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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法律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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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是要确立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至上地位。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大学生法律论文参考的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大学生法律论文参考篇1

  浅论体育法律与道德关系

  摘 要:体育道德与法律的关系看似简单、熟悉,实则缺乏对它们的深入研究。在研读大量道德与法律关系文献的基础上,运用一般理论对体育道德与法律的关系进行了梳理。确认了交叉律是研究体育道德与法律的进路,在此前提下,沿着两者的联系、两者的相离以及冲突这条主线进行了探索。从研究看,鉴于体育道德与法律的特殊性,它们之间的共性要更多一些,为此,为了更好地保障体育事业发展,实现体育道德与法治建设的动态平衡。

  关键词:体育法律;体育道德

  一、体育法律与道德的相似性

  体育法律和道德同属于人们从事体育活动和发展体育事业的行为规范,具有规范属性和功能;同时,就产生于同一社会经济基础而言,它们的性质无疑也是相同的,这就决定了它们具有相似性。体育道德具有笼统性、模糊性、纲领性等特点,体育法律则具有具体性、确定性、原则性等特点,它们各自通过自己不同的方式作用于人们的体育行为,对人们的体育行为发生影响。

  另一方面,体育法律与道德所调整的对象在内容上存在交叉重合关系,即有些对象既属于体育法律调整的事物,又属于体育道德调整的事物,比如,不允许赌球既是体育法律的要求也是体育道德的要求;保护运动员权益,既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职业体育开展的体育道德诉求,也是体育法律的诉求。在这个理由上,体育道德与运动员职业道德关系的研究可以引发我们进一步的思考:运动员职业道德是体育道德范围内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一部分。

  众所周知,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照此推理,作为体育道德一部分的运动员职业道德肯定与体育法律存在交叉甚至重合的地方,为此,立法者可以将这种重合的体育道德要求确认为体育法律,使之成为受国家保护的人们的体育行为标准。交叉律从外在/形象方面阐释了体育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既是我们把握两者关系的关键,又是得出互动律、轮换律和共振律的基础,换句话说,正因为两者的交叉律,才产生了互动律、轮换律和共振律。同时,还能够解释体育道德与法律的冲突理由,即不交叉的部分是二者不一致的规则,由此可能形成如下情况:如果遵守体育法律就违背了体育道德,而遵守体育道德就违背了体育法律,从而产生合法(法律)不合理(道德)或合理不合法的两难情形。

  二、体育道德的法律强制

  所谓道德的法律强制,即是运用法律的手段强制推行和实施道德。在这个理由上,法学界存在着巨大争议。哈特将道德分为基本道德和非基本道德,认为基本道德可以法律化,获得法律的强力支撑,而非基本道德则不能法律化,特别是私人领域。博登海默也表达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在道德价值的等级体系中,可以区分两类要求和原则,第一类是使社会有序化的基本要求,它们对于有效地履行一个有组织的社会必须承担的任务来讲,是必不可少的。第二类是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和增进人与人紧密联系的道德原则。一般而言,第一类道德原则可以被赋予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具体到体育道德的法律强制理由,除了遵守上述原则之外,还应该具有自己的特殊性。

  三、泛道德主义与法律理由道德化

  一般认为,法律道德化是针对守法环节的。社会成员道德水准越高,守法意识就越强,法律的效益就越见明显。守法是一种道德义务,大多社会成员并不仅仅是因为法律的强制力而守法,在许多情况下是由于他们的道德习惯而守法。如何看待这个理由,避开泛道德主义值得深思。足球项目实行职业化开启了我国深化体育改革的先河,初始阶段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越往后进行理由越多,甚至出现了“崩盘”的危机,其中一个理由就是一直采用的是道德化处理方式,或者在这个理由上没有考虑到体育道德与法律存在交叉,即把赌球等理由仅作为体育道德现象去看待,没有看到它同时是或者应当是法律现象。由于我们一直习惯于“柔性道德”的感化和协调,很大程度上疏于运用法律的刚性规范使其规范化、目标确定化和实现及时纠错。

  四、体育道德与法律的冲突理由

  在各种冲突中,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是社会意识领域中最主要的一对冲突,它对于社会大众的安全意识的建立以及维护社会稳定有着积极的作用。同样,正确理解体育道德与法律的冲突理由,对于维护体育秩序有着重要作用。所谓法律与社会道德的冲突,(一般理解为在现实生活中,合法而不合理的现象或者合理但不合法的现象)即法律与社会道德的脱节。具体到体育领域,这两种表现应该都可以找到实例,研究认为,合法而不合理现象表现得更为突出一些。

  对于合法而不合理现象,以打假球为例,有研究认为,假球分为两种,其中一种是运动员(队)已经达到某种竞赛目的,下面场次的比赛虽然与己关系不大,但对别人来说却是生死攸关,于是与他人订立了“君子协议”,使比赛结果服从他人的意志。这类违背公平竞争原则和体育道德的行为,可称之为君子协议假球。显然,这种打假球就是合法而不合理的一个具体表现。其次是合理不合法现象。曾经一个时期,我国竞技体育一些优势项目为了确保最终胜利,有“内部让球”的惯例。

  在人们的体育道德特别是传统的集体主义道德思想中,是应受褒扬的,但在体育法治社会则不然。相比而言,这类现象比较少,并且不如道德与法律的一般研究中关涉此类内容的“大义灭亲”给人的说服力强。究其理由,应该是体育道德与法律的特殊性使然(共性更多一些)。体育道德与法律产生冲突的理由是多方面的,前文多少有些暗示。比如体育道德与法律的区别可能会造成两者之间的冲突,由此导致两者维护公平、正义的方式不同、实现程度不同,并且在公正与正义的评判上存在差异,而这种差距难免衍生某些矛盾。

  参考文献:

  [1]那武,何斌.和谐社会体育法律与体育道德关系之研究[J].泰山学院学报,2009,6:116.

