机构要求签订鉴定委托书的,应当签订鉴定委托书。

  2.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10-07.进行鉴定

  1.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多人参加鉴定,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2.人身伤情鉴定文书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规范要求。鉴定文书中应当有被害人正面免冠照片及其人体需要鉴定的所有损伤部位的细目照片。

  3.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10-08.告知鉴定结论

  1.对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在收到鉴定意见后三日内,应当制作《鉴定结论通知书》,将交被害人联、交犯罪嫌疑人联分别送达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家属以及犯罪嫌疑人在附卷联附注部分分别签名并注明送达时间,侦查终结后存入诉讼卷。

  2.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如将其移送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三日内将鉴定结论按照以上规定告知被害人、犯罪嫌疑人。

  3.告知时,可以只告知鉴定意见的结论部分,对鉴定过程等其他内容不予告知。

  10-09.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1.补充鉴定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

  (1)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2)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3)对已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4)鉴定意见不完整,导致有关案件事实无法认定的。

  2.重新鉴定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1)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或者超出登记范围鉴定,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准确的;

  (2)鉴定程序违法,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3)鉴定的检材被严重污染或者是虚假的;

  (4)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5)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6)鉴定意见不准确的;

  (7)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明显矛盾的;

  (8)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9)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3.确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人或者其他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其中:

  (1)重新进行刑事技术鉴定的,应当逐级报送上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进行;

  (2)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3)对价格重新鉴定的,逐级报送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进行;

  (4)对淫秽物品、毒品、枪支弹药、电子数据重新鉴定的,由上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或其设立的鉴定机构负责进行;

  (5)对医疗事故的再次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进行。

  4.批准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接到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后,办案部门制作《呈请补充鉴定报告书》或者《呈请重新鉴定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应当依照本章关于初次鉴定的规定办理。

  不批准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告知申请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并在《鉴定结论通知书》附卷联中注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和不同意或者不批准的理由。

  10-10.鉴定费用

  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9-122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第2条、第5条、第6条

  《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第18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233-245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98号)第18-20条

  《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公安部 1980年5月7日)第2-4条、第14条

  《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 公信安〔2005〕281号)

  《对〈关于鉴定淫秽物品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1998〕8号)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1〕68号)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计办〔1997〕808号)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计价费〔1998〕776号)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计价费〔1998〕775号)

  《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家计委办公厅 计办价格〔1998〕847号)

  《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 发改厅〔2008〕392号)第2条

  《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2003年4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4号)

  《依法没收、追缴文物的移交办法》(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物保发〔1999〕017号)第7条

  《关于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行使行政、司法鉴定权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新闻出版署 公通字〔2000〕21号)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释〔2001〕10号)第1条、第3条、第4条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释〔2009〕9号)第1条第2款

  《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 法〔2001〕70号)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2002年7月31日卫生部令第30号)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3〕157号)第43条

  《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01〕4号)第7条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2007〕84号)第4条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361-380条

  第十一章 辨认

  11-01.辨认条件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11-02.批准辨认

  1.需要进行辨认的,应当制作《呈请辨认报告书》,报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2.提解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出所对犯罪场所进行辨认的,应当制作《呈请出所辨认报告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凭《提讯证》,征得看守所的同意和配合,对犯罪嫌疑人必须加带械具,配备足够警力,防止逃跑和发生意外事故。

  11-03.准备辨认

  1.根据辨认对象的情况选择符合规定的陪衬人(物、照片),陪衬人(物、照片)要与辨认对象相近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量,并按顺序编号:

  (1)选择辨认陪衬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应当挑选与犯罪嫌疑人性别相同,年龄、气质、身高相近似的人作为辨认陪衬人。对每一名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办案人员以及在公安机关工作的其他人员不得替代,并在《辨认笔录》中写明被辨认人的姓名、编号、排列顺序。对本案犯罪嫌疑人进行多组辨认的,不得重复使用陪衬人。

