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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权法学研究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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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权法学研究论文范文

  人权法学是一门成长中的学科,是对现有法学学科的超越和有效整合。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人权法学研究论文,供大家参考。

  人权法学研究论文篇一:《关于人权法律领域超前应用倾向的思考》

  摘 要:人权是人的价值的体现,提高人权是社会发展大势所趋。但是,人权的提高有赖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人权的应用也面临个体相对性矛盾。当前,在我国立法司法领域,人权的提高和应用,应以经济发展为前提,克服人权超前提高和应用的倾向。

  关键词:人权 法律应用 思考

  人权之所以成为当前理论研究和社会应用的热点,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们越来越注重人的生命意义,珍重人的个性发展;是因为人们对人的价值的重新认识;是因为近年来某发达国家一直把它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政治体制优劣的标准。我国从忌讳谈人权,到也谈人权、研究人权、应用人权,是我国在融入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政治理论同步融合的表现,也是中国共产党马克思主义理论新的发展和实践。但是,当前在我国立法司法领域,人权提高和应用的一些超前倾向,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历史与现实证明经济发展水平是人权内涵提高的基础

  1、人权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

  我们当前所提的人权概念,其外延主要是指人权的社会属性部分。其实人权基本属性是其自然属性。人权的自然属性其实自从有“人”始就存在,只是没有上升为理论,形成概念。人权,最直观的解释就是人的权利,人的权利包括基本权利和社会权利。人的基本权利是生命权,客观上说,这其实也是一切生物的基本权利。人和其他生物一样,从出生起就有生存的愿望,要实现这个愿望,首先必须战胜自然,战胜其他生物。在人类漫长的进化、发展中,人类逐渐战胜自然、战胜其他生物,主宰了地球生物。人类在对自然、其他生物的斗争中取得生命生存的权利后,人类自身的竞争才成了威胁人类生存的主要因素。因此,人权的自然属性就是人的基本权利即生命权。

  在生产力低下的人类原始阶段,对人的基本权利生命权的威胁首先来自其他食肉猛兽,人类是与它们竞争生存,这是人类争取人权的第一种斗争。在这一种人权斗争中,人类最终依靠制造和使用工具战胜了它们,取得生存的权利。同时,人类依靠制造、使用工具和火的利用,在与威胁人类生存的自然灾害、其他动物、微生物(疾病)斗争中,人类也渐渐取得生命生存的权利。

  人类对自然和其他生物的斗争,取得生命生存权,是一个基本权利。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人类对人类基本生命生存权的威胁逐渐产生和扩大,战争、压迫等剥夺了许多人的生命生存权。在奴隶社会里,奴隶主残酷屠杀奴隶,甚至用奴隶殉葬;二战中希特勒大量屠杀犹太人种,这是人类间基本生命生存权的斗争,这就是人权最初的社会属性。人权的社会属性是在人权的自然属性的基础上产生并包含自然属性,即人权的社会属性包括人的基本权利生命权和其他社会权利。

  2、社会生产力相对落后阶段的人权内涵

  人类对其他生物和自然的斗争,取得生命生存权,这个胜利是因为人类制造、使用、改进工具,提高了生产力。这一阶段人权的内涵仅仅是人与自然和其他生物争取生命生存权。随着生产力的继续不断提高,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人类间基本生命生存权的斗争,成为人权斗争的主旋律。中国进入奴隶社会,因为有了剩余的生活、生产资料,就产生由谁占有的问题,竞争的结果是奴隶主把剩余的生活、生产资料,包括奴隶都占为己有,也剥夺了奴隶的基本人权。这一阶段人权的内涵不仅仅是人与其他生物和自然争取生命生存权,而且还有人与人之间争取生命生存权。总之,在社会生产力低下阶段的人权仅仅是指人的生命权。

  进入封建社会,对人基本生命生存权利的剥夺是有条件的,相对的这是人权的提高。任何人不能无缘无故剥夺另一个人的生命权,必须符合一定的社会原则,即封建统治者的主观统治意志。这一阶段的人权概念,已经不限于人的生命生存权,还包含其他一些社会权利。但是,封建社会人权概念内涵的社会属性仍然有限,例如中国封建社会男尊女卑、刑不上大夫,西方中世纪的贵族特权等,仍然是近代、现代人权概念所不容。

