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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减刑假释实施细则(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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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减刑假释实施细则

  广东省减刑假释实施细则:假释

  第四十四条 对罪犯提请假释,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或者被判处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的;

  (二)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对罪犯提请假释时,应全面评估并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假释。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但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年;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二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第四十五条 对自报身份情况无法核实的罪犯,一般不予提请假释。

  如果有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不受假释条件限制。

  第四十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七条 对未成年罪犯,过失罪犯(不含交通肇事后逃逸),中止罪犯,胁从罪犯,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罪犯,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病、残罪犯,家有直系亲属、配偶生活不能自理,确需罪犯本人赡养、抚养、照顾的罪犯以及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能认罪悔罪,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得假释外,可放宽适用假释的掌握标准。

  第四十八条 对被判处财产刑或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的罪犯,应参照本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综合考察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执行、履行情况。积极执行、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在假释时可适当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主动执行、履行的,在假释时应从严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履行的,不予假释。

  第四十九条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犯罪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依法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或者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依法减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也不得假释。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罪犯,符合假释条件的,不受上述条款限制,可以假释,但应从严掌握。

  第五十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罪犯,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毒品再犯,三次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以及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假释。认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但应从严掌握。对职务犯罪罪犯,应从严适用假释。

  第五十一条 对未经减刑的罪犯直接提请假释的,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对其悔改表现考核时间,应不少于余刑的二分之一。

  罪犯减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应在一年以上;对一次减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二年。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适当缩短间隔时间,不受上述间隔时间限制。

  第五十二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假释考验期满,不存在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视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由执行社区矫正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开予以宣告。

  第五十四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依法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罪犯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依法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依法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对被撤销假释的罪犯收监执行后,一般不再予以假释。

  广东省减刑假释实施细则:程序

  第五十五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以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由监狱依法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十六条 被判处或者余刑为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依法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依法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经地(市)级公安局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省看守所服刑的,由省看守所依法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经省公安厅审核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十七条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县(市、区)级公安局(分局)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经地(市)级公安局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减刑,由县(市、区)级司法局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经地(市)级司法局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十八条 被判处或者余刑为有期徒刑的罪犯,以及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减刑,由县(市、区)级司法局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经地(市)级司法局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减刑,由县(市、区)司法局依法提出减刑建议,层报地(市)级司法局、省司法厅审核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十九条 被假释罪犯以及宣告缓刑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条 罪犯是港、澳、台籍居民,其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确有必要减去的,由县(市、区)级公安局(分局)提出减刑建议,报经地(市)级公安局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拟同意的,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

  第六十一条 罪犯向执行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应提交县级以上民政机关证实其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依法裁定准许减免;认为不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法院为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时,刑罚执行机关可以在提请减刑、假释时提交罪犯的书面申请并提出相应的减免建议,人民法院应一并处理,但必须分别裁定。

  罪犯服刑期间向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罚金,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不是执行法院的,可移送执行法院处理或建议执行法院委托受理法院处理。执行法院接到建议后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委托。受理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应将生效裁定书送达执行法院。

  第六十二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在讨论减刑、假释案件时,应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会议,并在讨论案件五个工作日前,将本次讨论减刑、假释罪犯的名册包括相关考核奖罚情况等抄送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列席会议并对减刑、假释案件逐案发表意见。监狱长办公会议改变评审委员会结果的,应将更改意见单列,专项抄送原列席人民检察院。

  其他刑罚执行机关在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时,应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刑罚执行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将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及审批表副本等材料一并抄送该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收到刑罚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讨论情况或提请建议副本后,应逐案进行审查,发现提请不当或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应在十日内向刑罚执行机关或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向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刑罚执行机关应在十日内书面回复,并将检察意见和回复意见一并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对案情复杂,需要进一步取证核查的,人民检察院可要求刑罚执行机关补充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调阅复制案卷材料等,并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但延期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第六十三条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罪犯减刑、假释,应向人民法院移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及审核材料;

  (二)据以执行的人民法院一、二审、再审等历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

  (三)历次减刑、假释裁定书;

  (四)罪犯基本情况材料,包括罪犯入监所登记材料、健康体检材料、心理测试材料以及照片等;

  (五)罪犯主、客观悔改表现考核评审鉴定材料、奖惩审批材料及奖惩证据材料等;

  (六)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及书面证明材料;

  (七)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罪犯未全部执行财产刑及履行完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义务的,应提交罪犯服刑期间个人收支及消费台帐。

  提请假释的,应附有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对病、残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应附有该罪犯病历材料、照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学鉴定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和监所病情鉴定小组出具的病、残罪犯审批材料(如《罪犯病残鉴定审批表》),必要时还应附有法医专业鉴定意见。医疗诊断证明应在提请减刑、假释六个月内作出。监所所在地的地级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监所病、残罪犯认定小组,对病、残罪犯认定过程依法进行监督,其监督意见亦应附卷移送。

