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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闻法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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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闻法论文范文

  新闻法是设定政府规制新闻自由界限的重要法律,是保护宪法所确定的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等政治权利和自由的法律。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新闻法论文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关于新闻法论文范文篇1

  浅析新闻传播中的法律意识

  摘要: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法治新闻传播空间不断扩大。传播方式的多样化,使人们对法律有了更深的认识和了解,对法律知识的普及有着积极作用,但是在新闻传播推动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同时,由于法律意识缺失,新闻传播中的侵权纠纷经常成为社会热议的话题,这就要求大众传媒在新闻传播中一定要遵循法律法规,具备一定的法律意识,提高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不断树立和强化法律知识,实施有效恰当的传播策略。

  关键词:新闻传播;法律意识;大众传媒;传播策略

  一、引言

  在当今时代,科学信息技术高速发展,大众传媒在信息传播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新闻报道的最基本要求就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新闻播报的准确性、公正性都是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的,新闻媒体在社会舆论监督中的地位日益提高,进而受众对新闻的关注度也随之提高,新闻自由发展空间变大,但是一些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超出了一定的限制范围,新闻报道不仅没有以事实作为依据,还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执法,造成了一些负面影响。

  二、新闻传播中法律意识的缺失现象

  在大众传媒发展中,新闻工作是面向社会大众的一项事业,对于新闻从业人员有着较高的职业道德品质和法律法规政策的正确认识的要求,新闻职业道德与法律法规意识是相辅相成的,二者必须不断升级,保证与时俱进。目前,一些新闻机构的法律意识淡薄,信息传播内容缺失,以片面性、猜测性哗众取宠,甚至是进行诽谤和侮辱,造成新闻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侵犯,笔者从以下几方面阐述新闻传播中的法律缺失现象。

  (一)隐性采访

  新闻行业的规则是:对于关系到公众利益的,具有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报道,被采访者不进行配合时,可以使用隐性采访手段,但对于其他一般新闻来说,采用不必要的隐性采访,则是小题大做,甚至会给人们带来人人自危的负面效应,现代技术先进的条件下,偷拍记录十分便利,但是记者的伪装对于人们来讲是十分不受欢迎的,它在一定程度上也违反了新闻职业道德的规范条例。

  (二)新闻传播中的个人隐私

  在世界范围内,政界人士、演艺界人士都属于公众人物,如果传媒对其个人隐私曝光,超出对方的忍耐极限,就会采取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维护个人利益,新闻从业人员在处理明星个人隐私的问题上,一味的追求娱乐明星的新闻,其实是哗众取宠,满足人们的好奇心和猎奇窥视欲望,这类稿件需掌握分寸,低级趣味的新闻报道走上煽情的路线后,就意味着新闻职业道德的缺失和非法性。

  (三)拖欠从业人员的工资与稿费

  诚信对于新闻工作者也是一项重要的检测标准,近几年不断出现拖欠编辑人员的工资与稿费问题,双方之间的纠纷愈演愈烈,甚至通过法律进行处理和追究,新闻职业没有职业道德底线,反映了当代新闻职业界道德方面的制约力度不到位,以种种理由来推卸责任,最后影响到的整个单位和新闻界的形象,报刊记者依靠自己的劳动成果换取报酬,报刊拖欠稿费违背了职业道德的原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四)有偿不闻比有偿新闻更加恶劣

  对新闻的失真与有偿新闻要进行强烈反对,但是有偿不闻现象更加恶劣,以不曝光为手段换取个人利益,收买新闻媒体,对新闻工作者进行封口和收买,这种破财免灾的态度是导致一些重大事故和事件发生却不被发现的直接原因,以曝光进行威胁,向当事人敲诈勒索,是一部分不良新闻工作者公开接受贿赂的方式,这是对法律法规的蔑视和道德信仰严重缺失的可耻表现。

  (五)摊派订阅报刊

  在国内报刊工作一直备受尊重,新闻工作者也是光荣的职位之一,但在报刊征订工作中,存在着一些黑幕和不光彩阴暗面,存在着以组织和行政机关的名义对消费者实行强买强卖,使消费者不能自主地进行选择商品的权利,把质量差、无用处、不受欢迎的报刊,以冠冕堂皇的理由卖给广大消费者。从法律层面上来说,摊牌订阅是一种扰乱市场的行为,隐藏着一定的腐败现象。

