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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知识产权用益法律关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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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知识产权意定用益法律关系
(一)知识产权意定用益法律关系的含义及双重许可
以法律行为为原因事实成立的法律关系,为意定法律关系。意定用益法律关系为结果事实。法律行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共同法律行为。三种法律行为都可以设立用益债权,但以双方法律行为设立用益债权最为典型、最为常见。以法律行为为他人设立用益债权,以获取对价收入(法定孳息),是知识产权人利益实现的主要方式。例如专利权人的最大的收益,往往是通过将专利权客体供他人用益而取得的。为他人设立用益债权,知识产品的归属并不发生变化。
意定知识产权用益法律关系包括四种情况:其一,成立有偿或者无偿的用益权合同;其二,以知识产品用益出资;其三,用益遗赠;其四,强制许可实施(使用)。
从用益人的角度来看,对他人知识产品的用益,有时须取得双重许可。例如,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演绎作品,要获得双重许可,不仅要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同意,还要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44]“正像专利领域中‘从属专利’与‘基本专利’(亦即‘第二专利’与‘第一专利’)之间的关系一样,演绎作品的版权,仅仅使其权利人可以独立地禁止他人的某些活动,却不可以独立地许可他人从事某些活动。就是说,演绎作品的作者,必须在取得原作者许可的情况下,才有权许可他人复制、翻译或者改编、上演经演绎而创作出的作品。只有当原作品的保护期届满,或原作者放弃原作版权时,演绎作者才享有既完整、又独立的版权。” [45]这是因为,某一知识产品的形成,可包含着两人以上分别进行的创造性劳动,第二个人是在第一个知识产品基础上的创造性劳动,两个权利人的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也不相同。这与知识产权客体的准共有不同,准共有人允许他人用益共有的知识产品,对外是一个意思表示,对知识产品用益的双重许可,是两个知识产权人的两个意思表示。一个知识产权人作出的许可,不是双重许可。例如,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客体是以公开换垄断的技术,有的专利权人保留了实施专利的技术诀窍(技术秘密),在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时候,也允许他人实施自己的技术诀窍,这并非双重许可。
双重许可,即两个许可人都与使用人发生了意定用益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两个许可人可以直接向使用人为同意使用的意思表示,也可以采取“传递授权”的方式。例如,某甲获得某乙授权使用某乙作品产生了演绎作品,某乙同时授权某甲可“单方”同意第三人使用该演绎作品。某甲“单方”同意后,就第三人的使用,甲乙分别与第三人成立意定用益法律关系,而乙与甲之间存在授权处分的法律关系(存在委托合同)。而再许可的情况,知识产权人与次受许可人并不发生法律关系。例如,某甲允许某乙使用某项技术,经甲同意,某乙再许可某丙使用。甲与乙的法律关系中包括授权处分关系,乙与丙是使用许可合同关系,甲与丙不发生法律关系。
(二)用益权合同
用益权合同,是当事人为移转财产的用益价值而成立的债权合同,是意定用益法律关系的主要形式。也有学者把这类合同称为“使用财产的合同”,并指出,使用财产的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一方将自己的财产交给另一方使用的合同。[46]还有学者指出:“设定用益权的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特定物的占有于他方,他方为使用收益的合同类型。”[47]笔者认为,应超越“用益权合同是对有体物用益的合同”的局限,所有对他人财产用益的合同,包括对知识产品、人格派生财产以及有体物用益的合同,都应归入用益权合同。用益权合同(包括设立用益物权的合同[48]),都是用益债权合同。用益债权合同的标的(客体)是给付,知识产权人应当以作为的方式或者授权的方式完成给付。
用益权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就知识产品无偿使用成立的用益权合同,是一种用益赠与。它也不移转财产的本体,而是无偿移转用益权能或者说是移转用益价值。就知识产品的用益赠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因用益赠与发生争议的,可以参照《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处理。
对他人知识产品的用益合同,可以是定期用益合同,也可以是不定期用益合同。不定期用益不具有形式拘束力,当事人双方都有随时解除权,但是用益债务人解除的,要给对方以合理的准备期限。这种随时解除权,不论有偿还是无偿,都不以损害赔偿作为代价。[49]期用益,具有形式拘束力,双方不得随意解除。
《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对许可使用都作了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用益权合同,在《著作权法》中被称为许可使用合同。就邻接权的客体,当然也可以成立许可使用合同。根据著作权人、邻接权人的授权,使用人可以享有专有使用权,也可以享有非专有使用权。专利的使用许可、商标的使用许可以及技术秘密的转让,都可包括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和普通使用许可。知识产权人也可以就一项知识产品分别签订多个用益权合同。
