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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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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次数、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每增加六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敲诈勒索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作案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但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4)每增加轻微伤乙级或者甲级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一年内敲诈勒索作案三次以上的。

  (2)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4)使用暴力,或者以非法拘禁的方式进行敲诈勒索的。

  (5)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6)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4、因婚姻、邻里之间、索取债务等纠纷引起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甲级或乙级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损毁警用、公务车辆,或严重破坏机关办公场所财物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 0%以下: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持械妨害公务的。

  (3)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等影响社会秩序的。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一年刑期,但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三年。

  (3)聚众斗殴过程中有出现重伤,死亡结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依法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除外。

  3、具有下列情形之二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致使公私财物损毁严重的。

  4、因相邻或家庭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但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

  (2)一年内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再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但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六个月。

  (3)损毁财物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造成被害人残疾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因追逐、拦截、侮辱他人,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在学校、医院及足以造成严重践踏事故的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不满十万元的,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犯罪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犯罪数额二十万元以上(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价值为五十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二万元(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作案次数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 0%以下: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及其收益的。

  (2)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主业或以营利为目的。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氯胺酮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可以以十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氯胺酮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吗啡或者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氯胺酮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吗啡或者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相当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毒品犯罪的数量未达到本条第(3)项规定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5)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氯胺酮不满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不满七克,吗啡或者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十四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不满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吗啡或者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十四克的,每增加二克,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十四克以上不满二十克的,每增加二克,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氯胺酮不满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二年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法定刑在七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三年。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本实施细则规定之外的其他毒品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予以换算后确定。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 O%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售量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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