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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执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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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文是小编精心为大家准备的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全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1-01.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执行制度,规范执法行为,依照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1-02.适用范围

  1.本细则是指引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严格、准确、规范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的内部规范,仅限公安机关内部适用,不得在任何法律文书中引用,不向外部单位、个人公开。

  2.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应当遵守本细则规定。

  1-03.基本要求

  1.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做到秉公执法,办事公道;模范遵守社会公德;礼貌待人,文明执勤;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2.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各类案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依法受理案件,如实立案;

  (2)执法主体合法,符合管辖范围规定;

  (3)调查取证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4)定性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量处适当;

  (5)适用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调查措施法律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6)法律文书规范、完备,案卷装订规范。

  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办案,严禁下列行为:

  (1)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2)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

  (3)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4)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5)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1-04.违反细则规定的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提醒、劝导或者训诫;情节较重或者屡次违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视情给予处分。同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1-05.修订

  本细则每年进行修订,必要时,随时修订。

  1-06.施行时间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0条、第22条、第23条

  《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2001年10月10日公安部令第60号)第5条

  第一编 办理刑事案件第二章 管辖

  2-01.职能管辖

  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但是以下案件除外:

  (1)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非法拘禁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搜查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刑讯逼供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暴力取证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报复陷害案(刑第二百五十四条),破坏选举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2)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①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②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对上列八项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3)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间谍案)。未设国家安全机关的县(市),间谍案由公安机关管辖。

  (4)军队保卫部门依法立案侦查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5)监狱依法立案侦查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

  2-02.地域管辖

  1.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2.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3.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受理的先后顺序按照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的时间确定。

  4.除犯罪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得对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但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接受,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2-03.级别管辖

  1.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2.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经济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重大涉外犯罪案件包括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和其他重大的涉及外国人或者需要与外国交涉的犯罪案件。

  3.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

  4.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案件。

  2-04.专门管辖

  1.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讯、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刑事案件。

  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2.交通公安机关管辖交通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轮船内发生的刑事案件,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水运、通讯、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长江中央管理干线水域发生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刑事案件。

  3.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机关工作区域内,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刑事案件。

  4.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其辖区内的盗伐、滥伐林木、危害陆生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等刑事案件;大面积林区的林业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林业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5.海关缉私部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废物、毒品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等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海关其他部门、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部门)和工商行政等执法部门查获移送的走私犯罪案件。

  2-05.指定管辖、协商管辖和对管辖异议的处理

  1.指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2.协商管辖。对管辖不明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同级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3.对管辖异议的处理。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可以向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七日以内予以答复。

  2-06.与其他部门互涉案件的管辖

  1.与人民检察院互涉的:

  (1)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2)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配合。

  (3)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配合。

  2.与军队互涉的:

  (1)对军人的侦查,由军队保卫部门管辖。军队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军人确定管辖。对地方人员的侦查,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列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人员,按照地方人员确定管辖。

  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人的身份自批准入伍之日获取,批准退出现役之日终止。

  (2)发生在营区的案件,由军队保卫部门立案侦查;其中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且侵害非军事利益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与地方公安机关共同组织侦查。发生在营区外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后,根据本款第1项规定确定管辖。

  军队和地方共同使用的营房、营院、机场、码头等区域发生的案件,发生在军队管理区域的,按照在营区发生的案件确定管辖。发生在地方管理区域的,按照在营区外发生的案件确定管辖。管理区域划分不明确的,由军队和地方公安机关协商办理。

  军队在地方国家机关和单位设立的办公场所、对外提供服务的场所、实行物业化管理的住宅小区,以及在地方执行警戒勤务任务的部位、住处发生的案件,按照在营区外发生的案件确定管辖。

  营区,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区域,包括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军队设立的临时驻地等。

  (3)军人入伍前涉嫌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地方公安机关提供证据材料,送交军队军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审查后,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

  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内涉嫌犯罪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处理;但涉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由军队保卫部门处理。

  (4)军地互涉案件管辖不明确的,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与地方省级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管辖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总政治部保卫部与公安部协商确定。

  (5)军人在营区外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地方公安机关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军队有关部门,及时移交军队保卫部门处理;地方人员在营区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军队保卫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

  地方人员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军队制式服装,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军队公文、证件、印章,非法持有属于军队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冒充军队单位和人员犯罪等被军队当场查获的,军队保卫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核实身份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

  战时发生的侵害军事利益或者危害军事行动安全的军地互涉案件,军队保卫部门可先行对涉嫌犯罪的地方人员进行必要的调查和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查清主要犯罪事实后,移交地方公安机关。

  (6)军队保卫部门办理案件,需要在营区外采取侦查措施,通报地方公安机关的,地方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实施;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需要在营区采取侦查措施的,应当通报军队保卫部门协助实施。

  (7)军队保卫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相互移交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赃款赃物等随案移交。军队保卫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制作的法律文书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8)军队保卫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经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与地方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协商同意后,可以凭相关法律手续相互代为羁押犯罪嫌疑人。