  3、近代、现代社会经济水平把人权概念的社会属性提高到一个新高度

  十七世纪所发生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推翻了封建专制的君主制,西方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上层建筑、生产关系的进步,产生了十八世纪六十年代到十九世纪三十、四十年代英国工业革命,生产力得到迅速发展,人权也得到重新认识,人权理论概念渐渐形成。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使“人人平等”观念深入人心,它赋予人权的社会属性不仅仅是生命权的平等,而是包含性别、社会权利义务、地位等更多外延的人权平等,把人权的社会属性提高到一个新高度。中国进入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伴随中国民族资产阶级萌芽,人权的社会属性也有一定的扩大。

  现代人权观在二战后快速发展,社会经济发展和二战使世界各国更加重视人权问题。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的产生都深刻反映了人权发展的新阶段。现代资本主义人权观是产生在高度发展的社会经济基础上,人们生活富足以后,他们在高度重视人的生命权的同时,更加重视个性的发展和张扬。但是,美国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开始出现了人们喊出“我爱我自己”〔1〕,“关照第一号人物”〔2〕等口号,举行集体裸体大游行彰显个性自由等强调自我第一、个性第一的绝对人权的萌芽。

  当代资本主义人权观已有过分强调个性、否定共性,肯定个人社会权利、削弱个人社会义务的极端个人主义倾向。同时,忽视了人权提高与社会经济水平的关系,在国际意识形态斗争中,滥用超前的人权主义。

  二、形式逻辑定律证明人权具有个体相对性

  1、我国人权概念与西方人权概念的异同

  2003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建立了中国在新世纪新阶段的人权理论,阐明了把人民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的人权概念,深刻反映当代中国发展的客观要求和价值观念。中国人权概念的内涵是“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促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基本含义是保护人的权利,发展人的利益,一切为了“人”。外延是实行政治民主、国家管理充分体现公民意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护公民个人权益等方面。

  其实,我国当今人权概念内涵与中国共产党的立党宗旨并没有区别,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人民谋利益的宗旨,就是以人为本,一切为了“人”,只是过去没有运用人权这个概念;我国当今人权概念内涵与当今西方人权概念内涵也没有根本区别,基本含义是维护人的尊严,保护人的权利,尊重人的个性,发展人的利益。但是,我国人权概念与西方人权概念的外延,则有一定的差异。我国人权概念的核心“以人为本”强调的是集体的人权,“人”主要指集体的人――人民,其外延包括在关注个人的社会权利的同时,也强调其与社会义务的平衡方面,强调其与社会经济水平的适应性方面,西方则肯定人权的个性、绝对性,人权概念外延包括人的个性绝对自由,任何社会经济水平、任何情况同样适用方面。

  例如,死刑的刑罚当代西方许多国家都予与废除,其指导思想是人的生命权至高无上,不能剥夺,但是在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尤其是贫困国家,由于经济落后或相对落后,废除死刑无法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西方示威游行是人权中言论自由的一种表现,并不考虑大型示威游行对社会秩序、经济运转、其他人的生活影响,但是在许多发展中国家,更多考虑的是后者,即与其他人人权的平衡问题。

  2、人权的个体相对性

  形式逻辑矛盾律揭示: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一个思想及其否定不能同时是真的〔3〕。即一个概念与另一个概念如果是完全对立的,则肯定了其中的一方,必然否定另一方。我们在对人权的思维中,这个“人”是个体的“人”,也是集体的“人”,对于个体 “人” 的人权,其具有同一性、绝对性,而对于集体的“人”,则具有矛盾性、相对性。如果对一个个体“人”人权的充分保护,可能就是对另一个个体“人”人权的践踏,就形成逻辑学上的二难推理,这就是人权的个体相对性的表现。

  例如,有人喜欢深夜大声唱歌,这是他这个人的权利,但是他的一个邻居喜欢在深夜安静的环境下睡觉,这是另一个人的权利。如果前者的权利给予保护,而后者的权利就受到了践踏;如果后者的权利给予保护,前者的权利就得不到保护。