  (2)选择辨认陪衬照片。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应当选择性别相同,年龄、发式相近似的照片作为辨认陪衬照片。对每一张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被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十张,并对所有被辨认照片按顺序编号,打印或者贴附在照片所附纸上,在《辨认笔录》中写明被辨认照片人的姓名、编号、排列顺序。照片中不得出现犯罪嫌疑人、陪衬人的姓名,辨认的所有照片应当入卷。对与本案有关照片进行多组辨认的,不得重复使用陪衬照片。

  (3)选择辨认陪衬物。辨认每一件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按顺序编号并在《辨认笔录》中写明被辨认物品的名称、编号、排列顺序。

  (4)选择辨认场所。辨认应当安排在与发案时间、环境相近似的条件下进行。

  (5)对尸体、场所进行辨认的,陪衬物数量不受限制。

  2.辨认前,应当查明辨认人是否具备辨认条件,向辨认人详细询(讯)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并制作《询(讯)问笔录》,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并在笔录中注明。

  3.辨认前应当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4.通知见证人到场,对辨认过程和结果予以见证。

  11-04.进行辨认

  1.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3.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并在《辨认笔录》中注明。

  4.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5.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辨认人对辨认对象进行详细辨认。

  (1)辨认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当场对被辨认人照相,在辨认结束后,将照片附纸、编号。辨认人应当在辨认出的犯罪嫌疑人照片与附纸上骑缝捺指印,在附纸上注明实施某项犯罪行为的人是第几张照片上的人并签字。也可以对辨认过程照相、录像。

  (2)辨认照片的,侦查人员应当将所有照片附纸、编号后,由辨认人辨认。辨认结束后,依照上述规定进行。

  (3)辨认物品、尸体、场所的,应当照相,将照片附纸后由辨认人捺指印、签字确认。也可以对辨认过程录像。

  组织对尸体辨认时,应当有法医协助,重点让辨认人辨认衣着、尸表特征、牙齿形状、头面部特征以及胎记、疤、痣、手术痕迹等。

  6、可以反复进行辨认,排除偶然性。

  11-05.制作《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应当写明辨认的起止时间、地点,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辨认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辨认目的。正文部分应当如实反映辨认活动的过程及结论,写明辨认人进行辨认的具体情况和现实条件,提供辨认对象的情况,辨认的方法和辨认过程中辨认人的态度,辨认结果及辨认人对辨认对象能够辨认、确认或者不能够辨认、确认的理由。有的还应当包括辨认人对辨认提出的疑义和要求等内容。

  2.附纸和辨认照片应当作为《辨认笔录》的组成部分。

  3.将《辨认笔录》交辨认人、见证人核对无误后,由辨认人、见证人、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记录人分别签名确认。辨认人还应当捺指印。

  4.制作与照片有关的所有人员、物品、尸体、场所情况的说明,附在《辨认笔录》之后。

  5.《辨认笔录》和有关情况说明应当存入诉讼卷。

  6.秘密辨认不制作《辨认笔录》,由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写出秘密辨认报告,存入侦查工作卷备查。如需作证据使用,应当转为公开辨认。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246-25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公安部 公通字〔1991〕87号)第23条第2款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381-393条

  第十二章 查询、冻结

  12-01.查询

  1.查询条件。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犯罪嫌疑人持有及其以违法所得变现、购买的存款、汇款、证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

  2.批准查询。

  (1)呈批。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证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查询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查询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被查询个人或单位的名称,涉及的具体的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查询的具体理由,查询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部门制作《查询通知书》。

  3.实施查询。侦查人员将《查询通知书》正本和回执联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协助查询。正本由协助查询单位留存,作为协助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证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的依据。回执联和有关查询材料由协助查询单位填写并加盖公章或者查询专用章后,退回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12-02.冻结

  1.冻结条件。

  (1)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冻结犯罪嫌疑人持有及其以违法所得变现、购买的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

  (2)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名义建立的各类专门清算交收账户不得整体冻结。

  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证券,不得冻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专用处置账户内的证券;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证券交收账户、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证券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资金,不得冻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新股发行网下申购配售对象开立的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担保物,在交收完成之前,不得冻结。

