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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风险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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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风险论文范文

  企业法律风险是一种与法律权利和义务相关的商业风险,因不规范行为所引起。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企业法律风险论文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企业法律风险论文范文篇1

  浅谈上市企业法律风险

  【摘要】上市企业的风险是指上市企业在其经营管理过程中可能遭受到的各种负面的事件。良好的企业风险管理有利于企业避免不必要的损失,维护企业内部结构的稳定性。上市企业面临的主要风险包括信息披露风险和企业控股权变更风险,企业应当建立风险管理的专业机构,完善起风险预警机制、强化与股东的联系以有效应对法律风险。

  【关键词】上市企业;法律风险;应对

  在股票市场高度发展的背景下,上市企业的出现,不仅使得资本与技术能够集合起来组成一个有机统一体而投入市场经营中,也使得企业之财产、责任与其所有人的财产、责任相分离,企业的有限责任避免了因企业生产经营出现困境而影响到其所有人的生活,从而减小了生产经营的风险,鼓励了投资,有利于社会闲置资本被投入到生产实践中,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然而,上市企业在其经营管理过程中,由于涉及的市场较多,法律关系复杂,企业管理不善就很容易遭遇各种风险,使企业蒙受重要损失。因而,从这个角度而言,改善上市企业风险管理是上市企业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上市企业法律风险概述

  (一)上市企业法律风险内涵

  所谓风险,即是指主体可能遭受到的于己不利的各种客观事件。风险首先是一种不利于主体的事件,其对主体的发展具有负面作用,对其生产经营或者生活的开展产生消极的影响。另外,风险又是一种可能发生的事件,即风险的发生并不具有十分的确定性,但其发生的概率也相对较高,管理不善即可能造成这种风险的发生。上市企业的风险,即是指上市企业在其经营管理过程中可能遭受到的各种负面的事件。上市企业的风险一般包括两种类型,其一是一般企业都可能面临的风险,包括企业的组织风险、市场风险、宏观调控风险等,这些风险一般在经营管理中产生;其二是上市企业特有的风险,包括信息披露风险、内幕交易风险、上市、退市风险等。[1]上市企业之法律风险的主要影响即为给企业经营管理或者其投资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这也是上市企业需要通过各种手段规避风险的现实依据。

  (二)上市企业风险管理的重要意义

  1.避免损失。上市企业风险管理对企业之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首先表现为其可以有效避免企业损失。具体而言,如上所述,风险是一种为一种可能发生的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事件而存在的,这种风险一旦发生,则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将被严重影响,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企业风险管理即可以有效预防风险的发生,从而避免企业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2.维护企业结构的稳定性。上市企业之风险管理还可维护企业之组织结构的稳定性。具体而言,就上市企业而言,其面临的风险包括了企业控制权、股份交易等方面的内容,这类风险的发生,将使企业的组织结构产生变动,最终影响到企业的内部生产管理活动和对外交易活动。良好的风险管理从而对此类风险的发生预先提出防范举措,从而防止此类风险的发生,或者将风险的危害性降至最低,从而维护企业结构的稳定性。[2]

  二、上市企业面对的主要法律风险

  如上所述,上市企业面临着多样化的风险,包括了一般企业面临的风险和上市企业特有的风险。本文即着重对以下两种上市企业特有的风险进行研究。

  (一)信息披露风险

  我国证券法、企业法和刑法等规定了披露内幕信息方面的法律责任,上市企业对其内幕信息管理不当的,则有可能发生信息披露方面的风险。法学意义上的内幕信息,即是指涉及企业的经营、财务或者其他对该企业之证券、股票、期货的交易价格具有重大影响的未公开的信息。一般来说,内幕信息之构成有三个要件:其一是重要性,即信息对企业之证券、股票、期货的交易价格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才能成为内幕信息;其二是未公开性,即内幕信息仅为企业内部部分管理人员知悉,这些信息尚未对外披露,不为外界所知晓;其三是相关性,即是说内幕信息必然与发行人或其发行的证券、股票、期货相关。

