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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本科专业论文免费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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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本科专业论文免费范文

  法治国的基本前提是法律的确定性,法律的确定性要求作为其载体的法律语言必须具备精确严密和简明凝练的风格。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法律本科专业论文免费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法律本科专业论文免费范文篇1

  浅探劳务派遣中同工同酬法律问题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

  关于同工同酬的问题,我国目前还没有详细的法律规定,但是在相关法律的的个别条文中有所涉及。

  (一)《宪法》中相关的规定

  《宪法》中涉及同工同酬的只有第6条、第42条以及第48条。其中,第6条规定的按劳分配原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第42条规定的国家有义务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也只是一个含糊的表达,第48条虽然提及了同工同酬,但是其最终体现的是对妇女劳动权益的特殊保护,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宪法》对同工同酬问题没有做出直接的规定。

  (二)《劳动法》中的相关规定

  《劳动法》中第3条赋予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第46条规定在按劳分配的过程当中,劳动者应当享受同工同酬的待遇。《劳动法》的这些规定体现了我国立法的进步,但该规定也过于原则性,在实践中难以操作。而且,劳务派遣合同比一般的劳动合同更为复杂,法律在具体的适用中更需要具体实施规则的保驾护航。

  (三)《劳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中真正关于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的规定只有三条。其中第61条、第63条规定了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的参照标准,第92条规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虽然在上述两部法律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同工同酬的规定,并对同工同酬的标准设定了参照对象,但这些规定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二、我国劳务派遣中同工同酬存在的法律问题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被派遣的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然而,这些规定仍然存在很多漏洞,在实践中难以操作。被派遣劳动者的这项权利仅仅停留在纸面上,其在实践中并未真正享有该权利。

  (一)“同工同酬”的内涵不明确

  “同工同酬”的概念已经出现在我国部分法律条文中,但是这些立法对于同工同酬的释义都相对模糊、僵硬,在原则化规定的背后更是缺少相应的解释、具体的实施规则等。在社会实践中,用工双方对同工同酬的理解有很大的偏差,双方都站在自己的利益上据理力争。劳动者常常会扩大同工同酬的适用范围,此时,不仅引起劳动者轻诉、乱诉、缠诉等混乱司法的行为,更加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与此同时,用工单位也会采取变相手段剥夺劳动者此项权利,以至于劳动者的此项权利名有实无。

  (二)缺乏明确的支付方式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单位是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绩效奖金等相关费用的支付主体,但是,该法并未规定明确的支付方式。在实践中,用工单位通常会把被派遣劳动者的报酬、各项福利费用等支付给派遣单位,然后派遣单位再支付给每个劳动者。这种间接支付工资的方式不仅没有法律依据,更是为劳务派遣单位提供了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好时机。法律对于被派遣劳动者工资的支付方式没有明文规定,用工单位到底该怎么支付成了待需解决的问题。

  (三)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目前劳务派遣同工同酬纠纷的主要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被派遣的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处于矛盾的双方,彼此的信息并不对称,这给劳动者同工同酬权利的救济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要求:在发生劳动争议的时候,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派遣劳动者如果主张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则其必须向劳动争议部门提供有效的证据。然而,可能作为证据的单位岗位分类、单位内部报酬分配等信息很难获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让被派遣的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不仅打击了劳动者维权的积极性,也会影响法律的公正和权威,因此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用工单位承担部分举证责任是很有必要的。

  (四)相关民事责任过于片面

  《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了侵犯劳动者同工同酬权利的行政责任,但对于民事责任却只概括地规定了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时,其派遣单位要与之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派遣单位是否明知或故意却并未提及。但是有学者坚持认为,只有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才符合公平原则。①这种说法是缺乏法理基础的。连带责任作为一种加重责任,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能适用。在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双方共同恶意串通,侵害了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权利时,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当派遣单位已经依法尽到自身的义务,继续要求其与用工单位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实属是不够恰当的。因此相对片面、笼统的民事责任规定容易产生理解上的误差,在以后的立法中我们应该完善。

  三、我国劳务派遣中同工同酬的完善建议

  在劳务派遣这种特殊的用工方式下,同工不同酬的案例时有发生,这不仅严重损害了劳动者平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也影响了我国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因此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对确保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权利的真正实现显得尤为重要。

