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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我国财产性强制措施运行机制的思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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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完善我国财产性强制措施运行机制的若干建议
  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为宪法确认的两项基本权利,其本身并不存在轻重缓急之分。完整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应当同时包括人身性强制措施和财产性强制措施,这既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也是我国人权保障的现实要求。
  (一)明确将财产性强制措施纳入强制措施体系
  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明确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德国、日本、英国等国家也都将人身性强制措施和财产性强制措施都列入了强制措施体系。顺应世界历史潮流,明确将财产性强制措施纳入强制措施体系,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必然方向。从财产性强制措施的特征来看,其也完全符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强制措施的标准,即涉及宪法性权利、适用条件和程序的严格性、适用目的的非惩罚性。根据我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进行暂时限制或者剥夺,就是对公民宪法性权利的侵犯。所以,财产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应该与人身性强制措施一样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必须是出于“查明犯罪事实、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的特定目的方才可以启动。同时,考虑到财产性强制措施本身只是一种预防性的侦查手段,而非惩罚性措施,因此,对财产性强制措施的启动必须实行严格的审查机制,对财产性强制措施执行必须建立全面的跟踪监督机制,对滥用财产性强制措施的行为必须坚决追究其违法责任。
  (二)构建财产性强制措施启动程序的审查机制
  权力不受制约和监督,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豎我国财产性强制措施的启动程序采取的是侦查机关的自我控制模式,为了实现执行权与监督权的有机平衡,打破财产性强制措施启动程序的封闭性,建立执行主体与审批主体相分离的制约模式迫在眉睫。立足我国“一府两院”的宪政架构,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构建起一套以“检察机关为主、审判机关为辅”的财产性强制措施启动程序审查机制,是我国财产性强制措施运行机制的现实选择。
  (三)强化财产性强制措施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
  财产性强制措施执行活动中之所以会出现超期扣押、任意查封、无限期冻结等滥用财产性强制措施的乱象,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外部监督机制的不完善。为了强化对财产性强制措施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通过设立独立的保管机关、建立畅通的当事人参与机制、完善相应的执行信息公开制度和执行流程外部考评制度等措施来提高执行环节透明度,拓展监督渠道,有助于提升法律监督的实效,并最终促进财产性强制措施执行活动的规范化。
  (四)完善滥用财产性强制措施的责任追究机制
  财产性强制措施被滥用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鲜有得到相应处罚的。为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达到“慎权自律”的社会功效,必须加大对侦查人员滥用财产性强制措施的惩戒力度,坚持有过必罚,罚当其过,只要侦查人员在执法中故意或过失滥用扣押、查封、冻结等财产性强制措施,并造成侵权事实的,必须无条件辞去或被免除最高法律或行政职务,并根据查实的违法事实及具体情节,予以进一步的党纪政纪处分或法律追究,从而真正做到“侵权必罚”。我们相信,在完善的滥用财产性强制措施的责任追究机制制约下,规范适用财产性强制措施、充分保障公民财产权的目标一定能够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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