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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与无罪推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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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大家知道,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反对封建专制的有罪推定而提出来的。18世纪中叶,著名的资产阶级启蒙法学家、意大利的贝卡利亚在提出罪刑法定思想的同一本著作中最早提出了无罪推定思想。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写道:“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称为罪犯。而且社会就不能不对他进行保护。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得到证明,那就不应折磨无罪的人。”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先后以贝卡利亚的这一原始表述为基础,在自己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以立法形式将无罪推定规定为刑事诉讼的一项最重要的原则。但是由于语言文字的差异抑或还有其他方面的原因,我们至今所见到的各国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表述不尽相同。根据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表述最有代表意义的有:1.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的表述;2.1947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的表述;3.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的表述;4.1979年原苏联最高法院全会决议表述;5.英国不成文习惯法规则的表述;6.1982年《加拿大宪法》的表述;7.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基本法》的表述[2]。也许正是因为无罪推定原则这些不尽一致的立法表述,使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对它的研究,不象刑法学界对罪刑法定的研究那样幸运。现有的研究资料表明,刑法学界研究罪刑法定主要不是囿于它的表述内容,研究的焦点集中在更有实际意义的关于是否在中国真正实行罪刑法定的问题上。而刑事诉讼法学界研究无罪推定,从一开始就被无罪推定的不同立法表述所困扰,这就给在我们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是否肯定无罪推定原则带来了理论上难以逾越的障碍。其实,在我看来,上述列举的几种有代表意义的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表述是大同小异的。研究无罪推定原则应当摆脱文字表述的小异,把握原则精神实质的大同。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至少有两条是必要的:一是被告人不等于罪犯,要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经过国家合法的审判;二是既然法院正式判决以前被告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罪犯,那么在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就要从假定(推定)无罪这一点出发来对待被告人。由这两个基本精神必然引申出三个诉讼原则:一是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法定的沉默权,即法律明确规定被告人可以不回答国家刑事追诉机关及其官员的提问,国家刑事追诉机关与官员不得强迫被告人回答问题,更不能强迫被告人自证有罪;二是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方承担,控诉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就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罪轻,而不能将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人,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义务;三是控告方如果不能准确地证明被告人有罪,既使被告人存在犯罪嫌疑,也不能以有罪认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处理,即实行“疑罪从无”原则。这三个必然引申出来的原则与两个基本精神一道,组成了无罪推定原则缺一不可的全部内容。可以这样认为,第一个基本精神是无罪推定应具有的一般特性,即无罪推定必然反映出现代法制国家诉讼民主、保障人权的基本特征,这是无罪推定的法理基础。因为在对待人的态度上,包括对涉嫌犯罪的人的态度上,现代国家与封建国家最重要的区别之一,就是对人的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国家在用刑罚手段追诉刑事责任时,尤其关注尊重保护人权,国家必须严格地按照预先设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刑法和科学、文明、民主、公正的追诉程序———刑事诉讼法追诉犯罪,即必须通过合法的审判确定犯罪判处刑罚。第二个基本精神是无罪推定应具备的,区别于其它原则的特殊属性,即现代民主与法制国家在追诉被告人时,其出发点和证实犯罪的方式与封建国家的有罪推定———把被告人当作诉讼客体是根本对立的。这是无罪推定的核心精神,它突出表明现代民主与法制国家在证实犯罪时采取了科学的、实事求是的推论方式。只有以这种先假定被告人无罪,进而以证据来证实这种假定是否成立的科学、文明的推论方式,才能尽可能地避免刑事司法权的滥用所带来的严重后果,才能实现对人的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无罪推定的这两个基本精神只能通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和疑罪从无这三个原则的执行来实现。而在这三个必然引申出来的原则中,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是第一位的。被告人没有沉默权就会象封建制司法那样,被强迫招供;就会被强迫承担证明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司法机关又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有罪,那么被告人就要接受疑罪从有的不利处理。因此,可以这样认为,两个基本精神与三个必然原则任何一个也不能缺少,缺少任何一方面,都会改变与有罪推定根本对立的无罪推定的内涵,都不能完整地反映出无罪推定原则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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