  其实,人权的个体相对性是人权应用中的一大难题。当今人权适用者都是社会中的“人”, 即集体的“人”, 人权应用不能是纯个体应用,必然同样、同时适用其他个体,因此,人权的提高不是个人权利的无限提高,社会生活决定提高人权是相对的权利,有限的权利,人权只有相对人权。

  当代资本主义人权强调个体人权、绝对人权,中国“以人为本”的人权观关注人权的集体性、相关性、社会性,即相对性。相比之下,中国的人权运用更加辩证,更具有现实社会意义。西方对中国一些“有限人权”、“不充分人权”甚至“缺乏人权”的指责,除了政治目的以外,应当也有对人权相对性认识的缺乏。

  三、当前我国在立法司法领域人权提高及应用的一些超前倾向

  我国虽然在人权应用上注意人权与社会经济水平的相关性,注意在社会生活中人权的个体相对性,联系中国实际,辩证应用人权。但是,由于受当代资本主义人权观汹汹大潮冲击,再加上我国新提人权概念,理论冲前,一个倾向掩盖另一个倾向,我国在立法司法领域人权的提高和应用上,存在一些超前倾向,将影响我国经济发展,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1、以个别人为本,损害了大部分人的利益

  (1)案例

  2006年3月,河南省某市安阳村村民孙明忠两个儿子放学后来到村边一个小型水库边玩耍,不幸落入水库,孙明忠闻讯赶到,叫来挖掘机扒开水库大坝放水救儿子,但两儿子还是溺水死亡。该水库是本村一个搞运输先富起来的村民李来锁个人捐款修建的,全村村民无偿受益,李来锁也未参与管理。孙明忠悲痛之余,以水库周边没有禁止游泳、玩耍的警示标志,致使他两儿子在水库边玩耍落水死亡为由把李来锁告上法院,要求由李来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人为本,判处修建水库捐款者李来锁赔偿孙明忠69669.2元。一审判决后,李来锁马上叫人把也是他捐款的几公里全村照明线路剪断,电线杆拔除拉走,避免以后可能发生用电事故赔偿。全村村民从此无电可用。

  (2)分析

  毋庸置疑,人的生命权是人最重要、最宝贵的权利。孙明忠失去两个儿子,其重大损失和悲痛之情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是,法律讲的是理性,讲的是责任,事故的发生应当由孙明忠及他的两个儿子负全部责任,与李来锁无关,李来锁的捐款与孙明忠的两个儿子溺水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法院判处李来锁赔偿孙明忠69669.2元是因为两条生命的后果,以人为本作出的非理性判决。

  法律具有很强的行为导向作用。该判决的直接后果是全村村民受益的、花了大量人力物力建造的水库毁了,无人敢发起修复,全体村民从此将遭受旱涝带来的经济损失;全村用电断了,无人捐款、无人带头修复,全村重新用起油灯,废弃一切电器。其间接后果是以后无人热心捐款做公益事业。

  公民热心社会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个重要表现,同时也是对国家扶贫济困有力的支持。公民为社会发展作出无私的奉献,是值得大力提倡和保护的一种行为,打击公民这种积极性,损害的是社会的利益,公民的利益。法院以个别人为本,损害了大部分人的利益,严重打击了热心社会公益事业人士的积极性,不是真正意义的以人为本,是以个别人为本,其非理性倾向将对社会发展产生消极影响。

  2、以犯罪人为本,淡漠了法律的立法宗旨

  (1)案例

  2006年2月11日晚,辽宁省营口市的哥杨友刚搭载了客人蔺战强,不料蔺上车后,掏出尖刀威逼杨友刚交出身上的60元钱和一部手机,蔺战强随后下车逃走。后被抢劫的杨友刚开车找到蔺战强,用车撞击蔺战强,意欲将其撞伤捉拿归案。杨友刚将蔺战强撞倒后,立即报警。警方到达现场后发现,蔺战强的伤势很重,于是将其送到营口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过两天两夜的抢救,犯罪嫌疑人蔺战强终因伤势过重而死亡。2006年6月27日,营口市站前区法院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杨友刚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后果的情况下,故意驾驶车辆撞击被害人蔺战强身体,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赔偿蔺战强包括医疗费、丧葬费、子女抚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5万元。