  2.批准冻结。

  (1)呈批。冻结犯罪嫌疑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的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冻结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冻结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拟冻结个人或单位的名称、账户、数额,涉及的具体的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冻结的具体理由,冻结的期限,冻结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部门制作《冻结通知书》。

  3.实施冻结。侦查人员将《冻结通知书》正本和回执联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协助冻结。正本由协助冻结单位留存,作为协助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的依据。回执联由协助冻结单位填写并加盖公章后退回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但可轮候冻结。

  4.冻结期限。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冻结证券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续冻证券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5.解除冻结。

  (1)解除条件。经查明冻结的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原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政部门解除冻结。

  (2)解除程序。

  ①呈批。办案部门制作《呈请解除冻结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解除冻结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拟解除冻结个人或单位的名称及其账户,涉及的具体的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解除冻结的具体理由,解除冻结的法律依据等。

  ②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部门制作《解除冻结通知书》。

  ③解除。将《解除冻结通知书》正本及回执联送达协助解除冻结的单位。正本由协助解除冻结的单位留存,作为解除冻结的依据。回执联由协助解除冻结的单位填写并加盖公章后退回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④通知。解除冻结时,应当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的所有人,并在《解除冻结通知书》回执联中注明通知情况。

  6.处理。

  (1)对于冻结在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政部门的赃款,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政部门上缴国库。

  (2)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政部门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7.上级监督。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有错误时,可以依法作出决定,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改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下级公安机关认为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有错误的,可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请示复议。对拒不改正的,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向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出法律文书,纠正下级公安机关所作的错误决定,并通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224-232条《关于查询、冻结、扣结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银发〔1993〕356号)

  《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 法发〔2008〕4号)

  《关于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可否查封冻结不动产或投资权益问题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2001〕11号)

  《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2〕1号)

  《关于对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法〔1996〕83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335-360条

  第十三章 讯问犯罪嫌疑人

  13-01.传唤、拘传、提讯犯罪嫌疑人

  1.传唤犯罪嫌疑人。

  (1)呈批。需要对立案侦查但未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传唤讯问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传唤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传唤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其涉嫌犯罪的情况,拟执行传唤的时间、地点,执行传唤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办案部门立即制作《传唤通知书》。

  (3)执行传唤。执行传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通知书》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将《传唤通知书》送达犯罪嫌疑人,并责令其在《传唤通知书》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不得以派人押解或者使用警械等强制方法进行传唤。

  犯罪嫌疑人到达讯问地点后,应当由其在《传唤通知书》副本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通知书》副本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通知书》副本上注明。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4)备案。办案部门应当在传唤实施后一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网上督察系统以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形式,将被传唤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涉嫌犯罪的行为、实施时间、实施传唤后涉案人员所在的地点及办案单位和主办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5)信息录入。对于传唤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录入有关数据库。

  2.拘传犯罪嫌疑人。依照本细则第十七章规定执行。

  3.提讯在押犯罪嫌疑人。依照本细则第22-02条第1款规定执行。

  13-02.讯问地点

  1.讯问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讯问完毕,立即交由看守所值班民警收押。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不得将犯罪嫌疑人单独留在讯问场所;在犯罪嫌疑人吃饭、如厕、休息时,必须由办案人员看守,不得仅由协勤人员看守。

  2.讯问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其所在市、县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进行,不得在办公场所或者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场所进行;对于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犯罪嫌疑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到犯罪嫌人

  住处进行。

  3.讯问室等办案场所不得设置在二楼以上,并与办公场所分离。办案场所内必须安装安全防范装置和报警、监控设备,不得放置可能被用来行凶、自杀、自伤的物品。相关的过道、窗户、楼梯、卫生间等必须安装防护栏、防护网等防护设施。在办公场所以外的其他地点进行讯问的,应当选择适宜的房间或者地点,将被讯问人安排在远离门窗的位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13-03.讯问时间

  每次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需要对被传唤、拘传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传唤、拘传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拘传。