  三、新闻传播中应具有的法律意识

  新闻传媒机构以及从业人员的法律素质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缺乏,传媒机构滥用新闻职权,以新闻自由为借口肆意传播信息,出现法律问题和法律维权,一些传媒公司被诉讼,因此,传媒机构在新闻传播中必须加强法律意识,保证新闻事业健康发展。

  (一)传媒机构应具有正确的新闻自由权利意识。其新闻自由的权力必须有正确的引导,这需要传媒机构对自身的权力有正确、清醒的理解认识。

  1.新闻自由是传媒机构的权力。依据我国宪法中的:“公民具有言论、出版、结社自由,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具有评价和建议的权利,公民的这项权力需要媒体传播阿来进行信息的传递。

  2.新闻自由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新闻信息的传播受法律的保护,在法律范围内,传媒机构具有新闻发布、新闻评论的自由和权力。

  3.新闻自由是一项自治的权益。新闻自由不能超出法律法规的范围,更不能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4.新闻自由有利于实现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与参与权。社会大众参与活动和意见提交需要传媒机构做国家和人民的传声筒。

  5.新闻自由的权力容易出现滥用职权的现象。一方面危害着公民法人和机关单位的合法权益,滥用职权的法律风险不可避免。另一方面,滥用职权导致司法行政工作的公正性,影响着司法秩序的正常进行。

  (二)传媒机构应具有较强的证据意识。法律赋予新闻自由的权力,但不能凭主观意识进行猜测,要有客观事实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原则,有重要的证据信息作为依据。

  1.新闻报道必须要采集全面、真实的证据资料。

  2.新闻采写必须要保证原始的证据资料。

  3.新闻在采写中必须运用采集来的证据资料。

  (三)传媒机构应具有必要的诉讼意识。在法治建设不断完善,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的增强的环境下,新闻媒体应该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进行可靠准确的报道权和监督权,大众传媒要有诉讼意识,重视日常证据的收集和整理保存,同时维护自身权益,依靠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实施恰当的传媒法律规避策略

  新闻工作者提高自身职业道德素养,坚持以客观事实为原则进行新闻信息报道。树立和不断强化自身法律意识,是大众传媒机构传播信息的重要前提,在实践中实施恰当的传媒法律规避政策是有必要的。

  (一)遣词用句使用中应该谨慎。新闻记者在报道社会不良现象时,应该理智的、规范用词,客观、公平、公正的指出其错误,不能出现过激词语,以防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二)舆论监督的进行要以法律范围作为界定。曝光、批评不良的黑暗现象,要在舆论监督的范围内进行,不能出现侮辱报道人人格的行为。

  (三)重要实践的报道要取得国家行政部门的支持。大众媒体在新闻报道中,对于重大事件或者敏感问题的事件的报道,需采集全面准确的证据信息,同时听取国家相关部门的意见,获取他们的大力支持,新闻舆论监督不具有法律上的认证性,国家权威部门机构的认可和支持,使报道在信息发布上更具有权威性,大大降低了新闻传播中承担的法律风险。

  五、总结

  媒体机构在新闻传播中,正确的实现和运用法律关系是新闻传播制度化和法律化的前提和基础,新闻宣传要依法进行,加强自身的舆论监督,同时自觉的接受党、政府和人民的监督,必须与法律监督紧密的结合起来,新闻从业人员要增强法制观念,承当相应的义务,实事求是,尊重人权,不能夸大其词,脱离实际情况,减少错误报道,避免新闻传播活动侵害公权或者私权,树立新闻传播的品牌意识观念,使新闻传播能够为公民、社会和国家更好地服务。

  参考文献:

  [1]王平.当前法制新闻传播中的法律关系问题[J].《新闻爱好者(下半月)》,2009(9).

  [2]陈堂发.批评性报道的法律意识调查[J].《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3).