  然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也对内幕信息的界定是相当模糊的。该条例第91条规定,内幕信息是指有关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有收购意图的法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以及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可能影响股票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该条例仅界定了内幕信息的概念,但没有对内幕信息予以列举。当然,根据该条之规定,股票发行中的内幕人包括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等主体以及与这些主体有密切联系的人员,这些主体所持有、知悉的尚未公开且可能影响股票价格的信息都是内幕信息。但在这个解释中,内幕信息的范围就比较大,企业工作人员可能难以认定哪些信息为内幕信息,从而可能遭遇信息披露方面的风险。[3]

  (二)企业控制权转移风险

  企业控制权风险转移也是上市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之一。根据企业法的规定,对于修改企业章程、增加或者减少企业的注册资本、企业的分立、合并、解散等重要事项,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生效。这也就意味着,投资者需要控制了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才能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做出决定。而是实践中,这种情况是比较少的,往往需要多个大股东联合才能实现对企业的控制。然而,在大股东之间利益出现分歧之时,部分大股东可以转而与其股东联合,从而造成上市企业控制权的转移。

  三、上市企业风险管理体制的完善

  (一)建构专业的风险管理机制

  就很多上市企业而言,由于其内部管理制度的不完善,这些企业没有认识到法律风险管理对于企业发展的重要作用,在经营管理活动开展过程中仅仅注重对生产、销售和研发的管理,而没有投入专门的人力物力资源对应对其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基于此,笔者认为,上市企业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建构其风险管理机制:其一是设立专业的风险管理部门。当然很多上市企业往往没有设置有专业的风险管理部门。

  具体而言,很多上市企业往往将风险管理方面的事务交由其法务部门进行处理,而法律部门由于缺乏金融管理方面的知识,其风险管理的能力是不足的。因而,上市企业应当组建起由法律和金融方面的专业人士共同组成的风险管理部分。其二是建构风险预警机制。当前很多企业在风险管理领域存在被动管理状况,即只有风险发生了,才启动相应的处理机制处理该种风险,而没有对风险进行提前的预警,没有以主动的势态应对预警的发生。基于此,笔者认为,上市企业亦应当建构起风险预警机制。

  (二)完善中小股东联系沟通机制

  就企业面临的控制权转移风险而言,企业控股方所要做的就是建立起与中小股东的联系沟通机构,强化与中小股东的联系,并及时对中小股东的利益诉求进行回应,使中小股东利益与控股人的利益绑定在一起。在利益一致的基础上,中小股东才有可能与控股者处于同一战线中,从而避免中小股东与部分大股东联合起来夺取控股权,造成企业控制权的转移。

  参考文献

  [1]晏娱.构建现代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J].法人,2006(6).

  [2]刘信业.上市企业风险防范法律制度的缺陷与规范[J].2003(2).

  [3]李伯侨,朱三英.民营企业上市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J].经济师,2005(11).

  企业法律风险论文范文篇2

  浅论企业民间集资的法律风险

  古人行军打仗,讲究“兵马未动,粮草先行”,现代企业市场商战,必然也必须重视“粮草”问题——资金。企业从其成立一开始,就直接关系到“钱”的问题,但是在中小企业的成长过程中,融资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面对银行的种种限制,一些企业不得不采取了非正规的融资手段——企业民间集资,但这里面蕴含着较大的法律风险。

  一、企业民间集资的主要法律风险

  (一)易演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融资行为。与此相关的还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义务。概言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具备三个基本特征:(1)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2)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

  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易演变为“非法集资”

  何为“非法集资”呢?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概言之,非法集资有以下四个特点:

  1.未经过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了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资资金。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的性质。

  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很容易混淆。两者的主要区别有两点:一是非法集资是集资行为未经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发改委等多个部门的批准,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仅指吸收存款行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二是非法集资是指以发行股票、债券、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或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集合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要求借发行股票债券等名义,与银行吸收储蓄类似。

  此外,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极易混淆。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区别是: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单一犯罪客体(指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不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它既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集资诈骗罪区别于其他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主要因素。某种非法集资行为如果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并且又采用了诈骗的方法,则即使其符合其它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要件,也将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实践中,凡是非法向不特定多数人集合资金,有非法占有目的又采取诈骗方法的,定集资诈骗罪;虽有诈骗方法,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无充分证据证明有此目的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浙江东阳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吴英的罪名是集资诈骗,德隆唐万新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案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前者明知自己没有有偿还巨额债务的能力,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作为商人应以诚信为本,一般来说一开始就直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况是比较少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通过民间借贷融资获得资金后,因各种原因导致无力偿还,为了掩盖无力偿还的事实,虚构事实,继续融资,这将可能会导致从原先的“借贷”,随着事态的发展演变为“诈骗”。