  2004年福建省某市曾发生杨青芸追赶盗窃其自行车的方银菊,意欲将其擒拿归案,方银菊逃入机动车道致被汽车撞伤。后方银菊方把杨青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为据,认为方银菊在机动车道上杨青芸不应继续追赶,生命健康权不可侵犯,判处杨青芸赔偿医药费6617元。

  (2)分析

  诚然,犯罪嫌疑人也是人,他们的权益也应当受到保护,但是,广大勤劳守法公民、受不法侵害者的权益更加应当受到保护。在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与广大勤劳守法公民、受不法侵害者的权益发生对抗时,法律保护的应当是广大勤劳守法公民、受害者的权益,这才能体现法律的立法宗旨,才是真正的以人为本。

  法律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人正当权益的保护,不是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人的保护。法律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人权益的保护,保护的应当是在有益于更好打击犯罪基础上的正当的权益,不能以损害法律打击罪犯主旨为代价,保护罪犯,颠倒了是非,混淆了黑白,失去法律应有的正义。

  法律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人权益的更多保护,是近几年引进西方立法理念的结果。但从近几年我国社会治安状况看,有超前的倾向。我国的社会经济基础落后西方国家较多,而许多人权概念的应用只能在社会较高发展水平的基础上实现。在物质经济基础相对落后的社会条件下,只能先顾及大多数人的权益。在现阶段的我国,盗窃、抢劫日见猖獗,这种明显违法、严重挫伤公民勤劳致富积极性、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让社会生活多耗费大量成本和精力的犯罪行为,目前法律打击不是失之于严,而是失之于宽。强调和突出侵害者的人权,就是纵容他们的侵权行为,损害守法公民的人权。法律对这类罪犯的宽容,盗窃、抢劫犯罪的成本太低,正是导致这种局面的重要原因。

  一个用车撞击有两次劳教前科的劣迹斑斑的吸毒分子、抢劫犯,意欲将他擒拿归案的司机,因过失致抢劫犯死亡,承担11年刑期、15万赔偿的沉重代价;一个追赶盗窃犯,意欲将他擒拿法办,因盗窃犯逃跑被撞伤,要赔偿盗窃犯医药费6617元。这种以犯罪人为本、漠视受害人和全体守法公民人权的司法结果,亲痛仇快,难以体现法律惩治犯罪、弘扬正义的立法宗旨,也不是真正的以人为本。

  3、以弱势人为本,忽略了强势人应有的平等权利

  (1)案例

  2004年5月9日,北京市二环路一段全封闭公路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员刘寰在正常行驶时遇一男一女违章突然横穿公路,刘寰紧急剎车,但还是撞死一女曹志秀。事故鉴定曹志秀负全部责任,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4]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 曹志秀方要求机动车赔偿损失23万,北京宣武法院一审判决刘寰赔偿死者15.69万余元。2004年12月5日北京市一中院终审判决司机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赔偿10万余元。

  200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5]司法解释出台,解释第六条明确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财产时,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五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教育费、物品不得执行。

  (2)分析

  以上法律、司法解释都是以弱势人为本立法指导思想的产物。立法推定机动车方、债权人方为“强势人”,非机动车方、被执行人方为“弱势人”,以弱势人为本,既有利安定,又便于处理。

  “人本法律”、“人性化法律”是指法律以维护人的权利为出发点,但是权利应该是人人平等。如果在维护某人的权利的同时损害了另外人的权利,同样有悖“人本”宗旨。以上案例或条款中法律维护了行人、被执行人的生命、生存权利,而对驾驶员无错受罚,债权人债权无法追回,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也可能最终影响其生命生存。权利人人平等,是不分强者弱者、富者穷者的,富者有机遇甚至违法得利等原因,但也有聪明、勤劳努力等原因,穷者有客观条件差难于扭转等原因,但也有主观努力不够等原因,作为法律应当以他们都合法、守法为假定,他们具有平等的人权,法律以损害一部分人合法权利为前提,保护另一部分人的权利,法律失去它最重要的属性――公平。