  关于新闻法论文范文篇2

  浅论新闻自由及其法律界限

  【摘要】

  2013年陈永洲事件的曝光引起整个新闻媒体行业甚至整个社会对新闻自由的又一轮思考,作为监督公共事务尤其是政府工作的中坚力量,新闻自由对一个民主法治国家具有重大的意义。但作为一项权利,其行使是否有界限以及界限如何确定,这不仅关乎陈永洲事件的走向,更对今后整个新闻媒体行业行使新闻自由发挥着重大的影响作用。

  【关键词】

  陈永洲事件;新闻自由;界限;保护

  2013年10月18日,长沙警方以“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刑事拘留了新快报记者陈永洲。警方称,陈永洲在未经实地调查和核实的情况下,从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6月1日发表了数篇关于中联重科的负面文章,严重损害中联重科的商业信誉,给中联重科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关于“损害商业信誉罪”的规定,为此决定对陈永洲处以刑事拘留。在陈永洲被拘留之后,其所在的《新快报》第一时间以头版报道要求警方放人。报社的行为引起整个社会对陈永洲事件的广泛关注,舆论压倒性地倾向报社和陈永洲,许多法学学者在对该事件发表评论时也纷纷对长沙警方的拘人行为提出批评。2013年10月25日,陈永洲向长沙警方正式认罪。随着陈永洲的认罪,报社发表了致歉声明,新快报报社社长、副社长均被免职,支持陈永洲的舆论也全部噤声。陈永洲事件似乎也就以陈永洲认罪,新快报报社班子重组这样画上了句号。

  在陈永洲被拘留之初,新快报以头版报道要求警方放人的行为以及舆论对陈永洲的强烈支持源于陈永洲作为一个新闻记者所享有的新闻自由。新闻自由作为新闻媒体工作者享有的特殊权利,能够保证新闻媒体发挥公众事务监督职能。陈永洲的行为是否是行使新闻自由,以及其行为是否越过新闻自由的界限是其能否定罪的关键,本文将由此针对新闻自由及其界限进行探析论述。

  一、新闻自由的性质

  “新闻自由”一词最早是由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思想先驱约翰・弥尔顿在《论出版自由》中明确提出来的,1951年,国际新闻学会提出了新闻自由的含义包括:第一,自由接近新闻。第二,自由传播新闻。第三,自由发行报纸(包括电台、电视台)。第四,自由发表意见。新闻自由作为一项权利,在中国一般是将其定性为政治权利和自由,即由《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基本政治自由中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所延伸得出。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对新闻自由的定性及其内容也随之发展并被不断丰富和定义。C.Edwin Baker教授将新闻自由归纳为三种类型,分别是防御性权利、表意性权利和外求性权利,防御性权利是为维护新闻媒体作为社会一个重要制度,据以免于政府干预的权利;表意性权利指保护新闻媒体得以自由传播其所选择的信息或意见的权利;外求性权利指能够获得一些特别的机会去获取资讯或资料,而增进其效能的权利,因此可以推得出新闻自由在当今社会具有更丰富的内涵。它是新闻媒体所享有的权利,旨在保障和促进言论自由的实现,由于其所属主体及权利目的的特殊性,新闻自由提供给新闻媒体比一般大众更多的权利,当然同时,也施加了更多的义务。

  二、新闻自由的界限

  权利的相互性要求,任何一项权利的行使都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因为一方行使权利的同时,总是有相应的义务方要承担一定的不利益。权利和义务是相伴而生的,因此,如果一方行使的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界限,就必然会损害义务方的权利。由于权利具有相互性,因此每一项权利都必须由法律规定一定的行使界限。那么,新闻自由的界限该如何界定呢?

  确定一项权利的界限实质上是对该权利及其它与其行使相关的权利进行权利配置。因为在实际行使权利过程中,发生权利相互性总是必然的,因此法律需要确定的规则来对权利进行配置。根据美国法律经济学家科斯的主张,法律应当按照一种能避免较为严重的损害的方式来配置权利,或者反过来说,这种权利配置能使产出最大化。新闻自由作为一项权利,它可能与公民个人权利(包括社会公众人物的部分权利)、国家公权力发生冲突,不同的冲突应当适用不同的权利配置规则。