  对社区矫正罪犯提请减刑的,应附有相关社区矫正机构书面考察意见、罪犯日常行为奖惩记录、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的走访谈话笔录、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罪犯提请假释的,应附有关国家机关的意见材料。

  第六十四条 刑罚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假释前,应将罪犯的基本情况以及提请减刑、假释建议在罪犯所在服刑区域予以公示。公示结果形成书面证据材料一并附卷移送。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材料齐备且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立案;认为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应通知刑罚执行机关在三日内补送;刑罚执行机关在逾期未补齐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不予立案并将案件退回给刑罚执行机关。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由审判员三人或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在立案后五日内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罪犯的个人情况、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罪犯历次减刑情况、刑罚执行机关的建议和依据。公示期限为五日;提请时余刑已不满三个月的减刑、假释案件,公示期限可适当缩短。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的公共区域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官网。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在作出裁定前就被提请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进行调查核实,也可根据案件情况,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依法作出减刑、假释裁定;认为被提请减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不当的,调整减刑幅度后依法作出减刑裁定;认为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减刑、假释裁定。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不同处理意见未予采纳的、以及对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进行调整或裁定不予减刑、假释的,人民法院应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提请减刑的罪犯更适宜假释的,或者认为提请假释的罪犯不适宜假释但符合减刑条件的,不宜直接裁定或决定,应退回刑罚执行机关重新提出建议。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裁定减刑、假释前,刑罚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准许撤回的,应作出决定将案件退回;不准许的,应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定或决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采用书面方式审理。但下列案件,应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

  (三)被提请减刑、假释属于“三类罪犯”或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

  (四)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者有关机关提出异议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开庭审理的。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检察院需要阅卷的,应将案件材料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在收到案卷材料后二十日内完成阅卷并将案件材料退回人民法院。

  开庭三日前,人民法院应将决定开庭审理的罪犯名单、开庭时间、地点进行公告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和刑罚执行机关、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和必要参加庭审的其他人员。

  需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在收到开庭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告知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确定;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人,以及要求参加庭审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参加庭审。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通知知情证人、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参加庭审,可以要求提请的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罪犯所在地监区服刑人员名单,并在开庭前由合议庭随机选择知情罪犯作为证人参加庭审。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刑罚执行机关应派员出庭宣读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主要理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应派员出庭监督并提出检察意见。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案件,可以提讯被提请罪犯;书面审理假释案件,应当提讯被提请假释罪犯。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或决定。案情复杂或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一个月。

  人民检察院阅卷时间不计入人民法院审理期间。

  第七十八条 减刑、假释裁定、决定一般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送达,直接宣告、送达有困难的,可委托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或者刑罚执行机关代为宣告、送达。

  减刑、假释裁定、决定宣告、送达之前,如果发现可能导致减刑、假释裁定、决定错误的事实,应暂停宣告、送达,重新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处理。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裁定书应在七日内送达提请的刑罚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作出假释裁定的,还应当送达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

  刑罚执行机关应将减刑、假释的裁定结果在罪犯所在服刑场所或服刑地公布。

  第八十条 减刑、假释裁定、决定依法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第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同级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应指定专人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纠正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第八十三条 根据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议撤销假释的,原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撤销假释建议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后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提请撤销假释案件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撤销假释建议书;

  (二)撤销假释审核表;

  (三)假释裁定书及原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

  (四)罪犯具有应当撤销假释情形的具体事实以及证明材料;

  (五)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撤销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将减刑、假释裁判结果在所在人民法院官网上公开,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书应通过互联网依法向社会公布。

  广东省减刑假释实施细则: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细则所指的以上、以下、以前均含本数。

  第八十八条 未成年罪犯是指裁定减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和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经生效判决认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老年犯是指减刑时年满六十五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男性罪犯和年满六十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女性罪犯;残疾罪犯是指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残疾罪犯和残疾情况符合中残联《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残联发[2008]10号)规定的三级以上残疾等级的罪犯,但不含羁押后自伤致残罪犯;病犯是指患有严重疾病,病情达到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保外就医疾病标准的罪犯。残疾罪犯和病犯应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

  第八十九条 本细则所述“三类罪犯”为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范围包括:(一)职务犯罪罪犯,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因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八章、第九章规定的罪名而被判处刑罚的罪犯。(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是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第五节规定的罪名而被判处刑罚的罪犯;(三)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是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罪名而被判处刑罚的罪犯。

  第九十条 本细则自2014年5月15日起实行,2006年1月1日起试行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同时废止,在实施过程中如有与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抵触的,按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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