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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与无罪推定(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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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对此,现在有不少人认为这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3]这是值得商摧的。我赞同这样的观点: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无论从语法角度,还是从逻辑学角度,也还是从法律角度来分析,都只是表达“确定有罪权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的含义。[4]这一含义无论是与贝卡利亚的无罪推定的最初涵意,还是与几种有代表性的无罪推定的立法表述,也还是与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及其包涵的三个必然原则,都相去甚远。因为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质在于确定被追诉对象的地位和权利,通过对被追诉者应有地位权利的确定来实现科学、文明、民主、公正的刑事司法。因此,把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说成是无罪推定原则,抑或是中国的无罪推定原则,实在牵强附会。
  其实,在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研讨过程中,国家立法权威人士对新《刑事诉讼法》是否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已经盖棺定论:“封建社会采取有罪推定的原则,资产阶级针对有罪推定,提出了无罪推定。我们坚决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那样无罪推定,而是以客观事实为根据。”[5]支持这一定论最有力的论证是:“从我国诉讼实际来看,如果把判决前被侦查、控诉机关追诉的对象假定(推定)为无罪的人,那么为什么要对其实施逮捕、控诉呢?侦查、控诉机关对追诉对象逮捕、控诉,就已经表明不认为(不假定)他无罪了。被逮捕的、被起诉的人虽然与法院判决的罪犯不同,但是他毕竟是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从清白无辜的状态转化为可能犯罪的嫌疑状态。此时假定其无罪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6]这样的论证,长期以来被认为是无懈可击的,这就导致我们的刑事诉讼立法一直对“假定无罪”、“推定无罪”这样的提法噤若寒蝉。谁也不愿承担不实事求是责任。无罪推定不被肯定也就在情理之中。在我看来,上述论证并非无懈无击,其思维的最大误区在于以中国人对刑事诉讼阶段的界定来理解西方人的无罪推定。对于刑事诉讼的阶段,我们中国人都认同其始于立案侦查,刑事侦查与起诉毫无疑问属于刑事诉讼。如果将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诉讼原则,当然应当适用于审判前的侦查和起诉。因此,如果把法院判决前被侦查、逮捕、起诉的对象假定为无罪人,于情于理都说不通。但是,按西方人传统的观念,诉讼是始于法院受理案件,刑事诉讼狭义上是指刑事审判。西方人认为法院判决前,未经合法审判的任何人,包括被侦查、起诉机关追诉的对象在内,哪怕是现行犯,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罪犯,罪与非罪处于不确定状态。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当然要把没有经过正式审判证实有罪的人看作无罪,这是顺理成章的,这正是一种实事求是的态度。中国人拒绝全盘继承无罪推定也着实让西方人费解。由此可见,以西方人对刑事诉讼阶段的界定为标准,无罪推定与其说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如说它是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如果我们在这一问题上与西方人达成了共识,那么,对于我们正确理解无罪推定原则,最终肯定这个原则可能会有益处。
  认为新《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新《刑事诉讼法》在第93条中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是与被告人的沉默权根本对立的。法律明文规定被追诉对象要如实回答追诉者的提问,就必然导致这样的结果:如果被追诉者不如实回答,就违反了法律规定,那么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应当以国家强制力予以禁止的。于是,要纠正被追诉者不回答或不如实回答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就可以使用任何强制手段。加之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部分未有任何实质性修改,禁止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规定缺乏刚性,只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却没有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是无效的。”致使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久禁不绝。有的地方和部门甚至愈演愈烈。这些都反映出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前进了一步,但还有不少规定尚未摆脱旧的刑事司法方式的影响。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思考和法条规定来理解,还是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目前都没有肯定无罪推定原则。得出这一结论并非本文论述的最终目的,而是想引起人们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在刑法确立了新观念时,刑事司法运作方式应当如何适应这一新的要求。如果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不彻底改变“被告人进门三分罪”的旧观念,不彻底禁绝刑讯逼供,建立起科学、文明、民主、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罪刑法定所体现的以法治国,保障人权的价值蕴含将会面临一个什么样的命运?
  【注释】
  [1]列宁《论无产阶级文化》,见《列宁选集》第4卷第362页。
  [2]崔敏著:《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刑事诉讼法修改研讨的全面回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4月第1版,第228~229页。
  [3]卢永红:《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探讨》《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7年第2期第51页。
  [4]李佑标:《论确定有罪权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原则》《政法论坛》1997年第2期第26页。
  [5]引自《法制日报》1996年2月3日第2版。
  [6]张旭著:《新刑事诉讼法学原理》,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9月第1版第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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