  在新闻自由与国家公权力发生冲突时,国家权力作为社会最强者,新闻自由处于弱者地位,若不对新闻自由加以保护则其就无法发挥对公众事务及政府工作的监督职能。因此只有对新闻自由给以最广泛的保护才能使其发挥最大效用,符合权利配置产出最大化的标准。虽然新闻自由本质上是一种权利,但由于新闻媒体对舆论有“引导”和“控制”作用,因此新闻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实际上又具有“权力”属性,作为一项权力,它就可能被掌权者滥用,并且权力滥用的结果与权利滥用的结果又是大不相同的。因此在新闻自由与个人权利,如隐私权、名誉权发生冲突时,由于新闻自由可能具有的“权力”属性,必然地会使个人的私权利保护处于弱势地位,此时就不能一味只强调保护新闻自由,而更应该侧重保护个人权利。对于新闻自由与社会公众人物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则应该区分具体不同的权利并进行不同的配置。由于社会公众人物首先也是一个公民,因此关乎其个人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权利应该受到绝对的保护,此时的权利配置应该比照新闻自由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的配置;对于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权利,由于法律保护新闻自由的目的,就是旨在促进社会公共事务得到公开、健康的讨论,因此在发生这种权利冲突时,应该侧重对新闻自由的保护。正如布伦南大法官在《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的判决书中所写到的,“对公众事务的讨论应该不受限制,充满活力并且公开”,新闻自由对保持公众事务得到公开且充满活力的讨论是非常重要的。

  三、陈永洲的行为是否越过新闻自由的界限?

  通过上文对新闻自由界限的论述,我们再来讨论陈永洲的行为是否越过新闻自由的界限。本案中,陈永洲作为一名报社记者,当然享有行使新闻自由的权利。而本案的另一方中联重科有限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公司的营运状况与股民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公众有知晓公司营运状况的权利,新闻媒体当然也有权利对相关内容进行报道。对公共事务的讨论应该是公开并且是充满活力的,因此,作为新闻记者,陈永洲有权利获取中联重科公司的经营资料(当然不包括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并选择将之公之于众。但这一切的前提是,行使新闻自由是为了促进对公共事务的讨论,而不是其他的原因。根据陈永洲认罪之后的供述,署以其名发表的数十篇关于中联重科的负面文章,只有“一篇半”是自己在他人安排下采访完成的,其他十几篇都是别人完成后交给他进行简单核对后即发表,有的甚至发表前他都未读过。在这一场权利冲突发生之时,新闻自由实际上具有了“权力”属性,因为引导舆论就影响了中联重科的信誉,并直接关乎其公司的营运,而陈永洲滥用了这一项“权力”。换言之,本案中不是越过新闻自由界限的不是陈永洲具体的言论,而是他适用其新闻自由的方式和途径。   法律之所以要规定司法程序是为了限制司法权力的使用,因为程序不正当则结果也必然不可能正当。这同样适用于新闻自由“权力”的使用。新闻自由在监督公共事务尤其是政府工作上发挥着重大作用,因此一个民主开放的社会应该尽可能地保障新闻自由。陈永洲发表的数篇关于中联重科的文章给中联重科造成了巨大负面影响,如果这些文章都是他实地调查采访后所做的,即便数据有误,陈永洲的行为仍是正当地行使新闻自由,因为新闻自由并不要求每一条报道都百分百正确。但陈永洲滥用其新闻自由只是为了敛财,并对报道的具体内容完全不负责任,这种行为就完全超出了新闻自由的界限。

  四、结语

  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要建立民主、法治的国家,新闻舆论监督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在新闻自由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对新闻自由加以倾斜保护,这种观点也已经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认同。新闻自由作为民主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其重要性不只是在于向公众传播消息,更在于它能够监督政府的行为以及公众事务以保护公共利益。本案中陈永洲滥用新闻自由的行为不仅会给整个社会的新闻行业起到警示作用,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同样会对整个社会的新闻媒体行业产生威慑作用。因为言论有错误越过新闻自由界限与因为使用新闻自由的途径不当而越过新闻自由界限是大不相同的,而如果没有阐明这两者区别,则可能打击到整个新闻行业,使得每一个新闻人在发表新闻报道的时候都如履薄冰甚至选择不说。而这并不是法律保护新闻自由所期望得到的。

  因此,我们在呼吁保护新闻自由的同时,更应该通过立法规范新闻媒体行使新闻自由的方法,同时还需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新闻媒体工作者行使新闻自由时有法可依,能更自由也更放心地行使新闻自由的权利,这样既促进了新闻自由的发展也避免了新闻自由被随意滥用,也利于整个社会的公共事务得到充分公开的讨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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