  提讯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每日有必要的睡眠、饮食时间和一至两小时的室外活动。

  13-04.准备讯问

  1.制订讯问计划。讯问前,侦查人员应当了解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制订讯问计划,列出讯问提纳。

  2.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讯问未成年人,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这一情形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应当开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副本由法定代理人签名,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3.翻译人员到场。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4.准备录音、录像设备。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5.进行安全检查。对传唤、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参照本细由第32-01条第4款第1项规定进行。

  13-05.进行讯问

  1.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开始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2.问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是否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情况。

  3.告知权利义务。第一次讯问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或者交其阅读,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问明其是否申请回避、聘请律师,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4.讯问案件情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动机、目的、手段,与犯罪有关的时间、地点,涉及的人、事、物,都应当讯问清楚。

  5.听取供述和辩解。讯问的时候,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申辩和反证,公安机关都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6.分别讯问。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7.严禁刑讯逼供。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以非法方法获取的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8.保密。在讯问中,需要运用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时,应当防止泄露侦查工作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13-06.制作《讯问笔录》

  1.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

  2.制作《讯问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打印或者书写工具、墨水。

  3.记录时,对于提问和回答应当用“问:”、“答:”表示。不得使用其他符号表示,每句问话和答话均应另起一行,独立记录为一段。

  4.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对讯问人出示、使用证据的过程,犯罪嫌疑人的态度、表情如实地记录清楚。

  5.《讯问笔录》应当使用第一人称记录,保持原意,抓住重点,详略得当,字迹清楚,易于辩认,准确、完整、客观地反映讯问的活动情况。对代称、隐语、黑话、简称等应当提问澄清,记明完整的意思。

  6.《讯问笔录》应当当场制作,不得事前、事后制作。

  7.《讯问笔录》应当交给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在末页紧接讯问内容的地方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末尾注明。

  8.《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讯问时在场的其他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末尾签名或者盖章,不得由他人替代。翻译人员还应当注明工作单位和职业。

  9.《讯问笔录》按照讯问的时间顺序编号,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13-07.封存录音录像资料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资料,应当保持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剪辑、修改、伪造,并封存备查。

  13-08.接受书面供词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词的末页注明书写供述的时间并签名(盖章)、捺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共×页”,并签名。侦查

  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第14条第2款、第43条、第91-9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令第52号)第25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73-187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3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公安部 公通字〔1991〕87号)第23条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48号)

  《关于对涉案人员采取继续盘问等措施报警务督察部门备案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32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394-428条

  第十四章 询问证人、被害人

  14-01.证人条件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下列人员不能作为证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2)承办本案的侦查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不能充当本案的证人。

  单位不能充当证人,但可就规章制度、犯罪嫌疑人履历、户籍证明等出具书证。

  14-02.通知证人、被害人

  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应当开具、送达《询问通知书》。侦查终结时,《询问通知书》副本存入诉讼卷。

  14-03.询问地点

  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并出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或者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的办公场所或者办案场所接受询问。

  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地点询问证人、被害人,参照本细则第13-02条第3款规定执行。

  14-04.准备询问

  1.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被害人的身份,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2.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询问未成年的证人、被害人,除无法通知或者有碍侦查的情形外(这一情形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应当开具、送达《未成年证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通知未成年证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未成年证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副本应由到场的监护人签名,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3.翻译人员到场。询问聋、哑证人和被害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证人、被害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询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证人、被害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4.必要时,询问过程应当录音、录像。

  14-05.进行询问

  1.询问证人、被害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询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询问开始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2.问明证人、被害人的基本情况。询问、核实证人、被害人的身份,问明证人、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

  3.告知权利义务。侦查人员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权利义务,以及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的义务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问明被害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在《询

  问笔录》中注明。

  4.询问案件情况。询问时,应当首先让证人、被害人对了解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然后进行提问。

  5.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6.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使用威胁、引诱和其他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7.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询问强奸案件的被害人或者询问妇女的隐私情节,尽量由女侦查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当避免刺激性和淫秽语言。