  虽然我国因为体制、机制的原因,因为正处改革动荡时期,许多富者存在偶然得利、违法得利的情况,但是如果把它当作立法、司法的前提依据,法律后果是助长违法得利的倾向,也降低了法律的理性,否定了法律的作用,最终影响公民的法律信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削强济弱的倾向明显,消费者的权益不断扩张。目前常常看到的是小吃店吃饭被偷,旅馆住宿滚落床下受伤,商场购物摔倒等等都告生产经营者,且多胜诉或获得赔偿,使生产经营者防不胜防、无可适从,造成平等主体间新的不公平,挫伤生产经营者勤劳合法创业的积极性。这也是忽视人权平等的一种表现。

  4、以个体人权为本,忽视另外个体的人权

  (1)案例

  重庆妇女王翠兰几年前因与男子刘汉清发生婚外性行为,致其怀孕,后生下女儿,其夫不知原委,当作亲生女儿抚养。后因家庭贫困,该妇女私下向刘汉清索要子女抚养费两万元。2007年,刘汉清反悔,以女儿非他所生,向法院起诉追讨两万元抚养费。一审法院在取得许多间接证据的基础上,要求刘汉清进行DNA鉴定以取得直接证据,遭刘汉清拒绝。后一审法院以间接证据的关联性形成证据链判处刘汉清败诉。刘汉清上诉,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刘汉清胜诉。

  (2)分析

  本案只要刘汉清接收DNA鉴定,是非立见分晓,但是囿于我国有关司法解释把DNA鉴定当作人权的一个外延,民事诉讼DNA鉴定必须征得本人同意,法院失去获取最便捷、最准确证据的机会。而刘汉清拒绝DNA鉴定,也有利用人权,逃避应负民事责任之嫌。

  刘汉清的二审胜诉,维护了自己的人权,但是,妇女王翠兰与其女儿的权利却遭到忽视。DNA鉴定在司法中是最简单准确获取证据的途径,因为人权的介入,司法机关恰恰失去了许多维护人权的机会。

  这也是一个超前的人权外延,强调个体人权,忽视另外个体人权,忽视人权的个体相对性,司法结果不利社会秩序的维护和经济的发展。

  以上立法司法中“以人为本”的案例,凸现的是我国一些领域在人权提高与人权应用上的一些误区:忽视了人权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关系,忽视了人权个体相对性,存在一些超前倾向。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相对落后,发展是硬道理,发展是第一要务,许多社会问题只能有赖经济发展解决,人权的提高同样有赖经济发展的程度。法律是国家管理最重要、最有效的规范,当前立法司法领域一些超前的人权提高与应用,不利社会环境和经济秩序的维护,不利社会经济的发展,最终将影响人权的有效提高,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参考文献:

  〔1〕柏忠言、张蕙兰:西方社会病[M],北京:三联出版社,1983,585

  〔2〕罗伯特•J•灵格:关照第一号人物[M],纽约:佛西特•克列斯特图书出版社,1977

  〔3〕吴家国等:普通逻辑[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79,233

  〔4〕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z],2003年10月28日颁布。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z],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0月26日颁布。

  人权法学研究论文篇二:《对人权外延问题的法学思考》

  摘要:人权问题曾被批为是“资产阶级的口号”,是语言的禁区。如今“尊重和保障人权”、“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等观念已经成为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的重要理念。但是,人权应当包括哪些具体权利并不清晰。本文正是借此时机,对人权的外延进行了全面深刻的思考,并创造性的将马斯洛的“人类需求理论”作为分析该问题的基础,从一定程度上丰富和发展了人权理论。

  关键词:人权外延问题法学思考

  1.人权的内涵

  什么是人权,这是研究人权问题的前提,也是关键所在。所谓人权,顾名思义是指作为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与生俱来、不可转让、不可剥夺,因此也常常称为“天赋人权”。但我们知道,人权是一个具体的、历史的、发展的概念。在不同社会的不同历史发展时期,对于“人”的理解有很大差异。譬如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人权的主体是排除妇女、黑人、下层劳动人民、殖民地人民等一系列社会地位卑微的底层社会成员的。因此我们应从人的本质属性来理解人权。

