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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刑法论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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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拟财产刑法论文篇2

  试谈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摘 要:互联网技术在全球迅猛发展的同时,规模不断扩展的游戏产业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与立法的滞后性之间的矛盾也越发明显,虚拟财产纠纷更是成为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以及法律问题。从虚拟财产纠纷引发的矛盾入手提出问题,明确具有经济价值的虚拟财产,完全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的,并应得到法律保护。进而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立法经验,进行完善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制度设计,包括对中国现有法律制度的适用,同时提出几点立法建议。借此,以期对虚拟财产的法律研究以及相关立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刑法保护

  计算机网络游戏的兴起造就了无数游戏公司,也催生了众多网络富翁。从2003年开始,专业从事虚拟物品交易的大型网站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出来,仅仅在国内,目前就有淘宝网、17173、易宝网、365GN、新浪游戏、QCC、网易公司“藏宝阁”等数十家。虚拟物品交易作为迅速崛起的新兴行业,可谓硝烟四起,大大小小的企业像发现了金山一般蜂拥而至,抢食这块蛋糕。而与虚拟物品消费高速增长相对的,却是B2C(企业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模式)、C2C(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模式)等第三方交易平台在销售虚拟物品时,还未能解决好虚拟财产盗窃防范的问题。对于侵犯网络空间中虚拟财产,特别是盗窃网络游戏中使用的游戏账号、虚拟“货币”、虚拟“装备”等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属于中国刑事立法、司法和刑法理论的真空地带,而这类案件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无法回避。

  一、中国对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保护的现状

  中国的网络财产立法明显带有滞后性,目前网络立法主要是管理方面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关于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管理的通告》、《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等十一部部门规章。这些规章没有一部可以适用解决网络财产问题,中国对网络运行规则方面的法律、法规几乎没有,属于真空地带,法律盲区很大。

  二、借鉴中国大陆之外各国家、地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一)韩国

  韩国作为网络游戏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在研究电脑犯罪现状调查结果后,发现网络财产交易行为越来越多,欺诈行为也与日俱增,便开始正视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法律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游戏运营商而具有财产价值,网络财物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 [1]。可见,韩国把网络虚拟财产等同于一种“电子货币”,当然具有物的属性。

  (二)中国台湾地区

  在中国台湾地区,虽然民法学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还有很大的争议,但是刑事立法的成功做法却可以提供借鉴。1997年10月台湾“立法院”通过刑法修正案,把“电磁记录”列为“动产”,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将盗窃网络游戏账号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2001年刑法修正案,将电磁记录的保护扩张到第205条“伪造文书印文罪”中。台湾“刑法”在2002年底最新修订,在第220条第(3)项中规定:“称电磁记录,指以电子、磁性或其他无法以人之知觉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成之记录,而供电脑处理之用者。”根据台湾“刑法”规定,电磁记录属于“以文书论”的范畴,具有某种物的属性。因此,网络游戏中的虚拟“宝物”、电子信箱、QQ号码等等都是电磁记录 [2]。也就是说,不论用户所看到的是“宝剑”、“盔甲”或是电子储备箱(包括收件箱、发件箱、垃圾箱、草稿箱等),法律上把它们全部都定位为电磁记录,而非实际上看到的或得到的财产。所以,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问题就转为对电磁记录性质的认定上。

  关于电磁记录的性质问题,台湾地区刑法修正案增订的第359条规定,“无故取得、删除或变更他人电脑或其相关设备置电磁记录,致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20万元以下罚金。”台湾地区普遍认为,这一条规定的“电磁记录”,包括所有虚拟世界的账号、点数等 网络虚拟财产。

  (三)中国香港

  在香港,网络游戏盗窃问题引起关注,开始于2002年11月中旬。由于香港16岁玩家梁某不能忍受被人偷去辛苦练级得来的“武器装备”而跳楼自杀这一事件的发生,导致香港警方严重关注网络游戏中虚拟物品的法律保护问题。

  现在,盗用他人账号属于黑客活动,根据香港《刑事罪行条例》第161条的规定,警方可用“有犯罪或不诚实意图而取用电脑”,去控告那些侵入他人游戏账户内盗取武器的人,最高判刑五年。同时,香港地区国际刑警 组织表示,在网上游戏中盗取虚拟武器,属于行使盗窃罪行。一旦证明有跨境犯罪成分,不论案件大小,国际刑警定会协力打击,直至全球追击疑犯归案 [3]。