  8.对正在抢救的证人、被害人,应当重点问清作案人姓名、特征、作案经过。询问时,可以请医生和证人、被害人的家属作为见证人。

  14-06.制作《询问笔录》

  参照本细则第13-06条规定执行。

  14-07.接受书面证词

  参照本细则第13-08条规定执行。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43条、第48条第2款、第91条、第94条、第97-10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1998〕23号)第61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88-192条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48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280-298条

  第十五章 缉

  15-01.通缉的条件和种类

  1.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越狱逃跑的,可以发布《通缉令》。

  2.为发现重大犯罪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可以发布《悬赏通告》。

  3.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往境外,可以在边防口岸采取边控措施。

  15-02.批准通缉

  1.需要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通缉(悬赏通告)报告书》,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简要案情及通缉的范围、种类、理由等内容,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需要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后,层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办理边控手续。需要在全国范围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层报公安部批准。

  15-03.制作通缉令

  1.制作《通缉令》。《通缉令》应当尽可能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职业、身份证件号码、衣着和体貌特征并附被通缉人近期照片,可以附指纹及其他物证的照片。除了必须保密的事项以外,应当写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和简要案情。

  2.制作《悬赏通告》。《悬赏通知》应当写明悬赏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赏金的具体数额。签发《通缉令》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可以决定同时发布《悬赏通告》。

  3.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边控对象通知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作。对需要边防检查站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需同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出具公函,先向当地边防检查站交控,但应当在七日内补办交控手续。

  4.录入信息系统。《通缉令》制作后,应当将《通缉令》内容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有关数据库。

  15-04.发布通缉令

  1.根据案情,由签发通缉令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发送范围。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

  2.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等媒体或者张贴等方式发布。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通报必须注明原通缉令的编号和日期。

  15-05.查缉

  有关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应当及时布置查缉。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迅速通知通缉令发布机关和办案单位,并报经抓获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凭通缉令羁押。办案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将犯罪嫌疑人解回。

  15-06.撤销通缉令

  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死亡,案件被撤销的,原发布机关应当在原通缉、通知、通告范围内,撤销《通缉令》、《边控通知》、《悬赏通告》。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3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252-260条

  《关于改进通缉办法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1992〕1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130条

  第十六章 犯罪信息采集与网上侦查措施

  16-01.采集犯罪信息

  对于以下犯罪信息,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集后录入有关的信息数据库:

  (1)犯罪嫌疑人的信息。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应当在到案时采集其基本情况、指掌纹、声像(静态、动态)、DNA、足迹等有关信息,分别录入有关的信息数据库;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同时录入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

  (2)涉案物品信息。对尚未查获的被盗抢机动车、枪支、违禁品以及其他物品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有关的信息数据库;对于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依照有关保管涉案物品的规定,录入有关信息数据库。

  (3)案件信息。对与案件有关的各种信息,包括未破案件和已破案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案件信息库。

  (4)其他涉案信息。对犯罪现场、无名尸体、失踪人员等其他涉案信息,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有关信息数据库。

  16-02.查询、检索、比对数据

  进行以下侦查活动时,应当利用有关信息数据库,查询、检索、比对有关数据:

  (1)核查犯罪嫌疑人身份的;

  (2)核查犯罪嫌疑人前科信息的;

  (3)查找无名尸体、失踪人员的;

  (4)查找犯罪、犯罪嫌疑人线索的;

  (5)查找被盗抢的机动车、枪支、违禁品以及其他物品的;

  (6)分析案情和犯罪规律,串并案件,确定下步侦查方向的。

  16-03.网上追逃

  1.网上追逃的条件。

  (1)对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已经办理了拘留或者逮捕的法律手续,缉捕时发现犯罪嫌疑人潜逃,在一个月内未能缉捕归案的,应当将收集到的准确信息通过同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上网发布。

  (2)羁押场所内正在服刑的罪犯、被劳动教养人员和正在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的,应当在三日内将准确的缉捕信息报同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上网发布。