  1.1人的自然属性。人与人在自然属性上的差别较之动物间的差别是最小的。正如马克思所说“搬运夫和哲学家之间的原始差别要比家犬和猎犬之间的差别小得多。”人学研究早就告诉了人们,最基本的是三种:食欲、性欲和自我保存。汲取食物是个体维持自身肌体正常运转的一个基本保证;生育繁衍是种群生生不息的必要途径;趋利避害是使个体健康生存的本能需求。所有法律人权都是人的自然属性的直接或间接的要求,是人的自然属性在一定条件下的反映或延伸。

  1.2人的社会属性。人的社会属性,首先是人的相互依存性。任何自然人的出生都是以其父母的存在为前提的。人一出生就处在特定的人群、团体之中,即社会之中,存在多种多样的社会联系。没有人的相互依存,人就不可能存在。其次是人的相互交往性。人如果缺乏交往,人的相互依存性就不可能。人是在人的相互依存和相互交往中存在并认识自身的。交往是人的基本社会属性。人在相互依存和交往中逐步形成并持续下来的道德性,是人的又一社会属性。人的道德性使人具有了善恶、美丑、好坏的区分与选择。人的依存性、交往性、道德性等社会属性,为立足于人的自然属性的法律人权提供了必要性和可能性。

  1.3人的精神属性。人学研究告诉人们,人的精神属性使人能够能动地、创造性地对待外部世界,能够进行自我意识,能够进行价值定向。人的精神属性以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为基础。人通过自己的能动活动、自我意识、价值定向,也就可以认识人自身的需要,并将这些需要固定化。

  另外,我们需要扩大对“人”的理解。人在脱离母体前(出生前)是否或者人在死亡后是否属于人权概念中所指的“人”呢?是否应该享有权利呢?答案是肯定的。在我国的《继承法》第28条中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21条:“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对顶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但需要明确的是,这些权利只能看作是人权内涵的延伸。

  2.马斯洛的人类“需求层次理论”

  人既然与一般动物有所区别,那么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也和其他动物也必然不同,人类追求的和需要受保护的权利更多。在进一步分析人类究竟该享有哪些权利以前,需要明确人类到底需要什么样的权利,也就是说人类自身需要满足什么样的需求?这就要从美国著名心理学家马斯洛的人类“需求层次理论”说起。

  马斯洛把人的需要描述成具有五个层次的“金字塔”,人的基本需要按优势或力量的强弱排成等级,优势需要一得到满足,原来相对弱势的需要就要变成优势需要从而主宰机体,以便尽可能达到最高效率。他的这个理论被学术界称为“需要层次理论”。

  需要“金字塔”的最底层是所有基本需要中最强的生理需要。假如一个人同时缺乏食物、安全、爱和尊重,通常对食物的需求量是最强烈的,其它需要则显得不那么重要。在这种极端情况下,人生的全部意义就是吃,其它什么都不重要。只有当人从生理需要的控制下解放出来时,才可能出现更高级的、社会化程度更高的需要——安全的需要。

  所谓安全需要是对安全、稳定、依赖、秩序、法律、界限和免受恐吓的需要。例如,当孩子面临奇特、陌生而充满压力的事物或环境时,就表现出恐惧。通常情况下,成人的安全需求表现为喜欢从事稳定的工作、保持一定数目的存款等。

  当生理需要和安全需要得到某种程序的满足时,归属和爱的需要就产生了。这时,人会强烈地感到孤独,渴望亲情、渴望友谊,渴望与他人建立一种深厚的情感联系,渴望隶属于某个团体并在团体中占有一席之地。他将尽一切努力去获得他的团体或家庭的接纳和认可,并对其他成员付出爱与关怀。

  第四种需要是尊重的需要,包括两个方面:自尊和他人对自己的尊重。这种需要得到满足,会使人充满信心,相信自己的价值和能力,也使生活更充实,更有效率。反之,这种需要受挫时,人会感到自卑、弱小、无能,并可能进一步演变为神经症行为。