  (一)准确界定“同工同酬”的含义

  1.“同工”的界定

  在劳务派遣当中,“同工同酬”的适用应该有所限定,必须在同一用工单位,亦必须处于同一岗位。目前,学术界对这一问题已经基本上达成共识。但是,在同一个用工单位内部也会有很多不同的岗位分类,有时候名称不同但实质却相同。有时,用工单位为了节约成本,甚至故意改变岗位名称,此时即变相剥夺了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由此,我们在界定“同工”时不能仅从岗位名称来判断,应该深入全面地分析岗位的实质分类。 “同一企业的岗位分类包括横向划分和纵向划分:横向划分是指依据岗位内容和性质的不同所作的划分,包括职门(大类)、职组(中类)、职系(小类);纵向划分是依据岗位的难易程度、所需职业技能、责任大小所作的划分,包括职级、职等的划分。”②因此在确定“同工”的情形时,应该同时兼顾这两种分类方法,全面、系统地分析岗位多方面的内容。如果是和本单位的岗位进行比较,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以职级或者职等作为依据进行判断。如果是在用工单位所在地比较,则只需要依据职等进行判断,因为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岗位劳动者的报酬只是一个参考,不需要分太细。

  2.“同酬”的界定

  从上文的论述可知,“同工”是以岗位作为界定标准的,并未要求劳动者的劳动量和绩效完全相同。因此,“同酬”的含义取决于“同工”的界定。在“同工”被界定为“本单位同类岗位”时,“同酬”就按照与本单位正式员工同样的标准来确定;在“同工”被界定为“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相近岗位”时,“同酬”则要根据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的薪酬来确定。

  (二)确定具体的支付方式

  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的报酬及其他费用由用工单位来支付,但是对于具体的支付方式并没有明确要求。劳务派遣是一种特殊的用工方式,派遣方和实际用工方是相互分离的,权利义务相对复杂。我国未来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支付方式,即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相关费用均由用工单位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因为,在实践中,由派遣单位转交的支付方式,容易出现派遣单位拖欠、克扣、延迟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工资的情况,这侵害了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直接规定由用工单位直接向劳动者本人支付,一方面可以大大提高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热情,另一方面也更有利于被派遣劳动者自身权益的保护。

  (三)规定用工单位承担部分举证责任

  确定用工单位的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用工单位需要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而是对于某些特殊事项,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确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权利时,需要劳动者提供很多用工单位的信息作为证据;有时还需要获取同行业的信息进行比对,然而,劳动者获取这些信息是非常困难的。但是对于用工单位,其提供这些证据十分方便。即便需要与用工单位所在地同行业间做比较,用工单位获取信息的能力也比被派遣劳动者强。由此,在劳动派遣同工同酬的纠纷案件中,特殊事项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更符合法律对公平价值的追求。

  (四)规范侵害同工同酬权利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92条不区分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的主观状态,统一适用连带责任是不够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在确定侵害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权利时应适当考虑侵害者的主观状态,根据其主观态度确定责任的分配,在双方故意、恶意的情况下其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在非故意、救济用尽的情况下善意方可以承担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在派遣方并无故意要侵害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并为劳动者努力争取后,派遣方可以不用承担连带责任,只需在过失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可。

  规定侵害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权利的补充责任,不仅是劳动法保护弱者价值理念的集中表现,更为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权利的具体落实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一方面,补充责任弥补了连带责任过于严格的不足;另一方面,补充责任兼顾了法律公平的价值理念。一般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相结合的责任制有利于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符合我国的国情。

  [注释]

  ①王艳华.劳动合同法视野下的劳务派遣分析[D].吉林大学,2007:34-35.

  ②王全兴,杨浩楠.试论劳务派遣中的同工同酬——兼评2012年<劳动合同法修正案>[J].苏州大学报,2013(3):65.

  [参考文献]

  [1]黄乐平,朱茂林,杨永琦.新法下的劳务派遣操作实务与风险防控[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2]王全兴,杨浩楠.试论劳务派遣中的同工同酬——兼评2012年<劳动合同法修正案>[J].苏州大学学报,2013(3):65.

  [3]郭晓勋,刘立民.劳务派遣用工现存问题及对策研究[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13(6):27.