《合同法》规定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其基本睦质也是用益权合同。笔者认为,技术秘密的转让也包括“卖断”,将权利本体转移,此时成立的就不是用益法律关系,而是买卖无体物的法律关系。
前边述及,商标作为区别性标记,是不能产生法定用益债权的,但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当然可以以合同的方式允许他人使用,设定意定用益债权。不过,商标作为商品的标识,供他人用益受到较多的限制。例如,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使用者的“资质”有特殊的要求,不能为不符合“资质”的人设定用益权。
(三)用益出资及用益遗赠
1.用益出资
对公司、商事合伙、民事合伙的出资,分为移转出资和用益出资。移转出资,是移转财产的本体;用益出资,是将财产的使用、收益权能出资,移转的是用益价值,用益出资是稀缺资源利用的一种形式,也可以简化出资的程序。
有体物可以移转出资(如以房屋的所有权出资),也可以用益出资(如以房屋的使用权出资)。知识产权虽为知识产品权,但在出资上与有体物相仿,既可以移转出资(如以专利权本身出资),也可以用益出资(如以专利权的使用权出资)。移转出资发生权利归属的变化,例如,以专利权向公司出资,专利权的登记从出资人的名下要变更到公司的名下,即该专利权归属于公司;以专利权对合伙企业移转出资,则专利权归合伙人共有。用益出资,则出资人与接受出资的主体形成意定用益法律关系。该用益法律关系当然也是债权债务关系。例如,对公司以知识产品用益出资,该公司是用益债权人,出资人是用益债务人。用益出资不宜限制在专利权上,商标权、著作权、技术秘密等都可以用益出资。[50]
用益出资是以法律行为设定的,但用益债权人未必是签订合同的人。例如,在发起人协议上确定某甲以知识产权的用益权能对公司出资,某甲与公司之间虽没有合同,但依然形成用益法律关系。
2.用益遗赠
用益遗赠是以遗嘱的方式将知识产品无偿赠与他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使用。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以立遗嘱人死亡为生效条件。例如,立遗嘱人某甲死亡,其作品的财产权由某乙法定继承,按遗嘱某丙无偿使用20年,则某乙与某丙形成用益法律关系。
(四)强制许可产生的意定用益法律关系
对他人知识产品的实施(使用)强制许可,是由有关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作出行政裁决、司法裁决而最终确定的用益许可。比较典型的是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为防止专利权滥用及维护公共利益,我国《专利法》设立了比较完整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制度。它包括:“针对滥用行为的强制许可”、[51]“维护公共利益的强制许可”、[52]“从属专利的强制许可”。[53]“维护公共利益的强制许可”是公法主动干预生活的现象,不以当事人申请为要件,本质上不是民事活动,距离本文的主题较远,不再赘述。其余两种许可,都须当事人向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实施申请。这种申请应当解释为平等主体之间请求用益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的传达具有间接性,即请求用益的意思表示是通过主管机关传达的。由裁决产生的知识产品用益法律关系,本质是意定用益法律关系,因为它来源于一方的适格的意思表示。[54]其他意定用益法关系均须知识产权人的同意。或许有人会心存疑问,在公权力介入时,还会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吗?公权力介入生活,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并不鲜见,例如,不动产抵押登记,就是公权力的介入,不动产抵押合同是民事合同,但若没有抵押物登记,就不能产生抵押权。[55]
获得强制许可的一方当事人,是知识产权人的用益债权人。这是由专门机关裁决确认的用益债权。这种用益,具有强制性,是有偿用益、意定用益,不是法定用益。当然强制许可要符合严格的条件,不是任意行为。强制许可权的行政裁决(决定)权属于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强制实施许可的对象不包括外观设计专利,而且用益债权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
由于商标特定的区别作用,不能强制许可使用。我国《著作权法》也没有规定对他人作品的强制许可使用。《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设定了这一制度(“强制许可证”。我国已经加入上述两个公约,因此适用公约关于强制许可使用的规定。[56]
四、结语:知识产权用益法律关系在《民法典》中应有所体现
目前知识产权的单行法律,欠缺对知识产权用益的一般性的规定,“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制度支离破碎;由于各自承袭的原因,术语的运用也各放异彩,欠缺统一的理论支撑,影响到民法内部各部门的对话甚至影响到法律的贯彻执行。
建立信息时代的完整用益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以知识产品为媒介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应当是民法调整的结果。知识产权是财产权,应将知识产权纳入将来《民法典》的财产制度中,不能把它当作“海外游子”。知识产权用益制度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民法财产流转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对知识产品的用益,应当适用民法对用益他人财产的一般规则。在一般规则中,应当体现法定用益债权的思想。比如,可以在将来的《民法典》中规定:“依据权利人的同意或依据法律的规定,他人可以有偿或者无偿使用权利人的财产。”经同意使用的权利,在学理上解释为意定用益债权,直接依法律规定使用的权利,在学理上解释为法定用益债权。法定用益债权不改变债权是请求权的性质。