  三、中国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设想

  (一)权宜之计

  笔者认为,对虚拟财产进行刑法保护是一个必然的趋势,而在目前的情形下盗窃虚拟财产应以定盗窃罪为宜。

  大家知道,除了游戏账号和虚拟角色中的游戏等级之外,其他虚拟财产类别都体现为游戏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如虚拟武器装备等宝物。虚拟武器装备等以电磁纪录之方式储存于游戏服务器,游戏账号所有人对于虚拟武器装备等财产之电磁纪录拥有支配权,可任意处分或移转虚拟武器装备等财产,即玩家可透过网络进行拍卖或交换,与现实世界之财物并无不同。行为人窃取他人电磁纪录(虚拟装备、武器等财产),被害人就完全丧失了对其所持有的虚拟装备、武器等电磁纪录的支配关系,即无法行使对自己所有的虚拟财产的使用、处分等支配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其虚拟财产完全已经消耗殆尽,如同没有。因而,虚拟财产具有消耗殆尽之特性。虚拟财产虽然可以追回,但这如同现实 社会的财产被他人盗窃之后,可以追赃一样;同时,行为人盗窃他人虚拟财产之后可以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关系,可以任意对虚拟财产进行使用和处分。因而,盗窃虚拟财产,完全符合盗窃罪破坏原持有人对于财物之持有支配关系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关系的特点。盗窃虚拟财产与盗窃现实财产,只是物体存在空间不同,物体形态不同,盗窃手法不同而已,其基本原理和性质,与刑法传统之盗窃罪构成要件,并非相互抵触,格格不入。相反,它与刑法传统之盗窃罪构成特征相符,完全可以适用盗窃罪法条对其定罪处罚。

  由此,为了遏制越发严重的虚拟物品侵害问题,进行扩张解释,将虚拟物品列入中国刑法财产的保护范畴,对于目前传统犯罪类与网络犯罪类虚拟物品侵害行为统一按照侵犯财产罪来定罪处罚是十分必要的。

  (二)长远之策

  长远来看,制定特别刑法来保护网络游戏的虚拟物品无疑是更佳的手段,建议立法增加以下内容:

  1.增加单一的罚金刑和资格刑。因为网络犯罪往往造成巨大的 经济损失,大部分或绝大部分网络犯罪都是为了经济目的,而且大都是专业技术人员所为。因此,对其科以罚金刑对打击网络犯罪将具有明显效果。同时,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处理这类犯罪的方法增加资格刑。比如号称“地狱黑客”的美国人凯文·米特尼克在坐牢将近五年后假释出狱,条件是不得使用电脑、调制解调器、软件、手机和其他得以使他上网的器材 [4]。这实际是剥夺了犯罪分子在互联网上的行为资格,这种处罚一方面可以有效制止互联网相关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在不违反人道的前提下,惩罚利用信息技术危害社会的犯罪人。资格刑应当设置资格刑的条件、内容、期限以及撤销与恢复等。

  2.增加单行刑法“妨害 计算机使用罪”。网络犯罪类侵害行为多为智能犯,其主体往往具有丰富的科技、经济、法律、财税等专业知识,较传统犯罪类中的财产犯罪来讲可能具有更大的危害能力。其所采取的手段与其他类犯罪相比具有更大的专业性、复杂性和隐蔽性,对其适用定罪处罚需要更为慎重。所以增加单行刑法“妨害计算机使用罪”,可以区别于传统犯罪类的财产犯罪,建议具体内容如下:非法取得、使用、变更、处置他人的电子数据,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意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及相关设备,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干扰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相关设备,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故意制作、传播专供妨害计算机使用犯罪的计算机程序,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单位犯罪问题。单位为了达到商业竞争、获得商业秘密等的目的,也有可能实施犯罪,所以建议对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破坏计算机数据和 应用程序罪以及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补充规定这几类犯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

  参考文献:

  [1] 虚拟财产保护立法建议书(草案)[EB/OL].,2009-06-20.

  [2] 许华伟.别当夺宝奇兵![EB/OL],2009-06-20.

  [3] 于志刚.虚拟空间中的刑法理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133-136.

  [4] 美国“地狱黑客”出狱[EB/OL].,2009-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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