  法律本科专业论文免费范文篇2

  论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不动产金额较大,直接关系人民及国家的经济利益,对人民的切身利益产生直接影响,而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确保不动产交易安全性及有效性。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国内外对其的规定各有不同,而国内各个学者观念也有所不同。因此,探究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实施具有极为重要意义。研究表明,该制度可有效对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护,进而确保交易过程中的安全性及合法性。本文首先分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然后分析其使用范围及必要性,最后指出具体的应对措施。

  关键词:必要性;不动产;处分权;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

  按照标的物特点,我国物权划分具有两种不同类型,一是不动产物权;二是动产物权。其中,不动产物产指的是该标的物主要依附在土地上,难以与土地分离,而且不能随意移动。倘若强硬对其移动,则会导致标的物的性质造成严重损伤。通常情况下,不动产具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土地。这属于国家的资源,是基础不动产。二是建筑物。这是建立在土地之上的,难以从土地上分离的不动产类型之一。三是相关的附着物。例如,建筑的地下车库、附属设施。

  2007年,我国出台了相关的专门法律来对其进行规范,也就是《物权法》,该法律中明确指出,不动产可运用在善意取得制度中。于此同时,法律中也另外规定,认为符合这些条件,在交易过程中的受让人可获得相应的所有权:一是转让的物权已经依据相关法律程序到有关部门登记,法律规定无需登记的物权已转给受让人;二是通过极其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三是转让行为属于善意行为。法律对其进行定义,善意取得定义指的是取得该不动产是比较善意,即不具有处分权的不动产占有人把不动产转让给第三者后,倘若受让人在取得该不动产过程中并不了解转让人不具有处分权,则第三人是善意依法获得的所有权,这样一来,原来的物权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不动产,第三人有权依法享有该不动产的所有权,然而原不动产所有人可以要求,而且只能要求转让人进行经济赔偿。通常情况下,第三人的善意行为通过两种方法判断,一是结合交易情况。例如分析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关系、转让价格与市场价格对比等;二是由否认善意获得的人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并非善意取得。

  二、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探讨

  (一)不同观点简介总的来说,主要存在两种观点,(1)否定说。该理论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能运用于动产转让过程中,不能适用不动产领域。在实际过程中,可能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况,常见的原因主要有两种,一是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二是实际权利人递交的材料存在问题。因此,在运用此制度过程中,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对错误产生的原因进行详细、客观分析,然后结合制度进行责任划分,然后对其产权进行明确。倘若登记有误,则相关部门应当相信善意第三人,而且对其物权利益进行保护[1]。

  原因在于,第三人表述其是不了解转让人无权处理的情况[2]。在不动产登记制度建立后,善意取得的相关制度不再适用于该领域[3]。倘若不动产信息登记有误,则需要通过更正信息的相关流程进行处理,不得运用善意取得制度。(2)肯定说[4]。该说法认为,在经济迅猛发展的现代社会中,不动产的交易日益频繁,金额不断增加,交易次数也不断增多,不论多么完善的登记制度,在实际交易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都可能导致登记错误的情况,登记错误常见的情况是不动产等级中的真实权利人与记载的权利人不一致[5]。正是由于这一现实情况,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存在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该制度建立重要现实基础。

  (二)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1)有利于维护登记公信力。

  登记公信力指的是有关的转让人、受让人等人员到相关部门登记,使其具有公信力,进而获得法律保护[6]。不动产登记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可明确相关不动产物权的所有人及其相关的利害关系人,进而清楚了解物权法律关系,这样也有利于今后的进一步交易,这样有利于保护第三人。在现实生活中,不动产登记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登记簿与真实权力存在差异。这样的情况下,相关部门应当以登记簿为准,确保登记簿上的所有人享受所有权。(2)确保不动产交易过程的合法性及安全性。这也是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也就是动态安全。动态安全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促进资料流动,提高资产利用率。财产所有权制度是市场经济运用的重要基础,也是法律的重要内容。然而,倘若严格执行所有权制度,而否认善意取得值得,则可能导致不动产交易难以正常进行,增加交易者的恐惧心理,过度担心自己购买的不动产可能被追偿。因此,在交易过程中,第三人能详细了解不动产的法律关系,调查转让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则需要花费大量时间,而且需要购买大量费用进行调查,明显增加交易成本,不利于提高交易效率。故所有权的保护与交易便捷二者必须妥协,期能兼顾。