对知识产品的占有为准占有,准占有作为学理解释工具为好,不宜在将来的《民法典》作为制度进行设计。
对用益权合同,我国《合同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分别作出了规定,有些规范是重合的,有些则出现法律调整的空白,应在将来的《民法典》中进行整合与填补,提供统一的适用规则,节约法律资源,减少立法供应不足的缺憾。例如,在《合同法》上有所有权变动不破在先租赁权(用益债权)的规则,[57]对知识产品的用益权合同亦不能因知识产权主体的变更而终止。再如,某甲对某乙有某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在使用许可期间,某甲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某丙,此时权利归属的变动,不能击破用益法律关系,某丙应当与某乙继续履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用益债权合同)。目前对这类案件,只能采用参照适用的办法解决。
注释:
[1]参见隋彭生:《用益法律关系—一种新的理论概括》,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
[2]冯晓青:《知识产权前沿问题研究》,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
[3]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4]周俊强:《知识产权的基本理念与前沿问题》,安徽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66页。
[5]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8页。
[6]《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第八款将“禁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列入知识产权,从客体看,这种权利只是与知识产权有关联,而并非知识产权。
[7]参见肖志远:《知识产权权利属性研究—一个政策维度的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页。知识产品是知识产权客体的一种表述。相反的观点认为,知识产品作为客体,是非物质财富。参见张文显:《法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68页。
[8][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1页。
[9]陈卫佐:《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5页。
[10]参见龙文懋:《知识产权权利客体析疑》,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5期。
[11]参见李锡鹤:《民事客体再认识》,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12]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页。
[13]“有些物是有形体的,有些物是没有形体的。”“不能被触觉到的东西是无形体物,这些物是由权利组成的,例如遗产继承权、用益权、使用权、用不论何种方式缔结的债权等。”参见[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9页。
[14]无形财产不限于知识形态的财产,它还包括人格派生财产,如对肖像的用益财产权(用益债权之一种)。知识产权客体是思维的产品,人格派生的财产则与客观人格有关。人格派生的财产要以人格作为基础法律关系,而知识产权并无这样的基础法律关系。
[15]参见[澳]彼得·德霍斯:《知识财产法哲学》,周林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66页。知识财产权建立在抽象物上,是该书的一个基本观点。
[16]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页。
[17]参见何鹏:《知识产权传播权论—寻找权利束的‘束点’》,载《知识产权》2009年第1期。
[18]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32页。
[19]例如,王泽鉴指出:“以财产权为客体的占有,学说上称为准占有或权利占有,其占有人称为准占有人。”见王泽鉴:《民法物权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2页。
[20]有学者指出:准占有之客体为财产权,例如债权、著作权等,而技术属于营业秘密,尚非财产权,无准占有可言。参见黄茂荣主编:《民法裁判百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7页。笔者以为,技术是一种知识产品,仍可为准占有的客体。
[21]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4、385页。
[22]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等为间接用益,直接占有、使用为直接用益。
[23]笔者曾将用益债权定义为:“用益债权,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债权。”见隋彭生:《用益债权—新概念的提出与探析》,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3期。经进一步研究后认为,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有体物的用益,而用益债权无须受有体物的限制,遂将对他人知识产权客体的用益权也列入用益债权。借此机会对原来的观点进行修正。
[24]参见隋彭生:《法定孽息的本质—用益的对价》,载《社会科学论坛》2008年6月学术卷。