  人类生存的最高层次的需求是成长、发展、发挥潜能,即自我实现的需要。人群中真正自我实现的人很少,可能只占总体的1%,而且由于能力、个性特点、人生观、价值观的不同,每个人满足这一需要的方式也不尽相同。

  马斯洛还指出,将需要分成由低级到高级的五种,并不是一个需要必须百分之百得到满足后,更高一级的需要才出现的过程。事实上,我们大多数人的全部基本需要都只是部分地得到了满足,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可能几种甚至全部的基本需要同时存在,共同影响和支配着人的行为。这就提醒我们要同时关注和保护人的多个层次的多项权利需求,不能顾此失彼。

  3.“人类需求层次论”与具体人权的对应关系

  人类的需求决定着哪些权利需要得到肯定和保护,也即人权的外延。同时,这些需求与人类的三种属性之间也存在着天然的对应关系。我们认为可以将人类的三种属性、“人类需求层次论”与具体的代表性人权的对应关系作如下表述:

  3.1自然属性——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包括:生存权、社会保障权、休息权、环境权等。根据马斯洛的人类“需求层次理论”,“生理需要”和“安全需要”位于人类需求的底端,在自然界具有普遍的存在意义,是任何生物延续自身生命都不可或缺的需要,因此,我们将其归纳入人类的“自然属性”范畴。

  如果要维持人类正常的生命活动,生存权是必不可少的,它是享受其他人权的前提。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建立了各自的社会保障体系。诸如:失业保障、医疗保障。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社会互助、个人储蓄积累保障这几个方面。它们相互联系,相辅相成。建立社会保障体系,正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人类的生存权,它对于每一个人类个体而言应当是机会均等、必不可少的。我们将社会成员进入社会保障体系并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及相关待遇的权利称为社会保障权,包括受保权、参保权、所有权、受益权、知情权、监督权等多个方面。

  保障人类的休息权就是保障人类的生存权。生命体的损耗和修复都是循序渐进的,每消耗一部分的体能(体力消耗与脑力消耗的总合)后,都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得以恢复,“休养生息”在这个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休息权从内容上看主要包括休整权、休假权、休闲权、安宁权。这四个方面的权利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休假是较长时期的“休整”,休闲在“休整”或“休假”期间进行,安宁权则是指自然人在休整、休假或休闲时禁止干涉和骚扰。不过,休整权强调的是“歇息”,休假权强调的是“假期”;休闲权强调的是“休养”;安宁权则强调的是“不受骚扰”。

  人权法学研究论文篇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

  摘 要:2012年新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这是宪法有规定以来,我国部门法第一次有了人权规定。本文结合新刑事诉讼法对加强人权保障工作的新修改,针对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几点完善策略,充分肯定了新刑诉法对人权保障制度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刑诉法;人权;保障

  17、18世纪,资产阶级为了反对神权和贵族、僧侣特权,发展资本主义,提出"天赋人权"的口号,人权被认为是人的天赋的、基本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法律是保障人权最普遍、最基本、最有效的形式和手段。人权规范几乎渗透在一切法律部门中,并且成为各部门法应当体现的基本价值。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的范畴之一,其调整的基本内容是刑事诉讼中公民与国家、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2012年新刑诉法的修改第一次在部门法中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使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逐渐全面迈上法制化轨道。"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既要有利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由此更进一步表明刑诉法是一部直接关系公民权益和基本权利的刑事诉讼法律,决定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等基本权利。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保障不充分

  尽管我国宪法确立了国家保障人权的义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但能够直接体现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并不多见。我国宪法第39条和第40条分别对公民的人身自由、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规定了相应的保护措施,直接涉及到刑事被追诉人的也只有第125条被告人辩护权的规定,除此之外,就没有能够直接体现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内容的宪法条款了。并且我国宪法在司法实践中只起宏观上的指导作用,并不能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因此,在我国,公民无法提起违宪诉讼以获得宪法上的权利救济。