  (3)在侦破重大、紧急案件过程中,对已确定的重大涉案犯罪嫌疑人在缉捕时已潜逃的,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将收集到的有关信息由立案地公安机关通过同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立即上网发布,然后补办拘留、逮捕法律手续。

  2.上网发布。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在逃人员,由各立案单位负责填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一式两份(立案单位备存一份),写明在逃人员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职业、体貌特征、身份证号码、简要案情、法律手续等资料,并附在逃人员近期照片,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批,送同级公安刑侦部门录入上网发布。在侦查中又发现新信息的,要立即修改原有信息,保证网上信息的及时、准确。

  3.抓捕。各地公安机关发现网上逃犯,应当立即组织抓捕。抓捕到案的,应当立即讯问并通知立案地公安机关带回。

  4.移交。对于异地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的,立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开具《移交、接收证明》,携带法律文书,及时到抓获地公安机关办理接收移交手续。

  5.撤销。立案地公安机关对抓获的在逃人员应真认真核对,并于押解回立案地之日起四十八小时内办理网上撤销手续。

  通缉令被撤销的,应当撤销网上该在逃人员信息。

  16-04.网上跨区域办案协作

  依照本细则第24-05条规定执行。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7〕71号)

  《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1999〕91号)

  《关于完善“破案追逃”新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2〕351号)

  《关于管理维护“全国在逃人员数据库”有关工作的通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0〕1302号)

  《公安机关调查未知名尸体身份工作规定(试行)》(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5〕986号)

  《公安机关查找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信息工作规定(试行)》(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5〕1049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20条、第62条、第72条、第90条、第126-129条、第135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48条、第152条、第154条、第163条、第310条

  第十七章 拘传

  17-01.拘传的条件

  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拘传的对象是已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

  (2)对经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直接拘传犯罪嫌疑人。

  17-02.批准拘传

  1.呈批。需要拘传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拘传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拟拘传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涉嫌犯罪情况和证据,拟执行拘传的时间,拘传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拘传证》。

  17-03.执行拘传

  1.拘传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执行。执行拘传时,侦查人员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2.对宣布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带至本细则第13-02条第2款规定的地点进行讯问。执行拘传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

  3.犯罪嫌疑人到达讯问地点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依照有关规定采集、录入有关信息。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4.办案部门应当在拘传实施后一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网上督察系统以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形式,将被拘传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涉嫌犯罪的行为、实施时间、实施拘传后涉案人员所在的地点及办案单位和主办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5.拘传持续的时间每次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结束拘传后,除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外,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

  6.《拘传证》一次有效,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如果需要再次拘传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重新制作《拘传证》,但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60-62条

  《关于对涉案人员采取继续盘问等措施报警务督察部门备案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32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183-185条

  第十八章 取保候审

  18-01.取保候审的条件

  1.对已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保候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4)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5)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6)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既不交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担保的,可以监视居住。

  2.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1)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

  (2)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

  (3)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4)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18-02.批准取保候审

  1.呈批。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拟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情况;拟取保候审的期限和理由;拟采取的保证方式,以保证人为保证方式的,应当注明对保证人资格审查的情况,以保证金为保证方式的,应当拟定保证金数额;决定取保候审的法律依据等。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书面申请取保候审,办案部门不同意的,应当制作《呈请不予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和《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犯罪嫌疑人不予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制作《不予取保候审通知书》,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送达申请人,由其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18-03.执行取保候审

  1.宣布取保候审。宣布取保候审时,侦查人员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送达《取保候审决定书》,责令其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副本存入诉讼卷。

  侦查人员应当向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4)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2.交付执行。决定取候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1)执行地在决定机关辖区的,侦查人员应当将被取保候审人带至执行的派出所,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及副本和有关材料送达执行的派出所,副本由派出所签收后退回,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2)执行地不在决定机关辖区的,有条件的应当依照前项规定执行;条件不允许的,应当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及副本和有关材料邮寄送达执行的派出所执行,副本由派出所签收后寄回,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3)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的身份以及相关材料,并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3.监督考察。