[25]法定之债包括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传统民法理论未将法定用益之债作为法定之债的类型。
[26]郑玉波认为违法阻却事由约有七种。它们是:(1)正当防卫;(2)紧急避险;(3)自助行为;(4)无因管理;(5)权利行使;(6)被害人允诺;(7)正当业务。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5、126页。这是对阻却违法事由归纳最全的表述,但尚未明确把知识产权领域的阻却违法事由归纳进来,应将对他人知识产品的法定用益归入到“权利行使”之中。
[27]参见吴汉东、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5—133页。
[28]张明楷认为:“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版,第167页。这样的观点,把法益仅仅当作了一种被动的利益,有一定局限性。
[29]非权利人而受他人权利之庇荫所获取之生活资源为法益之一种样态,传统学说常以反射利益称之。参见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2—63页。
[30]学者指出:“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依法而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0年版,第65页。
[31]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7页。
[32]参见林诚二:《论形成权》,载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页。
[33]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页。
[34]该学者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是关于商标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内容。见彭礼堂:《公共利益集领域中知识产权的限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65页。《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实际上这并不是对商标的合理使用,也不是对商标权的合理使用,而是对商标要素的使用问题。
[35]李菊丹:《商标领域的合理使用》,载《学习论坛》2010年第2期。
[36]见《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
[37]见《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七项。
[38]有学者认为,对于电影作品而言,“出租”行为属于所有权之行使,著作权人当无权加以干涉,因而此项“出租权”不属于著作权之范畴。参见何鹏:《知识产权传播权论—寻找权利束的‘束点’》,载《知识产权》2009年第1期。“出租”是《著作权法》借用有体物用益的一个术语,因为在现象上出租电影作品等,是出租有体物,实则是通过出租载体而有偿用益知识产品,出租权应为著作权一项内容。
[39]参见TRIPS第十一条。
[40]见《专利法》第六十九条。
[41]参见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5页。
[42]见《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九条、四十二条第二款、四十三条。
[43]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154页。
[44]见《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45]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1页。
[46]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47页。
[47]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17页。
[48]参见隋彭生:《用益法律关系—种新的理论概括》,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
[49]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法律对知识产品的不定期用益的解除并未作出规定。为及时解决当事人争议、避免无法可依的窘境,在处理民事案件的时候,允许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的法律。此规则的原理对知识产品的用益当有参照适用之余地。
[50]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51]见《专利法》第四十八条。
[52]见《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53]见《专利法》第五十一条。
[54]适格的意思表示就是法律行为。有学者在论及作品的强制许可使用时,指出其是法律事实中是一种准法律行为。参见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7页。笔者认为,不管是对专利技术的强制许可实施,还是对作品的强制许可使用,都是申请一方的单方法律行为。
[55]见《专利法》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条及五十六条。
[56]参见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9—161页。
[57]参见《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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