  (3)确保社会秩序稳定。

  实践表明,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在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制定,进一步强化对不动产交易市场的监管,为不动产交易安全性及合法性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按照公信力,尽管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事实上是无权利人,但是相关部门更加愿意相信这是权利人,同时可以构建相关法律关系。倘若否认这些法律关系,则可能导致经济秩序破坏。于此同时,倘若不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否认转让行为不合法,那登记无任何法律效力,则会导致登记无任何意义,导致交易者心中无安全感,不利于社会经济稳定。在现实经济发展社会中,企业不断生产产品,其中也存在不计其数的复制品。为此,人们都可以从市场上获得相关的替代品。基于此背景,倘若法律对静态安全进行保护,破坏已存在法律效率,尽管对原物权所有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但是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因此,需要对动态安全进行保护,进而让受让人获得物权,而且原所有人不得向其追偿,但是原所有人可以向转让人所求赔偿。

  (4)构建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本质是依法赋予第三人一个针对不动产真正权利人的抗辩权,从而保护自己取得的物权,其积极作用在于把第三人的主观心态当作权利取得是否应受保护的标准,从第三人的主观方面解决了交易公正问题。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对交易中的第三人是否进行保护,取决于其对前手交易的瑕疵是否知情。倘若第三人并不了解转让人无权处理不动产,则其行为属于善意行为,可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而且原物权所有人不得追究其责任。但是,如果第三人是恶意获取,而且明明知道转让人无权处理不动产,则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的善意获得是指受让人不了解转让人不具有处分权,受让人基于公信力原则,认为转让人具有处分不动产的权利。

  (三)可适用善意取得的不动产之范围我国专门物权法律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范畴,然而具体范围包括以下几种:

  (1)部分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己登记的不动产。有学者以“此处规定的出让人是部分共有人,而不是非所有权人或无转让权人”[7]为理由主张该规定并非真正的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不妥,因为就财产共有理论而言,共有财产处分权属于全体共有人,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包括明示和默示,否则无效。

  (2)有登记瑕疵的不动产。登记瑕疵定义指的是登记簿中的权力事项和现实存在差异。研究表明,产生这一情况的原因在于以下三点,一是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程中失误,导致登记错误,进而导致登记簿中的记载与事实不符。二是不动产变动情况尚未纳入法律规定范围。例如,继承人依法取得不动产,并且到相关的登记机关等级。三是物权形式没有得到法律保护或者该行为已经被撤销。倘若在登记簿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由于多种原因被撤销,然而物权登记尚未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这些常见的原因包括胁迫、欺诈、无行为能力等原因。四是尽管交易行为是合法的,但是没有到相关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例如,已经办理相关的土地手续,然而尚未到相关的部门进行登记。对于以上情况,倘若强制受让人赔偿,则可能破坏社会秩序。因此,需要对善意受让人进行保护。不管是什么原因导致登记错误,只要是登记簿上无从发现登记错误,即应视为第三人善意信赖登记正确,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或真正抵押权。

  (3)已登记的属赃物的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中的构成要素及必要条件。倘若不动产没有到相关登记机关登记,则不适用于该制度,不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只有不动产的所有权已经实施登记,才可表明受让人具有不动产的所有权。美国相关的法律也指出,倘若购买人交易行为是善意的,而且交易的赃物在公共市场、拍卖行等规定的场所交易,则该不动产可采用善意取得制度。

  原因在于,这些场所都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具有权威性及公信力,这样第三人认为转让方是具有物权处理权的,受让方无需了解对方是否具有处分权,因而受让方不存在任何过失,如果不赋予交易有效,反而导致真正的交易不安全。此与不动产通过登记机关查验登记后交易有异曲同工之处,理应借鉴。登记机关属于国家相关的权力机关,倘若国家查验核实的事项都失效,不具有权威性,则导致交易参与人内心十分担忧,同时不动产在市场上的流动性不强。

  [参考文献]

  [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5.

  [2]于海涌.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基本原则[J].法律科学,2004(4).

  [3]孙宪忠.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下)[J].中国法学,1999(6).

  [4]王利明.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上)[J].求索,2001(5).

  [5]李建伟.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初探[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3).

  [6]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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