  2-07.几种案件的管辖

  1.伤害案件。

  (1)轻伤(含)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2)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3)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本款第1项、第2项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4)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5)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因证据不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2.经济犯罪案件。

  (1)经济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是指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嫌疑人经常居住地是指其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假币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还包括其临时居住地。

  (2)假币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行为发生地、运输假币的途经地。

  3.毒品案件。

  (1)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运输途经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

  查获地公安机关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认为移交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查获地公安机关应当继续配合。

  (2)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包括其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及临时居住地。

  2-08.派出所办理的案件

  1.派出所办理辖区内发生的因果关系明显、案情简单、无需专业侦查手段和跨县、市进行侦查的下列刑事案件:

  (1)犯罪嫌疑人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的;

  (2)犯罪嫌疑人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

  (3)群众将犯罪嫌疑人扭送到派出所的;

  (4)派出所民警获取线索可直接破案的;

  (5)其他案情简单、派出所有能力侦办的刑事案件。

  派出所在办理上述五类案件过程中,发现需要开展专门侦查工作的线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刑侦部门或其他专业部门办理。

  2.派出所不办理发生在辖区内的下列刑事案件:

  (1)故意杀人案;

  (2)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案;

  (3)强奸案;

  (4)抢劫案;

  (5)绑架案;

  (6)贩卖毒品案;

  (7)放火案;

  (8)爆炸案;

  (9)投放危险物质案;

  (10)入室盗窃、盗窃汽车以及有系列作案、团伙作案和跨地区作案可能和其他需要开展专门侦查的盗窃案件;

  (11)其他案情复杂、需要专业侦查手段侦办的刑事案件。

  派出所对发生在辖区内、已查明属于上述刑事案件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3 01条第2款第5项规定进行现场先期处置后,立即移交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办理,并积极协助、配合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70条、第225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公通字〔1998〕7号)第1-4条、第6条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1998〕23号)第1条、第2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释字〔1999〕1号)第8条、第9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4-23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101号)第1-5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98号)第4-9条

  《关于长江港航公安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务院国函〔2002〕1号)

  《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国家林业局、公安部 林安发〔2001〕156号)第1条

  《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 署侦〔1998〕742号)第1条

  《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解放军总政治部 政保〔2009〕11号)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

  部 公通字〔2007〕84号)第1条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 法〔2008〕324号)

  第11条

  《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公安部 公通字〔2005〕100号)第1条

  《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2000〕10号)

  《关于地方公安机关与铁路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工作管辖分工问题的批复》(公安部 公信安〔2002〕502号)

  《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2001〕70号)

  《关于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2009〕45号)

  《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4〕12号)

  第三章 立案

  3-01.接受案件

  1.接受案件的条件。公安机关对以下任何一种来源的案件都应当立即接受:

  (1)报案、控告、举报、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扭送犯罪嫌疑人的;

  (2)110报警服务台指令的;

  (3)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他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移送的。

  2.接受案件的程序。

  (1)制作《询问笔录》。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扭送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

  《询问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①告知控告、举报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诬告、陷害,以及诬告、陷害应负的法律责

  任;

  ②案件的详细情况。包括案件发生、发现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后果;犯罪嫌疑人出入现场的路线、方向;现场周围情况、是否采取了处置措施、是否被保护等;

  ③犯罪嫌疑人详细情况。对知悉犯罪嫌疑人情况的,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姓名、性别、年龄、身高、口音、行走姿势、衣着打扮、携带的凶器物品、作案的方式手段和人数、职业、住址、工作单位以及犯罪嫌疑人熟悉的经过、关系等;对自首的,应当问明自首的方式、动机、目的、过程、同案人、被害人基本情况等;

  ④被害人、证人的详细情况。对知悉被害人情况的,应当问明被害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被侵害的时间、地点、经过或者被害单位情况等;对知悉证人的,应当问明证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

  ⑤涉案物品、工具的详细情况。对知悉涉案物品、工具的,应当问明类型、品名、产牌、产地、型号、规格、式样、质地、颜色、数量、重量、价值、特征等。

  笔录制作完毕后应当交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扭送人核对或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报案、控告、举报、扭送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姓名的,应当为他保守秘密,保障他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并在笔录中注明。对电话报案的,还要记清报案人的联系方式。对匿名报案的,也应问明以上内容,并及时调查核实。

  (2)接受证据。接受案件的民警对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必要时拍照、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

  接受有关证据材料、物品,应当制作《接受证据清单》一式两份,写明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报案人签名(盖章)、捺指印,一份交证据提供人,一份留存。《接受证据清单》参照《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制作。

  (3)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的民警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连同其他受案材料,报本单位领导审批。

  接受案件的民警应当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填写以下主要内容:

  ①报案人基本情况和案件来源;

  ②报案内容,包括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涉案人基本情况、受害情况等;

  ③接警单位、地点、人员、时间。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其他受案材料是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应当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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