  (二)审判制度存在缺陷--被告人存在受双重追诉的危险

  我国的二审制度和审判监督制度都存在使被告人被二次追诉的危险。首先是二审中,《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了发回重审,然而对于这种发回重审却没有次数限制。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再审也没有明确的时效和次数的限制,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即使是已经生效的判决,如果其存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的错误都可进行再审,因而这种"有错必究"的审判监督指导思想使得被告人陷入再次甚至多次受追诉的危险。这就有可能使一些已受到终审判决的被告人,因同一行为被随时、多次受到刑事追诉,其前途和命运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

  (三)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尚待完善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既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关键,也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长期以来,我国刑诉法对证人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证人保障制度不完善、没有建立传闻证据规则等原因致使证人拒不作证或拒不出庭现象普遍存在,成为困扰全国法院系统判案的重大难题。

  (四)被告人的辩护权缺乏有效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并没有确立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在毫无制约的环境下,实践中刑讯逼供时有发生,不仅造成了公民对刑事司法公信力的质疑,而且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得不到切实保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阶段的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其对犯罪嫌疑人的帮助极为有限。即使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所发挥的作用也很有限。更有部分被追诉人因各种原因而没有聘请律师为其辩护。庭审中的辩护权利不能得到充分实现。这就造成了审前阶段控辩双方力量配置的极端不平衡。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律师的出庭率并不高,法律援助的范围又较为狭窄,多数被告人没有辩护人,即便有辩护人也难以得到有效的辩护。

  二、加强我国刑诉人权保障的策略

  这次刑诉法的修改和完善,在任务、基本原则和总纲里明确宣告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使我国的人权保障工作全面迈向法制化的轨道。特别要注意的是,修正案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防范刑讯逼供、要重视证据、不轻信口供等等。结合新刑诉法的相关修改,针对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存在的上述问题,可以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刑事诉讼目的-- 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目前我国已经批准加入了《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并且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上述国际公约多处涉及刑事程序问题,条约中的一些规定,构成了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其基本精神是在追究犯罪的过程中,防止权力滥用,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因此在我国必须确立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目的。

  (二)加强对被害人的完整保护

  为了防止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受到双重乃至多重追诉,应当主要从以下两方面来完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加强对被害人的完整保护:1.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被害人处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当有与被告人相抗衡的权利,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那么相应的也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2.加强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保护,对保护方式、保护程度、保护期限等以法律的形式作出具体规定。

  (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应当建立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制度,对于因出庭作证造成的各种损失应当给予补偿,对妨碍证人作证、对证人打击报复的行为应当依法做出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完善刑事辩护制度

  1.提前辩护人介入的时间。新刑诉法将第三十三条进行了修改,将辩护人介入的时间提前到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从而使得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权利能够得到切实保障,同时立法也应对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予以确认。

  2.应赋予律师程序性辩护权。律师介入审前程序并赋予其提出程序性异议的权利,有利于及时地对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的不当进行监督,对于受到不当侵犯的权利及时救济,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3.逐步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我国应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增加法律援助经费的开支。

  (五)严格遵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在于防止侦查人员为采证而违反法定正当程序,任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包括两个方面:非自愿的自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予以排除;通过不合法的搜查、讯问和取证等侦查行为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予以排除。

  新刑诉法修正案重点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新刑诉法在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同时,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还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以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另外,为从制度上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了拘留、逮捕后及时送看守所羁押,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和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

  三、总结

  在法治文明日益进步的今天,注重保障刑事诉讼的人权无疑具有巨大的法治意义。贝卡利亚首先提出:"一切合理的社会都把保卫私人安全作为首要宗旨。"可谓一语中的地提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精神--刑事诉讼应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自由不受侵犯为首要宗旨。 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是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最大的亮点,既有利于更加充分地体现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刑诉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这是对人权保障的宣示,对程序正义的呼唤,也预示着我国的人权保障工作将全面迈向法制化轨道。

  参考文献

  [1]夏勇. 人权概念起源[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2]徐静村. 刑事诉讼法学(上)[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57

  [3]杨柳.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研究[J].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6)

  [4]陈瑞华、蒋炳仁《刑事审判前沿问题》,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6月版

  [5]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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