  《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企业民间集资的合法形式

  (一)合法的民间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2月9日发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由于企业和公民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所以可以由个人作为中介,财务处理上出借方企业可先将资金借给法定代表人或企业可以信赖并控制的某个人,该个人再将资金借给实际使用资金的企业。实践中,除了要求借入资金的企业提供可靠的抵押或质押或第三方保证担保外,还会要求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甚至于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的配偶也会被要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通过自然人替身模式的转换,实质为企业间借贷就变为自然人和企业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就可以得到保护。   (二)企业内部集资或“员工持股 计划”

  我国现行法律允许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职工持股的集资行为,该行为并不属于非法集资。

  关于企业内部集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 管理的通知》(银发[1989]174号)中规定了相关的法律程序:

  1.企业内部集资一般应该采取发行企业内部债券的方式。

  2.企业内部集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企业正常生产所需流动资金总额。

  3.企业进行内部集资,必须制定集资章程或办法,经企业的开户金融机构审查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4.中国人民银行对企业内部集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5.企业内部债券可以在企业内部 转让,但不得公开上市转让,企业应该在内部制定专门机构办理内部转让事宜。

  6.对企业内部集资活动的日常监督与管理,由当地人民银行委托企业的开户金融机构负责,中国人民银行要定期进行检查。

  其实,企业内部集资相当于目前市场上非常流行的“员工持股计划”(ESOPS)。员工持股计划是一种由企业职工拥有本企业产权的股份制形式。企业职工通过购买企业部分股票(股权)而拥有企业的部分产权,并获得相应的管理权。企业在内部或者外部设立专门机构(员工持股基金会)以借贷方式向员工募集购股资金,员工购买本公司的股票(股权)从而成为公司的所有者。

  在我国,联想是职工持股计划的创立者。1994年,联想创造性地成立了员工持股会,将35%的分红权分到每个员工身上,并在2000年将其转化为股权,使员工真正成为企业的主人,大大激发了员工的创造力,推动了企业的 发展。因此,在联想历史上,这次股权变动被称为“值得树碑立传的35%”。

  (三)委托理财

  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金或其他金融资产交付给受托人,并由后者将该资金投资于证券、期货等交易市场或者以其他金融形势进行管理,所获得的利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者由受托人收取代管费。

  近年来,随着大量委托理财业务的实施,因委托资金遭受损失而在委托人与受托人包括监管人之间产生的 合同纠纷案件大幅上升。此类案件一般涉及的法律关系都较为复杂,涉案金额巨大, 社会影响面广。

  2005年12月27日,德隆刑事第一案的德恒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尘埃落定。该案中,德恒证券作为一家证券公司,其开展委托理财业务无可厚非,其最终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最关键的是其与客户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了保底条款,采取承诺到期后归还委托管理的资产本金并支付固定收益的方式,与多家企业、个人签订委托协议,并借此吸收了数百亿资金。

  实践中,委托理财的保底条款有三种基本类型。一是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二是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三是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可以说,委托理财之所以会成为我国资本市场较为流行的一种资产管理方式,一个主要原因就在于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诱惑性。但是,由于委托理财资金所投向的高风险性(主要是证券、外汇市场),诉至法院时,双方的最大争议焦点就会归结于保底条款的定性和处理。但凡约定了保底条款,很多类型的投融资合同都可能是无效的,情节严重的,就可能构成犯罪。

  企业是我国重要的生产力量,我们呼吁企业主应加强风险防范意识,要对民间融资进行合规策划,随时随地加强防范融资风险。虽然经营中自然法则告诉我们,利润与风险同在,但企业融资法律风险是可以事前预见的,即可以通过对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读,预先判断出哪些行为可能会给企业带来法律风险,以及风险发生后会给企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同时,企业融资法律风险也是可控的。对于企业来说,大多数的法律风险可以通过相应的有效措施予以防范和控制,合法经营、守法经营才是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正确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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