  (1)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指定民警具体负责取保候审对象的监督、考察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①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有关规定;

  ②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④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原决定机关。

  (2)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集、录入有关信息。

  (3)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报经执行取保候审的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原决定机关同意。

  (4)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5)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将取保候审的执行情况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6)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18-04.保证金

  1.交纳数额。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时,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一千元。决定机关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2.交纳程序。

  (1)呈批。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应当在《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中写明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保证金的数额,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报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向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3)交纳。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单位凭通知书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交纳保证金。银行在收取保证金后,填写通知书回执联并加盖银行印章退还办案机关,回执联存入诉讼卷。决定机关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凭证后,应当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执行机关执行。

  3.保证金的管理。取保候审保证金由执行取保候审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等,应当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严禁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4.没收保证金。

  (1)没收条件。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本细则第18-03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的,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其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本细则第1803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2)没收程序。

  ①呈批。执行机关认为应当没收保证金的,制作《呈请没收保证金报告书》,写明没收的理由和拟没收的数额,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没收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报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决定机关发现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细则第18-03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认为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应当提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书面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决定机关的意见,及时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

  ②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执行机关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③送达。执行机关民警应当在决定作出七日以内将《没收保证金决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并责令其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填写接到通知的时间。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由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签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法定代理人、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决定书上注明。

  ④复核。送达《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告知其家属、法定代理人、单位负责人),如犯罪嫌疑人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⑤没收。犯罪嫌疑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核,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核决定后,执行机关应当将《没收保证金通知书》和回执联送达收取保证金的银行,通知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银行填写回执联并加盖银行印章,退还执行机关。

  ⑥通知原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将《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副本和《没收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联,在执行后三日以内送达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由决定机关存入诉讼卷。

  5.退还保证金。

  (1)退还条件。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细则第18-03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或者应当撤销案件的,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执行机关应当将保证金退还给犯罪嫌疑人。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终止审理或者判决无罪的案件,应当分别处理:

  ①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细则第18-03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也未故意重新犯罪,而被没收保证金的,没收的保证金应当退还;

  ②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本细则第18-03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被依法没收保证金的,不予退还;如果被取保候审人被决定不起诉、判决无罪,其被没收的保证金应当退还。

  (2)退还程序。

  ①呈批。需要退还保证金或者原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通知退还保证金的,执行机关制作《呈请退还保证金报告书》,写明退还的理由和拟退还的数额,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②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执行机关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退还保证金通知书》。

  ③送达。执行机关民警将《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让其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填写收到日期,同时将《退还保证金通知书》正本和回执联送达取保证金的银行,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④退还。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单位负责人凭《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到交纳保证金的银行办理退还手续。收取保证金的银行在办理好退款手续后,填写《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联并加盖银行印章,退执行机关。

  ⑤通知原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将《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副本和《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联送达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由决定机关存入诉讼卷。

  18-05.保证人

  1.保证人的条件和义务

  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取保候审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1)与本案无牵连;

  (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细则第18-03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

  (2)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细则第18-03条第1款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报告。

  2.保证人保证的审批程序。

  (1)呈批。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方式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应当在《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中写明对保证人资格审查的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保证人填写《取保候审保证书》,明确其保证义务及法律责任。

  3.处罚保证人。

  (1)处罚的条件。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细则第18-03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执行取保候审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对保证人处以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处罚的程序。

  ①呈批。需要对保证人罚款的,执行机关制作《呈请对保证人罚款报告书》,写明罚款的理由和拟罚款的数额,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罚款数额为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②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执行机关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

  ③送达。执行机关民警将《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送达保证人,让其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填写收到日期,并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④复核。保证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罚款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⑤交纳罚款。保证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核,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核决定后,保证人应当将罚款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

  ⑥通知原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将《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副本和银行收取罚款的凭证,在执行后三日以内送达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由决定机关存入诉讼卷。

  4.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处理。

  在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决定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执行机关发现保证人丧失担保条件时,应当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18-06.取保候审后案件的办理

  1.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2.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3.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5.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已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后,应当在五日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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