  [2]聂丽芳.论体育道德的构建[J].体育科研,2005,6:44.

  [3]董晓龙,郭春玲,主编.体育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6-27.

  大学生法律论文参考篇2

  浅析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之力

  摘 要: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上之力,即优先购买权之力究竟为形成力,抑或请求之力,在此基础之上,对于这两种学说进行分析,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为一种形成权。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法律上之力;形成力;请求力

  关于权利的本质,历来众说纷纭。以德国学者梅克尔为代表的“法力说”认为,权利之本质为法律上之力。所谓法律上之力,系由法律所赋予的一种力量,凭借此种力量,既可以支配标的物,亦可以支配他人。[1]形成力与请求力就是这样一种法律之力,是以法律之力的性质为划分标准,亦即以权利之作用不同而对权利作出的划分,此外还有支配力等。笔者从权利的作用角度考察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一、比较法上的借鉴

  德国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该项权利是一种形成权,具有形成力,权利人可以通过单方意思表示而在自己与形成权的相对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无须相对人为承诺。[2]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结果是“仅使权利人取得移转受先买权拘束的标的物的债权”,[3]也即,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后果是使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形成一个房屋买卖合同,使得出租人受合同之债的约束,承租人可以向其主张履行请求权,即移转房屋所有权请求权。

  台湾地区学者们更多主张该项权利是附停止条件的形成权。黄茂荣教授在分析“土地法”第104条时指出,优先购买权之性质为附有条件之形成权,以先有买卖契约存在,且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为条件。因优先购买权人附有条件的形成权之行使,使权利人与义务人间成立以义务人与第三人所定的买卖契约之内容为内容的契约。[4]王泽鉴教授亦认为该项形成权附有停止条件,须俟义务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始得行使。[5]笔者并不赞同形成权可以附条件,因形成权的相对人必须接受权利主体行使形成权行为的事实,因而形成权的行使必须单纯明确,否则将使法律关系复杂化且陷于不稳定状态,严重影响相对人的利益。[6]据此,笔者认为,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都不是形成权所附的停止条件,而是该项形成权的“形成理由”,即是法律明定的形成权的行使前提。

  二、存在的其他学说

  (1)缔约请求权说认为,承租人有请求出租人与之订立买卖合同的权利。然而笔者认为,依据契约自由原则,出租人当然享有不与承租人缔约的权利。依据该说,承租人便只是一般交易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其“优先性”如何体现?承租人的利益又如何保障?依据该说,将会使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成为一句空话。

  (2)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说,该说同样认为承租人对出租人有一项请求权,不同的是,法律施加给出租人强制缔约的义务。具体言之,出租人对承租人有一个“通知”义务,这一义务是法定义务,其实质是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强制要约;当然,实践中亦存在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而承租人在获悉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可以向出租人发出要约,此时出租人必须强制承诺。[7]依据该说,无论是强制要约抑或是强制承诺,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能够形成一项买卖合同。

  (3)期待权说,该说认为,在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之前,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仅仅表现为一种可能性。只有在特定的法律事实出现,即当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承租人才能实际行使自己的优先购买权,使这项权利由可能性变为现实性。毋庸置疑,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时,优先购买权随之发生;而当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承租人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在权利得以行使之前的阶段,该项权利当然处于期待状态。但笔者认为,将该项权利定位为期待权,不解决任何实际理由。对权利性质的定位,应当有利于该项权利的解释和适用。

  三、《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表明该项权利为形成权

  通过对形成权说和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说的比较,笔者认为,此二者并无差别。因为形成权说确立的关键是无须出租人为承诺,承租人通过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而在自己与出租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而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说,因给出租人施加了强制要约或强制承诺的义务,因而其法律效果亦是在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故,笔者认为,主张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性质为此二者中的任一个都并无不妥,都能产生法律要求的法律效果,因此亦无须再对此二者加以进一步的区别。

  从法条表述本身入手,《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在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该项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笔者认为系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的前提当然是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有效的合同。通说的观点,这项合同就是形成权的行使在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有学者进一步认为,该项权利是形成诉权,只能通过向法院起诉来行使。[8]笔者并不赞同,尽管法条中用法院支持与否的态度来表明承租人此项权利的效力,也并不意味着该项权利不能在当事人之间自由行使,而无须通过起诉。

  综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一项形成权,依承租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在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订立一项房屋买卖合同,而无须出租人为承诺。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以及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皆是该项形成权的“形成理由”和法定前提,而非所附的停止条件。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3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p70.

  [2]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p128.

  [3]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p131-132.

  [4] 黄茂荣,买卖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p146.

  [5]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p477.

  [6] 冉克平,论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1-24条[J],法学评论,2010(4)

  [7] 冉克平,论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1-24条[J],法学评论,2010(4).

  [8] 曹雅晶,论我国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J],研究生法学,2011.10(26):5.

  [9] 王丽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损害赔偿研究[J],河北法学,2010.5(28):5.

  [10] 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p79.

  [11] 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p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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